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林享河)
即 被 告
甲○○
原住桃園縣平鎮市鎮興里17鄰平鎮202號
上二人共同 李德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陳建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83 號、第647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6 號
、第10535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823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9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關於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無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向內政部賑災專戶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甲○○共同無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向內政部賑災專戶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黃馨儀(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確定)與乙○ ○(原名林享河)、甲○○係母子關係,黃馨儀於民國(下 同)79年間成立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裕公 司,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街87巷8 弄9 號),並自任負責 人,實際設廠於桃園縣平鎮市○○路99號,從事工廠、醫院 清潔打掃、園藝整理、廢物處理、防臭消毒垃圾托運分類處 理、水肥托運、下腳鋼鋁、紙板、木板買賣業務、一般廢棄 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等業務。於84年間,乙○○擔任政裕公 司總經理,綜理政裕公司各項業務,黃馨儀則負責申請展期 清除許可證,乙○○另於85年間成立明新環保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明新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24巷 14號),亦以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 業廢棄物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為業,甲○○則擔 任廠務經理,協助乙○○綜理政裕公司、明新公司業務,而
政裕公司、明新公司均由黃馨儀、乙○○、甲○○3 人共同 經營,為家族企業,並以廢棄物之處理為常業。黃馨儀、乙 ○○、甲○○均明知自88年7 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公布,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起,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務,應先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貯存、處理,並依法設置必要措施以避免污染環境,且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政裕公 司為第一類乙級、第二類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明新公司則 為第一類、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僅獲桃園縣政府核准為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並不包括廢銅基板 、廢銅箔板、廢PC板、廢印刷電路板等清除許可,而未被許 可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及分類、回收等處 理業務,且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違 背上述規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下列行為:(一)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至3 萬多元不等之代價 ,僱請徐海釧駕駛挖土機(自87年10月間起任職,至89年 3 月間離職,原審通緝中)、邱創鏡以鏟土機進行垃圾分 類(自88年10月中旬起任職,至88年12月30日離職,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劉益豐擔 任怪手司機,負責將載運之廢棄物分類(自89年3 月17日 起任職,至同年4 月27日離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高勇雄為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司 機(自89年4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18日離職,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鍾坤來擔任守 門警衛、管制車輛進出(自88年11月間起任職,至88年12 月30日離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 確定)、鄭明霙擔任過磅員(自89年4 月間起任職,至89 年8 月間離職,另於89年11 月 間再度任職至89年12月19 日離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 ),乙○○並於88年12月27日、28日利用祖父不在之機會 ,指示照顧祖父之泰勞MEETOM SUREE於現場協助垃圾分類 工作(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已免訴確定),其等並 雇請傅福恩(89年1 月10日起任職,至90年6 月29日離職 ,業經本院92年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擔任大門警衛、管制車輛進入及過磅 之行為。先由黃馨儀、乙○○、甲○○提供不知情之丙○ ○等人同意渠等使用之桃園縣平鎮市○○路29號、99號土 地(土地分別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873 、845 地號 )堆置所蒐集之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設置防
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上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而露 天混雜堆置於上開地點,待進行初步分類後,再轉運至設 於高雄縣之仁武垃圾焚化廠、岡山垃圾焚化廠,或設於臺 中縣大安鄉福興村福興莊11之2 號岡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岡俊公司)、設於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464 之2 、464 之4 、464 之5 、464 之8 、459 之4 地號之 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谷公司)或享德金屬公 司(以下簡稱:享德公司)等。