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90號
具 保 人
即 抗告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1
日(97年度上更㈠字第 390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在本院更㈠審審理期間,因傳拘無著,經本 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裁定,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 證金新臺幣50,000元,該裁定正本於97年11月13日送達於新 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80分 127號具保人住處,由具保人父 親(公公)楊鍾義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此項抗告期 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為 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算,加上再途期間4日,計至97年11 月22日為屆滿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依法順 延至11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8年8 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