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
1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向乙○○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因經濟窘迫,亟需用錢,其明知並無位於臺北市○○ 路某處之車位及宜蘭縣某處小木屋可供投資,竟各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與己○、庚○○○為相識之 朋友,或經乙○○介紹而認識甲○○、己○介紹而認識丙○ ○情誼關係,另丁○○為庚○○○同事之關係,先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甲○○、己○、丙○○、庚 ○○○、丁○○等人佯稱可投資位於臺北市○○路某停車位 或有宜蘭縣某處之小木屋可投資,且獲利頗豐等情,另開立 不知情之朱國忠、高富傳(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 發票人之支票,作為給付甲○○、己○、丙○○、庚○○○ 、丁○○等人投資款之本金及報酬,以取信甲○○、己○、 丙○○、庚○○○、丁○○等人,致使甲○○、己○、丙○ ○、庚○○○、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該投 資標的及獲利,而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戊○○ 收執(遭詐騙之時間、詐騙之方式、詐騙之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嗣甲○○等人屆期將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予以提示時,均遭退票,至此甲○○等始知投資之事係 遭詐騙。
二、案經甲○○、己○、庚○○○、丁○○、丙○○訴由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 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 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丙○○、庚○○ ○、丁○○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 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 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查證人朱國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告訴人甲○○、己○、丙○○、庚○ ○○、丁○○等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及其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 甲○○、己○、丙○○、庚○○○、丁○○等人借款後,自 己要投資車位及小木屋生意,並非係替告訴人投資。又伊自 九十三年起即多次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伊之前都按期支付利 息,此次純係因伊本身週轉不靈所致,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 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據本院向台北縣新店地區農 會中正分部及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所函調之票據交換扣款 及兌現等紀錄,計有四紙票據係分別由告訴人乙○○、己○ (以其夫林隆彬名義)兌款,由此可證,兩造確早於九十三 年間即有資金往來,而被告亦有還款,且上開票款僅係其中 一部分,且若是投資,如何事先得知紅利多少,而把本金及 紅利的金額一起開在票裡面,故本件應純係民事糾紛,況兩 造業已和解,而無涉詐欺等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以與乙○○、己○、庚○○○為相識之朋友,或經乙○ ○介紹而認識甲○○、己○介紹而認識丙○○情誼關係,另 丁○○為庚○○○同事之關係,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甲○○、己○、丙○○、庚○○○、丁○○ 等人佯稱可投資位於臺北市○○路某停車位或有宜蘭縣某處 之小木屋可投資,且獲利頗豐等情,另開立不知情之朱國忠 、高富傳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給付甲○○、己○、丙○○ 、庚○○○、丁○○等人投資款之本金及報酬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己○、庚○○○、丁○○於偵查中供證明確( 第6785號偵查卷第130至13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明確(同上偵查卷第130、131頁 、原審卷第34至36頁),暨證人乙○○、己○、庚○○○於 本院供證綦詳,且上開證人彼此間所陳互核一致,並與證人 朱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簽 發乙情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9至22頁、184、185頁)。而被 告自承與證人乙○○、己○、庚○○○、甲○○、己○等人 為相識之朋友,與丁○○並不相識,均無恩怨、仇恨關係,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甲○○等人實無為虛妄陳述,故意 誣陷被告之必要。佐以甲○○係經由乙○○介紹後始認識被 告,並交付上開款項,亦為被告供承及證人甲○○供證在卷 ,且甲○○所提出被告交付之發票人高富傳、票號:AA0000 000 號、發票日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付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票面金額一百五十六萬元支票背面記載有「車位」字樣, 而依證人乙○○於本院供證:該車位二字係伊當著被告、甲 ○○面前書寫的,伊係因為被告說這筆錢是投資車位用的, 伊才特別加以註明等語,亦與證人甲○○於原審供證如附表 一之款項係被告告以投資車位之用等語大致符合。是被告確 實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可投資位於臺北市○○路某停車 位或有宜蘭縣某處之小木屋可投資,且獲利頗豐等為由,而 先後向告訴人甲○○等人遊說投資、收取款項之情甚明。 ㈡又告訴人丙○○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時間將三十萬元款項匯 入朱國忠帳戶;及丁○○於附表一編號三、五之時間各將三 十二萬五千元、三十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高富傳之帳戶等情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一張及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二張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上開告 訴人匯入自己帳戶內款項是供自己私用,另匯入朱國忠、高 富傳帳戶內之款項,則已用於兌現以該二人名義簽發之支票 等語(原審卷第39頁),亦均與投資相關停車位、小木屋費 用無關,則被告是否果有替告訴人等投資車位或投資小木屋 之情,已非無疑。況觀諸告訴人等交付被告之款項高達數百
