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834號
TPHM,97,上訴,3834,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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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股票上市公司「品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號 18樓)之總經理,丙○○任品佳公司之總經理室專案經理 ,而王淑瑜、王淑芬係乙○○之姪女,平日將渠等在大府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城證券公司)開設之帳戶(詳如附表3、4)交由乙○○管 理、使用。又品佳公司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起,與同 業之股票上市公司「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平公 司,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76號8樓)協商產業整合, 於94年2月15日,雙方決定透過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 司,嗣於94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雙方代表協商確定 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後,決定各自召開董事會討論共同以上 開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聯大公司)案,旋於94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兩家公 司同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兩家公司共同透過股份轉換方式, 設立大聯大公司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詎乙○○因 係品佳公司總經理,而於94年2月15日前某日,獲悉品佳公 司與世平公司擬透過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之重大影響 兩家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在該消息尚未於94年3月27日 下午4時公開前,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 提供資金,再由丙○○自94年2月16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 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利用丙○○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內湖分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50號6樓)及 金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改為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山 分公司)開設之帳戶(詳見附表1、2)及王淑瑜、王淑芬之 前揭長城證券公司帳戶(詳見附表3、4),連續以單價新臺 幣(下同)16 元至17.5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如附表所示品佳 公司之上市股票3313千股(買入價金共計5633萬5200元)。 嗣因品佳公司、世平公司公開上開重大訊息後,兩家公司上 市股票交易價格均呈上漲,有悖同類股行情,經臺灣證券交 易所依其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分析兩家公司於94年2月1 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間交易情形,察覺有異,報由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囑由調查局人員循線調查後,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丙○○所為,係違反95年 1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 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罪,不外以下列所載各項為論據:一、被告乙○○係品佳公司總經理,提供資金予被告丙○○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品佳公司股票,及王淑瑜、王淑芬之長城證券 公司帳戶係被告乙○○交予丙○○使用之事實。二、被告丙○○利用王淑瑜、王淑芬及其個人帳戶,指示不知 情之營業員戊○○等人,自94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4 日 止,購買如附表1至4所示之品佳公司股票之事實。三、證人戊○○之證述如附表1所示之品佳公司股票係由被告丙 ○○下單買入之事實。
四、證人王淑瑜、王淑芬之證述渠等之長城證券帳戶(如附3、 4)交由被告乙○○管理、使用之事實。 │
五、證人己○○即品佳公司負責人,證述自93年10月起,即告知 被告乙○○有關品佳公司尋覓合組對象及接洽世平公司等事 項。 │
六、品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品佳公司為發行股票公司之事實。七、世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證明世平公司為發行股票公司之事 實。
八、品佳公司組織圖及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之資料,證明 被告乙○○係總經理之事實。 │
九、品佳公司94年5月11日品(財)字第021號函(有關品佳公司 與世平公司合組大聯大投資控股公司之決策過程)及被告乙 ○○於94年2月18日簽立之保密協議書,證明品佳公司與世 平公司自93年10月起開始進行合組投資控股公司相關事項, 及被告乙○○參與品佳公司、世平公司合作事宜之研商、洽 談或執行等工作。
十、①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丙○○)買賣品佳有 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4張、交易查詢明細表、快 打式交易型態委託回報買賣記錄表及被告丙○○之開戶資料 、②群益證券內湖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丙○○)買賣品佳 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6張、分戶歷史帳列印資 料及被告丙○○之開戶資料。③長城證券公司出具之投資人 (王淑瑜、王淑芬)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 託書各1張、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王淑瑜、王淑芬之開戶 資料。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0日臺證密 字第0960027894號函及附件《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 表》,證明被告乙○○丙○○丙○○王淑瑜、王淑芬 等人如附表1至4所示之帳戶,於94年2月16日至94年3月24日 買入品佳公司股票之情形。
十一、資金流程表及相關存提款憑單7張,證明被告丙○○於彰



