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蔡文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121號、9739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乙○○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 具之性質,且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善意之 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 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 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起 意販賣人頭支票謀利,分別與綽號「老闆」、「阿娟」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自民國(下同)89年3月間 起,向「阿娟」學習販賣人頭支票,負責登記帳冊,薪資每 小時50元,嗣於89年10月間起進而參與「阿娟」販賣人頭支 票。繼於90年1月間起遂交手給乙○○,乙○○即與綽號「 老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自己不法所得 為業之常業詐欺、常業得利之犯意聯絡,進而獨立受綽號「 老闆」之成年男子僱用,並沿用「阿娟」前所使用之「江代 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 姐」之廣告內容,將綽號「老闆」之人自不詳時、地以輾轉 方式取得,由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鍾英華(已經原審有罪 判決確定)、李後聰(由原審另行審結)、賴萬福(國利電 器行,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謝新有(已經 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余文俊(分別以個人及億林企業商行 名義申請,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巳○○(分別以個人 及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另移由本院另案審 理)、田蓓蒂、李易濬(上二人均由原審另行審結)、林培 瑋(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邱顯文、陳鳳鳴(由原審另 行審結)、楊同享(分別以個人及克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名義申請)、潘慶輝(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賴天能(
另行偵辦中)、蔡亞萍(分別以個人及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名義申請,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申○○( 犯行因與經判決確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二 二三號案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充當人頭,所申領核發之空頭支票,或自行購得由何財燈 (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邱小女(以花之最 花藝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另行偵辦)、吳崇仁(摩斯 企業商行,另行偵辦)、杜俊輝(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 人充任人頭,至附表一各編號1至21、23所示金融機構開設 之人頭支票帳戶並領得空頭支票(邱小女、何財燈、吳崇仁 部分人頭支票由乙○○自行購得,杜俊輝名義之人頭支票則 由業經判刑確定之馬順利,於90年4月由馬順利指示馬順宏 出售予乙○○),乙○○將取得之上開人頭支票,再以每張 空頭支票分死票或活票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5000 元不等價格,對外販售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其他不詳姓 名之不特定成年人,每張獲利約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利益, 以此牟利,並恃此營生。