萬元,金額甚鉅,且經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有無投資車位或 小木屋之證明文件?被告則答稱;時間太久,沒有證據可以 證明等語(原審卷第39頁),以被告要取得相關投資臺北市 ○○路停車位及宜蘭小木屋資料,甚或請求法院調閱相關資 料,均非難事,被告竟捨此不為,徒以時間已久,沒有證據 可證明等詞回應,益見本案被告自始即無替告訴人投資停車 位或小木屋之情事。
㈢再者,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等所持有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 係被告向朱國忠、高富傳二人借用支票帳戶後,以朱國忠、 高富傳二人名義開出,且該二支票帳戶皆需由被告自行負責 支付票款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朱國忠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184、185頁 )。又經檢視卷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支存票據特殊狀況查詢 表、永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與陽信 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資料結果,此等帳戶並無多餘存款,且 若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之款項,亦隨即供作支票兌現使 用殆盡。另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斯時經濟不良,缺錢周轉,另 向告訴人等取得之款項或供己私用或匯入前開朱國忠、高富 傳帳戶內以兌現以該二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如前述),及告 訴人等將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等 情,足認被告將此第三人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 等之行為,應僅係為先取信證人甲○○等人之用甚明。因而 ,堪認被告並無替告訴人等投資停車位或小木屋之真意,卻 向告訴人等告知有臺北市○○路某停車位或宜蘭縣某處之小 木屋可投資,且獲利頗豐等詞外,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詳如附表一所示),應純係被告為誘使告訴人出資之詐 術行為,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此外,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紙、匯款單四張、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北富銀景美字第四九號函暨所附歷史對帳單資料、陽信商 業銀行景美分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陽信景美字第九七0 0一一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客戶對帳單資料、永豐商業銀 行景美分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永豐銀景美分行字第八 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執本院向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中正分部及台 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所函調之票據交換扣款及兌現等紀錄, 計有四紙票據,係分別由乙○○、己○(以其夫林隆彬名義 )兌款,辯以:被告與告訴人自九十三年間即有借貸往來云 云。惟上開票據係被告分別於九十三至九十五年間,向乙○ ○、己○持票調現,與本案係以投資為名,而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之情形不同乙情,業據乙○○、己○於本院供證 明確。且依被告於本院所陳:伊當時跟告訴人借錢是計畫要 去投資,並不是要幫他們投資,也沒有要告訴人分擔投資的 風險,所以伊跟告訴人說我給他們多一點點的利息等語,可 見本件告訴人供證被告係向渠等佯稱係用以投資等語,顯非 子虛。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向告訴人借款,並非邀集告訴人 投資云云,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再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當事人同意與擬制同 意,而有證據適格之規定,係以該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據, 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之情 形而言。查本案證人甲○○、己○、丙○○、庚○○○、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證,被告或辯護人未指出並 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原判決並未 敘明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有何不合於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即逕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採為判決之基礎,殊有違 證據法則,自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有和解筆錄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而於量刑時斟 酌「被告尚未與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狀,其量刑 顯失之過重,亦有未洽。