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七)字,96年度,68號
TPHM,96,重上更(七),6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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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
933號,中華民國8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162、12054、128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乙○○業務侵占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庚○○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庚○○、楊人豪(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乙○○分別係台北縣蘆洲鄉○○○路○段338 號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董事長榮承恩、 總經理丁○○)之執行副總經理、襄理兼執行副總經理秘書 及財務課長(分別於民國80年3月、5間離職): (一)三人均明知代統公司出貨之程序為會計部門製作出貨單, 經財務課長、執行副總經理簽章,再由管理部門及庫務員 簽章並監督出貨,且須在每日上午6時至下午5時30分之時 段內,始得出貨,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79年9 月間起至80年3月初止,先由庚○○或楊人豪填寫虛偽之 出貨單,利用下班時間,連續將持有倉庫內貨品「麥香紅 茶」、「奶茶」、「菊花茶」、「楊桃汁」、「咖啡」、 「速食麵」予以侵占入己後,再將之以每箱低於市價新臺 幣(下同)15至20元之代價(市價每箱約150元至160 元 ),出售予知為贓物之代統公司經銷商戊○○、甲○○、 丙○○等人,並由戊○○、甲○○、丙○○等人雇用貨車 至代統公司搬運,再由乙○○製作虛偽財務報表配合,足 以生損害於代統公司對於財務及倉庫之管理。嗣於80年3 月5日經代統公司總經理丁○○發覺有異,經追查帳目結 果,始知已遭庚○○、楊人豪、乙○○共同侵占貨物226, 645箱,價值35,479,153元。
(二)庚○○、楊人豪復共同基於前揭不法犯意,先由楊人豪於 80年1、2月間以其名義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辦事處 設立甲存0000000000-0號、乙存0000000000-0號帳戶,將 代統公司應收帳款先存入該2帳戶,再轉存代統公司設於 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藉轉帳之



便,先後多次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帳款共694,786元 。
(三)庚○○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79年11 月起至80年2月止,向代統公司出納辛○○提取自動販賣 機清潔費每月50,000元,計200,000元,嗣並未用於販賣 機之清潔用途而共同侵吞之。
(四)庚○○並在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命代統公司會計辛○○提撥十萬元用於公司員 工福利,且藉口其弟發生車禍,其本人辦理離婚及離職家 中缺錢,分別於應收帳款中領取200,000元、100,000元、 200,000元,共計600,000元,均侵占入己,未返還公司或 用於員工福利。
(五)因指被告庚○○乙○○涉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公訴人指 被告庚○○乙○○涉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6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 乙○○在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統公司 之總經理丁○○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楊人豪並立有自白書 二紙在卷供承犯行,並佐證被告庚○○確有右開行為,凡此 均與證人寅○○、子○○、卯○○、丑○○、辛○○、壬○ ○等人證述之情節一致,即被告戊○○亦於警訊供明其所購 得之貨係下班時間出貨,每箱有便宜15元至20元不等,此外 復有被告乙○○親筆之自白書3件,及庫存差異表一件存卷