而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於購得 該等人頭支票後,明知各該支票無法兌現,再分別基於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已填載日期、金額之空頭支票, 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持以行使交付各該支票,用以調借 現金、給付貨款、工程款或消費,致使不知情之盧聖平(陳 文夫收受後提示)、楊登仕(楊雅婷提示)、庚○○、陳秀 美(黃許美照收受後提示)、蔡萬澤(癸○○收受後提示) 、丁○、張桂珠、壬○○、薛淑娟、甲○○、己○○、丑○ ○、子○○、寅○○、楊宏平(李敦朗收受後提示)、辛○ ○、蕭陳美、張朝陽、黃國棟、呂建龍、戌○○、嚴寶桂、 王錦松、魏瑞聰、卯○○、李翔宇等人(詳如附表三所載) 收受該支票而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額 相當之財物予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之人或承攬工程、給付勞務 ,藉此詐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各該支票遭退票 ,並獲悉已列為拒絕往來戶(鍾英華、李後聰、賴萬福、謝 新有、余文俊、巳○○、田蓓蒂、李易濬、林培瑋、邱顯文 、陳鳳鳴、楊同享、潘慶輝、賴天能、蔡亞萍、何財燈、邱 小女、吳崇仁、杜俊輝等帳戶退票張數及退票金額詳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始知受騙。嗣經被詐騙之持票人檢舉,由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於90年4月10日,在台 北縣汐止市○○○路199號3樓及台北縣汐止市○○○路185 號2樓乙○○租住處,查獲如附表2編號所示之物。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㈠被告乙○○供稱89年3月間起,向綽號「阿娟」者,學習販 賣人頭支票,幫忙登記帳冊,89年10月間起偶爾參與「阿娟 」販賣人頭支票,嗣於90年1月起,獨立受綽號「老闆」的 成年男子僱用,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自稱「江代書」,將綽 號「老闆」所交付或自行取得之人頭支票分別以死票或活票 不同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詳如附表三支票販賣轉手一 覽表直至90年4月間被查獲,證明被告上開販賣人頭支票之 犯行。
㈡證人陳銘州、李國波、許碧聆之證言,證明有向被告購賣無 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之事實。
㈢證人盧聖平、陳文夫、楊登仕、楊雅婷、庚○○、陳秀美、 黃許美照、葉育豪、蔡萬澤、癸○○、丁○、張桂珠、壬○ ○、薛淑娟、甲○○、己○○、丑○○、子○○、寅○○、 楊宏平、李敦朗、辛○○、蕭陳美、張朝陽、黃國棟、呂建 龍、戌○○、嚴寶桂、王錦松、魏瑞聰、卯○○、李翔宇之 證言及退票理由單,證明持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販賣之人 頭支票,經提示被退票之事實。
㈣經搜索查獲之支票販賣紀錄本、空白支票、登報紀錄表、空 白支票買賣紀錄、記事本、江代書名片、打票機、金額章及 日期章、票據信用查詢表、退票紀錄等扣案證物,證明被告 受「老闆」僱用,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販售空白支票牟利之 事實。
三、被告辯解要旨:
㈠否認有詐欺犯行。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人頭支票鍾英華、賴萬福、巳○○、李易 濬、林培瑋、陳鳳鳴、楊同享、潘慶輝、杜俊輝、申○○部 分,被告均未經手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販賣上開人頭支票 ;另外李俊聰、余文俊、田蓓蒂、邱顯文、賴天能、蔡亞萍 、何財燈、邱小女、吳崇仁,僅部分支票由被告經手,其餘 與被告無關,我販賣的人頭支票從90年1月間起至90年4月間 被查獲止所販賣出去的人頭支票僅附表三所示之62張支票, 其餘並非我所販賣。
