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62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57號、第80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均併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為前開詐欺取財罪 與恐嚇取財行為,侵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 合犯而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並審酌 被告未曾有犯罪素行,復考量被告乃職業導演、歌曲填詞人 ,擔任彩霖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社會經驗豐富,智識程度 甚高,然其所為確助長不法犯罪集團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 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 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害人丙○○、甲○○受損金額分別達新 台幣4萬9千9百元及10萬元,受損金額非微,且被告未與被 害人丙○○、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暨參酌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等情,判決被告「乙○○幫助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上訴意旨徒稱原審量刑過重,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號11樓 居臺北縣汐止市○○路57巷31號8樓 指定送達地:桃園縣桃園市○○路33號 7樓之5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第八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不法犯罪密切相關,而該等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 之收取他人帳戶資料者,可能將之充作犯罪集團收受不法款 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真正犯罪行為人及款項流 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本於縱有人以其所開 立之帳戶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附表一所載之開立帳戶時間,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金融帳戶後,於民國(下同)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晚間七時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 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下列時間為下列不法犯行
:
㈠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並恫稱 :伊為黑道竹聯幫兄弟,如不匯款,將傷害丙○○及其家人 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晚上,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六千元、九千九百元、一萬二千元至乙○○所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又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 分許,匯款二萬二千元至乙○○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二十九分許,撥打電話予甲○ ○,偽稱為MOMO電視購物頻道售貨員,因甲○○於購物時簽 錯收據,致銀行將扣款十二期,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 又佯稱因甲○○資料外洩,需至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 存入指示帳號內,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十 時二十一分、二十三分、二十六分、二十九分,分別存款三 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至乙○○如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嗣經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一 所示三個帳戶開立人資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前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於本院 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亦同意引用為 證據,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 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內容 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經被害人丙○○、甲○○匯款或存款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一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
使用,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九 十七年一月三日,分三次自臺北市○○○路○段四三號十三 樓之十三公司地址搬家至桃園縣,於搬家期間發現放置在公 司二個抽屜內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遺失後 ,有掛失部分帳戶存摺、金融卡,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是於 搬家期間遺失,並無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云云。 ㈡然查被告就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數量,開立帳戶後如何保管 ,如何遺失,遺失次數,有無辦理帳戶資料掛失及辦理時間 等節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列舉如下:
⒈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台新銀行帳戶乃其於九十六年底申請下來後一直放在臺 北市○○○路○段四一號十三樓之十三公司內,直到九十六 年十二月底公司搬遷到桃園後整理東西時發現不見了,不清 楚如何遺失,公司用的七、八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台新 銀行帳戶密碼單)均放在一塑膠袋內,整個袋子不見了,有 去銀行辦理掛失,但因為帳戶太多個,漏掉台新銀行(即附 表一編號三)及土地銀行帳戶未掛失等語。
⒉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警詢時供述: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詳細時間忘記了),在臺北市○○○路○段四一號十 三樓之十三公司搬家時不甚遺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帳戶 資料,我當時遺失十餘個以上之銀行帳戶,均有掛失,只有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帳戶未掛失等語。
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公司搬遷至桃園後,發現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民生東路分 行、合作金庫高雄信義路分行、兆豐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富 邦銀行瑞湖分行、郵局、中華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忠孝西路分行、台新銀行、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含存摺 、金融卡、新開立之兆豐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 密碼單)及一張行照均遺失,全部一次遺失,只漏掉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帳戶未掛失,其餘帳戶均有掛失,我所有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全部不見了,舊開立之帳戶均使用同一密碼 ,新開立帳戶則是銀行給的密碼,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上有 寫密碼,現無任何金融帳戶可資使用等語。