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即群益證券內湖分公司股款交割帳 戶)資金來自被告乙○○及恒凱股份有限公司乙○○為 實際負責人):①94年1月20日:自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富鼎益利基金專戶匯入1500萬元。②94年2 月16日:自 被告乙○○於匯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入200萬元。③94 年2月17日:自恒凱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匯入 1800萬元。④94年2月23日:自丙○○於臺北富邦安和分 行帳戶匯入1000萬元。含以上幾筆資金來源,總計自94年 2月16日至94年3月27日間,共有4801 萬5000元匯入丙○ ○於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
肆、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被告所 選任之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委 由被告丙○○接續買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品佳公司股票之事 實,被告丙○○對於其為乙○○買入如附表所示之品佳公司 股票之事實亦不否認,惟均矢否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內線 交易之犯行,被告乙○○二人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本人辯解如下:
1、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協商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公 司一事,此消息並非明確、清楚且易於界定,且該消息 公開後,對品佳公司股票價格,未造成重大影響,非屬 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
2、本件關於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合併之重大消息,應於94 年3月27日品佳公司召開董事會並通過決議後始確定成 立,其並未在該訊息成立後、公開前買入品佳公司股票 ,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 易。
3、其為品佳公司總經理,僅負責業務,關於品佳公司與世



平公司換股成立大聯大公司協商一事,其並未參與,亦 不知情,其於94年2月18日雖簽署保密協議書,然僅是 為符合程序及形式需要,協議書上並無具體內容,因此 並不知悉該消息,其係至品佳公司召開董事會前一天即 94年3月26 日始獲悉上開消息。
4、其長期委由被告丙○○管理資金,被告丙○○得自行決 定資金配置,其曾於93年6月告知被告丙○○結束恆凱 公司營業,且為維持其對品佳公司持股、職位,故委託 被告丙○○將品佳公司股票買入,然於簽訂保密協議書 後並未就買賣品佳公司股票對被告丙○○有何指示,也 不知被告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買入品佳公司股票; 5、其並無「利用未公開之重大訊息獲取利益或規避損失」 之主觀意圖,且其乃基於長期投資計畫而全權委託被告 丙○○買賣品佳公司股票等語。
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解如下: 1、吳律師為被告乙○○辯護稱:「本件被告乙○○只有在 93年6月指示丙○○將股票改為個人所有,之後便沒有 對丙○○指示做任何買賣,丙○○亦稱:這段時間買賣 股票並未接受乙○○指示,只是個人之理財觀念,到94 年2月16日,品佳股票有慢慢回溫之趨勢,可以印證丙 ○○稱完全基於個人理財因素,才從94年2月16日慢慢 陸續買進股票,而非遵從被告乙○○指示。假設丙○○ 是有因為被告乙○○透露品佳之利多消息而買進,依照 經驗法則,丙○○也會搭便車跟進,但事實上丙○○並 未購進品佳股票;又鈞院向集保公司調閱之丙○○之持 股,其從三月份到九月份幾乎沒有買賣行為,當時的品 佳股票對照證交所函覆走勢圖,品佳股票當時剩下十一 塊多,事實上是大量虧損,與一般所認知之經驗法則完 全不符,我們認為可以反推被告完全沒有以影響股票之 行為去指示丙○○作買進之動作。事實上,被告一直反 對合組案,他認為這是對公司不利的消息,但無奈孤掌 難鳴。此外丙○○扎記記載內容與被告乙○○持股也不 一樣,可證這份札記也不足作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 ,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云云。
2、方律師為被告乙○○辯護稱:「94年2月16日丙○○大 量買進品佳公司股票之前,是否受有被告乙○○指示, 共同被告丙○○一再強調,他買進品佳持股,實際上是 基於她個人之意思,其大量買進股票,是因為93年6月 間,乙○○有指示丙○○要結束恒凱公司,所以將股票 轉為丙○○名下個人股票,丙○○名下股票由恒凱公司



