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戊○○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聯合當舖(設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一二號)負責 人,戊○○為經理,均負責綜理核可貸放款事宜;張燦隆、 陳俊材(已另案判決)為該當舖業務專員,輪值負責接洽客 戶借貸事項。詎己○○、戊○○藉經營上開當舖之便,以原 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而為下列放款行 為:
(一)己○○、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適有需款急迫之丁○○於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日至該當舖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約定 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九百元(名目為利息與倉棧費各四百元 、五百元),即月息九分(相當於年息108%),並於交 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與倉棧費共一千八百元,即實 際交付借款一萬八千二百元;而己○○、戊○○等三人僅 由丁○○交付汽車行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仍由丁 ○○繼續占有車輛,並未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其所有 之0685-MY 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品,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清償本 息完畢。
(二)己○○、戊○○與張燦隆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需 款急迫之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到該當舖借款四 萬五千元,約明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九百元(名目為利息與 倉棧費各四百元、五百元),即月息九分(相當於年息 108%);而己○○、戊○○等三人僅由丙○○交付汽車 行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仍由丙○○繼續占有車輛 ,並未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其所有之3701-SA號自用 小客車為質當品,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丙○○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清償本息完畢。
(三)己○○、戊○○與陳俊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需 款急迫之乙○○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其當舖借款二 萬元,約定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九百元(名目為利息與倉棧 費各四百元、五百元),即月息九分(相當於年息108% );而己○○、戊○○等三人並未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收 取乙○○所有L2W-157號機車為質當品,僅由乙○○交付 機車行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仍由乙○○繼續占有 車輛,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本息清償完畢。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己○○、戊○○)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己○○、戊○○除否認有重利之犯行, 並一致辯稱:聯合當舖係合法申請立案之當舖,依當舖業管 理規則與內政部警政署函示等相關規定收取月息九分之利息 及倉棧費,並無不法;又被告等經營當舖,係以一般動產質 押收取利息、費用為營業內容,因出質人須使用車輛,遂由 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出質人得選擇留車或保有車輛, 當舖業視其與出質人之交情酌收倉棧費,就留車使用及收取 倉棧費為當舖業共同營業項目,被告等已向他人租用停車位 ,且日後該車輛可能會發生違規紅單、欠稅、耗損折舊等費 用,故向借款人所收取之倉棧費並非利息,縱認收取倉棧費 不當,僅是違反當舖法之規定云云外。餘均據被告等二人供 認不諱,並經證人張燦隆、陳俊材(共同被告)就所各自參 與之事實一之(二)(三)部分,及證人即借款人丁○○、 乙○○、丙○○就其借貸之經過,分別證述甚詳,且有汽機 車總帳表、收據等件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 ,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 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 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且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 業管理規則」或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 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亦即,持當人應交付動 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 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 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 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 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三 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聯合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借 款人丁○○、乙○○、丙○○於前揭時間辦理汽機車借款時 ,均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 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並非 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內政部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意旨參照 )。是聯合當舖借款予上開借款人,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 是以,丁○○、乙○○、丙○○既未將所欲質當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機車交付予被告等人,依上說明,即非屬當舖業法 或當舖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質當行為。被告等自不得向被害人 等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倉棧 費。從而被告等以當舖業法及當舖業相關法規函釋,作為得 向借款人收取前述金額之依據,並不可採。又聯合當舖並未 收取借款人丁○○、乙○○、丙○○之車輛,已如前述,是 其等並無保管上開借款人質當車輛之事實,自不得依當舖業 法之相關法規函釋,向上開借款人收取該法律特別規定之金 額,而聯合當舖縱有上述之支出,核屬整體經營成本,業者 欲轉嫁於借款人而於借貸期間向借款人收取超出借貸原本之 金額,實質上即屬向借款人收取因借貸而需負擔之利息,不 因以其他名義命名而得認非屬利息。被告等向借款人丁○○ 、乙○○、丙○○所收取各名為利息及倉棧費之金額,實際 上全屬利息,堪以認定。至被告等雖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第六○○六號、第八 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 議字第二一七二號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三○一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認依各該處分書可知當舖業者對於典當人「免留車 」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本院基於前開見解及確信 ,自不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併此敘明。三、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關於營業質權與民法質權之法定要件暨法定最高利率之限 制,既經明確規範於當舖業法與民法中,且被告戊○○自八 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擔任聯合當舖之負責人,卸任後改任該 當舖之經理,被告己○○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擔任該當舖負 責人,均負責聯合當舖之貸放款事宜,就借款人丁○○、乙 ○○及丙○○等人向聯合當舖借款,未收取車輛為質當品, 並以每月收取月息四分之利息及月息五分之倉棧費為名目, 借款人可繼續留用車輛,均經戊○○、己○○最終審核借款 金額,而交由會計人員出納並交付借款等情,為被告等所自
