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517號
TPHM,97,上更(一),517,2009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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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偽造文書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押、印文均沒收。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押、印文均沒收。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 (所犯公司法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郭清俊(已歿) 、洪煇峰林耀宗4 人原係舊識,於民國83年間,因擬共同 籌組公司投資房地產及營造事業,為湊足太一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一鼎公司)及大自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自在公司)成立及存續之法定人數,乃由丙○ ○提供其妻陳芷君(原名陳聯珠)及鄭維甄(原名鄭維真)甲○○、鄭麗華之身分證資料、郭清俊提供其妻朱秋娥( 大自在公司變更登記)之身分證資料、洪煇峰提供陳旭文( 設立太一鼎公)、朱月貞(設立太一鼎公司)之身分證資料 、林耀宗提供李美玉之身分證資料、作為「人頭」以辦理公 司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另又邀集乙○○(原名賴燦堂



,於87年10月12日改名為乙○○,所犯公司法部分業經判刑 確定)、吳明夫共同參與公司之成立。丙○○郭清俊、乙 ○○3 人並分別擔任兩家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3 人均明知太一鼎與大自在兩家公司並 未依法舉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8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發起 人會議、股東會及董事會,且明知林耀宗洪煇峰吳明夫 、李美玉、鄭麗華、鄭維甄陳芷君僅知悉丙○○擬成立公 司,將使用渠等名義處理公司辦理登記所需事項,朱秋娥陳旭文朱月貞則全然不知有以渠等名義辦理太一鼎公司或 大自在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乙事,為便於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選任董監事、辦理公司遷址乃至公司解散等變更登記及 向銀行申請貸款情事,渠等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 絡,在未實際召開公司發起人等會議,僅由丙○○郭清俊 在不詳時間、地點,自行連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並偽造董事陳旭文署 押、印文,朱秋娥印文於附表三所示董事會簽到簿及登記、 變更、解散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分別以渠等為共同申請人, 並持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開二公司之管理監督及林 耀宗、洪煇峰吳明夫、李美玉、鄭麗華、鄭維甄陳芷君朱秋娥陳旭文朱月貞等人。另丙○○郭清俊、乙○ ○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復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僅與吳明夫林耀宗、洪煇 峰、鄭維真商議,未共同與鄭麗華、陳聯珠(改名陳芷君) 、陳旭文朱月貞開會討論,仍由丙○○郭清俊指示與渠 等有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據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上開公 司會計人員甲○○,先後製作鄭麗華有參與開會如附表一編 號9,陳旭文陳聯珠 (即陳芷君)、朱月貞有參與開會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不實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持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核貸款正確性 及鄭麗華、陳芷君陳旭文朱月貞等人。
二、案經法務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守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人陳旭日朱秋娥、朱 月貞、鄭維甄於偵訊結證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被告鄭守雄已 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供 述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經原 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各項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上揭製作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 0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 告丙○○乙○○則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丙○○辯稱: 公司成立辦理登記,需要股東身分證、印章,他們交出身分 證,表示已經同意在公司正常營運範圍內所需之相關公司登 記手續,舉凡負責人姓名由賴燦堂更名為乙○○、公司遷址 、股東或董事更迭,均在概括授權之範圍內,且董事會及股 東會議之召開本不拘形式,會議紀錄,是先用座談會方式協 商,談了之後成立共識再補做會議紀錄及申請書,自屬授權 製作,非偽造云云。乙○○辯稱:伊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 這些事情伊均不清楚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除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外,被告丙○ ○、乙○○於原審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坦認有偽造文 書之事實,而太一鼎公司與大自在公司未曾實際召開如附表 一、二所示會議之事實,亦據證人鄭維甄於偵查中,證人洪 煇峰、林耀宗吳明夫陳芷君朱秋娥、李美玉、陳旭文朱月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雖被告丙○○辯以股東間 先用座談會協商,談成之後再做紀錄等情,惟原審質之證人 即大自在及太一鼎二家公司之助理人員丁○○供稱:「(那 一些人在開會?)我有看過乙○○郭清俊林耀宗、丙○ ○、甲○○。…」、「(你看到的開會情形?)他們在講事 情,其實我也不清楚。」、「(你有看到有人在作會議紀錄 ?)好像沒有。…」(見原審卷第253頁、第254頁),可見 並無全數股東齊聚協商情形。況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表示人事怎麼變更伊不清楚(見本院前審審理筆錄),而 依附表所示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目的,類皆選任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等有關人事之安排,苟有座談會先行協商,身為 大自在公司董事長之乙○○,衡情必然參與,然其竟謂不知