轉換過來後,品佳股票一直陸續下跌到廿元以下,丙○ ○認為會有很大的損失,所以先將股票賣掉,準備之後 再買回來,但後來又擔心買不回來才慢慢回補,這完全 是基於丙○○個人之理財觀念,丙○○之札記,完全看 不出乙○○丙○○有任何指示,反而從札記內容記載 可看出丙○○應該持有品佳股票三千多張,但並未顯示 出乙○○當時持有股數之情況,這種情況下,乙○○何 必指示丙○○再去購進大量股票,再者,如果乙○○有 對丙○○有任何指示,對丙○○而言一定是非常重大影 響的訊息,其一定也會將所有資金投入品佳股票,但丙 ○○反而購進富邦如意二號基金。我們不能僅因為乙○ ○與丙○○之間有非常熟稔的信賴關係,進而推論乙○ ○對於丙○○一定有指示。而且檢察官並無任何證據可 以證明乙○○在94年2月18日之前有任何關於公司合組 之確實訊息,以乙○○在公司董事之地位,也尚無法判 斷這個訊息是否對恒凱公司有利,如果只是貿然買其中 一家公司之股票,反而不利,應該指示丙○○買入兩家 公司股票,而丙○○是因為自己的決定而只買入一家公 司股票。94年2月18日乙○○簽署保密協定,如果有告 知丙○○不應該買入股票,這時丙○○反而會因為謀圖 私利而大量買進股票。而且乙○○簽署保密協定時,只 知道兩家公司要合作,但合作內容並不知悉,鈞院傳訊 證人丁○○等,他們也都簽署保密協定,但不知道保密 之內容,在內容都不知道情況下,如何去進行買賣品佳 股票而套利之情形。證交法所謂重要影響股票訊息,那 是對於公司股價或投資人之投資有重大影響,但兩家公 司合組時,都沒有談到換股比利時,還不足以影響正當 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我們認為會影響投資人投資的重大 訊息應該是等到換股比例已經確定時,才可認為是重大 訊息,事實上被告乙○○丙○○在知悉換股比例的這 段時間都沒有任何的買賣股票行為,被告乙○○在偵查 、原審中均稱以他主觀的想法,這個合併對於品佳公司 不是利多而是利空,從被告乙○○的角度來看,他絕對 沒有利用這樣的消息來謀利的主觀要件,他也沒有對丙 ○○有任何指示。餘如上訴理由狀及辯護意旨狀所載。 」云云。
(二)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辯稱:其於93年6月間受被告乙○○指示將恆 凱公司持有品佳公司股份轉移至其名下持有後,即自行決 定賣出恆凱公司名下品佳公司股份及以自已名義買回原出



售品佳公司股份之時程,期間未再接收被告乙○○任何指 示;其於買賣品佳公司股份期間,亦不知品佳公司將與世 平公司以換股方式共同成立大聯大公司之情事等語。 ②、選任辯護人李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原審已經認定沒 有任何積極證據顯示丙○○有得到利多消息,檢察官也僅 憑兩人間之親密關係認定丙○○有受到指示。丙○○後來 以2500萬元買的基金是可以去買1500張的品佳股票,股票 每日漲幅是百分之七,丙○○卻去買每年獲利才百分之二 的基金,而乙○○並沒有去阻止,有此可見乙○○並未對 丙○○作任何指示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乙○○係品佳公司總經理,被告丙○○係品佳公 司之總經理室專案經理,並為乙○○管理私人財務,王淑 瑜、王淑芬係被告乙○○之姪女;被告丙○○在群益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及金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 之帳戶,及王淑瑜、王淑芬在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 設之帳戶,均交由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並委託被 告丙○○管理、使用;被告丙○○自94年2月16日起至94 年3 月24日止,利用其上開帳戶(詳見附表1、2)及王淑 瑜、王淑芬之上開帳戶(詳見附表3、4),接續以單價16 元至17.5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如附表所示品佳公司之上市 股票3313千股(買入價金共計5633萬5200元)等情,業據 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證人品佳公司董 事長己○○、被告乙○○姪女王淑瑜、王淑芬、群益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營業員戊○○所述相符,並有① 品佳公司組織圖及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 、②群益證券內湖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丙○○)買賣品 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6張、分戶歷史帳列 印資料及被告丙○○之開戶資料、③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 出具之投資人(丙○○)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 買進委託書4張、交易查詢明細表、快打式交易型態委託 回報買賣記錄表及被告丙○○之開戶資料、④長城證券公 司出具之投資人(王淑瑜、王淑芬)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 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各1張、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王 淑瑜、王淑芬之開戶資料、⑤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96年9月20日臺證密字第0960027894號函及附件《特定 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⑥資金流程表及相關存提 款憑單7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二)品佳公司自93年10月間起,與世平公司協商產業整合,擴 大營運規模,以增強全球市場競爭力;其後雙方代表協商