後因渠等將一般廢棄物及 事業廢棄物(包括政裕公司、新明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 項目中所不包括之廢銅基板、廢銅箔板、廢PC板、廢印刷 電路板等廢棄物)露天貯存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9號、 99號土地上,造成環境污染,遭附近居民檢舉,經桃園縣 政府會同平鎮市公所會勘現場,發現有堆置廢棄物及從事 資源回收情形,嗣警會同環境保護署督察稽查大隊於88年 12月30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99號,當場查獲邱創鏡、 泰國籍勞工MEETOM SUREE正在駕駛剷土機(日立牌)、徐 海釧則駕駛挖土機(PC-200 型)將高勇雄等人先前所載 運、貯存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進行分類,並噴灑水 柱攪拌廢棄物,而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銅基板等廢棄物清除許可,從事該 廢棄物清除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 且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其後經警會同行政院 環保署督察稽查大隊人員、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 員迭在89年1 月18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11月2 日、同 年12月19日、90年5 月18日、同年6 月29日多次至桃園縣 平鎮市○○路99號稽查,仍發現露天散置廢棄物未依規定 貯存、清除廢棄物踰越核備項目,致生環境污染,另警會 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稽查大隊亦分別於89年11月6 日 、同年12月19日、90年5 月18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29號,當場查獲乙○○、黃馨儀、甲○○均未依清除許可 內容運作,且現場露天堆置大量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設置有效防滲漏、防止廢棄 物飛揚等設施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二)明知政裕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 備之公文載明清除廢棄物之處理方法,應負責將該事業單 位廢棄物載運至最終處置地點明谷公司或享德公司處理, 惟因考量減輕清運成本,自89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底 間,即以每車次(3.5 噸拖車)3 萬5 千元代價,將置放 於桃園縣平鎮市○○路99號分類場內之含有玻璃屑、建築 廢材、廢木屑、廢紙、廢塑膠、廢橡膠、廢金屬等一般廢
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交由劉俊偉及詹前錦等人(另案審理 ),傾倒於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之公有垃圾場內。又明新 公司與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以下簡稱:南亞 公司)於89年10月26日簽訂合約,由明新公司負責清除該 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下墊板,甲○○明知明新公司向 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之公文載明清 除廢塑膠類之處理方法,應送交岡俊公司處理,惟因考量 減輕清運成本,於90年2 月5 日,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而以每車次3 萬5 千元代價交由丑○○、寅○○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運往雲林縣麥寮鄉○○村○○○○ 路段堆置。均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二、案經行政院環保署告發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政裕公司等將所清理之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均運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29號、 99號處理分類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為政裕公司、明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只作廢棄物清除工作,並未作處理工作,伊未逾越廢 棄物清理條例之規定範圍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伊在 公司內是負責車輛維修管理及調度,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警員
葉貴榮、李文堅、督察大隊北區隊技士鄭則華、督察員李 建森、嚴隆武、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曾盛炫等人分別於偵查 及原審供證綦詳(見90年度偵字第166 號卷第153 頁、第 160 頁;89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審㈠第128 頁至第135 頁 ;90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審卷㈠第135 頁至第140 頁), 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空氣污染、毒化物、 廢棄物稽查紀錄、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與公告「混合 五金廢料暫行認定方式」、有害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表、 桃園縣政府核備申請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函、出廠放 行單、載有儲存廢電線與電纜、五金電器、印刷電路板、 銅邊料、錫鉛邊料之租賃契約書、地磅記錄單、土地複丈 成果圖、民眾檢舉函、陳情書、蒐證錄影帶、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撤銷政裕公司清除許可證函 、乙○○出席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制現況 檢討座談會」會議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書、桃園 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員警報 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政裕公司、明新公司均以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除為營業項目,為家族企業,同 案被告黃馨儀為政裕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乙○○為政裕 公司總經理及明新公司登記負責人,政裕公司自84年間起 之主要業務及明新公司業務均由被告乙○○負責,被告甲 ○○則從旁協助乙○○綜理公司業務並負責調度公司內載 運廢棄物車輛之工作。又政裕公司、明新公司公司均僅獲 桃園縣政府核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而未 被許可為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卻僱請載運廢棄物之貨車 司機,先將所蒐集之廢棄物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29號 、99號,從事分類,再轉運至最終處置點之事實,亦經被 告乙○○、甲○○及同案被告黃馨儀供承不諱,堪予認定 。
