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181號
TPHM,97,上訴,1181,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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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壹、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七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詳下述二),及不具公務人員身 分,而向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詳下述三)之概 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貳、關於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對賭部分:
一、乙○○與戊○○(業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以其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規定,處有期徒刑五月;另以其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六月,褫奪公權一年)、陳建邦、林家慶(均經原審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刑事簡易判 決,以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三月) 等人,均係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六八號三樓「大汐止遊樂 場」之股東,渠等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初某日起 ,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大汐止遊樂場」內,擺設「超八」 「超九」「鑽石列車」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僱用劉辰志張城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金元、程姝婷(均經原 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刑 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五十日,均緩刑二年)擔任現場幹部 ,負責兌換等值之彩金;以及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廖麗雅吳心瑜(均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 簡字第四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五十日,均緩刑二 年)為開分員,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分別擺設賭博性 電動玩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開一千分,利用機台任意押注分數, 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所押分數由電腦扣 除,積分如不欲續賭,則以積分一分換回一元。嗣於九十三 年五月三日,經警在該遊樂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當場 睹博之電子遊戲機台共七十三台;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該遊樂場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王家德林冠頷彭美蘭林重義張宇勝陳德豊(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等人,以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賭博財物,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六十台(含IC 板)、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 及戊○○所有供犯罪用之客戶資料十六冊、保留記錄簿一冊 、現金兌換卡三十一張、娛樂卡二十九張、會員卡及點數卡  一袋、代幣三袋又四百二十五枚、當日帳二十五張。二、乙○○、戊○○復承前揭犯意,與丙○○共同基於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二年一、二月間起,在臺北縣 汐止市○○街七0六號公眾得出入之「新東海釣蝦場」內,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該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另自九十二年三、四 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二巷一號公眾得出入之 「滋滋脆便利商店」內(登記名稱為『肯毅商行』),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其等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正昌(另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六月)擔任現場幹部,負責管理該電動玩具店,在上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 係由賭客以不特定金額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若未押中,所押分數由電腦扣除而盡歸丙○○等人所有; 不賭時,以同比率將金錢換回。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滋滋脆便利商 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子遊 戲機三十四台(含IC版),丙○○所有供睹博犯罪用之I C版二十一片、收支明細一張、機台抄表明細一張、現金借 支單一冊、帳簿三冊;至於「新東海釣蝦場」原所擺設之電 動玩具,因丙○○得知戊○○所經營之「大汐止遊樂場」於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遭搜索,故於同日將該釣蝦場之電動 玩具部分結束營業,未被查扣任何贓證物;惟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於同日持搜索票至丙○○住處,查獲如附表一 編號四丙○○所有供犯罪之新東海會員簿三冊、客戶欠款明 細一本、帳冊六張、每日來客登記簿一冊、營業額明細表一 冊等物。
三、乙○○、戊○○又與甲○○(業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以其共同連續違反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三月;另以其共同連續不具 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等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 ,即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一巷七號 公眾得出入之「橫科電動玩具店」(該店無市招,因在橫科 派出所轄區,簡稱「橫科電玩店」)擺設「超八」「超九」 「彈珠台」及「水果盤」等電子遊戲機共二十六台,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吳采鈺(經原審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為開分員,利用前揭電子遊 戲機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不特定金額押注,若押中,可得倍 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所押分數由電腦扣除,歸甲○○ 等人所有。