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304號
TPHM,97,上更(一),304,2009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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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六十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六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甲○ ○明知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一四九0地號(重測前為新路 坑段第三00地號,以下簡稱三00地號)土地係乙○○所 有,其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且上開土地業經 行政院核定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 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九條各款所列舉之經營、使用。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 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未經所有 人乙○○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庚○在上開屬乙○○所有之 三00地號山坡地上進行整地、開挖水池及興建鐵皮屋,完 成後,再由甲○○將上開地上物出租予庚○以經營土雞城。 嗣庚○因故離去後,甲○○並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另與許 全福(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接續基於同上擅自占用他人山坡 地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土雞城餐廳重行整理營業,而佔用如 附圖所示甲區編號A、C、F,乙區編號G、I、J、M部 分之山坡地(各別使用面積、使用狀況詳如附圖所示,合計 占用六千五百五十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嗣因乙○○長居國 外,遂委託其公司之員工丁○○管理在臺灣之資產,丁○○ 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巡視土地時發現土地遭佔用,提出告訴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之被害人乙○○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除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部分外(見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 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僱用庚○於上開三00地號土地上, 搭蓋鐵皮建築物、經營土雞城餐廳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他人土地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 :上開三00地號土地連同相鄰之二九五、二九七、二九九 地號土地,均係伊於五十七年間出資向前地主簡清焉購買, 信託登記在其母親「吳黃阿燕」名下,嗣於六十八年間,因 吳黃阿燕病危,乃將三00地號土地轉信託登記於乙○○名 下,該土地實屬伊所有;又該土地上之土雞城係許全福、簡 春木未經伊同意,私自籌資興建,與伊無關;又被告曾因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有關本案起訴竊佔部分 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二、惟查:
(一)本件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一四九0地號(重測前為新路 坑段第三00地號)土地,係原地主簡清焉於五十七年六 月二十五日出售予甲○○之母吳黃阿燕,再於六十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以「買賣」之原因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乙○○一



節,有該地號之土地謄本一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 六號卷第二三二頁)、甲○○之母吳黃阿燕與簡清焉間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規費繳納收據、契稅課徵明細單各一份 (同上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三頁)、吳黃阿燕將上開地號之 土地過戶登記予乙○○之相關資料(含登記聲請書、登記 委託書、買賣契約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一八 四至一九五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臺之代理人丁 ○○(同時擔任乙○○所投資之僑冠建設公司財務經理)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自八十年間起即受乙○○之託,處 理其在臺灣地區之土地事宜,乙○○希望伊幫忙巡視管理 ,看有無被非法占用,拿到土地謄本後,伊每年都會就每 一筆土地查看現況如何,伊於八十四年間曾搭乘丙○○所 駕駛之車輛前往系爭土地,發現該地開設一家土雞城餐廳 ,即依法提出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六至三三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臺之司機丙○○於原審證稱 伊自六十年間起擔任乙○○之司機,任職約二十五年,其 間,伊曾於七十年間開車搭載乙○○前往三00地號土地 巡視,迄八十三年間乙○○到場發現有人在現場整地,曾 經表示「這樣很好,不用出錢,又有人整理,將來要出售 也可以賣到好價錢」,一直到八十六年間,伊亦有搭載丁 ○○前往該土地視察,並發現現場已開始經營餐廳,丁○ ○即向乙○○報告,伊平時即常常開車載丁○○四處巡視 乙○○之土地,乙○○之土地均係丁○○在處理等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二七五至二七七頁)。嗣被告甲○○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其因長期擔任 乙○○及被告之司機,長時間相處下相當熟悉彼二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約定為借名登記,並檢附由丙○○出具之 證明書,推翻其於先前所為之證言。惟經本院上訴審傳喚 ,丙○○到庭後陳稱:「(問:土地是何人出錢買的?) 不清楚,乙○○、甲○○要買地,甲○○出面,何人出錢 我不知道,登記在甲○○母親的名字。」查本件土地係五 十七年間登記為被告甲○○之母所有,然證人丙○○係六 十一年三月間始擔任乙○○之司機,是其此部分所述已不 足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辯護人問丙 ○○:為何甲○○的地會變成乙○○的地?)甲○○母親 生病,他的兄弟姐妹有八、九個,所以登記在鄭董的名下 。」「(問:什麼原因登記在乙○○名下?)我在車上聽 他們講怕甲○○母親生病後,被兄弟分掉。」「是因為甲 ○○不想給其他兄弟,所以登記在乙○○名下,這是我猜 想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九至一0二頁)。查



