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又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 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位 於臺北市○○區○○街 9號吉杏藥局、臺北市中山區○○○ 路442之1號久大藥局之負責人。 2人均明知吉杏藥局、久大 藥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下稱特約藥局 合約書),應依契約對保險對象所為處置核實申報健保費用 ,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被告乙○○明知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 病患丁○○、戊○○、簡慧婷、劉昭雪(即何劉昭雪)、李 維如、洪嘉璘、廖子晴、林桂華、潘鳳英提供調劑及藥事服 務;被告甲○○明知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病患丁○○ 、戊○○、劉昭雪、李維如、林桂華、潘鳳英提供調劑及藥 事服務,竟分別向健保局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致全民健 康保險局陷於錯誤,總計給付被告乙○○、甲○○各新臺幣 (下同)1560元、1680元。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 證人丙○○、證人即病患丁○○、戊○○、簡慧婷、劉昭雪 、李維如、洪嘉璘、廖子晴、林桂華、潘鳳英等人(下稱丁 ○○等人)之證述、特約藥局合約書、丁○○等人之病歷紀 錄、處方箋、健保局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據。惟經審 理結果,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持持丙○○婦產科診 所對上述病患開立之處方箋,向健保局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 費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罪嫌。被告乙○○辯稱:丙○○醫師之病人有出血或疼痛之 情形,無法走到藥局,丙○○醫師會打電話告訴伊處方箋之 內容,伊依照處方將藥調劑好後送到診所,蕭醫師會交付處 方箋給伊核對無誤後,伊再將藥交給蕭醫師等語;被告甲○ ○則辯稱:丙○○醫師開立處方箋後,會請護士持處方箋至 藥局,伊依據處方箋調劑藥物後,交由護士將藥物帶回診所 給病人等語。經查:㈠被告乙○○為吉杏藥局之負責人、被 告甲○○為久大藥局之負責人,吉杏藥局、久大藥局分別與 健保局訂立特約藥局合約書,被告 2人分持丙○○婦產科診 所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所開立之丁○○等人之處方箋,向 健保局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情,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 ,並有特約醫院合約書 2份、前開處方箋計吉杏藥局13張、 久大藥局14張、健保局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足憑, 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丁○○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至丙○○婦產科診所就醫,丙○○醫師有給
藥,藥物均係在蕭醫師診所領取,丁○○等人從未去過吉杏 藥局或久大藥局取藥等情,亦據證人丁○○等人於偵查中結 證屬實,並有前開證人之病歷表各 1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 真實。㈡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會先開 處方箋給病人,正常大部分病人都拿處方箋自己去處理,但 少數尤其婦產科病人,如果他們不方便去領,伊會跟藥局講 病人之病名、症狀及藥品,由藥局服務把藥送過來,藥局拿 處方箋回去。有時候病人真的很不舒服的話,會請工作人員 去拿藥回來,診所的櫃臺人員會核對健保卡後交付藥物等語 ,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看病領藥時,因 子宮發炎會痛到蠻不舒服,走動都有一點問題等語相符。再 參酌被告甲○○供稱當初是蕭醫師的護士打電話要伊送藥過 去,伊稱沒有送藥過去的服務等語,堪認被告乙○○辯稱: 丙○○醫師之病人有出血或疼痛之情形,無法走到藥局,丙 ○○醫師會打電話告之處方箋之內容,伊依照處方將藥調劑 好後送到診所,蕭醫師會交付處方箋給伊核對無誤後,伊再 將藥交給蕭醫師等語,尚非無據。另依證人戊○○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有時醫院的護士小姐會送藥到其公司等語, 足認被告甲○○辯稱護士持處方箋至藥局給伊調劑後,再將 藥物取回診所乙節,亦堪採信。