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黃小娟
黃美精
黃梅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許勝捷
被 告 黃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理由欄(除第二頁追加黃美精之記載外)及附表中關於「黃美精」及「黃小娟」之記載應互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