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4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任職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68 號之毅嘉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毅嘉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2日 與前開公司同部門任職之同事乙○○發生爭執,嗣丙○○所 有之車輛又遭不明人士毀損,丙○○因而懷疑係乙○○所為 而對乙○○心生怨懟,竟與其同居人甲○○基於共同毀損乙 ○○車輛零件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6年8 月28日上午1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毅嘉公司,丙○ ○則交付其所有車牌DK-7911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予甲○○, 同時告知甲○○有關乙○○所有車號6609-EG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毅嘉公司停車場之相關位置,甲○○隨即前往毅嘉公 司停車場,並以不明之液體朝乙○○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 之擋風玻璃撥灑,致使乙○○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雨刷 連桿、左雨刷臂、左右雨刷片、雨刷螺絲蓋、托比槽蓋板、 引擎室防水橡皮、前擋風玻璃等因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甲 ○○得手後隨即駕駛丙○○之車牌DK-7911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審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有證 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 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 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三、至於卷附之監視器攫取之照片、現場拍攝之照片係以機械之 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 ,亦非違法取得,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爭 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 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甲○○二人固坦承被告甲○○有於上開案發日 11時39分至40分許,騎乘機車至毅嘉公司,且被告丙○○有 自公司樓上下樓與甲○○會合之事實(即偵卷第18-20 頁之 照片),然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均辯稱:甲○ ○至毅嘉公司,是幫丙○○之女兒吳珮儀拿體檢表,並沒有 至毅嘉公司特約停車場以不明液體毀損告訴人6609-EG 號自 用小客車,且甲○○是騎機車離去,並沒有駕駛丙○○之車 牌DK -791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云云。經查:㈠、告訴人乙○○所有車號6609-EG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 地遭人以潑不明液體之方法,毀損車輛之雨刷連桿、左雨刷 臂、左右雨刷片、雨刷螺絲蓋、托比槽蓋板、引擎室防水橡 皮、前擋風玻璃,而不堪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揭車輛受損 之照片、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影本、維修清單影本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35-36 頁),堪認為真實。㈡、告訴人乙○○在警詢時陳稱:「我所有車號6609-E G自小客 車於96年8 月28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6 8 號毅嘉公司專屬停車場內遭潑強酸,前擋風玻璃下緣遭破 壞... 我有看到一名年約40上下、身高約180 公分、穿著深 色襯衫沒有扣釦子有穿著內衣、長頭髮的可疑男性,該男子 離開時駕駛同事丙○○的自小客車離去... 我能確認是該駕 駛丙○○車輛離開的男子所潑倒。」(見偵卷第13頁- 第13
之1 頁)。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8 月22日公司晚上 有開部門會議,我跟丙○○因公事上發生爭執,她當時是我 的主管,之後我工作上一直不是很順,主管丙○○對我的態 度也很奇怪,在8 月22日-28 日之間,我有聽到丙○○說她 車子被破壞,如果知道是何人做的,她會給他們好看,當時 我沒有理會,在8 月28日早上也就是我車子被破壞當天,我 早上8 點多進了停車場,我坐在車上吃早點看到丙○○開車 進來,停在我前二排左邊數過來8到10臺的距離.... 當時她 下車後有轉身看我的車子,之後她還確認我車子的位置後才 進入公司,之後我9點多去停車場看我的車子,車子沒有異 樣,之後是11點40分許,丙○○接到一通電話,她說『好, 我下去拿鑰匙給你』,我就下去看我的車子,看到有人從車 頭倒了東西就離開,我衝到停車場,他返回往丙○○車子前 進,開著丙○○車子離開,我看到我的車子,我駕駛座前面 有酸性溶液起泡,我就報警... (你看到有人在你車頭倒東 西,你當時位置在何處?)我們公司二棟大樓中間有1個走 道可以直接去停車場,我當時在走道斜坡,下來的地方,約 離車子有100-150公尺... 倒東西的人是男性身高蠻高的穿 一件襯衫沒有扣釦子... 我報警之後警察12點多來,這中間 已有公司同事下來看... (警察或你同事到現場時,你有無 提及有人將丙○○的車子開走?)我有跟警察與同事講.. . 我是下午3 點多才去調監視畫面。... 」(見偵卷第29- 31 、58-6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8 月28日 上午9 時多你有去停車場看你的車?為何會去看你的車?) 有,因為丙○○與夜班的作業員即丙○○先生的表弟交接上 下班,我有了早上的事情,我擔心丙○○會跟她表弟說我停 車的位置,所以我就有跟同事說,我去看看我的車子,也把 早上我看的事情告訴那位同事... (你是怕你的車子被丙○ ○破壞,所以去看你的車嗎?)我是懷疑且擔心。(在96年 8 月28日11點40分左右,你有看到丙○○接一通電話,你有 聽丙○○說何事?)她用臺語說『我拿鑰匙下去給你』,丙 ○○就從辦公室離開,我隔2 、3 分鐘後也下樓去看我的車 子... 當時我有看到有人在我的車頭倒東西,倒東西的人往 丙○○的車子那邊走,然後開丙○○的車子離開... 」(見 原審卷第27-36 頁)。告訴人乙○○上揭三次供詞互核一致 ,且依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1頁) ,於96年8 月28日11時55分46秒在該公司1 樓大廳前道路有 拍攝到一臺黑色自用小客車,與乙○○指稱被告甲○○駕車 逃逸方向相符,且經與卷附被告所有之車牌DK-7911 號自用 小客車(見偵卷第22、23頁)兩相比對,監視器所攝得之自