可參,雖被告庚○○、甲○○、丙○○否認犯行,楊人豪、 乙○○、戊○○嗣在偵查中否認犯罪,楊、周二人並否認自 白之任意,惟該自白之任意性部分已經當時在場之蘆洲分局 偵查員楊丁財證述確係自由意志下所為,並在自白書上擔任 見證之辛○○、壬○○所言相符,其自白值採信,則被告等 所辯顯無可採,犯行均堪認定,為其主要之論據。參、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偽 造文書犯行。被告庚○○辯稱:是總經理丁○○要做特販, 讓其取得週轉金使用,其後丁○○唯恐統一公司發覺其違約 「特販」,將統一公司產品銷售予機管學校以外之人,解除 代理契約,並因特販未開立發票為稅捐機關發覺,故指伊與 楊人豪、乙○○侵占以掩人耳目,其實伊等並未利用特販侵 占盜賣公司貨品,又公司發給各學校之清潔費,係按其銷售 額計算,伊不可能領取後侵占,且代統公司之財務狀況健全 ,不可能在短短數月間侵占公司大批貨品而不被發現,本案 純係丁○○脅迫公司員工偽證為不實之指控;又楊人豪如何 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辦事處設立甲存及乙存帳戶,並 利用轉帳機會侵占公司款項伊並不知情,未與其共同侵占該 款,另伊任職公司期間亦未曾以胞弟發生車禍,或辦理離婚 ,或離職缺錢使用,或用於員工福利為由,侵占600, 000元 ,均係丁○○依不實之資料,故指伊侵占,至於清潔費係業 務員領去交予學校,如學校未收到,何以均未向公司要云云 。被告乙○○辯稱:警訊中提出之自白書、承諾書均係遭丁 ○○脅迫始出具,因丁○○與警方交情良好,逼伊配合製作 不實之筆錄,庫存虧損3千5百多萬元,實因丁○○要求將特 販部分抽出,將該部分列入庚○○、楊人豪侵占之帳內所致 ,伊既未製作假帳,更未侵占庚○○、楊人豪交付之300萬 ;且伊並未領取任何清潔費等語。
肆、經查:
一、關於侵占侵占貨物226,645箱部分:(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52年台上第13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代統公司代表人丁○○在警訊中雖指訴: 代統公司絕無做「特販」;因伊尚有經營其他多項事業, 伊每個月平均到「代統」公司約1次,公司業務完全交執 行副總庚○○全權處理,財務則交由乙○○負責,伊非常 信任彼2人,故只看彼二人所做之營業額表及乙○○所做



之帳目表,才導致彼等3人勾結作假帳目表連續不法危害 公司權益云云(見80年偵字第6162號卷第4頁)。惟查: ⑴證人即代統公司出納辛○○在本院前審結證供稱:(問: 代統公司79年是否有做特販?),有,是業務員先跟客戶  接洽,再報公司,價格有比一般低,公司有與統一訂約, 本來營業對象是學校,不能對一般廠商,因當時總經理缺 錢,特賣每箱約便宜10元,收現金或即期支票等語(見本 院84年上更一卷第50頁);證人壬○○亦於本院前審供證 :同辛○○所言,是記在內帳,都有入帳,是用代號,特 販還是用學校名稱後面還有加英文數字云云(見同上卷第 51頁),核與王、黃2人於81年6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80年 度重訴字5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代統公司確 自79年9、10月間起開始對中盤商(非機關學校)以現金 販賣統一商品,並由客戶親自繳款後來倉庫提領自送,並 不開立發票,業績周報表需送總經理(即丁○○)‧‧」 等情,尚無不同,有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 判決及該民事事件8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在卷(見 本院上訴卷第141頁;外放告訴代理人98年6月2日刑事陳 報狀附壬○○、辛○○筆錄彙整附件證1第54至56頁,證2 第52至54頁)。而觀諸被告庚○○所提出經代統公司代表 人丁○○承認係經其書寫簽章之代統公司銷售業績週報表 確實載有「特販」銷售數量(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9頁反 面82年10月5日訊問筆錄、第214頁);及證人高文欽、劉 添源、劉邦立潘仁義亦於原審亦均證稱:代統公司有銷 售予非機關、學校之特販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第 121頁、第136頁、第146、147頁)。則代統公司有違反統 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內規,私下承作非以機關學校為銷 售對象之所謂「特販」行為,已無庸置疑,告訴人代理人 丁○○否認代統公司有違約經營特販情事云云,委無足取 。再者,本院卷附「資本往來明細表」其上有不僅有告訴 人代理人丁○○蓋章,代統公司於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中復不爭執其真正。