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63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92年間開始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2巷28號 1 樓之「跑馬地電子遊戲場」(下稱上址電子遊戲場)後, 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在上址遊戲場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並於97年4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5,000 元之薪資,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鄭學誠(所犯賭博罪業經原 審判刑確定)擔任現場負責人,另先後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 甲○○(97年4月間到職)、丙○○(97年5月1 日到職)、 劉美慧(97年5月1日到職,所犯賭博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乙○○(97年5月1日到職)擔任開、洗分員及清潔等工作 。上址電子遊戲場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後,由開分員在賭客 選定之機台開分後,依各該機台之遊戲規則押注,押中則可 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 有,俟賭客不續把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再由鄭學誠視 機台上之剩餘分數,在店內隱密處兌換現金予賭客。期間: ㈠吳煌文曾至上址遊戲場把玩機台多次,並曾於97年5月1日 某時許,請某開分員將其所把玩機台所餘2,000 分洗分後, 由鄭學誠交付現金2,000 元;㈡戊○○曾於97年間至上址電 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多次,並曾於97年5月6日晚上9 時許,請 某開分員將其所把玩機台所餘2,000 分洗分後,由鄭學誠交 付現金2,000元。嗣於97年5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吳煌 文、戊○○、己○○(以上3 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葛世偉、徐智鏗、呂學進、吳松穎、陳松坤、廖坤勇 、沈達勤(以上7 人均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櫃台內之賭資19,300元,及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所示之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鄭學誠、甲○○、丙○○、劉 美慧、乙○○等6 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98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 而上址電子遊戲場內確有賭博洗分、兌換金錢之事實,亦據 共同被告鄭學誠、劉美慧於原審同日審判期日供承及證人吳 煌文、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原審搜索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 器具,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櫃台內之賭資19,300元,及被告 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甲○○、丙○○、乙 ○○等4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丁○ ○為上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僱用同案被告鄭學誠、甲 ○○、丙○○、劉美慧、乙○○為服務人員,負責開洗分 兌換賭金等工作,擺設機具數量甚多,是被告丁○○、甲 ○○、丙○○、乙○○共同提供場所經營上址電子遊戲場 ,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4 人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經營上址電子遊戲場, 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機器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 物,是核被告丁○○、甲○○、丙○○、乙○○等4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固記載被 告等4人另犯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惟業據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審易卷第75頁)。又被告丁○○ 自92年間起至97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 續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故被告丁○ ○之行為雖一部分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 然另一部分既係延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 即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二)被告丁○○分別自僱用日起,與被告甲○○、丙○○、乙 ○○及共同被告鄭學誠、劉美慧6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 罪處斷。
三、原審因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4人為圖一己私利 ,而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為非是,且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之犯罪,且就電子遊戲場言,經營者與員工之獲利及惡性 輕重顯有不同,準此,被告丁○○既為上址電子遊戲場負責 人並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被告甲○○、丙○○、乙○ ○擔任開、洗分員等工作,酌以上址電子遊戲場之規模非小 ,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兼衡被告4 人素行、智識程度,及 初雖否認犯行,然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已具悔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丁○○、甲○○、丙○○、乙○○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均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對於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電子遊戲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在櫃台抽屜內扣得 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金19,300元,則屬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 ○○所有,已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且屬供被告丁○○等 6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係分別在 被告鄭學誠、甲○○、劉美慧、丙○○、乙○○皮包內查獲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顯非在賭檯上之財物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現金供被告等6 人犯本案賭 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乏沒收之依據,爰不 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 人上訴意旨認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中,甚至到原審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原審因被告等在審理中坦承犯行,即予緩 刑宣告之寬典,實有不當云云,惟查,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屬 事實,惟按量刑之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苟以詳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且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即難認原審量刑及 其他宣告有何違法,原判決既已衡量被告初雖否認犯行,惟 在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情狀,被告等又無 前科犯行,況且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於量刑部分 亦表示「無意見」(見上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被告等於 上訴後亦表示認罪及悔意,本院認原審予以被告等均宣告緩 刑3年,尚無不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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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電子遊戲機台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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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滿天星(含IC板53片) │ 5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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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雙魚座(含IC板2片)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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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瑪莉(含IC板2片)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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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皇冠小丑(含IC板2片)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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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艾麗斯(含IC板1片)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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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孫悟空(含IC板2片)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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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賓果行星(含IC板9片)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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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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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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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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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數位相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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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記憶卡5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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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客人資料卡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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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新臺幣19,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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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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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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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27,600元 │被告鄭學誠皮包內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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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10,200元 │被告甲○○皮包內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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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900元 │被告劉美慧皮包內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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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13,000元 │被告丙○○皮包內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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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1,800元 │被告乙○○皮包內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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