承。是被告等既以經營當舖為業,對各該相關規定,本應查 明瞭解以為營業之所據,且所謂持當、收當之意義與要件, 業於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五款為明確立法解釋,已見前述 ,當舖業者所為之營業質權,既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續要 件,則在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等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 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 倉棧費之有?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認知,實不致於產生誤解 ,又有關重利之刑罰規定亦經明定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準此,被告等自不得以其主觀上未明瞭當舖業法相關規定而 阻卻違法或免除刑事責任。
四、本件借款人丁○○、乙○○、丙○○係因需款急迫而於上開 所示時間向聯合當舖借款,此據其等供明。被告等向其等收 取實際上全屬利息之金額,合計月息均達九分即年息108%, 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接近或超過本金,不惟超出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二十甚遠,縱與被告等一再執為主張之當舖業法規 函釋所規定,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年息百分之四十八相 較,亦有相當差距。衡情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 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 觀標準,堪認本件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 重利罪。被告己○○、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與張燦隆就上開事實一、㈡ 部分,與陳俊材就上開事實一、㈢部分間,各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前揭三次重利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 審酌被告戊○○原係聯合當舖之負責人,於卸任後改任職經 理,被告己○○則為該當舖之負責人,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以乘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 利,己○○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戊○○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 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聯合當鋪之業務專員,在該當
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向聯合當鋪借貸事宜,與被告己○○ 、戊○○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經營聯合當鋪之便, 藉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適有需款 急迫之借款人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持汽車為質當品前 往借款二萬元時,甲○○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車輛為質 當品,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5%倉棧費為名目,僅由該借款 人交付車輛行照正本及在聯合當鋪所準備之保管條、切結書 、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 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借款人即可繼續留用車輛,再 經戊○○最終審核借款金額後,交付金錢予借款人丁○○, 而每月取得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甲○○涉有刑 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六年 八、九月止,在聯合當舖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處理貸放款事宜 ,及其代號為「Z」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對於借款人丁○○並無印象,並無負責貸放款項予丁○○ ,不知汽機車總帳表上為何記載代號「Z」等語。經核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汽機車總帳表節本之記載為 據。
三、惟查:(一)證人即借款人丁○○於警局初詢時即明白指證 :伊不知聯合當舖幫其辦理借貸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對於警方提供之相片已認不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更當庭播映甲○○開庭光碟令丁○ ○指認,則明確指證伊並非向該人借款等情(見偵查卷第一 一五頁);復於原審結稱:當時至聯合當舖借款時承辦業務 的人員並沒有在庭,那個承辦的人員有戴眼鏡,不是在庭的 被告甲○○,伊已不記得當時承辦人員之長相,無法指認在 庭的被告是否就是接洽借款業務之人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 一四一至一四八頁)。均始終一致指證被告甲○○並非貸放 款項予之人。(二)證人己○○證稱:其負責製作該汽機車 總帳本,是根據當舖經理戊○○審核之借款金額及客戶所簽 之當票、本票、切結書等資料來記載,不一定是借款當天就 記載,至於「經」該欄是記載放款出去給客戶之經辦人,或 該客戶如果是由朋友介紹,也會將介紹人記在該欄,如果是 員工放款要填寫放款單(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但該客戶 若是朋友介紹時就不用,該欄位是根據經理戊○○所說的去 記載,不一定會去核對當天之資料,至編號A01975即借款人 丁○○部分,欄位「經」為何分別記載「DM」、「Z」已不 記得,「DM」是何人之代號亦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 八至一五五頁)。並無法明確認定該次借款之接洽人即係被
告甲○○,自不能單憑汽機車總帳表記載之代號,即謂係甲 ○○。(三)復參諸汽機車總帳表節本、96.08~~汽機車 總帳本此部分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一二○ 頁反面),就編號A01975即借款人丁○○部分,欄位「經」 係分別記載「DM」、「Z」。則借款人丁○○於九十六年五 月二日至聯合當舖借款時,究係由被告甲○○或該代號「DM 」之人負責貸放款項一節,亦有不明。而本案卷證資料內, 均無己○○所謂由員工放款時需填載之如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之放款單,致無從確認丁○○之借款究係甲○○或其他員工 所參與。是被告甲○○究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未 據檢察官提出實質之證據證明之,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原審基於上述理由,以借款人丁○○既未指證被告犯罪,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應 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汽機車總帳表記載代號之前詞,執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領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