⒋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述:九十六年搬家時,我 所有的存摺、金融卡、印章都放在一個包包裡,一次搬家中 ,包包就不見了,是同一天不見的,我有掛失第一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兆豐銀行等帳戶,未掛 失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土地銀 行,其中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土地銀行是新開立的,掛失 帳戶是在東西不見的隔天等語。
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搬家遺 失金融帳戶,是分批遺失,第一次發現遺失有去辦理掛失, 第二、三次遺失的帳戶,因為不知道何時遺失所以未掛失, 這些存摺都是放在公司,分兩個抽屜存放,第一次遺失之前 開立的七八個舊帳戶,第一次遺失只掛失四本,第一次遺失 後又去開立三個新帳戶,第二次何時遺失我不清楚,也不知 道第三次何時遺失,我是依照搬家次數共三次來計算,現在 沒有使用任何帳戶,第一次遺失帳戶時健保卡也不見了,第 一、二次搬家都是自己打包、自己搬,第三次才由搬家公司 搬,舊的存摺、提款卡有時放在一起,有時分開存放,新開 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均放在一起,舊的提款卡密 碼會寫在舊的存摺裡,舊的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相同等語。 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共三次搬家,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搬家後就發現存摺遺失,二十六日 搬家時沒有發現存摺遺失,第三次搬家時帳戶已經被設為警 示帳戶等語。
⒎綜上各節交互參照,被告原稱所有帳戶資料均存放在一個包 包內,後改稱在公司分兩個抽屜存放,原稱所開立帳戶資料 同時一次遺失,後改稱係分批遺失,原稱發現帳戶遺失後, 只遺漏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未辦理掛失,其餘均已 掛失,後又改稱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 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資料均未掛失,足徵被告前後供述顯 然不一致,倘若被告確有開立前開帳戶而有遺失,怎能前後 陳述有顯著差異。
㈡又經本院調查結果顯示被告共計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二個 金融帳戶,此有各該帳戶所屬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按(詳見 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五五、六四、一一0、一一七至一一 八、一二七至一二八頁、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本 院卷第十五、十八、二二、三六、四0至四二、四四、四八 、五一、五六、五八、六0、八0、一0一、一0五、一六 七、一七八至一七九、一八九、一九0、一九三至一九四、 二0一頁),扣除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 日所開立之五個新帳戶外,其餘均屬被告所稱之舊帳戶,顯 與被告原稱其原開立帳戶七、八個之帳戶數量相差甚遠,亦 與其所稱全部開立十餘個帳戶之數量迥異。
㈢再查被告供稱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現遺失後,於 隔日辦理掛失,並因為供公司網拍客戶轉帳之用而開立新帳 戶較方便,辦理掛失補發需等一個星期以上一節,然被告卻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一分親臨永豐銀行桃
園分行臨櫃辦理帳戶存摺掛失補發,此有永豐銀行桃園分行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永豐銀桃園分行(0九七)字第00 0三二號函及單摺憑證掛失及補發申請書等附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其 所稱發現遺失之前即開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 ,並隨即於二十五日以電話掛失存摺,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掛失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金融卡,此有兆 豐銀行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九七)兆銀中山字第00一四 三號函暨附件(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 以及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合金一心存字第 0九七000三八0二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二 至四三頁),若被告係因帳戶遺失而開立新帳戶,何以於其 所稱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開立 兆豐銀行帳戶,前開帳戶資料辦理掛失日期又與其所稱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現遺失後於翌日辦理掛失一情顯然不 同,是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是否有遺失一情,顯有疑義。 ㈣被告於其所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現帳戶遺失後,僅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二編號四兆豐銀行帳戶辦 理存摺掛失以及附表二編號六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辦理 金融卡掛失,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就附表二編號五第一銀行 民生分行帳戶辦理存摺掛失外,此有前開銀行函覆資料以及 第一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七)一民生字 第一五三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八0至八二頁),並未就 其餘帳戶辦理任何帳戶資料掛失之情,此與被告於警詢所述 其所遺失之帳戶除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外均已掛失,或與被 告於偵查中所述僅未就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中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辦理掛失,其餘均已辦理掛 失等情亦有違誤。
㈤衡之被告自稱其係職業導演、歌曲填詞人,擔任彩霖國際有 限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七年四月間與法國梅蘭基金執行長 黃百輝、華茂實業公司總經理黃維欣、交通大學電機工程系 博士班羅教授、銘傳大學財稅系博士班涂登才教授出席中華 人民共和國東西方經貿發表會,並參與投資陝西省太陽能及 再生石油投資案等情,可徵被告社會經驗豐富,智識程度甚 高,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保管以及金融帳戶資料若遺 失、被竊等脫離原開立人保管範圍後可能遭人冒用充作不法 用途等情,應知之甚明,被告卻於其所稱發現高達十餘份帳 戶資料遺失後,從未向警察報案,亦未緊急將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辦理掛失,顯有違社會常情。雖被告共計開立二十二個 帳戶,若一時無法全數憶起,殊非難以想像,但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稱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富邦銀行 瑞湖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本院卷第一四八頁 ),可徵前揭二帳戶資料若有遺失,被告理應非常容易可以 立即發現並立即辦理掛失或為其他補救保護措施,然由中國 信託銀行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0一四 八三號函及附件、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 七五0六0九二號函及附件、臺北富邦銀行九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北富銀營作字第九七一六五七九號函(第三五五七號偵 查卷第六四、一二八頁、本院卷第四四頁),可證被告發現 前揭帳戶遺失時,卻未對前開最常使用之帳戶資料辦理掛失 ,已悖於經驗法則。
