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58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5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乙○○被訴違反石油管理法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共肆罪,各處(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被訴違反石油管理法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丁○○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分別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公用事業管理課(現機關組織調整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公用事業科,以下簡稱公用事業課)辦事員、約僱人員,甲 ○○負責協助辦理電力、電信、郵政及其他公用事業協調等 業務,丁○○則負責辦理違法加油站查緝業務及列管點巡察 等相關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乙○○及林麗宿(業經原審判 刑確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加油站、加氣站,即自九十 三年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查獲前止,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二九九號、三○一號之中正地磅站(下稱中正地磅 站),以加油及加氣機具,為不特定之客戶加油及加注液化 石油氣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汽油、柴油及供車輛使用之液
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即俗稱非法地下油行、加氣站),從 中賺取差價牟利(非法經營之違反石油管理法部分業經臺北 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一百萬 元及二十萬元在案)。渠等惟恐在上開中正地磅站違法經營 加油站、加氣站及儲放油品、液化石油氣一事遭相關單位取 締並科以高額罰鍰及沒入加油、加氣機具、油品、液化石油 氣之處分,在結識任職於公用事業課之甲○○後,乃希望甲 ○○能事先透露公用事業課外出查緝取締違法經營油品零售 業務(即非法地下油行)之訊息,以使渠等經營之上開地下 油行得即時因應而俾免遭取締、裁處。詎甲○○明知石油管 理法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站,並經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之經營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設置 加油站、加氣站,以經營加油站、加氣站之業務,而其所任 職之公用事業課,即為石油管理法違規取締之執行主管單位 ,故公用事業課人員外出稽查取締違法經營加油站之時間, 自不得洩漏予非法經營地下油行之業者知悉,使其能逃避稽 查,竟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三月二 十九日、五月十日、五月二十八日等當日上午得知公用事業 課內負責油品稽查之人員即將外出查緝違法經營油品之消息 後,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 或撥打林麗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下南部」、「早上坐九點車下去」、「早上要載蕃薯」 、「今天早上你知道嗎?」等暗語,將公用事業課人員外出 查緝取締地下油行之訊息透露予林麗宿(各次通話內容詳如 附表所示)。其中因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 時二十八分許,將公用事業課人員外出查緝地下油行之訊息 事先透露予林麗宿後,乙○○、林麗宿乃得以事前以帆布、 床單等物遮蓋加油機具、油品,且不接受民眾之加油,致使 公用事業課之稽查人員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前往中正 地磅站查緝時,未能發現有現場經營油品零售業務之情事。二、嗣因甲○○將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辦理退休,乙○○為期其地 下油行能順利經營而免遭取締,在得知丁○○負責辦理查緝 地下油行業務後,即要求甲○○代為引見,甲○○乃安排雙 方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之「北台灣餐廳」用餐,席間乙○○即向丁○○表示「請高 抬貴手,不要經常前往中正地磅站查緝」,並基於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利用丁○○前往上開 餐廳洗手間如廁之際,在洗手間內將裝有現金六萬元之白色 信封袋塞至丁○○褲子口袋中。而丁○○明知乙○○交付上 開現金之目的係希望免於遭公用事業課依石油管理法相關規
定查緝裁罰,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上開裝有現金六萬元之信封袋。
三、丙○○(業經原審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九十四年五 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 一大隊員山分隊(下稱員山分隊)之消防隊員,嗣於九十六 年三月間起調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南勢分隊(下稱南勢分隊 ),負責消防設備、危險物品檢查及開單告發違法灌裝瓦斯 之業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某日,前 往中正地磅站進行例行性天然氣檢查並開單告發時,乙○○ 為避免所經營之地下加氣站繼續遭查緝取締處罰,竟基於對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向丙○○表示 「你很辛苦,不要每次來都這麼嚴肅,可以喝喝茶,給你茶 水費,看看隊上有什麼需求可以跟我說」等語,暗示丙○○ 欲交付賄賂,而丙○○明知乙○○交付金錢之目的係希望避 免遭查緝處罰,惟因其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失利,竟 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中秋節( 即同年十月六日)左右某日、九十六年二月間之農曆過年前 某日及九十六年端午節前之同年六月十二日,在上址中正地 磅站,由乙○○各交付四萬元之賄賂(三次賄款合計十二萬 元)予丙○○收受。而丙○○於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賄 款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以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今天有在看瓦斯,你自己小 心一點」、「大車不方便就不要碰面」等語,復於同年五月 二十七日,以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裝設於上 址中正地磅站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中正地磅 站人員通知近日內將會有消防隊員至現場檢查大型瓦斯桶、 過期瓦斯桶等情形,使乙○○、林麗宿得預先將裝有液化石 油氣之槽車及灌裝設備藏放至他處而免於遭受消防局人員之 查緝處罰。