其上確有「支總經理」、「代總經理 還(付)」、「總經理還入」、「總經理先墊付」、「由總 經理轉入」、「自總經理借入」等記載,於相抵後,代統 公司總經理丁○○對於該公司確有20,155,782元之債務, 有上述資本往來明細表,及本院重上更二字第143號判決 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8-134頁、本院卷一第153頁 反面)。而證人壬○○於81年6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 重訴字5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復證稱:「‧‧資本往來明 細表係指總經理(即丁○○)之借款‧‧」等語,有臺北



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事件81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憑在卷(見外放告訴代理人98年6月2日刑事陳報狀 附壬○○、辛○○筆錄彙整附件證1第56頁,證2第54頁) 。足見被告庚○○所辯:代統公司代表人丁○○代統公司 週轉金錢負有債務,為籌資金而指示特販彌補週轉等情, 尚非子虛。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攸關本身利害,如無積極證 據足資旁佐,其指訴殊難遽信。
⑵又查,代統公司代表人丁○○自本案告訴起迄於本院審理 時,歷時十餘年,迨未曾具體指訴被告2人勾串製作之「 假帳目」名稱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製帳冊資料供本院調查 (詳後述)反而在本院82年上易字第2821號壬○○偽造文 書案中到庭證稱:(問:財務報表如何製作?),由壬○ ○負責總帳,辛○○負責財務帳,報表均由他二人製作等 語(見外放82年上易字2821號刑事案卷筆錄影本)。證人 辛○○在本院前審亦結證:「(問:你做內帳部分的上級 主管是誰?),是丁○○,中間有一位課長乙○○,但周 是管『外帳』部分,有關內帳部分我只是在形式上一些傳 票、報表需要他蓋章,實際上他不管我的業務,內帳由我 和另一位小姐保管,不對周負責」等語(見本院上更四卷 第145、146頁89年8月29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只是掛名之財務課長,壬○ ○、辛○○他們二人才是負責財務之人,而且是直接對於 丁○○負責,警詢筆錄上記載之帳簿都不是我負責的,我 只負責『外帳』,外帳就是送給稅捐稽征處的,包括應收 帳款,現金帳,根據壬○○、辛○○給我的一切傳票來做 『外帳』,因為這是要核報稅捐機關的,有發票的才會製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審判筆錄第18頁),若合符節 ,足見被告乙○○所製作者僅屬局部報稅之「外帳」。然 而,代統公司曾於80年1月間委託己○○會計師查核79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其查核時間自79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查核報告書1件可稽(見80年 偵字第6162號卷第343至364頁),明顯涵蓋代統公司代表 人丁○○指訴被告等盜賣貨品之時間(即79年9月至79年 12月),而查核報告書「期末存貨」欄復載明「‧‧2經 與期末存貨明細表及有關帳冊憑證核對相符,符合準則規 定,擬予認定。‧」(見80年偵字第6162號卷第358頁) 殊難想像檢附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為據之「外帳」,如何 矇蔽代統公司代表人丁○○?又如何於會計師查核時,未 被揭發?至此代統公司代表人丁○○之前揭關於「假帳目 」之指述,自應存疑?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雖 於80年5月26日警訊中坦稱:庚○○、楊人豪盗賣代統公 司倉庫統一食品226,645箱,共值35,479,153元,由伊自 79年11月間起至80年元月做假帳目表配合云云(見80年度 偵字第6162號卷第7頁);於80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又 供稱:警訊筆錄實在,看過後才簽名等語(見同偵卷第57 頁)。然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上述自白係遭代統公司代表 人丁○○脅迫所致;又代統公司之財務報表均係由會計由 壬○○負責總帳,辛○○負責財務帳,被告乙○○僅製作   『外帳』,能否依局部呈報予稅捐機關之外帳,矇蔽告訴   人公司代表人堪疑乙情,均如前述。