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
9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1號、第4851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9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8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八月七日某時許,在安泰商業銀 行竹北簡易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腳踏車、衛生紙、筆記型 電腦、手機、相機等訊息。戊○○、乙○○、甲○○、丙○ ○、陳淑媛、黃仁威(下稱戊○○等六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地上網,分見該等訊息後出價競標,該成年人再以電子 郵件向戊○○等四人佯稱業已標得欲競標之商品,使戊○○ 等六人均陷於錯誤,誤認業已標得商品,而依該成年人之指 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價金,至丁○○前揭帳戶內,嗣戊○ ○等六人轉帳後並未收到所標得之商品,始知受騙,報警循 線查知上情(各被害人、競標時間及地點、得標商品、匯款 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之規定,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資料(含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申辦系爭帳戶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併置於機車置物箱,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底失竊,因密碼記載在金融卡上,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並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一節,為被告 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並有安泰商業銀行竹 北簡易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七)安竹簡字第○九 七○○○○五七○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害人戊○○等六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帳至 系爭帳戶各情,亦據證人戊○○等六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 見同上第二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 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 第三十三頁、臺南市警察局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偵查卷第 五頁至第六頁),並有戊○○、乙○○、甲○○、黃仁威提 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丙○○、乙○○、陳淑媛、黃仁威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丙○○、陳淑媛提 出之網路拍賣、電子郵件等相關資料、系爭帳戶客戶存提紀 錄查詢表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二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三十三頁、同上第六四九七號偵查 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第三 十六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 一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同上臺南市警察局偵查卷宗第 十四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同上第四八五一號偵查卷 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足認系爭帳戶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向戊○○等六人詐騙財物之用,至屬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併置於機車置物箱 遭竊,因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惟 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密碼 乃係避免金融卡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一般而言,帳戶所 有人為避免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應將 金融卡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 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記載,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 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或冒用,而現今機車失竊 之事時有所聞,機車置物箱亦極易遭撬開,一般人自不會 將貴重物品存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伊於系爭帳戶開 戶當天,即將金融卡變更密碼,並將之與系爭帳戶之存摺 分開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 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甚為謹慎小心。又被告雖於偵、審 中辯稱;係行員將密碼用鉛筆註記在金融卡上云云,惟銀 行行員將密封之密碼函交給被告(見同上第二七八七號偵 查卷第三十頁),再由被告自行至ATM 櫃員機變更密碼, 即為確保密碼之私密性,又豈有改完密碼後,再將金融卡 繳回櫃台,並告知行員變更後之密碼,由行員將變更後之 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理,此與一般人至銀行開戶、申辦 提款卡之流程明顯相悖,已無足取。又上開密碼既已外洩 ,被告豈有不再行變更之理?再徵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對於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均能清楚記憶,立即 應答(見同上第二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 十一頁反面),又焉有將上開以鉛筆註記之密碼持續記載 在金融卡上而不予塗銷,而殊不懼日後稍有不慎將金融卡 遺失、失竊,旋遭他人憑該密碼提領其帳戶內之所有款項 ?再者,被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以金融卡跨 行提領款項後,並非當日即欲返家將存摺、金融卡託由家 人保管,何有將原分開保管之存摺一併攜帶之必要?甚而 將之與金融卡長久地置於極易遭竊之機車置物箱,徒增失 竊風險?又被告一方面稱:離職後一段期間可能因朋友推 薦回到原公司上班,故沒有將過去帳戶關閉(見原審卷第 二二頁),可認該帳戶仍對其有重要性,卻一方面將存摺 、金融卡隨意、長久地置放機車置物箱,在在與常情相悖 ,殊無可信。
⒉矧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 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 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 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 ,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
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 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 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 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查被害人戊○○等六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後,旋即遭人以金融卡分次提領殆盡(其中 六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此有系爭帳戶客戶存提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同上第二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 頁),若非系爭帳戶為詐欺正犯所能掌控,無虞遭帳戶所 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 款?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係失竊云云,要屬虛偽不實。
㈣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 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 ,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 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 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 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 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 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 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予來路不 明人士使用,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 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 年人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六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雖未就被害人乙○○、甲○○、丙○○、陳淑媛、黃仁威遭 詐欺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二○一號、第四八五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六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 予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 告幫助該成年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審酌陳淑媛、黃仁威遭詐欺部分(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及犯罪事實欄就被害人戊○○、乙○ ○、甲○○、丙○○上網時間,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四、 五日,均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後猶飾詞 圖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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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競標時間及地點│ 得標商品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
│ │ │ (民國) │ │ (民國)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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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九十七年十二月│功學社 KHS │九十七年十二月│一萬五千元│
│ │ │四日下午十時四│F20-T3 全新│五日上午九時三│ │
│ │ │十七分許,在台│2009年款腳踏│十分許,在臺北│ │
│ │ │北市萬華區華西│車壹台 │市○○區○○街│ │
│ │ │街二十一巷三之│ │二十一巷三之三│ │
│ │ │三號住處 │ │號住處以網路AT│ │
│ │ │ │ │M 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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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乙○○│九十七年十二月│衛生紙十二箱│九十七年十二月│七千七百八│
│ │ │五日上午十一時│ │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元 │
│ │ │三十六分許,在│ │十分許,在臺北│ │
│ │ │臺北縣新莊市中│ │縣新莊市○○路│ │
│ │ │正路六九0號住│ │六九0號住處以│ │
│ │ │處 │ │網路ATM 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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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九十七年十二月│SONY CR356/W│九十七年十二月│一萬四千元│
│ │ │五日下午五時四│雙核筆記型電│五日下午六時二│ │
│ │ │十四分許,在臺│腦,九成新壹│十分許轉帳 │ │
│ │ │北縣蘆洲市九芎│台 │ │ │
│ │ │街一五三巷三十│ │ │ │
│ │ │一號五樓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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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丙○○│九十七年十二月│HTC TOUCH PR│九十七年十二月│九千一百元│
│ │ │五日下午九時三│O T7272 手機│五日下午十時七│ │
│ │ │十五分許,在桃│壹支 │分許,在桃園縣│ │
│ │ │園縣龜山鄉大同│ │龜山鄉○○路上│ │
│ │ │路三一三巷二十│ │OK便利商店轉帳│ │
│ │ │四弄三號三樓住│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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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淑媛│九十七年十二月│IBM IdeaPad │九十七年十二月│七千元 │
│ │ │五日上午0時五│S10 10吋小筆│五日下午二十一│ │
│ │ │十分許,在臺南│電壹台 │時四十六分許轉│ │
│ │ │市○○街一0二│ │帳 │ │
│ │ │巷四十弄二十二│ │ │ │
│ │ │號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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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黃仁威│九十七年十二月│單眼數位相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萬元 │
│ │ │六日下午一時許│壹台 │六日下午一時許│ │
│ │ │,在新竹市香山│ │,在新竹市內湖│ │
│ │ │區○○路○段六│ │郵局ATM 轉帳 │ │
│ │ │0五號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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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八萬二千八│
│ │ │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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