㈢向我購買人頭支票者,原因不一,非當然有詐欺犯意、行使 詐術而交付支票,我不知購買者之用途,我與購票者間並無 詐欺之犯意聯絡,執票人大都表示沒有受騙,事後已經償還 ,沒有受到任何損害,至於未償還部分,其債權仍然存在, 亦無構成損害之可言;我是以擺地攤販賣衣服維生,販賣支 票僅短短3個月,屬額外的工作,僅賺取微利,用以還債,
非賴以維生以此為常業。
四、爭點整理:
本件被告乙○○坦承於90年1至4月間販賣如事實欄附表三所 示之62張人頭支票,其餘均未經手,與其無關,又不知購買 人頭支票者之真正用途,大多購買者均是一時應急,用以延 期償債務,事後並已解決償還債務,與購買者並無詐欺之犯 意聯絡,且我平日以販賣衣服維生,並無以詐欺為常業等語 置辯。綜合檢察官起訴事實、全案卷證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本案應釐清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乙○○究係自何時起開始販賣人頭支票,是否僅販賣如 附表三所列之62紙人頭支票?被告辯解所列檢察官附表其餘 人頭帳戶支票,被告是否均無經手、販賣。
㈡被告乙○○與事實欄附表一所示提供人頭帳號者及購買人頭 支票使用之不特人之人,是否互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被告向綽號「阿娟」學習販賣人頭支票,另向綽號「老 闆」取得人頭支票或自行取得人頭支票販賣,是否構成常業 詐欺犯行。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 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未就本案卷內共犯蔡亞萍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陳銘州、李國波、許碧苓、被害人等之證述及卷附 各銀行回函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㈠ 第147頁反面至148頁、186頁反面及本院卷98年7月29日審判 筆錄),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書面 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㈠被告乙○○係自89年3月間起向綽號「阿娟」學習販賣人頭 支票,自89年10月間起即參與「阿娟」販賣人頭支票,嗣90 年1月間起受僱「老闆」販賣人頭支票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自90年1月間起才開始販賣人頭支票,惟據證人 陳銘州於調查局時證稱:「約在八十九年間,因吸食安非他 命,在外舉債近百萬,為了還債我乃向午○○借款十一萬八 千元,其後因沒有錢可還許某,我便和許先生商量可否以支 票支付,許先生表示可以以支票支付後,約在同年底我便持 前開支票交付給許先生並表示前開支票係從我父親的好友處 調借而來以取信許先生,並作為支付我所積欠之債務」、「 (前開支票來源為何?)我因積欠太多債務,為了還債,於 是在報上的分類廣告看到有『支票借你』的小廣告,我便依 該廣告所刊登的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自己係『江代書 』,經雙方談好價錢後,『江代書』便約我見面,見面後『 江代書』即將支票交給我,我則價金交給『江代書』,該支 票是我向『江代書』買來的」、「(提示乙○○口卡片影本 乙張)你是否認識本卡片中之女子?(經檢視後)此女子即 我前述向她購買支票之『江代書』」(見調查卷第220、221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是否向乙○○買票?)是的, 我是見報載有支票借人用,所以我才打電話過去,他自稱『 江代書』...」、「(是否今日在庭的乙○○?)是」( 見偵字第4119號卷㈠第242、243頁)、「(八十九年年底拿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發票人為申○○的支票,票號是AE000000 0面額十一萬八千元,去跟午○○調現?)是...」、「 (支票怎麼來的?)我是看報紙分類廣告向一個自稱江代書 的女人以四千元買來的」、「(這三張支票他們是何時何地 交給你?)是分三次交給我的,第一張是在汐止交流道口, 第二張是在板橋市○○路後埔國小門口,第三張是在土城交 流道口,三張的時間都是在八十九年底,相差都不超過一個 月,詳細時間我已不記得了」、「(江代書是否就是乙○○ ?)是,我上次開庭有見到她,就是她本人填發支票並收我 四千元的」(見偵字第4119號卷㈡第443至445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為何會跟乙○○買票?)我是看報紙的廣 當」、「(報紙上的廣告是否刊載『支票借您,1500,0000 0000江小姐』?)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2、263頁),