從而,依上法規說明  此項被告乙○○於警之自白,自需帳冊、報表及相關會計 憑證為佐證,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用昭鄭重,殆無庸疑 。公訴人雖舉被告乙○○協同會計壬○○、出納辛○○固   曾製作79年9月至80年2月之庫存差異表一冊(置於證物袋   外放,內含進貨月報表),記載發現共短缺貨品226,645  箱(總值35,479,153元);主張被告乙○○除於該庫存差 異表上逐頁簽外,更與會計壬○○、出納辛○○於80年5 月16 日簽名立簽外,更與會計壬○○、出納辛○○於80 年5月16 日簽名書立具報告書,載稱:「‧‧此次舞弊案 庚○○、楊人豪侵占之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總金額為 NT35,479,153 元,經由本人確認無誤,特立此書以示負 責。此致代統公司全體股東暨董事先生」云云(影本附80 年偵字第6162號卷第41頁)。惟非屬帳冊或相關會計憑證 、報表,況被告乙○○否認「庫存差異表」及報告書之真 實性,辯稱:其內容係丁○○指示將特販分抽出拼湊而成 ,報告書則係遭脅迫書立等語。查:
⑴證人即代統公司會計壬○○在原審供稱:盜賣貨品的事我   不清楚,是丁○○告訴我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頁); 在本院前審又結證:只是清點一下,並沒有實際比較,而 且差異表是他叫我們拼湊出來的,且就我所知我們公司的 貨品並沒有短缺;... 特販均收現金且有入帳;他(丁○ ○)為了逃漏稅叫我們拼湊出他給我們的數據(問:乙○ ○有無製作假帳配合庚○○盜領公司貨品?),沒有(見 本院上訴卷一第175頁、第176頁);‧‧(提示上訴卷第 105至第109頁,問:進出貨月報表是否你製作?),是拼 湊的過程中,丁○○不滿意,叫我們重新再作月報表,是 我寫的,是丁○○叫我拼湊的數字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



第25頁)。另證人即代統公司出納辛○○亦在本院前審到 庭供稱:(問:乙○○為何寫自白書?),因為庚○○離 職一段時間後,丁○○來公司說庚○○舞弊,當時他很生 氣,大罵並拍桌子,並脅迫我們幾人寫自白書並且互相為 見證,我當時也有寫自白書,楊人豪也有寫自白書,當時 在場的人有乙○○、楊人豪、丁○○、我和另外一個人, 壬○○並沒有和我們一起寫,當時就我、乙○○及楊人豪 我們三個人寫自白書;... 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去盤點,而 是丁○○給我們一個數字要我們盡量將特販抽出來以求配 合他的數字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70頁反面);又證稱 :(問:何時現庫存短少?),當時我沒發現有庫存短少 ,是因為後來丁○○要我把特販部分抽出來做庫存差異表 ,才有本件三千多萬的庫存誤差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 145頁89年8月29日訊問筆錄)。該二位證人僅係昔日同事 ,並非有親近關係,果非確然如此,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曲 詞迴護被告之理。
⑵不惟如此,被告乙○○復辯稱:伊離職時曾影印部分出貨 單存證,證明庫存差異表所載之出貨數量不實,並提出其 上有代統公司會計辛○○印戳之79年9月至80年2月同時期 之代統公司傳票、出貨清單為證(見保管字號1800號贓證 物),進而依此製作「庫存差異表全月出貨數量與保管字 號1800號證物出貨單合計書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303-31 2頁),其中證物出貨單有出貨記錄,而庫存差異表無該 筆出貨記載,其中79年9月份約6,600箱、97年10月份約 14,445箱、97年11月份約818箱、97年12月份約4,444箱、 98年2月份約439箱,可知代統公司代表人丁○○提出之「 庫存差異表」上所載之出貨量,已短少約2萬6千餘箱,其 正確性,已有疑義!,雖告訴代理人爭執上開出貨單為影 本,惟上述證物出貨單及會計憑證均有代統公司會計辛○ ○之戳章。抑有進者,部分出貨單並有經相互對照數量、 金額一致之代統公司銷貨傳票、已收貨款支票足稽(見本 院84年度上更一卷第83-104頁、本院卷二第172 -197頁) 告訴代理人空言否認證物出貨單之真正,殊難憑採。堪認 代統公司代表人丁○○提出之「庫存差異表」出貨數量確 有諸多出貨短列情事,內容已見不實。益徵證人壬○○上 述供證:盜賣貨品的事伊不清楚,是丁○○告訴伊的;只 是清點一下,並沒有實際比較,而且差異表是他叫伊等拼 湊出來的,且就伊所知伊公司的貨品並沒有短缺;特販均 收現金且有入帳;丁○○為了逃漏稅叫伊等拼湊出他給伊 等之數據等語;辛○○證稱:實際上渠等並沒有去盤點,



