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265號
TPHM,98,上易,1265,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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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37 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博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博揚 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道○ 段407 巷20弄39號1 樓 )名義負責人,負責博揚公司會計工作,與博揚公司實際負 責人戊○○(原審另結),於民國94年4 月間,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甲○○佯稱共 同投資博揚公司,除登記為博揚公司股東外,還可領取薪資 並分紅獲利,使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 次在臺北市○○區○○路1 段358號1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臺新銀行)內湖分行內,以匯款之方式,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共計新臺幣(下同) 162 萬5,000 元。被告乙○○、戊○○詐得款後,竟將其中57萬 8277元,轉入個人帳戶或用以償還自身欠款(詳如附表二) 。嗣因甲○○未登記為博揚公司股東,又退股無門,甲○○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 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



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 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 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 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 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 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 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 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 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 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與共同被告 戊○○於90年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但生活上之開銷均 由自己負擔,戊○○設立博揚汽車有限公司,伊僅擔任名義 上之負責人,實際上之經營者為戊○○,伊很少到公司。戊 ○○尚以伊名義對外貸款,並稱貸得之款項乃用於公司經營 。伊僅有三、四次在公司快下班時,代收公司當日營運之收 入轉交戊○○,不曾代戊○○收取甲○○之出資。嗣後公司 營運不善,為公司辦理記帳之人員聯絡戊○○無著,主動將 公司情形告訴伊,伊問記帳人員應該如何處理,渠等表示依 公司之狀況應該要辦理停業登記,費用要由伊支付,伊甚感 恐懼,伊既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只好請渠等辦理解散登記等 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



指稱被告乙○○曾向伊收取投資款,被告乙○○係負責博揚 公司之財務事項,被告乙○○曾拿博揚公司營業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以下稱「401 號報表」)拿給伊看,於戊○○向 伊講述投資入股事宜時被告乙○○均在場,被告乙○○亦曾 發手機簡訊給告訴人催促匯入投資款等情,以及共同被告即 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向告訴人收得投資款,但 事後並未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亦未將告訴人登記為博揚 公司股東等情,並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 行)、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華僑商業 銀行(下稱華僑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 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 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 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自94年4 月11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陸續以 匯款方式投資博揚公司,係分別於94年4 月15日匯款89萬元 至戊○○安泰銀行瑞光分行帳戶、94年11月22日匯款25萬元 至王雅芳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94年12月27日匯款48萬元 至博揚公司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戶、王雅芳等人之銀行帳戶 ,金額共162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甲○○陳明,並有臺新 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見 他字第3870號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憑,且為共同被告戊 ○○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至告訴人甲○○雖稱投資總額另 含2筆各50萬元之銀行貸款及1筆55萬元之汽車貸款,計共達 317萬5,000元,固據其提出華僑銀行綜合對帳單、匯豐銀行 本票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 帳單還款明細表影本等以供調查(分見他字第3870號卷第10 頁至第13頁);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乃供稱告訴人投資 額含匯款及現金共約為二、三百萬元(見偵卷第11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又僅供承告訴人投資總額為一百餘萬元(見 原審卷㈠第25頁準備程序筆錄),俱與告訴人所稱之317 萬 5, 000元齟齬,告訴人就逾162萬5,000元部分之出資,除上



開綜合對帳單、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外 ,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認,告訴人前揭三筆貸款同日( 即94年12月13日、94年12月14日、95年1 月27日),戊○○ 在安泰銀行瑞光分行之帳戶、王雅芳在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之 帳戶、博揚公司在土地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均無等額或相 當數額之資金匯入,自難遽予認定告訴人於162萬5,000元外 ,尚有其他金額投資於博揚公司。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稱:係戊○○以博揚公司利潤甚高,向 其邀集投資,戊○○並提供博揚公司401 號報表給伊閱覽, 以取信於伊,伊要求簽訂正式合約,戊○○均百般推託,伊 因為貸款利息負擔重,要求賺錢拿出來分,戊○○與被告乙 ○○才說公司虧損沒有賺錢,但伊每次去博揚公司原本的內 湖廠及後來搬遷的新莊廠,生意都很好,因此認為戊○○與 被告乙○○說虧損都是在騙伊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因為常去博揚公司保養車輛而認識 戊○○,戊○○跟伊說公司獲利不錯,也給伊看一些相關報 表,第一次匯款後要求簽訂合作契約,戊○○同意將伊名字 列在股東名冊,但94年10月左右他(指戊○○)一直未辦理 股東登記,伊要求看帳冊,他(指戊○○)也不給伊看,一 直說生意很好要伊不要擔心,後來一直跟他(指戊○○)要 回投資款,但戊○○一直推託,都沒有分紅或退股給伊等語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 在博揚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管錢,曾拿博揚公司401 號報表 給伊看,並跟伊說博揚公司每月獲利情況很好,可以分紅, 跟戊○○談投資事宜、拿身分證給戊○○辦股東登記及詢問 公司登記申請書時,被告乙○○也都在場,是被告乙○○與 戊○○要伊匯款並給伊匯款帳戶,伊要問投資細節,被告乙 ○○還要伊不需問這麼多,伊匯款前被告乙○○會催促伊快 去匯款,匯款完後,被告乙○○則用簡訊跟伊確認已收到款 項,事後沒有分到紅利,詢問被告乙○○、戊○○,渠等說 了很多原因,但就是沒拿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 頁 至第161 頁)。則告訴人就何人邀集伊投資、何人告以博揚 公司獲利甚佳、何人拿401 號報表給伊審閱、何人同意將伊 名字列為博揚公司股東之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 係由戊○○一人為之,迨至原審審理時方添附前詞,改稱係 被告乙○○與戊○○一同為之,或證稱被告乙○○均在場聽 聞云云。告訴人就投資經過情形之重要事項,顯有前後敘述 不一之瑕疵可指,已難遽信屬實。又關於告訴人證稱與戊○ ○商談投資事宜時,被告乙○○在場聽聞乙節,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尚證述博揚公司係從事汽車保養、鈑烤、美



