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260號
原 告 蔡億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貞等間因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當事人
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係主張確認被告就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第1536-1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不存在,而該等土地現仍為兩造三人所公同共有中,故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欲確認之土地價額為準,參照該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後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74,789 元【計算式:{
39,498元(152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158 平方公尺
×(4990/85445×2/3 )=242,9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39,541(1536-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163 平方公尺
×(946000/00000000 ×2/3 )=231,8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74,789 元】,應繳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