㈢被告被訴如附表二詐欺取財部分 ,因被告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單純民事借貸糾葛,不 得以刑罰科處(理由如後述),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事證詳為 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亦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 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利用與本案多數被害人 熟識、不察有異之情況下,以投資為由,多次向被害人詐騙 財物,並參以本案詐欺取財之次數及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訴訟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 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 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 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 被告上開數宣告刑既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 六個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 ,自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二 月及六月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利用告訴人乙○○及 庚○○○與其熟識已久之信任關係,明知並無在宜蘭之某小 木屋標的,亦無位於台北市○○路某處之車位可供投資,竟 為詐取財物,而向其等訛稱:⑴有位於宜蘭之某小木屋可以 投資,其配偶已在宜蘭買地蓋民宿,已找到金主,獲利頗豐 ;或⑵有位於興隆路某處之車位,已找到賣主,惟因其資金 不足,故邀告訴人是否願意投資云云,使告訴人均不疑有他 ,信以為真,由告訴人庚○○○另邀約同事丁○○加入投資 ,分別將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本人,或所謂之投資款項匯至朱 國忠(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高富傳(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 內(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且於收受其等之投資款項時, 交付朱國忠所開設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00 號支 票存款帳戶、高富傳所開設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 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票面金額則以投資本金加上應 得利潤簽立,發票日則記載為取回投資款與利潤之日期,詳 情各如附表二所示,以作為取回本次投資款與利潤之憑據, 並取信於告訴人等;被告遇有詢及高富傳、朱國忠2 人究與 被告有何關係時,被告則以下列藉口搪塞:⑴朱國忠乃其配 偶、高富傳為車位買主;⑵朱國忠、高富傳均為建設公司股 東;⑶高富傳係合夥人;⑷朱國忠、高富傳為其公司老闆; ⑸朱國忠係其配偶之合夥人云云,以資合理化其說詞而矇騙 過關。詎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票據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告 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即難認為適法,同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 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 ○○、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被告曾交付如附 表二之支票予被害人乙○○、庚○○○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向乙 ○○、庚○○○借款後,因本身週轉不靈,致如附表二之支 票無法兌現,伊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給被告六十 萬元是投資羅東小木屋款項,不是借款,被告說每月給伊一 萬五千元分紅,並說投資到10月分就歸還本金及計算總投資 利潤等語(第6785號偵查卷第34、103 頁);及證人即告訴 人庚○○○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打 電話予伊,告以她同事在台北市○○路所投資之車位要出售 ,找伊投資,伊便與同事丁○○一人一半出資共同投資五十 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 查中供證:是被告打電話給庚○○○說有停車位可以投資, 轉手可賺錢,庚○○○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伊便與庚○○ ○各出一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三十萬元等語( 同上偵查卷131、132頁)。惟與證人乙○○於本院供證:上 開六十萬元伊原係要投資,但因被告說投資金額很大,她改 先跟伊借,照付伊利息,伊有同意改成借款等語,及證人庚 ○○○於本院供證: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由丁○○匯款三 十萬元予被告,是借款,並非投資車位等語不同。是以,告 訴人乙○○、庚○○○於偵查中指訴如附表二之款項係投資 小木屋或投資停車位,顯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予憑信。 ㈡被告自九十三年即與告訴人乙○○有資金借貸往來,及自九 十四年後,與告訴人庚○○○亦曾多次借款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乙○○、庚○○○於本院供證在卷,並有台北縣新店地 區農會中正分部及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所函調之票據交換 扣款及兌現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8至95頁)。又被告前
向乙○○、庚○○○等借款所交付之票據除附表二之支票外 ,餘均兌現,亦為告訴人乙○○、庚○○○於本院供證明確 ,故被告所辯:如附表二之款項係向告訴人乙○○、庚○○ ○等調借,此次係週轉不靈,致上開支票無法兌現等語,尚 非子虛。