核與證人午○○(筆錄誤載為戊○○)於調查局時證稱:「 約在八十九年年底左右,我的一位朋友陳銘州,持一張玉山 銀行中山分行,發票人為申○○,...面額為118000元到 期日為90年2月5日的支票來向我週轉...支票到期後沒有 兌現,..陳銘州乃告知我,他的支票係向一名『江代書』 者購買的...」等語相符(見他字第764號卷第5頁),堪 認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年底時確曾販賣人頭支票給陳銘州 無誤。
⒉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何時與阿娟作販賣人頭?) 去年(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跟著他學,今年一月才開始自己 作,原由他登廣告,內容是『支票借你』,並留下行動電話 ,他跟我都是以『江小姐』名義,之後我自己作也是沿用『 江小姐』」、「...陳銘州部分...我有叫他支票到期 前自己要去銀行指定帳戶、票號存錢」、「(中國及自由時 報廣告自何時開始刊登?)九十年的一月一日開始由我刊登 ,之前應是由『阿娟』登的」、「我自八十九年三月開始向 一位『阿娟』的人學習,我幫他記,他會給我一點酬勞,每 小時五十元,我是到九十年一月一日才開始獨立作業,『阿 娟』說他有事才不做」、「(如何記帳?)記載銀行行庫、 票號、到期日及客戶簡單資料」等語(見偵字第4119號卷㈠ 第49頁反面、244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承認有賣 支票,之前都是阿娟在做,八十九年十月的時候我是偶爾有 跟她在做,後來是九十年一月的時候換我自己做,她將她的 名片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1、262頁),被告乙○○ 於偵訊時雖先辯稱係於九十年一月才開始獨立作業販賣人頭 支票,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偶爾有跟「 阿娟」之人在販賣人頭支票等語,參酌被告亦坦承確曾販賣 人頭支票給陳銘州,則依證人陳銘州、午○○前開所述係於 八十九年底左右即曾向江君惠購買人頭支票,並交付給午○ ○用以抵償債務等情,堪認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起向「阿娟」學習販賣人頭支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偶 爾參與「阿娟」者販賣人頭支票,繼於九十年一月起自行與 綽號「老闆」與其他不特人人之人頭支票集團成員共同販賣 空頭支票甚明。
㈡被告乙○○有販賣檢察官附表一所載人頭帳號之支票,並非 僅販賣附表三所載之六十二張人頭支票:
⒈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中雖辯稱其係自90年1月起始受 綽號「老闆」者僱用販賣人頭支票,僅販賣附表三所載之六 十二張支票,且附表一編號1、3、4、6、7、9、10、12至15 、22、23之鍾英華、賴萬福、謝新有、巳○○、李易濬、林
培瑋、陳鳳鳴、楊同享、潘慶輝、申○○部分,被告乙○○ 均未經手,核與其無關,且其中杜俊輝、申○○退票部分均 在88年、89年間被告乙○○於90年1月參與本案之前,且附 表一編號2、5、8、11、16至21之李俊聰、余文俊、田蓓蒂、 邱顯文、賴天能、蔡亞萍、何財燈、邱小女、吳崇仁部分, 僅附表三所示六十張部分支票為其經手,其餘未經手部分之 金額,與其無關等語,為本院所不採之證據及理由: ⑴經查,被告乙○○已供稱自89年3月間起向「阿娟」學習販 賣人頭支票,89年10月後偶爾參與「阿娟」販賣人頭支票, 90年1月起乙○○再獨立受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僱用, 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 內容,並自稱為「江代書」,將「老闆」自不詳時、地,以 輾轉方式取得由鍾英華、李後聰、賴萬福(國利電器行)、 謝新有、余文俊(分別以個人及億林企業商行名義申請)、 巳○○(分別以個人及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 )、田蓓蒂、李易濬、林培瑋、邱顯文、陳鳳鳴、楊同享( 分別以個人及克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潘慶輝 