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關於該土地如何登記為乙○○所有 一節,僅係聽聞自乙○○及被告甲○○之片段交談,且語 焉不詳,並無法明確指陳被告甲○○與乙○○就系爭土地 究竟有如何之約定,對於何以事後登記在乙○○名下之原 因亦僅止於臆測,實難據此而認系爭土地為被告甲○○所 有,而信託登記予乙○○。且依上開證人丙○○、丁○○ 之證述,告訴人乙○○不僅是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亦 實際管領該土地之現狀,甚至年年派員巡視、關心,此與 單純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間。
(二)雖被告甲○○仍堅稱其與告訴人乙○○間有信託契約關係 存在,惟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信託契約為憑。而證人即被告 甲○○之妻己○○○於原審固到庭附和證稱:乙○○與甲 ○○為結拜關係,乙○○並認甲○○之長子為義子,雙方 結為親家,因乙○○在台無財產,故甲○○將三00地號 土地信託登記於乙○○名下,如此對乙○○之名聲比較好 ,嗣後二人因甲○○擔任乙○○投資之子公司「洲際觀光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遭判決入監八月,乙○○對此不聞不 問,自此雙方關係因此生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七0至 二七四頁)。然證人己○○○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 其上開證述有無偏頗之虞,已待斟酌。且證人己○○○同 時證稱:甲○○與乙○○關係已破壞十幾年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七三頁),卻遲至八十五年間才首度寄發存證信 函予乙○○,要求返還土地云云;又甲○○於八十七年間 因重測前同地段二九五、二九八、二九九地號土地,向借 名登記之簡春木告訴興訟時,何以未一併訴請告訴人乙○ ○返還土地等情,均堪置疑。復參諸證人丙○○證稱:告 訴人乙○○在臺之土地約有四、五筆,三00地號土地相 較之下算是最差的,最沒有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八 頁),益見前揭證人己○○○證述尚難憑採。
(三)又稽之被告甲○○同時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其母吳 黃阿燕名義,向地主簡清焉購得之重測前同地段二九五、 二九八、二九九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信 託登記在簡春木名下,此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考(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但 本件被告主張同屬信託登記之三00地號土地卻無法提出 任何書面證明。兩者參核以觀,何以信託予簡春木之土地 需書立切結書(信託契約),而被告所稱信託予乙○○部 分則毫無任何書面資料可憑佐,顯可置疑。況且,經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直接審理時所見,簡春木為患有重聽、智識 程度甚低之人,其在原審之輔佐人熊清勛、及證人庚○亦



均為相同之證稱,並稱其好喝酒、常為人所利用等語,此 種特質正為信託登記之人頭常見之態樣,被告既不乏人頭 可供使用,何以又另請告訴人乙○○擔任人頭登記;且告 訴人乙○○身為「菲律賓首都銀行」之總裁,全球分行數 超過四百家,此為被告甲○○、證人己○○○所自陳無訛 ,衡情擔任他人信託登記人頭之可能性甚低。是被告甲○ ○所辯:其與告訴人乙○○間有信託關係云云,實難採信 。本件土地既登記在乙○○名下,歷年來相關稅賦亦係乙 ○○負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為乙○○應堪認定,被告 空言主張其係真正所有權人,除其配偶外,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另告訴人乙○○居住 在菲律賓,其所委任之律師陳明,其目前無回台計劃,本 院無從傳喚、拘提;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 證稱:伊發現土地遭人占用提出告訴,知道甲○○主張土 地係信託在乙○○名下,伊以電話聯絡在國外之乙○○告 知上情,乙○○說其怎可能當他人之人頭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七六頁),顯見本件訴訟非代為處理財產之丁○○因 不明內情私自為之,確已請示乙○○表明無信託關係,始 提出告訴。至被告聲請對雙方進行測謊鑑定,因測謊之條 件需受測者有健全之心智狀況,雙方年歲已大,且告訴人 乙○○遠居國外,無法到庭,被告有陳舊性中風、癲癇等 症狀(見原審卷二第三0二頁榮民總醫院函),其身心狀 況亦不宜進行測謊,況依上開各節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亦無再對被告及告訴人乙○○進行測謊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庚○表示二九五、二九 八、二九九、三00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打算於上開土 地上搭建鐵皮屋,並同意幫助庚○利用該土地養雞、做生 意營生,遂由被告甲○○出資,委請庚○擔任監工,復僱 用簡春木、辛○○、熊春茂等人,在上址搭建鐵皮屋餐廳 、類似蒙古包之包廂、開挖水池,嗣土雞城餐廳於八十四 年十月開業,惟八十五年一月間丁○○即至餐廳向庚○表 示該土地為乙○○所有,庚○因不願捲入渠等糾紛,遂於 八十五年四月間結束營業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庚○、辛○ ○、熊春茂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0號竊盜案件(即   甲○○告訴庚○竊盜案,嗣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   號判決無罪確定)中陳述明確(見該偵查卷第三十五、八   十、一一六頁)。證人庚○、辛○○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   證述上情綦詳(見原審卷三第五七0至五七九頁),核與   被告甲○○於該案之告訴狀、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確有