如不續賭,則以同比率換回金錢。嗣於九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該 電玩店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潘玉龍曾敏志潘玉龍、曾敏 志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以 上開機具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當場賭博之 電子遊戲機二十六台、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二萬六千一百五十 五元,及甲○○所有供賭博犯罪用之數位相機一台、空白開 分禮券一袋、會員開贈記錄表一冊、日報表一冊、會員記錄 表一冊、遠傳電信易付卡五包、空白保留單三張、會員名冊 一冊、開分錄影記錄四捲、計分標準表一張、收支簿一冊、 電子遊戲機使用說明一冊、空白借款合約書六張、贈分方式 說明海報四張、筆記一張、開分禮券二張、贈分條八張、電 子遊戲機主機板三十六片;復在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 罪用會員開贈記錄表一冊、開分員求職表八張。參、乙○○、戊○○、丙○○、甲○○等人,在前揭處所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另丁○○向乙○○頂 讓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一號一樓「中原超商」後, 即以「百原超商」更名營業,並亦在該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 七號一樓之「立林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繆昕格(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0 四號處分不起訴),亦自九十二年間不詳時點起,在該店擺 設數目不詳之電子遊戲機。乙○○、戊○○、丙○○、甲○ ○、丁○○、繆昕格等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或因曾遭警方、建設 局等主管機關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罪嫌移送 地檢署偵辦,損失不貲,或恐遭警方及建設局等主管機關查 緝,乃共同基於行賄警方人員及建設局查緝人員之概括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向下列人員行賄,行賄情形如下:一、行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約僱稽查員己○○(經原 審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以其連續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刑五年十月,禠奪公權三年確定)部分:
己○○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約僱稽查員,負責臺 北縣政府轄內九種行業(即俗稱八大行業及電玩業)、網路 咖啡店等之稽查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戊○ ○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認識己○○後,乙○○、戊○○或與丁 ○○,或與丙○○,或與繆昕格,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夜城電玩店」經營者,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推由戊○○與己○○達成由戊○○代為按月交付 各電子遊戲場提出之以「公關費」為名之賄款,作為不積極



查緝行賄業者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犯罪,以及通報查 緝訊息對價之合意。乙○○、戊○○二人(大汐止遊樂場部 分)即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或與丙○○(新 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部分)、與丁○○(百原超商 部分)、與繆昕格(立林便利商店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不夜城電玩店經營者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 絡,經由戊○○連續交付賄款予己○○(賄款交付流程,詳 附表二所示)。己○○於收受戊○○代乙○○及其他業者所 支付之「公關費」後,即不定時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查緝轄 區內電動玩具店之消息提供予戊○○,再由戊○○轉告前揭 行賄之電動玩具店暫時歇業,以此方式逃避臺北縣政府建設 局之查緝。
二、行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所長辛○○(經 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 決,以其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本院更審中,尚未確定) 、該所警員庚○○(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以其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判決免刑)等人部分:
辛○○、庚○○分別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 所所長、警員,對轄區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均負有查緝取締 之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乙○○、甲○○、 戊○○等人欲在橫科派出所轄區內,即臺北縣汐止市○○街 一巷七號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乃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透過 乙○○告知辛○○此事,並相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凌晨 見面,辛○○遂與庚○○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辛○○交代庚○○先向電玩業者表示若欲開設電動 玩具店,須按月交付七萬元予橫科派出所,嗣又因考慮尚須 打點派出所巡佐及駐區督察各五千元,而將上開賄款金額提 高為八萬元。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原約定由乙 ○○、戊○○與辛○○、庚○○在臺北市○○○路○段聯勤 總部旁之薑母鴨店內見面,惟當日乙○○臨時不克前往,遂 由戊○○代表乙○○出席,並由甲○○陪同到場。戊○○、 甲○○、辛○○、庚○○等人,遂在臺北市○○○路○段聯 勤總部旁之薑母鴨店內,商討開設電玩店及行賄等相關事宜 ,席間戊○○主動表示願就駐區督察部分由五千元提高為一 萬元,故最後議定每月交付予橫科派出所之賄款金額為八萬 五千元,其中駐區督察一萬元部分由辛○○轉交,辛○○並 表示日後相關事宜均由庚○○負責聯繫,且附帶該電動玩具 店內不可有毒品、不得讓「湯文彥」入股、「老二」即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副分局長不能有意見等條件後,允許 戊○○、甲○○等人在其轄區開設賭博電玩店,並由庚○○ 代為分配、轉交賄款。嗣乙○○即與戊○○、甲○○共同基 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依約連續於九十三 年二月底,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其住處附近之巷內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十二 巷五十八弄三號一樓洗車廠前、同年五月一日在橫科派出所 對面白雲國小圍牆旁、五月二十九日在橫科派出所後停車場 內,將九十三年三月至六月份之賄款每月各八萬五千元交付 予庚○○。庚○○於收受前揭款項後,隨即依約在橫科派出 所內,按月將前揭款項中之四萬元交付予辛○○(含駐區督 察一萬元),總計辛○○、庚○○共同收受賄賂三十四萬元 。辛○○及庚○○於收受前揭賄賂後,即違背其查緝取締電 動玩具之職責,對於乙○○、戊○○、甲○○等人所經營之 「橫科電動玩具店」不予以查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之情事,辛○○並利用擔任派出所所長職務之便,於 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接獲南港分局欲跨區至汐止分局橫科派出 所辦案之訊息時,即令庚○○通知甲○○,使甲○○得知此 訊息後,暫時將電動玩具店歇業,以逃避南港分局之查緝。三、行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吳國信(經 原審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 決,以其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部分:
吳國信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對轄 區內賭博性電動玩具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乙○○、戊○○則係「大汐止遊樂場」之實際負 責人,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許可,即在該公眾得出入 之遊樂廠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遊戲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並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詎乙○○、 戊○○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戊○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按月以公關費名 義,交付吳國信有關「大汐止遊樂場」之賄款五萬元;其中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吳國信以代戊○○購買賽鴿為由,另由戊 ○○多交付二萬元,計戊○○共交付吳國信有關「大汐止遊 樂場」之賄款三十二萬元。吳國信於收受前揭賄賂後,即違 背其查緝取締電動玩具之職責,對戊○○等人所經營之「大 汐止遊樂場」,不予以查緝該遊樂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賭博之情事。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以外,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證人戊○○、甲○○、丁○○、庚○○於審判外關於行賄之 陳述,雖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關於賭博部分 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查證人戊 ○○、甲○○、庚○○於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審 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其以證人身分具結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待言;至證人戊○○、丙○○、甲○○、丁○ ○、己○○、庚○○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部分,除未經辯護人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外,迄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提出相關佐證。審酌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 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且本院審酌其等於 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證人甲○ ○、庚○○、丁○○、己○○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到 庭,證人甲○○、丁○○、戊○○、丙○○又於本院審理時 依法具結後,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之機會,當足藉以 釐清上開審判外陳述有所不明或不足之處,確保被告乙○○ 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另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與其二人在調查局所述情節不相符,就有關被告乙○○ 涉犯行賄情形所證情節,渠等在與卷存通訊監察譯文若合符 節,又有扣案帳冊可以佐證,未受非法取供,且事發之初各 該證人與被告乙○○未接觸,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少,各 該證人亦供述自己犯罪,查無不可信之情事;再本案戊○○ 、被告乙○○犯罪參與情節相當,二人且就行賄部分拆帳, 有關被告乙○○行賄部分之涉案情節,當以戊○○知之最詳 ,丙○○則屬其次,惟二人證詞對於證明被告乙○○犯罪事 實均核屬必要,其二人在調查局之筆錄依前引規定,自得例 外採為證據。
三、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 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核發通訊監 察書,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之錄音帶均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犯罪 嫌疑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此有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監續字第六七號卷、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三九四號、九十二 年度監續字第四四一號、九十三年度監續字第三0號、九十 三年監續字一五一號、九十三年度監續字第九二號、九十三 年度監續字第一二五號卷無訛。則本案按依法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均屬依法取得之證 據。此外,下開戊○○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由原審另案即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下均簡稱:「原審另案」)於 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 卷足憑(原審另案卷二第二四八頁);下開戊○○與甲○○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及戊○○與庚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九日一時三十七分、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三時五十 四分,及庚○○與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三時五十 六分之通話監聽譯文,已由原審另案審理時,於九十五年七 月十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原 審另案卷二第二四九至二五四頁);上開戊○○與吳國信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由原審另案審理時,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另案卷三第八十一頁),且卷附之全數 通訊監察譯文,亦已均據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均不爭執,同意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出資「大汐止電玩店」 「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但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賄之犯行,辯稱:伊確係「大  汐止電玩店」「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三店之 股東,然其出資比例甚微,均將資金交由戊○○處理,並不 過問店內之事,故亦不知汐止「橫科電玩店」有無伊資金存 在;而上開各電玩店均以戊○○為實際負責人,伊並未理事 ,對於「大汐止電玩店」「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 店」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分別自上揭時間,在店內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等情,全不知情。至「百 (中)原超商」、「不夜城電玩店」「立林超商」等店,均 與伊無關。而有關行賄己○○、辛○○、庚○○、吳國信等 人,伊未介入,亦不知情;縱認伊知情並參與,則經營電玩 賭博及行賄部分應屬牽連犯論以一罪云云。