(二)被告2 人雖辯稱:清除機構即使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 存場,如無非法棄置廢棄物(永久棄置),亦僅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之規定,屬行政罰,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相繩云 云,並檢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23日環署廢字第91 10071346號釋函為證。然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清運、轉運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 、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 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 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修正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1 項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可資參酌,足證貯存、清除、處理為三種類型截然不同 之廢棄物清理行為。另關於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份,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惟如將 廢棄物予以分類,而無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份,是否符合所謂「中間處理行為」,或是否有其他規範 ?等情,經本院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署以97年12月 16 日環署廢字第0970094798 號函函覆本院: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 定之行為。同條第12款規定,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 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 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 各式處理方法。因此,廢棄物「分類」係為物理處理法之 中間處理行為等語明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2月 16 日環署廢字第0970094798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2頁)。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 月17日環署廢字 第0980016789號函所載:⑴查設施標準於78年5 月8 日( 78)環署廢字第0990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9條)時,對 於「中間處理」已有所規定:「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經物理、化學、生物、焚化或其 他處理方法,將有害成分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於84年7 月19日設施標準第一次修正時,將該 目規定酌作修正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沿用至今未再修正。 ⑵至同條第12款規定:「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
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 、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 式處理方法」,則為95年12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50098458 C 號令修正發布之新增規定等情。亦有該署98年3 月17日 環署廢字第0980016789號函及上開實施標準等附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114 頁)。是將廢棄物予以「分 類」行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中間處理」行為無訛 。況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復明定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再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益證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全然不同之行為態樣; 依該條款規定之意旨,非但為各該態樣不同之行為前須經 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且各該態樣之行為亦須依照許可之內 容為之,非謂獲清除之許可後,其具體清除過程所必須之 貯存、處理行為即可不受監督而得恣意為之。
㈡至於廢棄物清除業者是否可進行資源回收、分類、減積? 資源回收工作可否視為放置廢棄物予以處罰?分類之儲存 有無在何種場所之限制及是否須經申請許可?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42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 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 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已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訂「廢棄物清除機構:接 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 廠)處理之機構」,因此,廢棄物清除機構自應遵行該辦 法清除廢棄物;廢棄物之「分類」,並非屬「清除」之範 疇,本應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一部分,原不包含於清 除許可業務範圍內,惟如係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 處理工作,依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其函 釋稱:如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併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亦得進行簡單處理工作,惟所謂簡單之處理工作 係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並以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 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等情,有該署93年5 月11日環署廢字 第0930026921號函在卷可參(見90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審
卷㈢第65頁)。而就前開函文所稱之「簡單處理工作」, 是否指清除業務之前置作業,具體內容為何?如將垃圾「 分類」是否屬「清除」階段,抑或處理業務之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法及設施標 準第2 條)?又依該署函示,廢棄物清除業者進行垃圾分 類,是否須另行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序為何?再廢棄物清 除業者若未申請貯存或轉運場地,能否將廢棄物落地並進 行分類?等情,經本院再次函詢該署,該署另以97年9 月 22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390號函函覆本院:⑴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除同條但書規定情形,與同法第39 條及第29條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及處理設施餘裕處理 容量之提供,可免取得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外,未經 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均屬違法行為。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第17條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 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 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 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⑵依前項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 構)係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 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故清除機構之業務為清除廢 棄物;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故廢棄物「分類行為」屬 前揭標準中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為廢棄物「處理」工 作之一部分,不包含於清除許可業務之內。但如係為清除 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本署亦曾函釋:如於申 請清除許可證時並予提出申請,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亦得 進行簡單處理工作。⑶前項「簡單處理工作」應為廢棄物 整理、分類、壓縮等可簡化清除工作,但仍無礙於清除機 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 場(廠)處理」之意旨,亦不影響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之 相關規定。其處理地點應於該清除機構經核發機關核准設 置之貯存場或轉運站等被同意之地點及方式辦理,且應符 合其他相關法令(如土地使用分區等)規定。清除機構如