人員於94年2月15日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 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各自成立專 案作業小組進行實質查核,經委由會計師、專家提出評估 、分析報告後,於94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交由雙 方代表協商,確定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後,決定各自召開 董事會討論,共同以上開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公 司」案;旋於94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兩家公司同時召 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上開兩家公司共同透過股份轉換方式,設立 大聯大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品佳公司董事長己○○、副 董事長庚○○、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辛○○、世平公司董 事長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品佳公司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列印資料1 紙及品佳公司97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品佳公司與世 平公司以新設股份轉讓方式設立大聯大公司之全部檔案資 料影本1份附卷可參,亦堪徵信。
(三)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 ,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 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 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查,證券交易法於77年1 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 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一項 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4項併為其定義規定,乃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 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嗣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 布前開第4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 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 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 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 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 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 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 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 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



』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 ,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
(四)按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左列各 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 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 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 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證卷市場之供求、公開收 購,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有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依前開第1項條文義之論理 解釋以觀,此一法律規範之適用,必以「發行股票公司內 部之人於『獲悉影響該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時』,『在消 息公開前』,『確有買賣該公司股票之行為』」,始足當 之。至於所謂「影響該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其範圍及公 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則主管機關在95年5月30日則 公布訂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規定有其適用之範圍及 公開之方式(內容詳後述)。是就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 端在何種情形係屬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該「重 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如何?以及被告乙 ○○是否知悉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依後述, 應係指「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進行企業合作之消息」)? 其知悉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是否有「指示被告丙○ ○買進品佳公司股票」,而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五)茲首就本件何種信息係屬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①、按本件「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 聯大公司」之消息,係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兩家股票上市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 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擴大營運規模,以增強全球市 場競爭力,事涉兩家股票上市公司業務營運之合併、收購 等重大事項;證人己○○復證稱:世平公司、品佳公司分 別為該行業(半導體)通路最大及第三大公司;兩家公司 合併的目的是產業大者恆大,著眼大陸市場,減少競爭等 ;前端可以合作,後端倉庫可以減少成本,其覺得對公司 有好處;這個合併在產業界屬於重大消息等語(參見一審



卷㈡第6、17頁),故「兩家公司合併」,對品佳公司股 票價格自有重大之影響,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4項規定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②、再者,依據前開由主管機關於95年5月30日發布之「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 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 :「一、(省略)。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 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 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 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三至十五(省略)。」,亦將公司之 「合併」,明列為「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一。
(六)其次就前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而 言:
①、按本件被告行為時有效適用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要點」 (民國91年12月12日廢止)第4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事實發生日』,原則上以交易簽約日、付 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 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為準 (以孰前者為準)。但屬 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 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又按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 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 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 日期在前者為準。」;足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有其成立之時點。
②、依據過去實務上之見解,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固有採以該消息「已成立」、「已確定」為必要,及採不 以該消息「已成立」、「已確定」為必要之二種不同見解 。前者,就「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成立時點,認為成 立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需先探究「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何時成立或確定?是否係該等消息成立 或確定後,至該等消息公開前,且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該消息仍買入或售出股票?並認為「以最早能具體認定 前開交易之對象及交易內容(包括標的、買賣金額)及確 實交易之履行必然性」之為其時點(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89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同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後者,認為:「所 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應指內部人 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 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 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易言之,認 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 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 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否則將無法把握該立法精神 。」(參見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又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條明 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係以「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 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 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等多重基準依個案具 體認定之,惟無論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 、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 ,其共通特性均為「最早能具體認定該交易之對象及交易 內容(包括標的、買賣金額)及確實交易之履行必然性」 ,故前開法規所為之「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之例示規定, 亦應作相同之解釋。
③、本件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共同透過股份轉換方式,設立大 聯大公司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其設立大聯大公 司過程中,各有關「品佳公司尋求合作對象、與世平公司 初步協調合作事宜、經經濟部函釋確認『得以數家上市公 司同時以100%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投資控股公司』、雙方決 定合作方式、被告乙○○簽署『保密協議書』、雙方代表 討論換股比例之評價機制、雙方代表協商並確定換股比例 及相關條件、兩家公司同時召開董事會決議、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等時點,分述如下:
1、93年10月間:品佳公司開始尋覓合作對象,與世平公司 有關人員初步協商,欲以產業整合方式,擴大營運規模 ,以增強公司全球市場競爭力。
2、94年1月21日:品佳公司收受94年1月13日經濟部經商字 00000000000函,確認得以數家上市公司同時以100%股 份轉換方式新設投資控股公司。
3、94年2月15日:雙方代表協商人員於94年2月15日,決定 「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 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並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進行