而是丁○○給渠等一個數字要渠等盡量將特販抽出來以求 配合他的數字;當時渠沒發現有庫存短少,是因為後來丁 ○○要渠把特販部分抽出來做庫存差異表,才有本件3千 多萬的庫存誤差等語,及被告乙○○所辯解:庫存虧損3 千5百多萬元,實因丁○○要求將特販部分抽出,將該部 分列入庚○○、楊人豪侵占之帳內所致乙節,似非憑空杜 撰。
⑶再查,代統公司79年、80年度之結算申報書記載非營業損 失利息支出分別為7,377,691元(79年)、4,842,986元( 80年),其餘呆帳損失、外銷損失、商品損失均為「0」 (見本院更一卷第120-123頁)。足見該公司於上開年度 並無實際商品損失。按本案發生有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 55條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本期收益,減 除本期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損益。再由同法第 56條第2項:「數額較為鉅大之非常損失。不宜全部由本 期負擔者得分期負擔之。」之規定反面解釋,可知損失須 於當期申報,僅較鉅大的非常損失可分期分攤申報。縱分 期申報,至少當期亦應申報一部。復依當時施行之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第3章第7條第5款明列支出包括「商品盤損」 及「其他損失」兩項,而「商品盤損」包括「商品於本期 盤查所發生之虧損皆屬之」,「其他損失」包括「非常損 失、停工損失及雜項支出等不屬前列各項科目之營業外損 失及支出」,及其後修正之商業會計法60條第二項刪除分 期認列,改規定:應於發生之當期認列而益明(見本院卷 第64-69頁)。設若告訴公司於80.3.23-80.5.16間先後取 得被告乙○○之自白書、報告書及所謂「庫存差異表」等 件內容屬實?且於同日已移送蘆洲分局製作筆錄(見80年 偵卷第6162號卷第3頁),足認「商品損失」已然發生, 且貨物商品損失數額總計逾3千5百餘萬元,依上述商業會 計法相關規定之說明,似應於該年度之結算申報書列明「 商品損失」,惟代統公司委請其會計師己○○查帳後,於 其後之79年、80年度之所得結算申報書竟無此部分損失之 記載,所謂「庫存差異表」內容之真實性,亦堪置疑! ⑷又依代統公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之79年11 月至80年2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代統公 司上開四個月期間之銷售總金額為48,621,433元,有本院 卷附代統公司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代統公司0000000000 -0號帳戶、華僑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79年11月至 80年2月之銀行穩來對帳單記載,代統公司上開期間存入



之款項總額為77,727,788元,代統公司於本案發生後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時自承上開款項為 其營業收入,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555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影本、臺北縣稅捐稽征處三重分 處81北縣稅重一字第20315號函附三重79年11-12月及80 年1-2月份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件、第一 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函附79年11月至80年2月存款往來對帳 單、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81北市銀字第0613號函附79年9 月至80年3月銀行往來對帳單、華僑商業銀行81僑銀北營 字第104號函附79年9月至80年3月之銀行往來對帳單足稽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二第106-110頁、第70 -76頁、第71- 97頁、第98-105頁)。經扣除實際有開立   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上開銷售額後尚有29,106, 355元之銷貨差額有進帳但未申報之金額存在(此部分營 業收入,應未開立發票,始未申報營業稅,否則依上述己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關於營業收總額查核說明:2 , 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記載可知,代統公司銷貨時如已開 立發票,即會依法申報,見80年偵字第6162號卷第357 頁 ),參照上述證人壬○○所證「特販」不開立發票等情, 則上述逾出總銷售金額部分(即29,106,355元),核與被 告庚○○乙○○所辯35,479,153元之差額係依丁○○指 示將特販部分抽掉所致乙節,亦甚接近,益徵被告乙○○庚○○上開所辯,應有所本。