欲增設貯存場或轉運站時,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 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向核發機關提出 申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 廢棄物之情形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辨法之規定。⑷因此,廢棄物 清除機構欲進行廢棄物分類,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清除許可證時, 並予提出「簡單處理工作」申請,或依同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辦理變更,提出「簡單處理工作」申請;而清除機 構進行廢棄物落地分類之處理工作,應依核發機關核准之 地點及方式辦理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 月22 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390號函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頁至第19頁)。準此,縱廢棄物清除機構欲進行廢棄物 分類,亦應依法提出「簡單處理工作」申請,非謂可因此 逕行進行屬以廢棄物處理範圍之分類工作。
㈢再政裕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 之公文,載明:「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廢紙(450 噸/月)、廢鐵(30 0 噸/月)、廢鋁(150 噸/月)、廢塑膠(300 噸/月 );種類: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廢紙送永豐餘造紙 公司新屋廠,廢鐵送東和鋼鐵企業公司桃園廠,廢塑膠送 岡俊公司」,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 核備之公文,則載明:「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廢棄物之種類:金屬廢料、廢銅金屬下腳 、廢銅金屬屑、廢銅金屬容器、一般事業廢棄物、無害性 污泥、動植物性殘渣、建築廢料、廢木屑、纖維棄物、玻 璃屑、無害性灰渣、無害性廢皮革、廢橡膠、無害性礦渣 或塵灰;數量:金屬廢料合計每日10公噸、一般(事業) 廢棄物合計每日5 公噸;處理方法:金屬廢料送享德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屬廢料送明谷實業有限公司;類別 :第一類乙級」;明新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二類廢棄 物清除許可核備之公文,載明:「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廢紙(6 噸/日 )、廢鐵(5 噸/日)、廢鋁(3 噸/日)、廢塑膠(6 噸/日);種類: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處理方法:廢 紙送京環實業有限公司,廢鐵送亞郁企業有限公司,廢鋁 送新格發企業公司,廢塑膠送岡俊企業公司」,另向桃園 縣政府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之公文,則載明: 「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廢棄物
之種類:一般垃圾(糞尿及動物屍體除外)、廢紙、廢木 屑、廢木材、廢纖維、棉屑、廢布、廢塑膠、廢塑膠屑、 廢橡膠、廢橡膠屑;數量:每月共450 噸;處理方法:仁 武垃圾焚化場、岡山垃圾焚化場」等情,有桃園縣政府89 年4 月24日府環四字第337464號函(見90年度偵字第166 號卷第49頁)、桃園縣政府86年11月24日府環四字第3350 04號函(見88年度他字第847 號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 、桃園縣政府89年1 月21日府環四字第320539號函、89年 10月3 日府環四字第355543號函(見90年度偵字第第8238 號卷第88頁至第101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政裕公司、 明新公司僅能從事第一、二類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業務,均不能從事落地貯存、分類、回收等廢棄 物中間處理業務,亦不能從事「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 單處理工作」。再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 管理課職員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政裕公司、明新 公司均僅取得第一類乙級許可證,且當初申請許可時,沒 有同時申請貯存或轉運的場地,因此只能清除一般廢棄物 及事業廢棄物,不能做分類處理,如要轉運也必須在許可 證內設有轉運站,且只能暫時存放在車上,不能落地,所 謂分類處理應該要在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單位那邊做,依據 現場的情況來看,就如偵卷照片一樣,廢棄物露天堆置並 已飄落到山下,他們的行為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已經違反規定,並造成環境污 染,所以已經違反規定而依法告發」等語(見90年度訴字 第1424號原審卷㈠第132 頁至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主 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劉奕發結證:「根據政 裕公司的執照,可從工廠清除一般廢棄物,直接載運到處 理場,根據他的證照,並無儲存地點,不可作中間處理」 等語(見89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審卷㈠第61頁);證人鄭 則華證稱:「本件政裕公司所領得之許可證,不得在查獲 地點平鎮市○○路址作中間處理工作,至於何謂中間處理 工作則依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有做定義。此外依該許可證內容因為並未提到可先於某特 定場所就待清除之廢棄物先為分類工作,所以政裕公司亦 不得先行將廢棄物堆置於某場所加以分類後再加以清除。 本件該政裕公司依其所申請之許可證內容只能向事業單位 收取其經許可得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分類工作應由事業主 單位來做,清除廢棄物的業主不得做這樣子的工作,且因 為若非由事業主先行分類廢棄物清除業主可能於收集時會 收到有害廢棄物,所以事業主若未先分類該事業主亦會受