實質查核,經委由會計師、專家提出評估、分析報告」 。
4、94年2月18日:己○○個別告知乙○○等人,並要求簽 署「保密協議書」。
5、94年2月21日:雙方代表討論換股比例之評價機制。 6、94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雙方代表協商並確定換 股比例及相關條件後,決定各自召開董事會討論共同以 上開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投資控股公司」案。 7、94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兩家公司同時召開董事會決 議通過。
8、94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雙方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④、原判決固以:「如依客觀事實,發生機率高且對公司產生 重大影響者,當屬重大消息無疑;即使是發生機率高但對 公司產生低影響,或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但發生機率低的 情形,亦有可能成立重大消息;惟如發生機率極低,且對 公司影響小者,則非重大消息。」,而認為於94年2月15 日,經兩家公司協商代表人員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 ,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縱 使上開消息於94年2月15日,尚屬「初步磋商階段」,雖 因尚未能確定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但因其發生機率甚高 (即仍有破局可能),惟參酌該消息係屬兩家公司之合併 案,對於品佳公司之發展及股價可能產生的重大影響,已 屬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重大消息云云;惟查 :
1、本件關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實務上其共 通性既為「最早能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內容(包括標的 、買賣金額)及確實交易之履行必然性。」,如前所述 ;而前開93年10月間:「品佳公司尋求合作對象、與世 公司初步協調合作事宜」,94年1月21日:收到經濟部 函,確認「得以數家上市公司同時以100%股份轉換方式 新設投資控股公司」,94年2月15日:「雙方決定合作 方式」,94年2月18日:「被告乙○○簽署『保密協議 書』」,94年2月21日:「「雙方討論換股比例之評價 機制」等情形,是否已達「最早能具體認定該交易之對 象及交易內容(包括標的、買賣金額)及確實交易之履 行必然性」,實堪生疑,蓋或交易對象尚未確定,或交 易內容尚未確定,或其是否能確實履行交易之必要性尚 待商榷;故其合併是否能成功,在雙方之換股比例未確 定前,似仍有太多之變數,亦即是否已達於確實交易之 履行必然性,均有疑義。




2、再者,原審判決上開見解,不惟以「依客觀事實發生機 率高且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者」,認為屬於「重大消息 」,即使連「發生機率高,但對公司產生低影響」,或 者「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但發生機率低之情形」,亦認 為有可能成立重大消息,亦即以甚為不確定性之所謂「 機率」,及「有『可能』成立重大消息」之情形,亦做 為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依據,其 見解是否正確,不無需要更予深入探究之餘地。又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重大信息」時點「94年2月15日」,前 開二家公司之合併進程內容為「雙方代表協商人員決定 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 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進行實質 查核,經委由會計師、專家提出評估、分析報告。」, 因其內容僅係「決定」收購及股份轉換方式,並「決定 」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進行實質查核,以及各自委任 會計師、專家「評估」、「分析」,故雙方離正式決定 「合併」,尚有一段距離,故「94年2月15日」之上開 信息,是否已達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程 度,亦頗值深思。
(七)再就被告乙○○係在何時始確定知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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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