、賴天能、蔡亞萍(分別以個人及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名義申請)充當人頭,所申領核發之空白支票,或自行購 得何財燈、邱小女(以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 )、吳崇仁(摩斯企業商行)、杜俊輝(奇展藝品商行,由 具有犯意聯絡之馬順利申請支票)及申○○充任人頭之空白 支票,再以每張空白支票1500元至5000元不等價格,對外販 售予陳銘州、李國波、許碧苓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 每張獲利約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乙○○ 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下稱調查局筆錄 』第234至238頁、偵字第4121號卷第3至10頁、21頁反面至2 2頁、原審卷㈠第176頁、卷㈣第261至262頁、268至272頁) ,核與證人陳銘州、李國波、許碧苓於原審證述確向被告購 買人頭支票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㈣第262至267頁),依被 告偵審中之供述,已坦承有販賣起訴書附表所示各人頭帳號 之支票,並有在其住租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被告 乙○○用以販賣人頭支票使用之物扣案可證。況且部分充任 人頭或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鍾英華、謝新有、余文俊、林培瑋 、潘慶輝、馬順利等人提供人頭支票帳戶請領無兌現可能之 空白支票,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亦經原審審認確定在案, 益見被告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乙○○既於89年10月間即已開始販賣人頭支票,且被告 乙○○亦已明確供承其所販賣人頭支票即扣案物品內,相關
人頭為潘慶輝、陳鳳鳴等人等語(見偵字第4121號卷第9頁 ),另稱賴萬福、邱小女、吳崇仁等人頭有託其去賣他們的 票,其餘的票多係「老闆」交給我去賣等語(見調查局卷第 235頁),經詳閱扣案之被告親自記載之人頭支票販賣帳冊 及尚未售出之空白人頭支票,亦分別有鍾英華、賴萬福、謝 新有、巳○○、李易濬、林培瑋、陳鳳鳴、楊同享、潘慶輝 、申○○等人之人頭支票,再參酌附表三所載62張人頭支票 販售及轉手提示紀錄,確有上開人頭支票經被害人提示行使 ,被告嗣後空言辯稱並未經手潘慶輝、陳鳳鳴、賴萬福、鍾 英華、謝新有、巳○○李易濬、林培瑋、楊同享、申○○等 人之人頭支票云云,洵無足採。且鍾英華、謝新有、林培瑋 等人頭均供稱有收取代價,分別出售自己持有之支票或以自 己充任人頭而申請多家行庫支票存款帳戶,其帳戶之支票確 輾轉提供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人出售予不 特定人持向他人詐取財物等犯行,亦經原審審定屬實。被告 嗣後空言辯稱未經手販賣潘慶輝、陳鳳鳴、賴萬福、鍾英華 、謝新有、巳○○、李易濬、林培瑋、楊同享等人之支票云 云,不足採信。
⑶次查,申○○係因陳飛彪之招攬而充當人頭申請開設支票存 款戶,於取得空白支票後,申○○即連同印鑑一併交予陳飛 彪、綽號「老周」之人,由陳飛彪悉數轉交予「大肚仔」、 「老闆」之成年男子,再由老闆將之交付乙○○等情,業據 陳飛彪於偵訊時供稱:「(是否替申○○申辦銀行支票?) 是的,共申請了玉山銀行、富邦及土地銀行三家」(偵字第 41 19號卷㈠第29頁反面)及申○○於偵訊時供稱:「我只 負責開戶,開戶後存褶、印鑑及支票都由陳飛彪及他朋友『 大肚』拿走了」(見偵字第4119號卷㈠第36頁反面)等語明 確,而被告乙○○確曾販賣予陳銘州之發票人為申○○之空 白支票,經其交付予午○○用以清償債務部分業據陳銘州證 述明確,雖因被害人午○○並無另為財物之交付,而經本院 認定此部分詐欺犯行,尚難成立(詳如後述),然由此已足 見被告乙○○確有經手販賣申○○充任人頭之空白支票,否 則陳銘州何以得由被告乙○○處購得該人頭支票?況被告乙 ○○自承89年10月時我是偶爾有跟「阿娟」在做等語(見原 審卷㈣第262頁),可見被告乙○○在跟隨「阿娟」學習販 賣人頭支票時,即偶有參與販賣行為,是被告乙○○辯稱: 申○○退票部分雖係發生在被告乙○○參與之前,依證人陳 銘州所述應係被告乙○○出售無誤,所辯未經手販賣申○○ 的支票與卷內證據不符。另鍾英華、謝新有、林培瑋提供人 頭空白支票供共犯「老闆」及被告乙○○等人販賣之事實,