到廢棄物處理法的處罰」等語(見89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審卷㈠第131 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89 年度他字第2246號卷㈡第472 頁至第498 頁;90年度偵字 第8238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90年度偵字第10535 號偵卷 第41頁至第73頁);再觀諸前述卷附警方會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前開土地上,遭 人露天堆置大量之廢棄寶麗龍、廢油桶、廢塑膠類、廢鐵 條、廢木材、紙類等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並混雜砂 石及廢土方,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 之設備或措施,亦未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 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部分廢棄物有焚燒過 之跡象,現場並有怪手(挖土機)運作中等情,復經檢察 官、原審先後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89年度他字第2246號偵卷㈡第12頁;89年度訴字第13 16號原審卷㈠第111 頁),足堪憑信。是被告乙○○、甲 ○○、同案被告黃馨儀等人所經營之政裕公司、明新公司 收取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後,未即依許可證內容轉運 他處處理,卻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上揭土地上堆置、貯存 、分類、回收,顯已從事踰越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所核准 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範圍業務,且已致生環境污染。被告 辯稱:被告等之分類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處 理」行為,被告清除過程中暫存廢棄物僅係違反行政規定 ,分類行為亦僅清除過程之一部云云,尚無可採。(三)被告等雖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廢字第0960049171 號令所修正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款 (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 之規定(見90年度訴字第1424號卷原審卷㈣第71頁至第73 頁),認廢銅基板等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其等 對該廢棄物之清除,應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 第2 項第4 款前段之規定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政裕公 司及明新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 備之公文中並未包括廢銅基板、廢銅箔板、廢PC板、廢印 刷電路板等廢棄物,若非合法申請之清除業務,自不得從 事相關未經申請之廢棄物清除業務,自屬當然。且另參以 證人子○○於原審證稱:「在現場還發現廢銅基板、廢銅 箔板、廢PC板、廢印刷電路板等,他們的許可證也只限於 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等語(見90年度訴 字第1424號號原審卷㈠第134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按( 見90年度偵字第10535 號卷第52頁、第55頁),此為被告 等人所不否認。則政裕公司、明新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
項目既未不包括廢銅基板、廢銅箔板、廢PC板、廢印刷電 路板等,自不能代事業主清除此類廢棄物,當屬違反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 銅基板等廢棄物清除許可,從事該廢棄物清除業務。(四)被告乙○○、甲○○在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9號、99號 土地(土地分別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873 、854 地 號,惟現場查報紀錄誤載平鎮段902 、905 號)貯存、處 理廢棄物之面積及範圍,業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測量,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89年度訴 字第1316號原審卷㈠第115 頁)。又桃園縣平鎮市鎮 845 地號土地為丙○○、丁○○、戊○○、己○○、辛○ ○、壬○○、癸○○、庚○○等人所共有;桃園縣平鎮市鎮873 地號土地為丙○○、丁○○、戊○○、己○○ 、林增唐、壬○○、癸○○、庚○○、辛○○等人所共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90年度偵字第10535 號偵 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該2 筆 土地共有人同意由被告等使用該土地一節,亦經證人即上 開土地共有人丙○○、丁○○、己○○、辛○○、壬○○ 、癸○○、庚○○等人證述在卷(見90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審卷㈠第127 頁至第130 頁),核與被告乙○○所供: 「那個地是伊爺爺、爸爸、叔叔的地,先前是拿來種植茶 葉,後來才做資源回收使用,事先有經過地主同意」等語 相符(見89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審卷㈠第188 頁),堪認 被告等係有權使用該2 筆土地。是被告等人明知所經營之 政裕公司、明新公司僅被許可為廢棄物之清除,而未被許 可為廢棄物之貯存,仍提供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其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至於證人林景新證稱:「伊知道那地方有時候會載東西 來」等語,證人丁○○、辛○○證稱:「伊知道他們做資 源回收」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審卷㈠第127 頁 、第129 頁),惟查並無證據足認證人林景新、丁○○、 辛○○有參與政裕公司、明新公司業務,且衡理一般人無 從自處理資源回收之外觀得知該2 公司是否領有貯存、處 理廢棄物之許可,是證人林景新等人同意被告等使用該2 筆土地,尚乏憑證足資認定確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甲○○所辯:伊在公司內是負責車輛維修管理及調 度,只知道是乙○○在做資源回收,伊是聽乙○○指示, 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云云。固與被告乙○○所稱:「如果車 子壞掉要送修就由甲○○負責,或有時司機要去載運東西 ,由甲○○去看一下,伊等公司是分層負責」等語相符(
見89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審卷㈠第220 頁)。惟查,被告 甲○○於偵查時已供稱:「伊是又新公司負責人(尚未營 業),平鎮市○○路99號之廢棄物是因為有人來過磅,車 上有少許廢紙、廢鐵、廢塑膠,就丟給伊,伊收集一車後 再送回收場賣錢,有廢鐵廢紙可資源回收,伊會收起是垃 圾減量,伊沒有儲存許可證」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3 5 號卷第15頁、第81頁),且查政裕公司、明新公司付款 簽收簿上關於劉俊偉轉運廢棄物之處理費,其中有多筆係 由甲○○代簽等情,亦有付款簽收簿4 紙附卷可憑(見90 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審卷㈢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 38頁),而被告甲○○亦指示丑○○清運南亞公司之廢棄 物廢下墊板(詳後述),可見被告甲○○並非僅負責政裕 公司、明新公司車輛維修管理,已實際參與廢棄物之清除 、貯存、處理業務甚明。所辯僅負責車輛維修管理及調度 云云,尚不足採。
(六)另查:
㈠被告乙○○自89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底止,任由劉俊 偉將上開公司堆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99號、29號堆置 之含有玻璃屑、建築廢材、廢木屑、廢紙、廢塑膠、廢橡 膠、廢金屬等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數量大約20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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