四、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上 址中正地磅站搜索查獲乙○○、林麗宿,並在中正地磅站現 場查扣油品二萬一千公升、儲油槽八座、加油機三台、加油 槍三支、加油槍皮管三條(上述油品物件部分,業經臺北縣 政府依石油管理法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瓦斯儲槽車一輛 、瓦斯鋼瓶共二十支、瓦斯四百公斤,始查悉上情。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 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 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查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林麗宿、丁○○ 、丙○○、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公用事業課課長陳淑蘋、臺北 縣政府消防局預防課課長程昌興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 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 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 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 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 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四四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林 麗宿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證內容,與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之情節部分不符,審酌 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並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 實之供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同案被告甲○○、丁○○之 機會,且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與嗣於偵查中供證之情節 相符,再參以被告與證人之間,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證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復按證人 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
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足認證 人乙○○、林麗宿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 依首揭規定,證人乙○○、林麗宿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言均 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查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開規定,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另卷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管理課職務分配表、取 締地下加油站排班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 成立「專責消防安全檢查小組編組作業」細部執行計畫修正 案資料(含編組一覽表、人員推薦名冊、取締地下加氣站處 理流程)、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案件現場 紀錄表,乃臺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說明及紀錄 文件,具有例行性之文書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一款規定,亦得為本案之證據,均合先敘明。二、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及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對於上揭時地先後交付共同被告丁○ ○六萬元及同案被告丙○○三次各四萬元計十二萬元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犯行,辯稱: 伊雖交付六萬元予丁○○,惟未要求丁○○勿來查緝,又伊 雖先後於九十五年中秋節、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及九十六年六 月端午節前夕,各交三節禮金四萬元予丙○○,係要給他們 消防隊之茶水、加菜金,亦未要求丙○○放水或通報查緝予 伊云云。辯護人護意旨略以:被告雖交付六萬元予丁○○, 但從未具體要求丁○○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雙方並無具體為 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期約,且丁○○仍持續依職權會同其他 單位共同查緝中正地磅站,並如實填寫稽查記錄。又被告交 三次各四萬元予丙○○,係基於提供消防隊加菜金、烤肉用 品、茶葉、健身器材之意思,僅係單純餽贈,並不具使丙○ ○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故意,雙方並無具體為違背職務行 為之對價期約,且丙○○事後仍依職權持續對中正地磅站開
單處罰,顯無對價關係,是不能據以論本件有行賄、收賄之 事實。縱認成立行賄罪,被告係以實現「經營非法加油站免 遭裁罰」一個概括犯意之一個犯罪行為,三次交付丙○○行 為侵害單一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公正、廉潔法益,顯係基於接 續犯意賡續為之,構成整個行賄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評價為 一個犯罪行為,屬接續犯等語。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收受乙○○所交付之賄賂六萬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伊收受上開 款項後,仍於翌日即五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五、二十八日, 前往中正地磅站查緝了三次,顯見伊並未因而違背職務云云 。辯護人護意旨略以:根據經濟部能源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一日能油字第○九六○○○七八七一○號函,說明第三點之 函釋,可知稽查員如於違法場所(即俗稱之地下油行),未 能當場查獲加注行為(即加油),係缺乏違法事證,無從認 定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要件,而無法處罰。本件被告雖先後於 九十六年五月十八、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日,前往中正 地磅站為油品稽查之業務,然於上址,均未發現有加油機具 、儲放油品或有車輛加油等情,依上述經濟部函文意旨,即 無從取締何人違反石油管理法之情。因此,被告於現場紀錄 表上填載「加油機具未在現場,未發現販售行為」等句,均 係依規定詳實紀錄現場狀況,並無故為不為稽查之情,即無 任何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情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在上址北臺灣餐廳, 交付六萬元予被告丁○○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 ○○二人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偵查、原審中供證及丁○○於偵查、本院供證情節相符, 信屬真實。