㈢而依證人即健保局之本案 承辦人員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健保局所補助之藥 費為保險對象服用藥品的費用,藥事服務費包括調劑藥品的 服務費、指導用藥及交付的動作,健保局移送虛報的標準是 如果病患沒有實際拿處方箋到藥局,或沒有託別人持處方箋 到藥局,就不能申報藥費及服務費,而保險對象(即病人) 沒有收到處方箋,藥局用這個處方箋申報費用就是登載不實 等語,以及證人即健保局台北分局專員何翠華則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健保局沒有規定藥一定要給保險對象,藥局拿到 處方箋據以調劑,前提是病人看病拿到處方箋之後,如果病 人不方便,託誰拿藥是病人的權利,藥師核對相關資料都對 了,根據處方箋調劑就對了等語,可知被告 2人所申報請領 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乃係行政院衛生署為落實醫藥分業政 策,達到由醫師負責診斷、處置及開立處方箋,藥師負責依 據醫師開立處方箋調劑、提供用藥指導諮詢及雙重確認之目 的,並為提升醫療及藥事服務之品質,鼓勵基層診所釋出處 方箋予特約藥局,遂在申請健保費用之環節中所設置之獎勵 金。該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申領,乃係基於藥物本身之費用 及藥師依據處方箋進行藥物之核對、確認、調劑、用藥指導 可得之服務費用,應與藥物之交付方式及地點無涉。且就特 約藥局而言,因未規定一定需由病患持處方箋領藥,只要依
據診所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調劑,且病人有受到上述服務,特 約藥局持處方箋向健保局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即屬合法 請領。㈣又被告 2人係依據處方箋調劑並將藥物交付丙○○ 或護士,前已述及。且觀諸卷附丁○○等人於丙○○婦產科 診所就醫病歷所載之核章日期與開藥紀錄,均與處方箋之記 載一致。參以證人丁○○等人復均證述亦有取得藥物等語, 堪認丁○○等人所取得之藥物係被告 2人之特約藥局所提供 ,是以被告 2人持處方箋申報並取得健保局補助之藥費,顯 非不實事項,亦非詐領健保局之給付。而被告 2人係將藥物 交付予丙○○醫師或護士轉交病人,雖未直接告知病人用藥 之注意事項,惟健保局既未限制須病人本人持處方箋至藥局 拿藥,且丙○○醫師於原審具結證述業已說明藥物之注意事 項,自難認為被告 2人申報藥事服務費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之行為。㈤綜上所述,被告 2人既已按照處 方箋之內容進行確認、查核、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等,並 經由醫師為用藥指導,縱被告 2人所為之交付過程與行政院 衛生署、健保局所示之函釋及特約藥局合約書所規定需由醫 生交付處方箋給病人,病人本人或自行委託他人領取藥物之 方式不符,亦僅為行政上程序瑕疵或契約義務之違反,屬是 否構成行政裁罰及民事求償之問題,而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 2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 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等2人為不利之認定,被告等2人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乃諭知被告等 2人無罪 之判決,已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 原則不相違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本 人及其診所內從業人員沒有發生過打電話請藥局送藥來的情 形」等語,而原審卻謂認被告乙○○辯稱:「丙○○醫師會 打電話告知處方箋內容,伊依照處方將藥調劑好後送到診所 ,蕭醫師會交付處方箋給伊核對無誤後,使再將藥交給蕭醫 師」等語,尚非無據,二者顯不相符。又丙○○於審理結證 :「我會開處方箋給病人,病人會拿到各藥局去領,但是我 們不限定他在那個藥局拿,我不肯定病人是到那個藥局領, 病人通常會在附近的藥局領;(問:前述病人都不符合緊急 的情形,所以你都開立處方箋交給病人去調劑?)婦產科有 很多病人是流血、陰道癢,不適合走很久,所以會有這樣的 情形,前述病人他們應該是請藥房拿藥過來的;(問:本案 上述病人都是確實有釋出處方;(問:本案這些處方箋是等 藥房的人含藥過來以後,才交給藥房的人?)對;(問:照
你剛才的回答,這些病人都是在藥房拿藥過來以後,才拿到 你的處方箋,請問藥房如何對這些病人下正確的藥品調劑? )處方都有病名、藥品名,上面都有寫得很清楚,我們都會 事先在電話中告訴他們,什麼病開什麼藥;(問:你剛剛說 你把你所問的處方箋交給病人以後,病人自由選擇要去哪家 藥局,你並沒有限制病人要到哪家藥局含藥,既然如此,你 如何電話通知哪一間藥局調劑後把藥交給病人?)打電話看 哪家藥局願意服務,就請他們幫忙」。足認證人丙○○之證 詞互有矛盾,已悖論理法則及吾人日常生活就診之經驗法則 ,亦與證人戊○○證稱: 那個藥是蕭醫師調配分裝的等語, 並不相合。則原審認定,被告甲○○辯稱護士持處方箋至藥 局給伊調劑後,再將藥物取回診所,及被告乙○○之前開辯 解,難謂與卷內證據相符。㈡證人即本案承辦人己○○具結 證稱:「發現這些受訪的保險對象實際上在診所就醫領藥後 就離去了,但發現藥局有申報道幾佳的藥費與藥事服務費, 所以實際上這些人沒有拿到醫師的處方箋前往被告負責的藥 局去領這些處方用藥;醫師要交付處方箋給保險對象,病患 要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他可以依處方箋自己拿藥或將處方 箋交由別人,請別人代拿藥,這些病患第一沒有收到醫師開 立的處方箋,他們也不知道藥從哪裡來,也沒有請託他人代 拿藥,是在診所看完拿藥就離去了,這樣的情形,藥局申報 藥費與藥事服務費,我們會認為是虛報的。藥費與藥事服務 費,就是保險對象服用的藥品,以及藥師服務費包括調劑藥 品的服務費,指導用藥、交付動作等等。