人事之事,益見並無開座談會先行協商之事,所謂開會應祇 是被告等三人與郭清俊分別虛擬,紙上作業而已。 ㈡股東陳旭文朱月貞朱秋娥三人全然不知有以渠等名義召 開會議及辦理太一鼎公司或大自在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並 辦理貸款乙事,分經證人陳旭文於偵、審中( 偵卷第276頁 至第278頁、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40頁); 朱月貞於偵、審 中(偵卷第280頁至第281頁、 原審卷第340頁至第340之2頁 );朱秋娥於偵審中(偵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原審卷第34 3頁至第344頁)結證在卷。另股東吳明夫、李美玉、陳芷君鄭維甄、鄭麗華則因知悉丙○○擬成立公司,將使用渠等 名義處理公司辦理登記所需事項,乃將身分證影本交出以辦 理各項登記等事實,業經證人吳明夫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 第212頁)、李美玉於原審審理中( 原審卷第341頁至第342 頁)、陳芷君於原審審理中( 原審卷第340之2頁至第341頁 )、鄭維甄於偵查中(偵卷第267頁)、 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中(原審卷第346頁)供述明確。 吳明夫、李美玉、陳 芷君、鄭維甄、鄭麗華既知悉被告丙○○等將使用渠等名義 處理公司辦理登記所需事項,則被告等以渠等名義刻用印章 ,應已有經過彼等授權。至股東洪煇峰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僅同意擔任太一鼎公司之董事,未擔任大自在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證人林耀宗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僅同意擔任太一鼎 公司之股東,未曾擔任大自在公司之股東,且均指稱未曾授 權以渠等名義作會議紀錄云云。惟查,證人洪煇峰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丙○○邀他參加太一鼎公司,並告知公司成立 等事宜,於該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時,亦同意擔任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證人林耀宗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太 一鼎公司成立時伊有到場,在84年至87年間均向太一鼎公司 領取車馬費,亦有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且有渠2 人 擔任大自在公司、太一鼎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借據2 紙在卷可 按(偵查卷第81頁、305 頁)。而大自在公司之借據,其中 金額及連帶保證人洪煇峰,係洪煇峰親筆簽立,經其自認在 案 (見原審卷第147頁),而洪煇峰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之民事責任,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1年度重上字第16 9 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 駁回洪煇峰之上訴確定,有上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林耀 宗為大自在公司經理,領有薪資,有工資表在卷可佐,另大 自在公司之資產處理,林耀宗亦不否認參與其事。足見洪煇 峰與林耀宗應係太一鼎公司與大自在公司成立之核心人物, 本院因認被告丙○○所辯關於其與郭清俊洪煇峰林耀宗 共同先行商議籌組公司等語,應屬有據。從而洪煇峰與林耀



宗為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所交出之身分證影本及由上開 2公司刻用之印章,應有授權被告使用之意思。 ㈢據上,被告丙○○乙○○郭清俊,處理上開公司設立登 記及變更登記,雖得洪煇峰林耀宗吳明夫、李美玉、陳 芷君、鄭維甄、鄭麗華之同意或概括授權,惟陳旭文、朱月 真及朱秋娥對上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既全然不知,且被告丙 ○○、乙○○確未依法召開會議,竟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會議紀錄,並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陳報而行使之,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且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丙○ ○、乙○○未經朱秋娥陳旭文之同意,偽造渠等印文蓋用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董事會簽到簿及公司登記、變更、解散申 請書之私文書上,復有如附表三所示太一鼎公司及大自在公 司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共7 紙在卷可按;另為辦 理貸款,由甲○○製作如附表一編號9 及附表二編號10之會 議紀錄,有該2 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查。是渠等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足生 損害於林耀宗洪煇峰吳明夫、李美玉、鄭麗華、鄭維甄陳芷君陳旭文朱秋娥朱月貞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前 開二公司之管理監督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 有:
(一)刑法第214、215條等罪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 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 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 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 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



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 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 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 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 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 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 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第214、215條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 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酌。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0年1 月10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經 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90年1 月10日修正 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90年1 月10日修正公佈 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 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另牽連犯、連續犯部 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3 人所為,被告丙○○乙○○係犯刑法第216、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丙○ ○、乙○○等偽造陳旭文朱秋娥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 偽造印文罪尚有未合。又3 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 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僅論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另犯有行 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乙○○就 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9及附表三之犯行部分與郭 清俊間,就附表一編號 9、附表二編號10與郭清俊甲○○ 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被告甲○○先 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 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乙○○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一) 原審就林耀宗、洪 煇峰、吳明夫、李美玉、鄭麗華、鄭維甄陳芷君等人均未 參與附表一、二所列之會議,被告丙○○乙○○竟偽造渠 等有參與會議之紀錄,足生損害於林耀宗等人,原審於事實 欄內未予陳明;(二)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等於附表三編號七 部分尚有偽造陳旭文簽名之簽到簿私文書,原判決漏未論究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三之事實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等僅犯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偽 造印文罪,亦非適法;(四)被告丙○○乙○○持不實會議 紀錄、偽造董事會簽到簿及登記、變更、解散申請書向當時 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而行使之,犯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漏未論及,亦屬未合;(五)原審對於 被告丙○○乙○○甲○○郭清俊並無理由六所述偽造 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理由中漏未說明,亦屬 未洽;(六)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丙○○乙○○等人共犯 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會議記錄及附表三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詳如理由七所述),原審雖同 此認定,然於理由中並無敘明,亦有未合;(七)原審認丙○ ○、乙○○郭清俊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有在原審判決 附表三之申請書上偽造如朱月貞之印文,並持以向當時之主 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太一鼎公司與大自在公司之監督管理及朱月貞。惟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印文遭偽造之被害人中並無朱月貞,判決事實認定 尚有錯誤。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文書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大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減其宣告刑2分之 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在本件所涉情節輕微,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文賢 、乙○○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陳旭文署押、印文及朱秋娥