容、販賣汽車零件等業務,原先設在內湖,後來搬遷至新莊 ,兩邊生意都很好,客戶多到要先電話預約並排隊,伊曾看 到被告乙○○係從事櫃臺收銀工作,客人購買零件或鈑烤、 美容服務,都要到櫃臺結帳,伊因在內湖上班,離博揚公司 原先所設內湖址很近,每次汽車去保養時就會進去跟戊○○ 講投資之事(見原審卷㈡同上頁數),亦不諱曾有一、二次 與戊○○單獨一人約在內湖瑞光路星巴克咖啡廳談論投資細 節,被告乙○○並未到場(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審理筆錄) ,且對告訴人解釋401 號報表之人也是戊○○,被告乙○○ 僅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 頁),則被告乙○○是否如 告訴人於原審所稱於戊○○與告訴人談論投資事宜時均在場 ,自非無疑。
㈢證人即博揚公司員工涂嘉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到博 揚公司時都是找戊○○,並沒有找過被告乙○○,告訴人三 不五時會來,有時候來弄車,不然就是來找戊○○聊天;被 告乙○○是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上是戊○○在做,伊不確 定被告乙○○是否為會計,但伊於警詢時說被告乙○○是負 責公司會計,是因為戊○○曾說他錢都繳給他老婆乙○○管 ;公司在內湖時有一位收錢的會計,收錢之後就交給戊○○ ,有時候是叫伊陪那位會計去銀行存錢;被告乙○○係在博 揚公司旁邊隔出來的小空間內經營咖啡廳,車子這邊的業務 是由另為一位店長吳俊毅負責收錢,下班時結算後交給戊○ ○,未曾看過被告乙○○收過汽車美容客戶的錢,後來聽戊 ○○說內湖房東要漲房租,因此搬到新莊後博揚公司還多花 了約一百多萬至二百萬,因裝潢停止上班二個多月,搬到新 莊後剛開始一、二個月被告乙○○還有來,也是經營旁邊小 咖啡廳,因為沒有客人作不起來,後來就沒有來了;伊也有 向銀行借款給戊○○,用以投資博揚公司,被告乙○○並無 出面,也與其無關(見原審卷㈠第68頁至第88頁)。另證人 即博揚公司員工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博揚公司負責 人雖為被告乙○○,但實際經營的人是戊○○,平常公司負 責決策的人也是戊○○,博揚公司在內湖時告訴人常常來找 戊○○,並沒有說要找被告乙○○,告訴人關於投資的事來 公司都是找戊○○處理,印象中沒有找被告乙○○處理,被 告乙○○在內湖時是負責一旁的餐飲業,公司搬至新莊後, 錢都是會計小姐會交給戊○○,戊○○不在的時候會計小姐 才會把錢交給被告乙○○,所以伊在警詢時才說被告乙○○ 是會計,伊並不知道戊○○的錢是何人在管,公司搬至新莊 後,被告乙○○則比較少來公司,有時候一星期只來一、二 次,有時一整個星期都沒有來,伊也曾經借錢給戊○○,戊



