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293號
TPHM,98,上易,1293,2009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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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中)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353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緣丙○○因不滿丁○○之夫黃碧村積欠款 項未還且避不見面,丙○○甲○○乙○○竟共同基於傷 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先 由甲○○乙○○前往臺北市○○區○○路30巷157弄1號之 丁○○所經營之雜貨店,由甲○○向丁○○詢問黃碧村之下 落及索款,因丁○○表示不知其夫行蹤,且欠款與其無關, 乙○○即以電話聯絡丙○○到場,於同日晚間8時17 分許, 丙○○到場後即與丁○○發生激烈爭吵,並以「你囂囂,幹 你娘老雞歪」、「要給你開花」、「不要臉,垃圾」、「你 家死人,你家死幾個」等言詞辱罵及恐嚇丁○○,使丁○○ 心生畏懼,同時徒手在雜貨店門外毆打丁○○,及一路追打 丁○○至店內,甲○○乙○○二人除站在丙○○兩側或附 近觀看丁○○被毆打外,並共同在店門外圍住丁○○而在場 助勢,致丁○○因此受有左側頭皮腫脹(4×3公分)、上唇 擦傷(0.5公分、0.3公分)、右手腕挫擦傷(4×2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



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丁○○於96年12月27日警詢時,雖僅對被告丙 ○○一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然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告 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甲○○乙○○二人,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丁○○及以前揭言 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 訴人之意,辯稱:伊沒有恐嚇丁○○的意思,伊有講這些話 沒有錯,但是因為當天伊請甲○○乙○○去問丁○○的時 候,丁○○說她先生去宜蘭奔喪,所以伊去丁○○家就是要 問這件事情,伊覺得到底是死幾個人,丁○○的先生怎麼那 麼久還沒回來,又「開花」的意思,就是丁○○經營六合彩 ,但是中獎不給人家錢,伊是要讓鄰居都知道她不給錢云云 。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與被告甲○○ 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 沒有跟丁○○說過恐嚇的話,且伊並沒有動手打丁○○,當 時伊人有過去,丙○○突然來到現場動手打丁○○,伊只是 站在旁邊湊熱鬧而已,伊去那邊是因為票的關係,是陪乙○ ○過去的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時沒有打丁○○,那 時候是在丁○○雜貨店對面的店吃豆花,伊是跟甲○○先過 去問丁○○的先生在不在,然後丁○○說不在,伊就打電話 給丙○○丙○○過來之後,我們聽到吵架聲才過去看,當 時的情形就是丁○○先揮手打丙○○的臉,後來丙○○才打 丁○○,當時路人也很多,不是只有我們在旁邊看,伊從頭 到尾都沒有講話,就跟一般的路人一樣,只是看到他們在吵 架才過去看,也沒有對丁○○講恐嚇的話云云。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徒手毆打,致受有 左側頭皮腫脹(4 ×3 公分)、上唇擦傷(0. 5公分、0. 3 公分)、右手腕挫擦傷(4 ×2 公分)之傷害,業經被 告丙○○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林奎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側錄光 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二)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 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丙○○以「你囂囂,幹 你娘老雞歪」、「要給你開花」、「不要臉,垃圾」、「 你家死人,你家死幾個」等言詞向告訴人辱罵,業經被告 丙○○供承在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現場之錄音帶屬 實(見原審卷第68頁),其中上開「要給你開花」、「你 家死人,你家死幾個」等詞,其內容顯係有將加害告訴人 個人或其家人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聞 之而感到畏懼,顯非被告所言六合彩中獎後不給錢或告訴 人先生親戚家辦喪事可比擬,參以被告丙○○於辱罵告訴 人之同時,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此經告訴人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衡之社會一般常情 ,被告丙○○所為辱罵言詞,應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佈 ,自難認其並非出於恐嚇犯意為之。故被告丙○○辯稱其 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取。(三)被告甲○○乙○○固以前揭情詞否認有與被告丙○○共 同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云云,且被告丙○○雖證稱: 伊與告訴人吵架時,甲○○乙○○只是在旁邊看,沒有 叫囂發出聲音云云。惟查,被告甲○○乙○○於前揭時 間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雜貨店,向告訴人詢問黃碧村之下 落未果後,被告乙○○即以電話告知被告丙○○此事,被 告丙○○並表示等伊過來現場,此經被告甲○○乙○○ 分別於原審供述在卷。而被告丙○○到場後,旋即與告訴 人發生激烈爭吵,並在店門口動手毆打告訴人及以前揭言 詞恐嚇、辱罵告訴人,一路追打告訴人至店內,此際,被 告甲○○乙○○兩人除站在被告丙○○兩側或附近觀看 告訴人被毆打外,並共同圍住告訴人去處而在場助勢等情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20時21分13秒:丙○○坐在小吃攤上伴隨肢體動作對告訴 人唸唸有詞,乙○○甲○○一同站立其旁觀看。20 時 21分23秒:丙○○向告訴人身上丟擲香菸,告訴人近身理 論,丙○○怒而自小吃攤上起身,揮告訴人巴掌,告訴人 憤而向前以雙手推丙○○丙○○反擊推告訴人。乙○○ 對告訴人唸唸有詞,身體並往前移動。甲○○也是朝告訴