㈥第依被告所述帳戶存摺、金融卡乃同時遺失,何以被告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兆豐銀行存摺掛失,同日辦理合 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金融卡掛失,同年月二十六日辦 理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掛失,均未同時辦理帳戶金融 卡或存摺等掛失手續,同有違常理。
㈦被告於警詢先供稱:發現遺失後開立新帳戶係為了經營網拍 供客戶轉帳使用,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舊開立之帳戶裡只有一、二個適用於網拍使用,但 都無交易成功匯款的紀錄,其餘帳戶是供公司交易往來信用 卡轉帳使用,客戶上網登錄資料後會自行至臺北市○○○路 ○段四三號十三樓之十三公司內以現金交易,自公司搬遷至 桃園後即未再經營網拍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一 六六頁),顯見縱有被告所稱經營網拍事業,亦無客戶使用 轉帳方式進行交易,則被告何需於發現帳戶遺失後,不採取 掛失補發帳戶資料方式,而以開立新帳戶方式取代之,亦有 違常理。況被告自稱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 日、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分三次搬家,亦經證人即房東張興詩 到庭證述被告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搬遷完畢等語明確,換 言之,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立附表二編號一、 三(即附表一編號二、三)、十一、二二等四個新帳戶時, 雖尚未將公司物品完全搬遷至桃園新址完畢,但已確定無法 繼續在臺北市經營網拍工作,更如被告所述並無網拍客戶使 用轉帳交易模式,被告何需在搬遷尚未完畢期間,旋在原公 司所在之臺北市○○○路○段四一號附近,即位於臺北市○ ○○路○段四四號之台新銀行營業部,臺北市○○路四六號 之土地銀行營業部,臺北市○○○路○段三八號之渣打銀行 簡易簡易分行及臺北市○○路一號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四處 奔波開立新帳戶,而捨棄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將原有開立帳戶 資料辦理掛失,亦有違常情。
㈧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帳戶資料係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甫開立,倘被告所述方於前日即二十五日發生帳戶 資料遺失一情屬實,衡之常情,其對於前揭二帳戶資料之保 管應更為謹慎小心,且被告自承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二十六日搬家乃其自行整理物品及搬遷明確,證人張興詩亦 證稱:被告搬遷清空之前後均未告知有帳戶資料遺失等情無 訛,則何以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遺失,遭犯罪集團使用,被 告自始均未發現。況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立 遠東銀帳戶時後,旋於同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開戶存入之款 項一千元,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時 所存入之一千元,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以提款卡提領 九百元,此有遠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及台新銀行交易 明細(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六三頁、第六三一四號卷第十 三頁),可見被告於開立前開帳戶後,有以提款卡在自動櫃 員機操作提款,當會依銀行人員指示需於開戶領取金融卡密 碼後立即變更金融卡密碼,怎有其所稱仍將新帳戶金融卡連 同新密碼單一併存放保管之理。再依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中國信託帳戶乃其最常用帳戶,則亦無將密碼記載在存 摺或提款卡上之必要,基上,均可推知被告前開抗辯顯然違 背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而難採信。
㈨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帳戶遺失時,其行照亦一併遺失等語,然 經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七 00二七七七八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竹監車字第0九七00一七四四五號函、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監車字 第0九七00四0八0四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中監車字第0九七00四四三四九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高監車字第0九七00五0三七六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十月三時一日嘉監車字第0九七0一一 四五九三號函、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監牌 字第0九七六六0九五八00號函覆顯示被告自九十六年一 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均無因機車、汽車等 行照申請掛失補發等情明確(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五頁),益 徵被告抗辯其帳戶資料及行照遺失等情,應係推諉卸責之詞 。
㈩基上各節以觀,可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帳戶並 無遺失或被竊之情,應係被告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至明。雖 被告抗辯依其職業、經歷、資力、參與活動、出國次數以及 往來對象,不可能為區區利益,從事販賣帳戶云云,然徵之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公司資金並不充裕,現已無任何帳戶可 資使用,雖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每月淨利約八萬、十萬 元,扣除繳納信用卡款每月四、五萬元後,剩餘即係其生活 費云云,然觀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七年十 一月三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九七00二九一二三號函 檢送之彩霖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九十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四三頁),可 知被告經營之彩霖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申報之營業銷售額僅 一萬餘元,同年十一月申報之營業銷售額僅一千餘元,九十 七年一月申報營業銷售額為0元,九十六年度全年所得額僅 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營業收入甚微,財務狀況不佳,與 被告所述每月公司淨收入八萬元至十萬元,顯然不符,另依 被告自承最常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亦無被告 所稱之收入情況,足徵被告財務情況確屬不佳,至被告是否 能出國、交際往來對象、職業經歷等情與被告是否有將帳戶 資料交付犯罪集團使用並無任何關連性,而難遽採為有利被 告之推論。