○○說就算公司股份,伊錢都直接拿給戊○○,沒有經過乙 ○○,博揚公司汽車部門每天收、支是交給一位戊○○請的 店長在負責收,另外餐飲部伊則不清楚(見原審卷㈠第88頁 至第101 頁)。綜合前揭證人丙○○、丁○○等人之證述, 告訴人每次來都是找戊○○,並非找被告乙○○,顯見與告 訴人談論投資之人,均為戊○○,並非乙○○,戊○○才是 博揚公司實際負責經營、決策之人,博揚公司主要營收來源 之汽車美容業務財務部分,是由店長吳俊毅收錢之後再交給 戊○○,被告乙○○僅於戊○○不在公司時,才會幫忙代收 ,被告乙○○除如告訴人上述曾在櫃臺幫忙收款外,主要業 務應為在汽車部門旁的餐飲咖啡服務業,堪予認定。又被告 乙○○當時為戊○○之女友,甚或在證人面前戊○○暱稱其 為「老婆」等情觀之,則被告乙○○於戊○○不在公司時偶 而代戊○○收取公司當日營收再轉交予戊○○,與常情無違 ,尚不得以被告乙○○偶爾代收公司款項,即認其對於博揚 公司業務運作及財務運用有何參與,進而臆斷其就告訴人所 指之詐騙行為,與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告訴人所提出於94年12月27日由被告乙○○手機門號所發出 之簡訊(見他字卷第4 頁),其內容為「寄件者:乙○○。 土地銀行005 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博揚 汽車有限公司(翁哥謝了)」;惟此簡訊,係戊○○向被告 乙○○借手機發送予告訴人者,亦據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明(原審卷㈠第24頁準備程序筆錄)。參以當時被告乙 ○○與戊○○間尚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出借手機供戊○○發 送簡訊,事屬尋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時亦曾稱伊在博 揚公司看到被告乙○○在打電腦,想要過去看時,戊○○會 阻止並說「翁哥,你不要管這麼多。」(見原審卷㈡第 161 頁審理筆錄),足徵「翁哥」確為戊○○對告訴人之稱呼等 情,堪信戊○○供稱上開手機簡訊係其以被告乙○○手機所 發送為真。
㈤復次,承諾與告訴人簽訂書面合作契約,將告訴人列為博揚 公司股東,並稱可領取薪資並分紅獲利之人,應為實際與告 訴人洽談本件投資之戊○○,並非被告乙○○,業如上述, 而戊○○亦不曾否認告訴人投資博揚公司,告訴人實地探視 博揚公司內湖原址抑或遷址至新莊地區後之新址,均見營運 狀況良好之事實。而向告訴人借身分證,言明要將告訴人登 記為公司股東之人也是戊○○,嗣後亦係戊○○將身分證交 還告訴人等情,復據告訴人於原審結證歷歷(見原審卷㈡證 人翁毅皓上述審理筆錄)。事後未將告訴人登記為股東之人 亦為戊○○,猶據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見原審卷



㈠第24頁、第25頁),起訴書附表2-1、2-2、2-3 等所示匯 入被告乙○○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戊○○所為,尤經戊 ○○供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4頁準備程序筆錄),以上諸 情均未見被告乙○○涉及,自難僅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 乙○○與之有何關聯。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五、 六所羅列之各銀行函文,其中安泰銀行瑞光分行96年5 月18 日(96)安瑞字第0967-000048 號函(見偵卷第37頁)、96 年9月3日(96)安瑞字第0967-000097號函(見偵卷第193頁 )、96年9 月21日(96)安瑞字第0967-00109號函(見偵卷 第201頁)、96年6 月11日(96)安瑞字第0967-000062號函 (見偵卷第117頁)、96年10月31日(96)安瑞字第0967-00 125號函(見偵卷第224頁)、96年12月11日(96)安瑞字第 0967-00148號函(見偵卷第231 頁)、96年9月3日(96)安 瑞字第0967-000099號函(見偵卷第153頁)均為戊○○之帳 戶,第一銀行松山分行96年5月17 日(96)一松字第0099號 函(見偵卷第42頁)、96年6月13 日(96)一松字第0119號 函(見偵卷第112-1頁)、96年9 月12日一松山字第90038號 函(見偵卷第139 頁)均為王雅芳之帳戶,土地銀行泰山分 行96年5 月18日泰存字第0960000091號函(見偵卷第46頁) 、96年6月14日泰存字第0960000112號函(見偵卷第101頁) 、96年9月20日泰存字第0960000178號函(見偵卷第178頁) 均為博揚公司帳戶,日盛銀行96年12月18日日銀字第0962W0 004279 號函(見偵卷第241頁)僅為乙○○開戶申請書、臺 北富邦銀行96年9月10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57 5號函(見偵 卷第168頁)僅為戊○○之開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96年9月 12日玉山卡(風)字第07090503號函(見偵卷第172 頁)僅 為乙○○之信用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新光銀行96年9月7日 (96)新光銀業拓字第3882號函(見偵卷第17 2-1頁)僅提 供乙○○之信用卡繳款帳戶個人資料、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 96年12月19日新光銀南勢角字第96098號函(見偵卷第246頁 )為戊○○之開戶資料、臺新銀行96年9 月11日台新總法制 字第09600002763號函(見偵卷第176頁)僅為戊○○之開戶 個人資料、臺北富邦銀行96年12月14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620 182號函(見偵卷第251頁)僅為乙○○之開戶資料、慶豐銀 行96年12月13日(96)消卡險字第476號函(見偵卷第254頁 )僅提供乙○○信用卡寄送地址及電話之資訊、中華銀行96 年12月13日(96)中銀卡字第0318號函(見偵卷第256 頁) 僅為乙○○之信用卡個人資料,財金公司96年7 月19日金訊 業字第0960001612號函(見偵卷第127 頁)僅可證明上開王 雅芳第一銀行帳戶提款之時、地。以上證據資料多數為個人