用小客車,車體顏色均為黑色且右前輪均欠缺輪胎蓋,此均 與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特徵相符。況乙○○於96年8 月28 日11時45分目睹有人對其車輛潑倒液體且駕駛丙○○車輛離 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於斯時即與到場之警員及同事陳述親 見該向其車潑倒液體之人,駕駛丙○○之車輛離開,其後方 調閱停車場出入口處之監視器畫面以證其事,並非乙○○查 得該監視器畫面後,方據此陳稱目睹行為人駕駛丙○○之車 輛離開現場。且觀諸檢察官97年5 月9 日於案發現場勘驗時 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43-44 頁),乙○○下樓後觀看之 地點與乙○○車輛停放之地點之間至多200 公尺,而乙○○ 兩眼裸視視力均有0.9 以觀(見偵卷第65頁,毅嘉公司出具 之敏盛綜合醫院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乙○○就是 否有人於其車輛前潑倒東西,該行為人於行為後往何處行進 ,當無誤認之可能。又乙○○與被告丙○○縱因工作上有爭 執,惟誣告罪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之刑,非可謂不重 ,證人乙○○當不至僅因細故,而於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 設詞攀誣被告,是乙○○上揭證述應屬可信。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丙○○在公司是資深主管 ,告訴人在公司是技術人員,丙○○回家也會說些公司的事 情,告訴人在公司考核被丙○○打C 等,公司的主管干涉此 事,告訴人考核改為B 等,有發生這爭執。」,被告二人雖 無結婚之形式,但有共居而為事實上夫妻之事實,此為被告 丙○○所自承(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丙○○與乙○○ 間存有嫌隙。又被告二人亦不否認,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 被告甲○○有騎機車前往被告丙○○公司大門,雖被告二人 辯稱,當日係甲○○向丙○○拿取丙○○女兒之體檢表旋即 騎機車離開,而證人即被告丙○○之女兒丁○○於原審亦結 證稱:「(96 年8月28日上午你有無請丙○○或被告甲○○ 替你送體檢表到長庚醫院?)有。當天我在長庚醫院有一個 面試,我要在長庚醫院謀職,我在96年8 月28日之前就已經 在長庚醫院做過體檢,當時我是錄取長庚大學的工作,所以 我已經依照長庚大學的要求,在長庚醫院做過體檢,所以有 體檢表了,我該日在長庚醫院另外一個職務,若獲錄取,就 可以拿之前的體檢表來用,因為長庚醫院職務也是要求體檢 ,如果該醫院急著用人,因為我已經有既成的體檢表,我會 比較有優勢。... 因為我之前是拿丙○○的包包去做長庚大 學的應徵,我後來去長庚醫院時,我沒有把我的資料全部從 丙○○的包包拿出,而且體檢單只是一張單子,上面蓋有長 庚醫院的章,所以我當天沒有拿到該體檢單在身上。... 我 約11點時發現沒帶體檢表,我是聯絡丙○○,問我的體檢單
是否在她的包包內,丙○○說有,然後丙○○請甲○○到她 公司幫我拿體檢單。」(見原審卷第19-20 頁)。惟觀諸當 日上午11時40 分 許監視器翻拍之畫面,被告丙○○步出公 司欲走往位於監視器可視範圍外之被告甲○○見面時,右手 僅持一體積約巴掌大之物品,左手則持手機講話,此外並未 見被告丙○○攜帶其他隨身物品(見偵卷第18頁下方)。而 證人丁○○所稱之體檢單,依一般所見者,約略為A4文件大 小(長29.7公分、寬21公分),縱或對折亦仍有A6文件大小 (長14.8公分、寬10.5公分),仍大於一般成年人之手掌, 惟觀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丙○○手持之物品僅約巴掌 大,且丁○○所稱之體檢單既係為增加錄取機會,而於應徵 時提出,衡諸常情理應保持其紙張之平整,當無可能一再對 折存放,故被告丙○○於當時是否確實係為拿取證人丁○○ 所須之體檢單予被告甲○○,即屬有疑。而證人吳珮儀係被 告丙○○之女兒,且與被告二人同住於龜山(見原審卷第26 頁),證人丁○○礙於親情,所述非無偏頗之虞,是證人丁 ○○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又被告二人否認於事發當日之案發時間,甲○○曾駕駛丙○ ○車輛離開毅嘉公司停車場,惟此與上揭停車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不符,被告二人否認甲○○於當日駕丙○○之車輛離開 毅嘉公司停車場一節,應無足採。
㈤、此外亦有告訴人乙○○所繪製之被告甲○○駕車逃逸路線草 圖一張、檢察官於97年5 月9 日所為之勘驗筆錄、現場平面 圖及現場照片20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39-50頁)。 本件發生地點係在毅嘉公司之停車場,其他閒雜人等應不可 能輕易進入該停車場,則行為者自與毅嘉公司有地緣關係。 而告訴人乙○○又稱與丙○○有嫌隙,更且目睹行為人於損 壞其車輛後駕駛丙○○之車輛離開,丙○○在斯時之前與甲 ○○在毅嘉公司前會合,彼等所述交付體檢表一事,又不可 採信,足認被告二人係因被告丙○○與乙○○於業務上有所 爭執,且被告丙○○之汽車遭人毀損在先,而認定即係與其 先前曾有衝突之乙○○所為,為報復乙○○,與被告甲○○ 共同討論後,由被告甲○○騎乘機車至毅嘉公司停車場,於 被告丙○○交付DK-7911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與被告甲○○, 被告甲○○潑倒不明液體於乙○○上揭車輛,致乙○○車輛 受有上揭損害,而後甲○○始駕駛丙○○DK-7911 號離開現 場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二人上揭所辯,不足 採信。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被告丙○○雖未直接參與毀損,而其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甲○○到場施行毀損之行為,核 屬共謀共同正犯。
三、原審採信被告二人之辯解,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容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與被告甲○○ 同謀毀損他人之物,暨被告二人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二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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