   出資贊助庚○搭蓋、經營土雞城一節相符。而被告甲○○   係於證人庚○、辛○○證述之後始坦承:確有以每日薪資   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庚○、簡春木搭蓋鐵皮屋,並出資予庚   ○經營事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七六頁),此與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該土地上之土雞城   係許全福簡春木未經被告甲○○同意,私自籌資興建,   與甲○○無關云云,已有不符。綜上足稽本案占用告訴人   乙○○所有第三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建物、水池等設施   (即如附圖所示甲區、乙區部分編號A、C、F、G、I   、J、M部分之山坡地),均係被告甲○○許全福利用   不知情之庚○、簡春木等人所搭建、竊佔無訛。又如附圖   所示丙區部分係許全福另行興建,以及另與蔣富雄簽約出   租使用等情,分據證人庚○、蔣富雄證述明確,是有關附   圖丙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許全福之行為,而與被告甲○○  無關,附此敘明。
(五)上開三00號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再經臺 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 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山 坡地」,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府水保字第0九 三00二七六四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 另同函文中認附圖甲、乙區中之龜山鄉○○段一四三五、 一四五三、一四八五地號土地均非山坡地)。又被告竊佔 上開土地後復於其上搭蓋鐵皮屋、開挖水池,而經營土雞 城餐廳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到場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二第三三九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搭蓋之鐵 皮屋、開挖之水池及使用之空地,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甲 區、乙區編號A、B、C、D、F、G、H、I、J、K 、M部分之山坡地等情,其中屬告訴人乙○○所有土地者 有如附圖甲區編號A、C、F,乙區編號G、I、J、M 所示之土地部分(面積合計六千五百五十四點一四平方公 尺),亦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並製作 土地複成果圖在案(見原審卷二第三三八頁)。至於本件 先後經檢察官三度到場履勘,並分別指示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複丈,而各次複丈成果圖則不盡相同,然因偵查中之 前二次複丈,均係就斯時土地現況測量,疏未注意被告行 為時之占用情形,而公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再度會同查 獲當時到場之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戊○○到場針對 拆除前之狀況指界、測繪,自應以該次測繪製作之複丈成