⒉又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五年中秋節(即同年十月六日)左 右某日、九十六年二月間之農曆過年前某日及九十六年端午 節前之同年六月十二日,在上址中正地磅站,各交付四萬元 之賄賂(三次賄款合計十二萬元)予丙○○收受之事實,業 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偵查及本院供證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而丙○○乃先後 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 乙○○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告知「今天有在看瓦斯,你 自己小心一點」、「大車不方便就不要碰面」,及於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上揭市內電話撥打至裝設於中正地磅站之 前開市內電話,通知被告乙○○有檢查空瓦斯桶及過期瓦斯 桶等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足憑。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 ,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 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 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 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 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祇要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足構成,至於其是否果 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考)。查, ⑴被告丁○○於九十六年間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約 僱人員,負責辦理違法加油站查緝業務及列管點巡察等相關 業務,及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 月間止,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員山分隊之消 防隊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調至南勢分隊,負責消防設 備、危險物品檢查及開單告發違法灌裝瓦斯之業者,業據證 人即臺北縣政府公用事業課課長陳淑蘋、消防局預防課課長 程昌興於偵查中之供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 業管理課職務分配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 成立「專責消防安全檢查小組編組作業」細部執行計畫修正 案等資料在卷可按(第一五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三二、八一至 九○、一一四至一二二頁),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乙○○確 實有在上址中正地磅站非法經營加油站並儲放油品,且現場 加油器連接地下油管至後方儲油桶,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 日經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前往現場執行搜索時,發現有多輛 計程車、貨車欲前往上址加油、加氣,因見現場情況有異而 駛離現場等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勘驗搜索當時現場情況,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
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北府建公字第○九六○四四○ 八八七號函附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 驗室檢驗報告、中正地磅站現場、附近照片在卷,及如事實 欄所載之油品、儲油槽、加油機、加油槍、加油槍皮管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
⑵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詢問時供證: 丁○○曾經到伊開設之地下油行查緝而認識,丁○○知道伊 在經營地下油行,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在北臺灣餐廳用 餐時,確實有行賄丁○○六萬元,因為丁○○在公用事業課 主辦取締地下油行業務等語(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二 、一四七頁);又於翌(二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證 稱:因丁○○負責查緝地下油行的業務,伊希望甲○○引見 認識丁○○,伊想要拿一點錢給丁○○,希望他不要那麼常 來中正地磅站查緝。所以有一次晚上大家一起在蘆洲市的餐 廳吃飯,伊和太太林麗宿有到場,在場的還有丁○○夫妻及 甲○○,伊有向丁○○提到希望他不要那麼常來中正地磅站 查;當天吃晚餐時,伊在廁所塞了六萬元給他,六萬元是裝 在信封袋內的,開始丁○○不收,後來伊就把信封袋塞進他 的口袋內,事後他並沒有把這筆錢退還給伊等語(第一二二 八號偵查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復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偵 查中供證稱:伊對於「丁○○證稱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晚間 在蘆洲集賢路餐廳吃飯時,你塞了一個白色信封袋給他,信 封袋內裝了六萬元」,並沒有意見,伊是希望給他(指丁○ ○)一些錢,希望他不要常過來檢查等語(第一五四五八號 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再於原審供證稱:伊透過甲○○而與 丁○○在北臺灣餐廳用餐,是因為伊想以後白天能不能做加 油,而丁○○是主管油行業務,伊想要認識他,希望他不要 常來查緝,伊交六萬元給丁○○的目的是希望他以後不要常 來查緝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宿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二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當天(指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伊 等拜託舊識甲○○居中引薦介紹丁○○認識,的確是希望他 能夠手下留情、高抬貴手,不要那麼常去查緝伊等經營之地 下油行,伊只知道伊先生(指乙○○)是有想要用錢來處理 ,避免地下油行遭受查緝之想法及意圖等語(第一二二八號 偵查卷第一○九頁);又於翌(二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供證稱:伊曾經和丁○○一起在蘆洲市餐廳吃晚餐,因為 當時丁○○剛接任查緝油行的業務,伊先生拜託甲○○代為 引見,所以才約吃晚餐,在場的人有伊夫妻、丁○○夫妻及 甲○○,伊先生有跟丁○○說希望他高抬貴手,不要經常來 查緝,如果要來查也可以讓他查,但不要太常來等語(第一