已經原審審認確定在卷,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亦無可採。
⑷另關於杜俊輝名義之人頭支票部分,根據證人杜俊輝於調查 局時證稱:「(《提示奇展藝品營利事業登記影本,臺北縣 蘆洲鄉農會開戶資料影本三張及杜俊輝蘆洲鄉農會開戶資料 影本三張》你於八十六年間曾否於蘆洲市○○路158號一樓 獨資設立奇展藝品行,並以藝品行及你本人名義在蘆洲鄉農 會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前提示之開戶資料是否係你填寫 ?)開戶資料中的約定、開戶申請書申請人填記事項及印鑑 卡中之簽署,確實是我的筆跡,但公司並非我出資設立,實 係馬順利出資設立,我係馬某僱用的店員,是他向我借用我 的名義開設公司申請銀行帳戶及支票」、「(馬順利除用你 名義在蘆洲農會申領支票存款帳戶外,尚有無在其他銀行申 領支票?)他也用我的名義在誠泰銀行蘆洲分行申領支票, 開立支票存款戶」、「馬某只有用我的名義申請支票,當時 馬某除每月支付我二萬餘元的薪水外,並沒有再支付我任何 酬勞,我前後替馬順利工作約三年」、「(你明知支票債權 、債務關係,為何仍提供人頭請領支票,供馬順利在外行騙 詐欺?)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他字第764號卷第125、 127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承認犯罪,是馬順利用 我的名字去開戶,他是我的僱主,我是在奇展藝品工作,. ..蘆洲鄉農會、誠泰商銀蘆洲分行都是我去開戶的」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199頁);證人即馬順宏於調查局時證稱: 「約在今年(九十年)四月初,我的哥哥馬順利拿了一疊蓋 有奇展藝品行及杜俊輝印章的支票給我,告訴我說這些支票 已經死掉了(即已遭拒絕往來),要我去賣掉,並告訴我可 翻報紙找『支票借你用』的廣告,就可以與其聯絡把支票賣 掉,於是我便翻閱了當時的中國時報,在打了四、五個廣告 的電話後,果然有一位小姐接電話後表示,對於我賣拒往支 票的要求,會問她的老闆後給我答覆,之後不久,那位小姐 果然回我電話表示可以賣,並表示要以九千元或八千元的價 格收購我手中那一本支票,之後,我在告訴馬順利價錢並徵 得他的同意後,就回電給她表示要賣」、「當時那位小姐有 告訴我她的姓氏,就我的印象所及應是姓江,至於她的電話 ,因為我當時翻分類廣告時有刻意找較近的買主,所以印象 中是三重地區的電話...」、「(你拿到販賣支票的錢後 ,作何使用?)都如數交給我的哥哥馬順利」、「(為何馬 順利明知該二十餘張支票都是已遭拒絕往來的支票,還要指 使你去販售?)我當時並未多問,我只是依其指示賣支票」 等語(見他字第764號卷第137至139頁),核與共犯馬順利
於調查局時亦坦承:「我認是我請我弟弟找對象將支票賣出 去,一切與我弟弟無關,...」(見他字第764號卷第145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杜俊輝本來受僱於我在遊戲場 ,後來我們一起開了一間藝品店,後來生意失敗後,我們的 支票拒絕往來,我的信用不好,當時是開杜俊輝的支票供店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頁)及被告乙○○於 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對馬順宏之前所言有何意見?)無 ,是他託我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05 頁)相符。是就 上開支票因奇展藝品行停止營業,而於88、89年間即已遭拒 絕往來等情,既為馬順利所明知,惟其仍要求馬順宏於90年 4月初將之販賣給被告乙○○,且被告乙○○亦坦承有向馬 順宏買受上開支票,則上開杜俊輝之人頭支票於88、89年已 退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販賣(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惟該拒絕往來之支票於九十年四月間遭退票部 分亦為被告所販賣(詳附表一編號22所示),堪以認定,尚 難認杜俊輝人頭支票於九十年四月間之退票與被告無關。 ⑸至於李後聰等人既係為共犯「老闆」等人充任人頭請領空白 人頭支票,以獲取利益,衡諸常情,因此請領下來之空白人 頭支票亦當全數交由共犯「老闆」等人使用,以換取報酬, 始符常情,而邱顯文、田蓓蒂、余文俊等人充任人頭向各金 融機關申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空白支票連同印鑑,悉數交由 被告乙○○或各該有犯意聯絡之共犯,轉交綽號「老闆」之 人,再輾轉販賣他人使用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邱顯文、田蓓 蒂及被告於原審中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頁、偵字 第97 39號影印卷第443頁、偵字第3519號卷第4-7頁),是 被告乙○○所辯僅經手李後聰等人部分空白支票云云,亦難 採信。