開戶基本資料或帳戶明細,公訴人又未具體指出何一帳戶之 特定資金,與本件詐欺犯嫌有關,公訴人於起訴書內籠統記 載上開函文可以證明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及資金 流向云云,非無未洽,難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
㈥卷內第一銀行大溪分行96年9月14日一大溪字第90217號函所 列(見偵卷第205 頁),為李信慧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土地 銀行南台中分行96年9 月19日南中存字第0960002621號函所 列(見偵卷第170 頁)為賴藝婷帳戶開戶個人資料、華僑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96年9月21日(96)僑銀嘉字第215號函(見 偵卷第197頁)未指明帳戶屬何人所用、日盛銀行96年9月29 日日銀字第0962W00019070號函所列(見偵卷第145頁),為 楊謹豪開戶個人資料,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6年9 月29日(九 十六)政查字第14186號函所示(見偵卷第147頁),為楊詠 菘信用卡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96年9月5日(96 )國世光復字第0198號函(見偵卷第156 頁)及復華銀行96 年9月10日復營運字第0960002096號函(見偵卷第159頁)所 示,均為楊詠菘開戶資料、渣打銀行96年9月3日渣打商銀SD 字第09600617號函(見偵卷第207頁)、96年9月13日渣打商 銀CB-OPS字第09600434號函(見偵卷第149頁)、96年11月1 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600799號 函所示者(見偵卷第209 頁),為楊詠菘個人之開戶資料、貸款申請書及匯款資料等 、中國信託銀行96年9月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7303號函所 示(見偵卷第164 頁),為陳柏翰之開戶個人資料,臺灣郵 政公司96年9 月10日儲字第0960724757號函所示(見偵卷第 167 頁),為嚴慧芹之開戶個人資料,聯邦銀行仁愛分行96 年9 月10日〔九十六〕聯仁發字第213 號函所示(見偵卷第 174 頁),為楊錦豪之開戶個人資料,彰化銀行中崙分行96 年12 月17日彰崙字第09610054號函(見偵卷第237頁)為陳 瓊珠之開戶資料、聯邦銀行仁愛分行96年12月18日〔九十六 〕聯仁發字第329號函所示(見偵卷第239頁),為楊謹豪之 開戶資料,均非本件被告之帳戶,公訴人又未指明其關聯, 自無從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 被告乙○○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何犯行,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 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 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即為公司負責 人,甚至公司解散登記亦由被告所辦理,被告空口辯稱伊僅



為名義負責人,顯不可採。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戊○○ 不在,就把錢交給乙○○,新莊的時候有請一個小姐,小姐 會拿給戊○○,戊○○不在的時候,小姐會把錢(上訴書誤 載為前,應予更正)拿給乙○○,因為每天支出、收入都是 他們在管的等語,亦足認乙○○非僅為名義負責人,是以被 告乙○○所辯不足採信,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第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 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下述二種 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 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 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 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無 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 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 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 ,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 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證之實 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 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茲查:本件被 告乙○○應否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應視其所為是否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其究為博揚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或 實質上之經營者間,尚無必然之關聯。合依告訴人歷來之敘 述及共同被告戊○○之供證,暨卷內事證,僅足認定告訴人 投資博揚公司,係出於其自己之現地觀察及共同戊○○之促 使,未見被告乙○○於其間有何實施足使告訴人對於投資之 基礎發生認知錯誤之詐騙手段,或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違 及告知義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亦如 前述,自不得捨嚴格之證明,僅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認定 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 屬無違。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無視原判決翔實之調查及說理,徒執被告關 於其為名義上負責人之辯解是否可採,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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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揚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