㈢因此,被告因借款之故,而依其與告訴人間往昔持票調現之 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予告訴人乙○○、庚○○○等, ,雖上開支票事後未遵期兌現,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之 辯解,應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 ,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 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向乙○○詐欺取 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被 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如附 表一編號6向庚○○○、丁○○詐欺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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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 騙 方 式 │交付款項│所犯法條│主 文│
│ │ │ │ │時間及金│ │ │
│ │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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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96年5 月29│戊○○於左開時間向被害人佯│96年5 月│刑法第33│戊○○犯詐欺取財罪,│
│ │ │日 │稱:出資1,330,000 元,即可│29日交付│9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投資位於臺北市○○路某停車│現金1,3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位,該車位轉賣,一個月並有│ 0,000元│ │元折算壹日。 │
│ │ │ │200, 000餘元之獲利等語外,│(起訴書│ │ │
│ │ │ │另再開立發票人高富傳、票號│物載為96│ │ │
│ │ │ │:AA 0000 000 號、發票日96│年5 月30│ │ │
│ │ │ │年7 月10日,付款銀行永豐商│日或31日│ │ │
│ │ │ │業銀行、票面金額1,560,000 │) │ │ │
│ │ │ │元之支票,作為歸還及給付被│ │ │ │
│ │ │ │害人本金、利息之用,以取信│ │ │ │
│ │ │ │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給付投資款予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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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己○ │96年5 月30│戊○○於左開時間至被害人位│96年6 月│刑法第33│戊○○犯詐欺取財罪,│
│ │ │日左右 │於臺北縣新店市○○路41巷8 │ 1日交付│9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弄5 號住處向被害人佯稱:出│600,0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資600,000 元,即可投資位於│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臺北市○○路某停車位,一個│ │ │ │
│ │ │ │月可分紅66,0 00 元等語外,│ │ │ │
│ │ │ │另再開立發票人朱國忠、票號│ │ │ │
│ │ │ │:CM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 │ │ │
│ │ │ │7 月1 日,付款銀行富邦商業│ │ │ │
│ │ │ │銀行、票面金額661,000 元之│ │ │ │
│ │ │ │支票,作為歸還及給付被害人│ │ │ │
│ │ │ │本金、利息之用,以取信被害│ │ │ │
│ │ │ │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 │ │ │
│ │ │ │付投資款予戊○○ │ │ │ │
├──┼───┼─────┼─────────────┼────┼────┼──────────┤
│ 三 │顧林佩│96年6月1日│戊○○於左開時間先撥打電話│於96年6 │刑法第33│戊○○犯詐欺取財罪,│
│ │芬 │ │予庚○○○向庚○○○佯稱:│月1 日以│9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丁○○│ │有位於臺北市○○路車位可投│匯款方式│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資,需出資325,000 元,一個│交付325,│ │元折算壹日。 │
│ │ │ │月即可歸還本金及分紅70,000│000元( │ │ │
│ │ │ │元等語外,另再開立發票人朱│庚○○○│ │ │
│ │ │ │國忠、票號:CM0000000 號、│、丁○○│ │ │
│ │ │ │發票日96年7 月1 日,付款銀│各出資1 │ │ │
│ │ │ │行富邦商業銀行、票面金額 │半) │ │ │
│ │ │ │395,000 元,作為歸還及給付│ │ │ │
│ │ │ │本金、利息之用,以取信顧林│ │ │ │
│ │ │ │佩芬,惟庚○○○因資金不足│ │ │ │
│ │ │ │,乃告知友人丁○○有此投資│ │ │ │
│ │ │ │機會,並詢問是否一同投資,│ │ │ │
│ │ │ │以致被害人2 人均陷於錯誤,│ │ │ │
│ │ │ │而給付投資款予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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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己○ │96年6 月14│戊○○於左開時間先撥打電話│己○先於│刑法第33│戊○○犯詐欺取財罪,│
│ │丙○○│日 │予己○向己○佯稱:戊○○先│96年6 月│9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生在宜蘭有土地要蓋小木屋,│15日交付│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是否有意願投資,惟己○因資│現金600,│ │元折算壹日。 │
│ │ │ │金不足,希望丙○○能共同出│000 元。│ │ │
│ │ │ │資,戊○○與己○2 人乃隨即│嗣丙○○│ │ │
│ │ │ │至丙○○住處戊○○再對孫元│另以匯款│ │ │
│ │ │ │梅佯稱:出資是要投資搭蓋位│方式,交│ │ │
│ │ │ │於宜蘭某處之小木屋,一個月│付300,00│ │ │
│ │ │ │即可連本帶利返還本金及利息│0元 │ │ │
│ │ │ │等語外,另再開立發票人朱國│ │ │ │
│ │ │ │忠、票號:CM0000000 號、發│ │ │ │
│ │ │ │票日96年8 月2 日,付款銀行│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 │ │ │ │