⑹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稱關於蔡亞萍部分之人頭支票究係被 告自行向蔡亞萍購得或亦來自「老闆」所交付販售,應予查 明,查被告乙○○於調查局時雖供稱:「...只有賴萬福 、邱小女、吳崇仁、蔡亞萍等人頭託我去買他們的票,其餘 多半係『老闆』交給我去賣的」等語(見調查卷第235頁) ;惟被告乙○○嗣於偵訊時供稱:「...蔡亞萍的支票是 一個男子拿來委託我賣的,...」(見偵字第4119號卷㈠ 第24 4頁)、「(提示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七日筆錄,何以說 蔡亞萍曾託你賣人頭支票?)我賣很多人支票,記不清楚, 大部分是小弟送過來給我,小弟的老闆我沒有見過,但是我 可以確定當庭的蔡亞萍我確實沒見過」、「(賣你蔡亞萍支 票的人,拿給你的都是空白支票?)是的,全部都是空白支 票」等語(見偵字第9739號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
而證人蔡亞萍於偵訊稱亦證稱:「(當時成立公司目的?) 因我朋友陳大中欠我錢積到二十萬元,我向他催討,他即提 出與我合夥開公司,他說他信用不好,由我當負責人,並每 月二萬元還我抵債,但前後只還了三個月...」、「(為 何以你名義申領支票多張?)因陳大中說業務上要使用」( 見偵字第4119號卷㈠第244頁第246頁)、「(支票是誰去領 的?)有的是陳大中領的,有的是我自己去領的」、「我一 領回來就交給他,如果我要用票再跟他說,他會開給我.. .」等語(見偵字第9739號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我不認識乙○○」、「(新智森公司的規模有多 大?)平常的辦公室,我上班三個月沒有看過進出貨」等語 (見原審審卷㈡第248、251頁),足認蔡亞萍充當新智森公 司負責人人頭所申請之支票係先交由「陳大中」之人,再由 其輾轉交予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再交給被告販賣,洵屬 無疑,復有於被告住處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 蔡亞萍名義之人頭支票扣案可證,且蔡亞萍亦因將取得之人 頭支票,連同存摺、印鑑一併交給「陳大中」、再轉輾交予 同具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再 由「老闆」交給被告販售,業經本院前審審認明確,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在案,是被告確曾輾轉取得蔡亞萍之支 票而加以販賣無誤,其於調查局雖稱蔡亞萍託我去買她的票 云云,惟被告因販賣人頭支票所接觸之人數眾多,或有誤記 之可能,且與其嗣後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所辯及證人蔡亞萍 所述均不相符,所稱蔡亞萍託我去買她的票云云,亦不足為 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乙○○自承邱小女、吳崇仁有託我去賣 他們的票,其餘的票多係「老闆」交給我去賣的等語(見調 查局卷第235頁);證人許碧苓亦證稱其交付未○○由花之 最花藝公司邱小女之退票支票係向被告乙○○所購得(見調 查局卷第106至107頁),被告乙○○嗣後空言翻異改稱並未 經手此部分之人頭支票,而否認此部分退票金額與其無關云 云,自難憑信。
⑺末查,被告乙○○既供稱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與綽號「阿娟 」學習販賣人頭支票,且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偶爾有參與販 賣行為,且據其於調查局供稱至九十年四月間被查獲並止, 依扣押物顯示其販售之人頭支票約有三百餘張,且依附表三 被告販售人頭支票轉手情形一覽表,統計僅六十二張支票之 退票金額計高達0000000元,而共有320張尚未賣出等語(詳 見偵字第992號卷第110、111頁偵訊筆錄),而依扣押物確 有各該人頭支票帳號之支票,再詳核扣押被告所供之人頭支 票販賣帳冊,僅被告部分之販售紀錄約略統計,就已販售人