二、關於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行部分: ㈠設址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六八號三樓「大汐止遊樂場」、   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二巷一號「滋滋脆便利商店」 (登記名稱為「肯毅商行」)、設址臺北縣汐止市○○街一 巷七號經營電動玩具店(該店無市招)之「橫科電玩店」、 設址臺北縣汐止市○○街七0六號之「新東海釣蝦場」,確 於上揭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卻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等情 ,業據證人戊○○、甲○○、丙○○分別證述在卷。此外, 「大汐止遊樂場」部分尚據證人即股東陳建邦、林家慶,現 場幹部施金元、程姝婷及開分員廖麗雅吳心瑜,賭客王家 德、林冠頷彭美蘭林重義張宇勝陳德豊等證述明確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大汐止遊樂場涉嫌不法案卷第十四頁以下),復據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持搜索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持 搜索票在大汐止遊樂場搜索查扣之六十台電子遊戲機(含I C板)、賭資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客戶資料十六冊、 保留記錄簿一冊、現金兌換卡三十一張、娛樂卡二十九張、 會員卡及點數卡一袋、代幣三袋又四百二十五枚、當日帳二 十五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八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 十五至三十七頁)在卷可稽;橫科電玩店部分,則有扣案之 電子遊戲機共二十六台、賭資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數位 相機一台、空白開分禮券一袋、會員開贈記錄表一冊、日報 表一冊、會員記錄表一冊、遠傳電信易付卡五包、空白保留 單三張、會員名冊一冊、開分錄影記錄四捲、計分標準表一



張、收支簿一冊、電子遊戲機使用說明一冊、空白借款合約 書六張、贈分方式說明海報四張、筆記一張、開分禮券二張 、贈分條八張、電子遊戲機主機板三十六片(同上卷第四十 五至四十七頁),及於甲○○住處查扣之會員開贈記錄表一 冊、開分員求職表八張(同上卷第六十頁)可佐;滋滋脆便 利商店部分,則有電子遊戲機三十四台、IC版二十一片、 收支明細一張、機台抄表明細一張、現金借支單一冊、帳簿 三冊(同上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扣案可佐;新東海釣蝦場 部分,則有在丙○○住處查扣之新東海會員簿三冊、客戶欠 款明細一本、小帳冊六張、每日來客登記簿一冊、營業額明 細表一冊(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可憑。綜上,足認大汐止遊 樂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新東海釣蝦場、橫科電玩店於前揭 時、地,確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事實。 ㈡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乙○○實際參與「大汐止遊樂場」之經營,已據證人戊○ ○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另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 錄,原審另案卷三第十九頁)。至「滋滋脆便利商店」「新 東海釣蝦場」部分,亦據被告乙○○自承出資,且自下開乙 ○○、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得見 被告乙○○實亦有參與「大汐止遊樂場」「新東海釣蝦場」 「滋滋脆便利商店」之經營,始得據以向戊○○自上開各店 營收取款花用,並實際參與「大汐止遊樂場」「滋滋脆便利 商店」店內珠檯擺設之決策;自被告乙○○與戊○○九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通訊監察譯文,亦顯見被告乙○○確有實際參 與「滋滋脆便利商店」「大汐止遊樂場」之經營(乙○○與 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通訊監察譯 文,均詳下摘述)。況被告乙○○就「大汐止遊樂場」「滋 滋脆便利商店」「新東海釣蝦場」等電玩店行賄己○○,及 「橫科電玩店」行賄辛○○、庚○○,「大汐止遊樂場」行 賄吳國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 倘非因「大汐止遊樂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新東海釣蝦 場」「橫科電玩店」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情,被告乙○○何有必要犯險行賄上開 各人?足見被告乙○○所辯其僅單純出資,不詳內情云云不 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關於被訴行賄之犯行:
 ㈠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約僱稽查員己○○違背職務受  賄之犯行,已據己○○自承不諱,其復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就



戊○○代轉、交付賄款之行賄犯罪事實證述在卷(參見原審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核與證人 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原審另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八0號卷 【下稱:第五0八0號卷】卷一第二0八至二一一頁、卷二 第十四至十七頁、卷三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八十五至八十 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卷第九至十五、七十至 七十五、九十、九十四、九十五、九十九至一0一、一0六 至一一0、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暨證人戊○○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  符(見第五0八0號卷卷一第十六至十八、二五六、三二一 至三二四、三二九、三四0至三四九頁、卷二第三十一、三 十二、三十七、四十四至五十四、八十六至八十八、一四四 、三七八至三八九、卷三第一0至至一0七、一六四、一六 五、三0八、三0九頁;原審另案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 判筆錄第二十六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是 乙○○介紹認識戊○○,均係透過戊○○行賄,有時把錢給 乙○○代轉戊○○,但不清楚乙○○是否知悉該款用途等語 (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與其在原審所供不符外,其既係 因被告乙○○之介紹而認識戊○○,戊○○本即由被告乙○ ○安排轉交賄款之人,則丁○○事後請被告乙○○轉交金錢 予戊○○,對交付該款項之原因係行賄,豈有不知之理,此 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乙○○告知戊○○簡取締之事 ,戊○○即於同日告知丁○○相同訊息自明(見五0八0號 卷一第一四六頁譯文)。