│ │ │ │175,000 元,作為歸還及給付│ │ │ │
│ │ │ │被害人本金、利息之用,以取│ │ │ │
│ │ │ │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接續給付投資款予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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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顧林佩│96年6 月15│戊○○於左開時間先撥打電話│於96年6 │刑法第33│戊○○犯詐欺取財罪,│
│ │芬 │日 │予庚○○○向庚○○○佯稱:│月15日以│9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丁○○│ │有位於宜蘭縣地區之小木屋可│匯款之方│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頭資,出資300,000 元,一個│式交付30│ │元折算壹日。 │
│ │ │ │月即可歸還原本及分紅91,700│0,000元 │ │ │
│ │ │ │元等語外,另再開立發票人朱│(顧林佩│ │ │
│ │ │ │國忠、票號:CM0000000 號、│芬、陳雅│ │ │
│ │ │ │發票日96年7 月1 日,付款銀│婷各出資│ │ │
│ │ │ │行富邦商業銀行、票面金額39│1半) │ │ │
│ │ │ │1,700 元,作為歸還及給付本│ │ │ │
│ │ │ │金、利息之用,以取信顧林佩│ │ │ │
│ │ │ │芬,惟庚○○○因資金不足,│ │ │ │
│ │ │ │乃轉告之丁○○有此投資機會│ │ │ │
│ │ │ │,並詢問是否一同投資,以致│ │ │ │
│ │ │ │2 人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投資│ │ │ │
│ │ │ │款予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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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顧林佩│96年6 月22│戊○○於左開時間先撥打電話│96年6 月│刑法第33│戊○○犯詐欺取財罪,│
│ │芬 │日 │予庚○○○向庚○○○佯稱:│22日之後│9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丁○○│ │與同事一同投資位於臺北市興│某日以網│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隆路車位,該同事要出售,是│路匯款之│ │元折算壹日。 │
│ │ │ │否有意願投資,獲利頗豐等語│方式交付│ │ │
│ │ │ │外,另再開立發票人高富傳、│200,000 │ │ │
│ │ │ │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 │元(顧林│ │ │
│ │ │ │96年7月10日,付款銀行陽信 │佩芬、陳│ │ │
│ │ │ │商業銀行、票面金額217,000 │雅婷均各│ │ │
│ │ │ │元,作為歸還或給付本金、利│出資一半│ │ │
│ │ │ │息之用,以取信庚○○○,惟│) │ │ │
│ │ │ │庚○○○因資金不足,乃轉告│ │ │ │
│ │ │ │之丁○○有此投資機會,並詢│ │ │ │
│ │ │ │問是否一同投資,以致二人均│ │ │ │
│ │ │ │陷於錯誤,而給付付投資款予│ │ │ │
│ │ │ │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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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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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 間│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備 註│
│ │ │ │ │時間及金│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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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96年2 月間│被告於左開時間向被害人佯稱│96年2 月│ │
│ │ │ │:出資600,000元,投資位於 │間交付現│ │
│ │ │ │宜蘭羅東地區之小木屋,每月│金600,00│ │
│ │ │ │即可獲得15,000元之利潤,並│0元 │ │
│ │ │ │於96年10月間可歸還投資本金│ │ │
│ │ │ │及給付投資利潤總額等語外,│ │ │
│ │ │ │另再開立發票人朱國忠、票號│ │ │
│ │ │ │:CM0000000號、發票日96年 │ │ │
│ │ │ │6月25日、付款銀行富邦商業 │ │ │
│ │ │ │銀行、票面金額6,000,000元 │ │ │
│ │ │ │之支票交付被害人收執,以取│ │ │
│ │ │ │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而給付投資款予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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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顧林佩│96年6 月22│被告於左開時間先撥打電話予│96年6月 │ │
│ │芬 │日 │被害人庚○○○向庚○○○佯│22日以匯│ │
│ │丁○○│ │稱:與同事一同投資位於臺北│款方式交│ │
│ │ │ │市○○路車位,該同事要出售│付300,00│ │
│ │ │ │,是否有意願投資,獲利頗豐│0元(顧 │ │
│ │ │ │等語外,另再開立發票人高富│林佩芬、│ │
│ │ │ │傳、票號:AD137288號、發票│丁○○均│ │
│ │ │ │日96年6月30日,付款銀行陽 │各出資一│ │
│ │ │ │信商業銀行、票面金額313,00│半) │ │
│ │ │ │0 元,作為歸還或給付本金、│ │ │
│ │ │ │利息之用,以取信庚○○○,│ │ │
│ │ │ │惟庚○○○因資金不足,乃轉│ │ │
│ │ │ │告同事即被害人丁○○有此投│ │ │
│ │ │ │資機會,並詢問是否一同投資│ │ │
│ │ │ │,以致二人均陷於錯誤,而給│ │ │
│ │ │ │付付投資款予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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