果圖為依據。從而,被告佔用告訴人乙○○上開土地之事 實,足以認定。而被告搭蓋鐵皮屋後,係租予庚○作為經 營土雞城餐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具有獲取不法利益 之意圖甚明。
(六)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 卷一第一0七頁)。然該案件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桃園 縣龜山鄉○路○段第二九九、三00地號土地及同段未登 錄國有地,遭被告及簡春木提供他人任意傾倒廢土,經檢 察官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該 院審理後認系爭土地斯時尚未依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為水土 保持法之「山坡地」,不能依該法處罰,且因無發生具體 損害,無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 而為無罪之判決,此與八十四年四月之後發生之本案無涉 。況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者,則未經起訴之 其他事實,與之既不生連續或牽連關係,亦無所謂犯罪事 實全部或一部,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可言 ,因此本院對於被告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竊佔 等犯行,自得依法審理並論罪科刑,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難憑採。此外 復有上開土地遭開挖水池、興建房舍之現場照片、八十六 年四月八日乙○○就土地遭竊佔、搭建違建向桃園縣政府 提出之告發函、陳情書、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八六府工程第二三六四四一號函知將依法拆除之函文、桃 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府工程第一二一九六四號 函知已通知拆除在案之函文、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乙○○申 請自費拆除違建之申請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右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竊佔犯行足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 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共 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被告行為時之刑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 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 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原最輕本刑 「三年以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五年以下」;是 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 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歷次修正 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有「罰金刑」之 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 正前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 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四)故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 ,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其中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 亦有變更,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 「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故亦應直接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四、按在他人山坡地為占用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惟於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之行為 與刑法上竊佔之行為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有關在他人山坡地內為占用罪係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故 僅擇一論以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 用罪(此法條第一項於八十七條間修正時未變動)。被告與 許全福二人間就上開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罪,惟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 指國有林事業地、試驗林用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①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②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而言。但本件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00 地號土地,係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始以台(八五) 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並經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 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 所稱之「山坡地」,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府水 保字第0九三00二七六四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 八四頁)。然上開土雞城所在之鐵皮建築及附屬之空地、水  池,均係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開始出資,並委請庚  ○擔任監工,復僱用簡春木、辛○○、熊春茂等人在上址搭 建、開發完成,嗣土雞城餐廳並於八十四年十月正式開業, 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在前開土地公告為 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之前之占用行為,應不能適用事後公 佈之水土保持法規定予以論處,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水 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但:(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之違反同條例第十條規定者之處罰,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 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  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 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行為人主觀上, 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 觀該條例第十條將「公有」「他人」山坡地並列,但不及於 「自己所有之山坡地」之規定自明。本件桃園縣龜山鄉○○ 段一四八六地號(即重測前新路坑段二九五地號,下稱二九 五地號),係被告甲○○信託登記在簡春木名下之土地,則 其使用該地號土地,即決附圖所示甲區編號B、D,乙區編 號H、K部分,即無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範(即違反第十條之情形),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併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二)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同年五月一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 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 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 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 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 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 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 ,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 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 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 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 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 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 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 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一條亦 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 其第五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八十七



年一月七日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 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 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 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 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如檢察官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起訴,僅因該山坡地 尚未經依該法公告,而不能適用該法處罰,於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處罰規定時,自應變更起訴 法條,改依該條例論處,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 未就起訴之水土保持法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為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條文,另就水土保持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尚有未洽。(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指被告擅自占用告訴人 乙○○所有三00地號土地,將該筆土地竊佔入己等語,惟 本件被告所占用者,僅如附圖甲區編號A、C、F,乙區編 號G、I、J、M所示之土地部分(以面積合計六千五百五 十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其餘部分自應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原判決未予審判或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 判決之違誤。(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主張其係  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告訴人乙○○,並未佔用他人山坡地,惟 依前揭各節說明,系爭三00地號土地係告訴人乙○○所有 ,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佔用他人之山坡地,其上訴並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佔用他人土地之期間長短、面積大小,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開發利用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之 其因陳舊性中風、癲癇,導致行動不便,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出庭並須他人以輪椅推行代步, 且年齡高達七十五歲,本案案發迄今將近十四年,已無入監 教化之實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減刑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即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



四日執行完畢,迄本案事發已逾五年,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
七、至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雖規定「犯本條 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 之。」惟本案所施設之工作物,早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八 十八年六月八日拆除完畢,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府工違字第0九三0二四六九二五號函及所附照片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四八九至四九三頁),而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除前開有罪部分所佔用之土地外 ,亦擅自占用告訴人乙○○所有三00地號其他範圍之土地 云云。惟查,系爭三00地號土地面積為四萬五千七百七十 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偵字第七一五六 號卷第二三二頁)。而被告僅佔用其中如附圖甲區編號A、 C、F,乙區編號G、I、J、M所示之土地部分,面積合 計六千五百五十四點一四平方公尺,亦即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其他逾此部分之三萬九千二百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 則非被告所佔用,自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佔用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 單純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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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