末徵之被告所開立之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為犯罪集團使用, 並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丙○○致心生畏懼,以電話詐騙被害人 甲○○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或 存款方式至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後,為人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證述明 確,並有證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偵查 卷第四七、四九頁)及證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三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 一四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復有遠東銀行九十七年一月十 七日(九七)遠銀財富字第五五號函檢送之存摺往來明細分 戶帳、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 七五0一四八三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資料(第三五五七號偵 查卷第六三、七四頁)以及台新銀行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台新 作文字第九七00四六九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可資佐 證(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止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三個帳戶資料予犯 罪集團成員,供其恐嚇被害人丙○○及詐騙被害人甲○○之 匯款及存款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犯罪集團取得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後,先後
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及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該犯 罪集團成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分 別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併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依目前證據調查顯示並無法推論被告係分別交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乃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三 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從而,其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該 犯罪集團成員為前開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行為,侵害二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並從一重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乃職業導演、歌曲填詞人 ,擔任彩霖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社會經驗豐富,智識程度 甚高,然其所為確助長不法犯罪集團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 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 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害人丙○○、甲○○受損金額分別高達 四萬九千九百元及十萬元,受損金額非微,且被告自始否認 犯行,矯詞卸責,耗費司法資料莫甚如此,犯後態度惡劣, 毫無悛悔之意,亦未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上等 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妥適,以資儆懲。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後,該犯罪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恐嚇,致丙○○心生畏懼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一分,匯款一萬二千元至 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內,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㈡惟查被害人丙○○所提出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 時一分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其所使用之交易帳號係000三 二五****六六六四九號,與被害人三次使用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一 帳戶內之使用帳戶不同,交易明細上轉帳存入行庫及帳號均 未記載(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復觀之附表一編 號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晚間只有一筆一萬二千元之款項自被害人帳戶匯入,亦
無同額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遠東 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六三、七三 至七四頁、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是以,並無證 據證明被害人丙○○所匯款之該筆一萬二千元係匯入被告乙 ○○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內,從而,無法遽論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明細及被害人受害明細┌─┬──────┬───────┬─────┬─────┬──────┬─────────┐
│ │金 融 機 構 │帳 號│帳戶開立人│被害人 │被害人受詐騙│ 受 騙 金 額 │
│ │ │ │ │ │時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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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 │乙○○,於│丙○○ │96年12月27日│㈠96年12月27日晚間│
│ │銀行城東分行│號 │89年8 月1 │ │晚間7時許 │7時23 分,自中國信│
│ │(原萬通銀行│ │日開立。 │ │ │託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2448號帳戶匯款6 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㈡同日晚間7 時53分│
│ │ │ │ │ │ │,自上開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帳戶匯款9 千9 百│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㈢同日晚間8 時4 分│
│ │ │ │ │ │ │ ,自上開中國信託│
│ │ │ │ │ │ │ 銀行帳戶匯款1 萬│
│ │ │ │ │ │ │ 2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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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乙○○,於│同上 │同上 │96年12月27日下午8 │
│二│銀行襄陽分行│7169號 │96年12月26│ │ │時50分,自郵局0081│
│ │ │ │日開立。 │ │ │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 │ │ │ │款2 萬2 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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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乙○○,於│甲○○ │96年12月27日│㈠96年12月27日下午│
│三│銀行營業部 │號 │96年12月26│ │晚間8 時29分│ 10 時20 分,在提│
│ │ │ │日開立。 │ │許 │ 款機以現金存款方│
│ │ │ │ │ │ │ 式,存款3 萬元。│
│ │ │ │ │ │ ├─────────┤
│ │ │ │ │ │ │㈡同日晚間10時23分│
│ │ │ │ │ │ │ ,以前開方式存款│
│ │ │ │ │ │ │ 3 萬元。 │
│ │ │ │ │ │ ├─────────┤
│ │ │ │ │ │ │㈢同日晚間10時26分│
│ │ │ │ │ │ │ ,以前開方式存款│
│ │ │ │ │ │ │ 3 萬元。 │
│ │ │ │ │ │ ├─────────┤
│ │ │ │ │ │ │㈣同日晚間10時29分│
│ │ │ │ │ │ │ ,以前開方式存款│
│ │ │ │ │ │ │ 1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