人方向跨步。20時21分51秒:丙○○嗣坐回小吃攤座位上 ,口中仍念念有詞怒罵告訴人。乙○○站立一旁亦唸唸有 詞(20時21分55秒),甲○○則在一旁徘徊。20時22分00 秒:告訴人面露不悅靠著雜貨店店門站立,丙○○自小吃 攤座位起身跟上,持續謾罵告訴人,並在店門口吐口水。 乙○○甲○○一同站立其旁觀看。20時22分18秒:丙○ ○在告訴人耳邊大聲吼叫並吐口水,告訴人憤而拍丙○○ 頭部一下,丙○○發怒追打告訴人進店內。這時候乙○○甲○○一同移動到店門口持續觀看店內兩人打架的情況 。」(見原審卷第67頁),復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97年 5月13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4 至91頁),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到庭證述:丙○○來現場之 後,甲○○乙○○馬上就靠過來,在丙○○打完之後, 他們還對伊說「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5 頁背面)。是依被告甲○○乙○○於被告丙○○毆打告 訴人當時,除站在被告丙○○兩側或附近觀看告訴人被毆 打外,並有對告訴人口中唸唸有詞,不時身體往告訴人方 向靠近、移動或跨步之舉動,及隨同被告丙○○一同移動 至告訴人雜貨店門口持續注意店內打架情形,與事後對告 訴人表示「怎樣」等種種情況以觀,被告甲○○乙○○ 兩人絕非僅係在場湊熱鬧而已,應係在旁助勢;參以被告 甲○○表示被告丙○○為其老闆(見偵卷第54頁),及被 告乙○○於向告訴人詢問其先生下落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丙○○之關係,則被告甲○○乙○○既於被告丙○○對 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時,在旁助勢,並圍住告訴人去處 ,即已分擔實施上開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有犯意聯絡甚明 ,自係共同正犯。故被告甲○○乙○○前揭所辯僅係站 在旁邊湊熱鬧而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丙○○所 為上開證述,應係迴護之詞,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既有就被告丙○○對告訴 人傷害及恐嚇之犯行,為前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 渠等自應就共同被告丙○○實施之犯罪結果負全部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人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已為其等 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人係因與告訴人先生債務之 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等傷害、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原因,而在同一場所,由被告丙○○同時實施, 並無另行起意可言,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併予 敘明。又被告等人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論以單一行為之接續犯即為已足。被告等人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等人因不滿告訴人之夫 避不出面解決債務糾紛,竟共同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此 種暴力討債之行為危害告訴人權益,及參酌被告丙○○為下 手實施犯罪之人,被告甲○○乙○○僅係在場助勢,渠等 參與實施犯罪之程度不同,另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身心傷 害程度,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被告乙 ○○有期徒刑3月;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公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丙○○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否認恐嚇犯行;被告乙○○、甲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傷害、恐嚇犯行云云,核均 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丁○○之夫黃碧村 積欠款項未還且避不見面,竟與被告甲○○乙○○及林奎 安(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由被 告乙○○甲○○於96年12月4 日、12月19日共同前往臺北 市○○區○○路30巷157 弄1 號告訴人經營之雜貨店追問黃 碧村之下落並要求告訴人還款,並以「不還錢要讓你先生死 的很難看」、「你先生不要讓我找到,會死的很難看」、「 你先生不還錢就找妳」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丙○○甲○○乙○○此部分行為另共同涉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 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證人林奎安之證述,與被告甲○○乙○○自承曾應被告丙 ○○之要求至告訴人經營之雜貨店追討款項等情,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之犯行,被告 丙○○辯稱:伊沒有叫甲○○乙○○向告訴人恐嚇,只是 叫他們去問告訴人其先生回來沒,96年12月19日當天伊並沒 有開車去告訴人雜貨店接甲○○乙○○等語;被告甲○○ 辯稱:伊雖有跟乙○○一起去找告訴人,但並沒有向告訴人 說過恐嚇的話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去找告訴人是因 其中一張票的關係,是很客氣的向告訴人講債務的事,並沒 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96年12月4 日,甲○○乙○○跟其他兩個不認識的人,開始來伊店裡找伊先生恐 嚇要拿錢,說是丙○○叫他們來拿錢云云(見偵卷第8 、 53頁);嗣又於偵訊時指述:96年12月4 日下午2 點,甲 ○○、乙○○到伊住處恐嚇,當時只有伊一人在家看店, 當天林奎安也在場,跟在旁邊不講話,是乙○○罵得比較 大聲,說支票跳票了怎麼辦,利息要怎麼算,甲○○是說 他老闆(即丙○○)叫他來的,他們要求伊先生出來解決 支票的事,伊先生不在家,說不出來處理的話,老闆要找 他,當天他們來了兩趟,都是在講支票的事,一直說要找 伊先生,當天他們沒有打伊云云(見偵卷第116 、117 頁 )。