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甲○○郭清俊尚有 於附表四所示編號一偽造鄭維甄陳芷君、鄭麗華、吳明夫林耀宗、李美玉、洪煇峰印文;編號二偽造陳芷君、鄭麗 華、吳明夫、李美玉印文;編號三偽造陳芷君、鄭麗華、吳 明夫、李美玉印文;編號四偽造林耀宗洪煇峰印文;編號 五偽造林輝宗、洪輝峰印文;編號六偽造林耀宗洪煇峰印 文;另偽造鄭維甄、鄭麗華、吳明夫林耀宗洪煇峰印文 ,以偽造87年11月11日大自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向 當時之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因認此部分亦涉 有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鄭維甄、鄭麗華、 吳明夫林耀宗洪煇峰陳芷君、李美玉均有授權公司使 用彼等印文,業如前述,既經授權,被告等予以使用,殊無 偽造之可言,此外,又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此 部分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公 訴人認與上揭有罪部分核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丙○○乙○○郭清俊基於概 括之犯意聯絡,明知太一鼎公司與大自在公司並未舉行股東 會、董事會,竟由甲○○郭清俊在不詳時、地連續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不詳之股東會、董事 會會議紀錄,並在附表三 (除編號七外) 所示之申請書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股東之印文,並持該會議紀錄行使而陳報予當 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前開二公司之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以及上述會議紀錄內,未 參加會議而列名於會議紀錄之股東及印文遭偽造之股東。惟 查,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與丙○○等人共犯上開犯行 ,而參與共同被告丙○○乙○○亦均供稱被告甲○○並未 參與上開會議紀錄、申請書等之製作,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 它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揭有罪部 分核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偽造署押、印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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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 期    │名 稱 │署押、印文遭偽造之│
│號│ │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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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7年12月10日(同上│大自在公│朱秋娥
│ │卷宗第60頁) │司變更登│ │
│ │         │記申請書│   │
├─┼─────────┼────┼─────────┤
│二│87年12月31日(同上│大自在公│朱秋娥
│ │卷宗第74頁) │司變更登│ │
│ │  │記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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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89年8月5日(同上卷│大自在公│朱秋娥
│ │宗第91頁) │司變更登│ │
│ │         │記申請書│         │
├─┼─────────┼────┼─────────┤
│四│83年6月29日(臺灣 │太一鼎公│陳旭文      │
│ │省政府太一鼎公司卷│司變更登│         │
│ │宗第24頁) │記申請書│         │
├─┼─────────┼────┼─────────┤
│五│85年8月29日(同上 │太一鼎公│陳旭文      │
│ │卷宗第37頁 │司變更登│         │
│ │         │記申請書│         │
├─┼─────────┼────┼─────────┤
│六│88年5月1日(同上卷│太一鼎公│陳旭文      │
│ │宗第68頁) │司變更登│         │
│ │         │記申請書│         │
├─┼─────────┼────┼─────────┤
│七│89年8月15日(臺灣 │太一鼎公│陳旭文
│ │省政府太一鼎公司卷│司董事會│ │
│ │宗第106頁) │簽到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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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日期 │名稱 │印文遭偽造之被害人 │
├──┼─────────┼────┼──────────────────┤
│一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大自在公│鄭維甄、鄭麗華、吳明夫林耀宗、洪煇│
│ │日(臺灣省政府第四│司變更登│峰、 │
│ │七六六八二號卷宗第│記申請書│ │
│ │四四頁) │ │ │
├──┼─────────┼────┼──────────────────┤
│二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大自在公│鄭維甄陳芷君、鄭麗華、吳明夫、林耀│
│ │(同右卷宗第六十頁│司變更登│宗、李美玉、洪煇峰
│ │) │記申請書│ │
├──┼─────────┼────┼──────────────────┤
│三 │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大自在公│陳芷君、鄭麗華、吳明夫、李美玉 │
│ │日(同右卷宗第七四│司變更登│ │
│ │頁) │記申請書│ │
├──┼─────────┼────┼──────────────────┤
│四 │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大自在公│陳芷君、鄭麗華、吳明夫、李美玉 │
│ │同右卷宗第九一頁)│司變更登│ │




│ │ │記申請書│ │
├──┼─────────┼────┼──────────────────┤
│五 │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太一鼎公│林耀宗洪煇峰
│ │(臺灣省政府第四四│司變更登│ │
│ │八一0三號卷宗第廿│記申請書│ │
│ │四頁) │ │ │
├──┼─────────┼────┼──────────────────┤
│六 │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太一鼎公│林耀宗洪煇峰
│ │(同右卷宗第卅七頁│司變更登│ │
│ │ │記申請書│ │
├──┼─────────┼────┼──────────────────┤
│七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太一鼎公│林耀宗洪煇峰
│ │同右卷宗第六八頁)│司變更登│ │
│ │ │記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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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自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