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是證人乙○○、林麗宿上開 供證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 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他(指乙○○)交給伊現金六萬元 ,應該是希望伊高抬貴手,就是希望伊不要去查緝他的地下 油行等語,足徵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交付賄款六萬 元予丁○○之目的,係期望丁○○日後不要常至中正地磅站 查緝取締其違法經營地下油行之行為,而丁○○亦知悉乙○ ○上開交付賄賂之意思、目的,仍予以收受該賄賂,是兩人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及收受上開賄款,顯有合意。證 人即被告丁○○雖於本院供證:聚餐當天,伊與乙○○只是 閒話家常,並沒有提及中正地磅站或查緝油行事情,而乙○ ○在餐廳廁所硬塞一紙白色信封袋予伊時,乙○○並未言明 內為何物,亦未向其特別表示何意,伊直到翌日始發現裡面 裝現金六萬元,又伊在調查站雖曾回答「常理來說,他應該 是希望我高抬貴手」,乃係伊自己的推測,且聚餐完第二天 ,伊就到中正地磅站執行查緝的工作等語,然依其自承乙○ ○交付上開白色信封袋時,有與乙○○來回推拉幾次之情, 若其不知內裝為現金,何須矯情故作拒絕之狀,其上開供證 顯係事後避就之詞,要無可信。況被告丁○○於收受上開賄 款後,是否果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非所問。從而,被告丁 ○○收受賄賂後有無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無依行賄者 期望不至中正地磅站查緝或故意不予取締違法經營地下油行 ,均與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名之成立無關。 ⑶另證人丙○○雖於本院供證:被告乙○○交付金錢予伊時, 僅說要給伊隊上茶水、加菜金,伊並未與被告乙○○約定金 額,係被告乙○○自己提出來的,且被告乙○○分三次拿錢 予伊時,並未要求伊幫被告乙○○做任何事,亦要求伊事先 將消防隊查緝地下瓦斯行的時程通知他等語。惟丙○○對於 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其於本院亦供證:「(被告乙○○三節交錢給你 們,是否是你之前去他那邊查得很緊?)是,我們當時都有 去作抽檢,查得蠻緊的。(你們在外勤執行查緝,你們查緝 的對象,是否都有三節送禮金給你們?)沒有」等語,顯見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各交付四萬元之現金予丙○○收 受,無非係因丙○○嚴格執行消防檢查工作,而期盼丙○○ 鬆弛查緝行動,以利其地下加氣站之經營。而丙○○收受上 開賄款後,果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 日,分別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乙○○所使用 之前揭行動電話,告知「今天有在看瓦斯,你自己小心一點 」、「大車不方便就不要碰面」,及以上揭市內電話撥打至
裝設於中正地磅站之前開市內電話,通知被告乙○○有檢查 空瓦斯桶及過期瓦斯桶等事實,亦如上述。雖丙○○於本院 供證:其打電話給被告乙○○之用意,係為免遭受上級責罰 云云。然其自承係因曾經查獲被告的鋼瓶逾期,害怕上級發 現伊沒有落實檢查等語,亦徵丙○○於收受賄款後確因而查 緝時予以放水,且惟恐其未落實檢查之舉,致上級長官發現 ,乃將消防隊檢查瓦斯之行動先行通知被告乙○○,使之有 所防備。是被告乙○○與丙○○二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 交付及收受上開賄款,亦應有合意。
⑷是以,被告乙○○辯稱:被告雖曾交付六萬元予丁○○,及 各交付四萬元予丙○○三次,但並未具體要求丁○○、丙○ ○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雙方並無具體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期約云云,及被告丁○○辯稱:丁○○向乙○○收賄後並沒 有因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所為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自 非足採。
⒋次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 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 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 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 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 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 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 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 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 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 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 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 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 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 決要旨參酌)。查被告乙○○先後於上揭時、地,各交付四 萬元賄款予丙○○,其各次交付賄款之行為,均已該當於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各自成罪, 已難謂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況 被告各次交付時間亦均相隔約四個月,亦難認被告係於數個 密切接近之時地,而接續實施上開犯罪行為。是被告辯護人