頭支票約數百餘張,益證以「阿娟」、「老闆」為首之販賣 人頭支票集團之退票張數及退票金額,應至為龐大,不止62 張或數百張而已,被告所辯僅販售62張人頭支票,其餘已出 售之人頭支票並非其經手,均與其無關,已售出遭退票之人 頭支票與其無關云云,殊屬無據。
㈢被告與提供附表一所載各空頭支票之人頭及向被告購買人頭 支票使用之不特定人,互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 及理由:
⒈查附表一所載人頭帳號支票之開戶人頭或行蹤不明,傳拘無 著,據已到案之空頭帳戶人頭李後聰、李玉龍、陳鳳鳴、蔡 亞萍、申○○、陳飛彪、鍾英華、邱顯文、謝新有、巳○○ 、杜俊輝等人在偵審中分別供稱因公司營業需求利用其名義 掛名當公司負責人,或因合夥親友信用不良而同意前往銀行 開戶,取得些許酬勞前往銀行開戶,開戶後即將存摺、印鑑 章交給他人,任人領取空白支票簽發使用,其本人均未簽發 支票使用,亦不知支票之執票人流向及最後之退票金額等語 。按支票是信用交易之工具,支票帳號之所有人須親自簽發 其領用之支票且擔保最終之清償票款責任。本案各人頭帳戶 之所有人本身既無任何資力,其開立之人頭帳戶顯無任何存 款可供票款之兌現,竟提供其名義給無信用能力之同夥或親 人同往銀行開戶,任人領用空白支票,隨便簽發使用,毫無 信用之控管與節制,遭遇退票之機率甚高,足證人頭帳號之 支票顯將流向為不法之徒用以施詐他人財物之工具甚明。 ⒉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其所販售之人頭支票性質有兩種 ,一為「死票」,價格為1500元,另一為「活票」,此類支 票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客戶購買後或轉讓最終受票人,均 可向發票銀行照會,會獲得發票銀行未被列為拒絕往來的答 覆,因此價格每張為4500元至5000元不等,但最後還是會被 退票;人頭票主要是從「老闆」處取得,另外有些顧客把自 己申請的支票交給我去販賣,我賣出去之支票面額多由我填 寫並限制在10幾萬元之內,兌票日期則是按照客戶要求日期 填寫,老闆一次交給我數名人頭在不同銀行所申請之支票, 每種支票有數張至數十張,我們會控制每種支票全數賣完後 才會退票;扣案的人頭支票分別為活票及死票(見偵字第41 21號卷第3至10頁),核與證人陳銘州、李國波於原審證稱 :被告有告知票有分可照會及不可照會;1500元係不可照會 的票,45 00元係可照會的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263至 264頁),被告於販賣人頭支票時,雖依可照會之活票及不 可照會之死票以不同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惟其確知死 票絕不可能兌現,活票部分,雖與購買人頭支票者約定屆期
要將票款存入,控制票面金額,並約定期日,惟其知道最終 必將會被退票,且在該種人頭支票數賣完後任令全數退票, 且被告所販賣之人頭支票,其支票存款帳戶嗣均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且退票總金額高達41億元(詳如附表一),有法務 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0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附件一至五偵查卷),足見被告明 知其所販賣之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之人經提示後會遭退票,至 為明確。
⒊再參酌被害人盧聖平、楊登仕、庚○○、陳美秀(原判決誤 載為陳秀美)、蔡萬澤、丁○、張桂珠、壬○○、薛淑娟、 甲○○、己○○、丑○○、子○○、寅○○、辛○○、蕭陳 美、張朝陽、黃國棟、呂建龍、戌○○、嚴寶桂、王錦松、 魏瑞聰、卯○○、李翔宇、楊宏平於調查局詢問時均一致陳 稱確有因他人調借現金、給付貨款、工程款或消費而支付上 開發票人之支票,嗣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等情,嗣 向上手追索大都均去向不明,有附表三販售人頭支票轉手情 形一覽表之備註欄可參,並據證人盧聖平等人於調查局中分 別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上開 調查局卷第37至43頁、51至54頁、56至58頁、65至68頁、72 至75頁、84至94頁、95至96頁、98至103頁、115至117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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