若診所裡面有設藥 局,他會白聘藥師,將處方箋直接交給藥師,也是由藥師調 劑給藥及用藥指導;假如診所沒有自設藥局或自聘藥師,那 診所要交付處方箋給病患,病患持處方箋到外面,向與健保 局有特約的藥局都可以領藥」等語。故本案至丙○○診所求 診之證人,並未證稱將丙○○所開立之處方箋交付他人,以 委託他人領藥,亦未證稱其等委託丙○○醫師或丙○○診所 內之其他從業人員代替其本人領藥之旨,是原審判決理由㈢ 之認定,與證人己○○證詞內容不符。㈢證人丙○○坦認診 所內並無藥局,亦無藥師與藥事人員執業,惟證人戊○○證 稱:「藥是由蕭醫師調配分裝」,是原審認本案證人所取得 之藥物係由被告查核、藥品調配、核對,而得由被告申報藥 事服務費云云,則立論依據即有不足。又原審認本案經醫師 為用藥指導及交付藥品,由被告申報藥事服務費,僅屬行政 程序瑕疵或契約義務違反之結論,其立論即有違誤,而有未 洽。原審判決未審究於此,即認定被告無罪,顯有未合,爰 提起上訴云云。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予以審酌後,認被告 2人確有按照處方箋之內容進行確認、 查核、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等,並經由丙○○醫師為用藥 指導,縱被告 2人所為之交付藥品過程與行政院衛生署、健 保局所示之函釋及特約藥局合約書所規定需由醫生交付處方 箋給病人,病人本人或自行委託他人領取藥物之方式不符, 亦僅為行政上程序瑕疵或契約義務之違反,而屬是否構成行 政裁罰及民事求償之問題,尚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等 犯行,因此,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 決,並已將上開認定之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中,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以被告甲○○辯稱護士持處方箋至藥局給 伊調劑後,再將藥物取回診所,及被告乙○○之辯解,與卷 內證據不合;並以證人丙○○之證詞前後矛盾,已悖於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且與證人戊○○所證不合;又本案至丙○ ○診所求診之證人,並未證稱將丙○○所開立之處方箋交付 他人,以委託他人領藥,亦未證稱其等委託丙○○醫師或丙 ○○診所內之其他從業人員代替其本人領藥之旨,是原審判 決理由㈢之認定,與證人己○○證詞內容不符,主張被告 2 人確有為上揭詐欺等行為云云,提起上訴,顯係對原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從而,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中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本件上訴 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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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時間(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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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96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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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95年9月14日 │
│ │95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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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慧婷 │96年1月15日 │
├─────┼───────┤
│劉昭雪 │95年9月20日 │
│ │95年11月7日 │
│ │95年12月6日 │
├─────┼───────┤
│李維如 │95年10月3日 │
├─────┼───────┤
│洪嘉璘 │95年11月27日 │
│ │95年11月30日 │
├─────┼───────┤
│廖子晴 │96年2月9日 │
├─────┼───────┤
│林桂華 │95年10月10日 │
├─────┼───────┤
│潘鳳英 │96年2月27日 │
└─────┴───────┘
附表二:
┌─────┬───────┐
│姓名 │時間(民國) │
├─────┼───────┤
│丁○○ │95年9月7日 │
│ │96年2月7日 │
├─────┼───────┤
│戊○○ │95年10月20日 │
│ │95年11月21日 │
│ │96年1月15日 │
│ │96年3月12日 │
├─────┼───────┤
│劉昭雪 │95年9月18日 │
│ │95年11月24日 │
│ │96年1月20日 │
│ │96年3月1日 │
├─────┼───────┤
│李維如 │95年11月14日 │
├─────┼───────┤
│林桂華 │95年10月9日 │
│ │95年10月13日 │
├─────┼───────┤
│潘鳳英 │96年3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