辯稱:被告上開交付三次賄款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云云,亦無足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公務員洩密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認有上揭與林麗宿通聯及對話內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林麗宿之犯 行,辯稱:伊與林麗宿於上開通聯對話內容提及「下南部」 、「要載蕃薯」等語,係因為乙○○曾要求伊幫他南下臺中 去評估一塊土地價值云云。辯護人護意旨略以:經比對各該 通話時間,在被告被認定有以「暗語」之模式進行通風報信 之時間點,要不是臺北縣政府根本沒有出動查緝,就是臺北 縣政府出動查緝之地點根本不是「中正地磅站」,故被告上 開通風報信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圖利「中正地磅站」之結 果,自不能以圖利罪相繩。況依卷附之查緝資料可知,早在 八十幾年間,「中正地磅站」已列為長期查緝之對象,故同 案被告乙○○於原審明確供證其都是做公務員休息的時間等 語,可見乙○○早已熟悉臺北縣政府查緝之模式與時間點, 是其乃於原審供證:其並不需要從被告那裡知道查緝時間的 訊息等語,且依臺北縣政府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北府經公字 第○九七○一四七四九二號函明確指出,九十六年三至五月 排班表並無核定為機密,排班表只排定時間及稽查人員,取 締地點另於當天出發才行告知,而被告雖係臺北縣政府建設 局公用事業課辦事員,但職掌事項並未包含取締違法經營油 品,足見公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前揭洩漏公用事業課人員外出查緝地下油行之訊 息予林麗宿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林麗宿迭 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第一二二八號偵查 卷第一○四至一一○、一一三至一一九、一三九至一五○、 一八三至一八八頁,第一五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二、十 五至十九、二三至二六、四○至四二、七三、七四、八三至 八六、一六三至一六六、二六一、二六二頁),二人所供互 核相符。
㈡又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或撥打證人林麗宿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內容,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九十六 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一二八號、九十六年四月二 日九十六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一七二號、九十六 年五月一日九十六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二二八號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對 話內容所稱:「有要去南部」、「早上坐九點車下去」、「 早上要載蕃薯」、「今天早上你知道嗎」等語,係因甲○○ 事先將查緝地下油行進行查緝之消息通報時,怕遭司法單位 的監聽,所以才皆以上開暗語,代替事先之通風報信乙情, 亦據證人林麗宿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證在卷。 ㈢復公用事業課人員確實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三月二十九日 、五月十日、五月二十八日,外出取締違法經營油品,並掣 有查緝取締紀錄表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九十八年 二月十九日北經公字第○九八○○八五一○八號函文及檢送 之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五五頁),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油 品案件現場紀錄表」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 卷第一九七頁反面)。顯見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 以暗語向林麗宿透露公用事業課查緝取締地下油行之訊息前 ,該公用事業課人員確實有外出查緝地下油行之行動。而被 告甲○○於九十六年間係擔任公用事業課之辦事員,其與共 同被告丁○○及其他油品稽查人員均在同一間辦公室內辦公 等情,亦據證人即公用事業課課長陳淑蘋於偵查中供證明確 ,則被告甲○○於其上班之辦公室得知上開人員外出取締油 品之行動,自屬可能。由此足徵證人乙○○、林麗宿上開調 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向其 等透露公用事業課查緝取締地下油行之訊息等情,應信屬實 。復參以證人林麗宿於偵查中供證:伊之前是在一個飯局上 認識甲○○,當時甲○○跟伊很投緣,就說要認伊當妹妹, 所以伊都稱呼他大哥,他一直都對伊夫妻很好,都會事先把 查緝的訊息跟伊夫妻說,而伊在偵查庭外面看到他,都不敢 正眼看他,因伊把經過的事情講出來,感覺上好像有出賣他 ,覺得很對不起他等語,足認證人乙○○、林麗宿與被告甲 ○○之間彼此熟識,並無仇恨或怨隙,衡情證人乙○○、林 麗宿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綜上各 節,足認證人乙○○、林麗宿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三月二十九日、五月十日 、五月二十八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接聽或撥打證人林麗宿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並以上開暗語,將公用事業課人員外出查緝地下 油行之訊息事先透露予證人林麗宿等情,自堪以採信。被告 甲○○前揭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足取。 ㈣至證人乙○○、林麗宿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人乙○○ 改稱:伊於調查站是說伊猜他大概有跟伊等通風報信,係因
為伊在嘉義有一塊地要他去評估,伊以為甲○○在講嘉義那 塊地評估的事情,才用那些暗語,另調查站的人說在地檢署 偵查時不可以反口供,不然會被收押,所以伊就只好說一樣 的話云云,證人林麗宿則改稱:甲○○沒有提供公用事業課 外出查緝的時間、訊息予伊等,伊在調查站詢問時,係因擔 心女兒沒有人照顧,且認為這沒有什麼事情,就說有,調查 員後來又說到檢察官那裡不要翻供,不然會被抓起來,所以 偵查中才這樣說,且伊與甲○○電話通話內容提到下南部等 語,是因為在南部有人欠伊等一筆油款,債主說要用一塊地 賣給伊,就甲○○下去幫伊等看有沒有那個價值云云。惟查 :證人乙○○、林麗宿上開審理中證述內容,與渠等於調查 站詢問及偵查之供證情節明顯互相齟齬;又徵之證人乙○○ 、林麗宿及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渠等 均未曾提及乙○○或林麗宿曾委託甲○○評估土地價值之相 關事宜,且觀之上開電話譯文表所載被告甲○○與乙○○、 林麗宿之間電話通話內容,亦未發現乙○○或林麗宿與甲○ ○之間有談及委託甲○○前去南部評估某土地價值之情事。 是渠等所稱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係委託甲○○前去南部評估土 地價值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足採。 ㈤又被告甲○○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使用暗語之方式,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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