然觀諸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僅係提及要找告訴人先生 出面處理支票債務等事,被告甲○○乙○○究係以如何 之具體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均無法從告訴人 之上開指訴得悉。參以告訴人已於原審到庭明確證述:96 年12月4日當天,被告甲○○乙○○等人說票啦,問伊 先生在哪裡,伊說伊先生不在,伊阿姨出殯他去送終所以



沒有回來,並沒有跟伊說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 43頁),顯與告訴人之前所述有遭到恐嚇乙事相互矛盾。 故尚難認被告甲○○乙○○等人有於96年12月4日,以 前揭「不還錢要讓你先生死的很難看」、「你先生不要讓 我找到,會死的很難看」、「你先生不還錢就找妳」等詞 恐嚇告訴人之情事。
(二)又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96年12月19日,甲○○乙○○ 他們兩個進來伊店裡,乙○○說「妳先生在嗎?」、「不 要讓我在路上遇到,不然要給他死的很難看」,甲○○說 「過份」,然後丙○○開車來接他們兩個走,伊有看到丙 ○○在車子裡面拿一支麥克風,在馬路上說「妳先生不要 讓我遇到,要給他死的很難看」,之後車子就離開了云云 (見原審卷第43頁)。惟依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係指訴:甲 ○○是在97年1月20日講說,找不到伊先生就要找伊還錢 ,如果不還他老闆會叫別人來找伊,會對伊怎樣不曉得, 甲○○說不會放過伊,絕對要拿到錢,乙○○說伊先生不 要讓他們找到,會死的很難看,這句話是1月22日說的等 語(見偵卷第53頁),且其復於偵訊時曾指訴:96年12月 20日,乙○○甲○○有來我們家,乙○○對伊說「你先 生呢?」伊說「伊先生不在」,甲○○說「你先生去死了 ,你先生不要讓我找到,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偵卷第 94頁)。倘告訴人於當日確有遭被告甲○○乙○○恐嚇 之情事,衡情理應印象深刻,然其對於被恐嚇之日期究為 96年12月19日、12月20日或97年1月20日?竟前後指述不 一,復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記得等情,且對於當日有無報 案乙情,亦表示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參以證 人林奎安於偵訊時證述:伊陪甲○○等人去找告訴人的時 候,都沒有聽到恐嚇言語,都是一直在罵髒話等語(見偵 卷第55頁),顯與告訴人指述有恐嚇之情形有異;再佐以 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白指出其家中裝設有監視錄影器,表示 會側錄現場發生情形予警方等情(見偵卷第8頁),然告 訴人除提出96年12月27日遭被告丙○○毆打之前開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錄音帶,供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外,並未 提出該次即96年12月19日之監視錄影或錄音光碟可供勘驗 ,則在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指訴真實性之情 形下,尚難以告訴人前揭遭到被告甲○○乙○○等人恐 嚇之片面不一致陳述,即遽認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實施恐 嚇之犯行。
(三)至被告甲○○乙○○雖供承曾至告訴人經營之雜貨店追 討款項等情,然追討款項不代表即會有恐嚇之行為,且證



林奎安於偵查中亦僅證稱表示:乙○○比較兇,甲○○ 比較溫和,伊不記得乙○○有說過如果告訴人先生不出現 ,就不要讓他們找到,不然找到就要讓他很難看等恐嚇言 詞(見偵卷第125 頁),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 告甲○○乙○○丙○○固於96年12月27日有共同對告 訴人為前揭傷害及恐嚇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復有前開驗 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惟此部分與被告等 人有無於96年12月4日、12月19日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 犯行無涉,尚難執此部分事證,據以反推被告等人即有為 上開恐嚇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丙○○甲○○乙○○有對告訴人為此部分之恐 嚇犯行,被告等人所辯尚非無據。此外,綜觀本件卷證資 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 此部分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公訴人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3人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六、至被告丙○○於警詢時曾對告訴人丁○○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此有其96年12月28日之調查筆錄可稽,此部分既經被告丙 ○○提出告訴,然未見公訴人有何處理,自應由公訴人依法 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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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