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七 月一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三0四四七六二七號函、臺北縣政 府建設局所屬職員基本資料、職務分辦表、組織編製表(見 第五0八0號卷卷二第三一七至三七三頁)、九十三年一月 十九日乙○○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一日戊○○與乙○○、丁○○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戊○○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戊○○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五0八0號 卷卷一第一四二至一四九、一五二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八日及五月二十六日戊○○交付己○○賄款之經過情形報告 表及位置圖、照片等(見同上卷宗第八十三、八十四、八十 五至八十七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可資佐證,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亦據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三六一號判決同此認定,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禠奪公權



三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元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支,應予追繳沒收確定,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㈡至庚○○、辛○○上開違背職務受賄之犯罪事實,則據證人  戊○○、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本院另 案卷三第一九二、一九九、二一二、二一八、二九五頁), 庚○○亦就辛○○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證述明確,其等均證 稱:辛○○在經由乙○○得知戊○○等人欲在其轄區內開設 橫科電玩店乙事後,曾交代庚○○先向電玩業者表示若欲開 店,需按月交付七萬元予橫科派出所,嗣又因考慮尚須打點 派出所巡佐及駐區督察各五千元,而將上開賄款金額提高為 八萬元,嗣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凌晨,戊○○、甲○○、辛 ○○、庚○○等人在薑母鴨店餐敘時,戊○○主動表示願就 駐區督察部分提高為一萬元,故最後議定每月交付予橫科派 出所之賄款金額為八萬五千元,其中駐區督察一萬元部分由 辛○○轉交,辛○○並表示日後相關事宜均由庚○○負責聯 繫,且附帶該電動玩具店內不可有毒品、不得讓「湯文彥」 入股、副分局長不能有意見等條件後,允許戊○○、甲○○ 等人在其轄區開設賭博電玩等情,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 理時再為同旨之證述,復有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戊○○與乙 ○○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另案卷二第二四八頁)、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九日甲○○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五0八 0號卷卷二第一八三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二十九日 庚○○與甲○○、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另案卷二第 二四九-二五四頁)、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庚○○與甲○○之 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另案卷三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及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及五月二日之跟監照片(第五 0八0號卷卷一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五月一日之跟監照片(第五0八0號卷 卷一第八十八至九十二之一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吳國信上開違背職務受賄之犯罪事實,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  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 出所附近,按月自戊○○收取五萬元賄款,其中九十三年二 月二日吳國信並以代戊○○購買賽鴿為由,要求戊○○再多 支付二萬元賄款,合計吳國信共收取三十二萬元賄款,作為 違背職務對於大汐止遊樂場不予查緝之對價等情,業據證人 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另案卷三第一七八 至一八0頁),與其前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竹十二年底 認識吳國信」「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幫大汐



止行賄,每月五萬」「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起,向 吳國信行賄每月五萬元,希望他能提供消息及不要取締大汐 止,我每月給吳五萬」「大部分是月初給。有一次他幫我買 鴿子,多給二萬。行賄目的是希望他幫我通風報信,也希望 不要來查緝。自九十三年起被查緝次數就少很多,不清楚是 否因為行賄而減少」「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我當天就是進入 吳國信車內交付賄款給吳國信,加上買鴿子的錢,當天共給 他七萬」「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到社后派出所找吳國信也是交 賄款給他,是在社后派出所旁的鐵皮屋內給他,交付完畢後 還在鐵皮屋外聊天」等語(第五0八0號卷卷二第四0四至 四0六頁),大致相符;且其所證內容與戊○○與吳國信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之通話錄音內容相符(原審另案卷三第八 十一、八十二頁勘驗筆錄),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 月二日及五月二日之跟監照片在卷可佐(第五0八0號卷卷 一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㈣被告乙○○固矢口否認共同行賄己○○、吳國信,及汐止橫  科派出所之所長辛○○及員警庚○○等人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乙○○代板橋不夜城電玩店,委託戊○○自九十三年初  開始,即每月行賄己○○二萬元;代百原超商(丁○○自乙  ○○開設之「中原超商」頂讓)負責人丁○○,自九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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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