告訴代理人雖爭執代統公 司營銷收入僅限於現金、即期或短期支票,然上開期間代 統公司帳戶內有多筆轉帳收入,足見帳戶內之款項,必未 必均屬營業收入云云。然上開帳戶為代統公司所有,衡情 該公司對於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應知之甚詳,亦可輕易提 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竟捨此不為拒不提出,徒以銷貨金 額不包括轉帳之款項,無異空言,自難憑採。
⑸代統公司代表人丁○○一再以被告庚○○乙○○以虛列 提貨單及假帳目之方式盜領貨品之事實,迄未具體指明蘇 、周2人所虛列之提貨單、假帳名稱,並一再指稱帳冊係 遭被告乙○○等攜走云云。然查:被告庚○○於80年3 月 7日前即已離職,被告乙○○則於80年5月間離職,而代統 公司代表人丁○○係指稱於80年3月初即發現帳目有異, 且命出納辛○○、會計壬○○會同上訴人乙○○盤點云云 ,已如上述,準此,代統公司應有充分時間取證,再參以 代統公司代表人丁○○一再要求員工書寫之自白書、報告 書、承諾書(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詳後述),並命員工 間相互見證之情以觀(見自白書、承諾書記載),足見代



統公司代表人丁○○應係謹慎之人,有無可能於80年3 月 7日以後猶容忍其認有盜賣或侵占嫌疑之乙○○持有相關 帳冊、進、出貨單,甚且帶走之理?殊堪置疑!況且代統 公司帳冊、憑證係由會計壬○○保管,而壬○○於81年5 月8日已移交予朱怜燕之事實,有移交證明單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35頁)可憑,並經證人壬○○於81年6月1日臺 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5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屬實 有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事件8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憑在卷(見外放告訴代理人98年6月2日刑事 陳報狀附壬○○、辛○○筆錄彙整附件證1第55頁,證2第 53頁)。而由移交證明單所載,其壬○○移交之資料包括 : 『內帳總帳』、『73年至81年之人工帳14本』、『電腦 帳7本』、『傳票73年至81年4月』、『外帳』、『傳票』 、『發票79年度』、『81年度全部憑證於振興會計事務所 』,『79年帳冊17本 (外帳)』等,並載有移交、監交之 日期81年5月8日,內容堪稱明確,而代統公司於本院96 年重上更二第14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有該 民事事件判決正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不 僅如此,代統公司於80年1月9日曾委託己○○會計師查核 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事宜(即79年1月1日至79 年 12月31日),同年5月19日完成查帳報告,斯時代統公司 提供予會計師查核之帳冊、憑證及報表包括「 (一)帳冊: 總帳7冊、現金帳3冊、進貨帳3冊、銷貨帳2冊、存貨分類 帳1冊,共20冊;(二)憑證:1-12 月傳票(附原始憑證) ;(三)報表: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期末存貨 明細表。」(見80偵字第6162號卷344-346頁代統公司7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由上可 知,代統公司代表人丁○○察覺本案暨提起告訴期間(即 80年3月間至同年5月間)代統公司猶提供完整之帳冊、會 計憑證及報表供會計師查核,甚且於提起本案告訴1 年後 之81年5月8日該公司會計人員仍有上述完整之帳冊(包括 內、外帳)辦理移交,顯見並無代統公司代表人丁○○所 述:帳冊於乙○○離職時遭其帶走之情事。從而,代統公 司如於本案偵審期間逕即提出上述帳冊、憑證及報表,可 輕易達到核對「庫存差異表」所載正確與否之目的,其理 至明,竟一再諉稱相關帳冊為被告乙○○帶走云云,所為 在在悖離常理。故上開「庫存差異表」及報告書,既因代 統公司拒不提供相關帳冊、會計憑證及報表供調查核對, 所載之內容復有上述⑵⑶⑷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自難資為 不利被告乙○○庚○○有盜賣公訴意旨所指盜賣侵占貨



物226,645箱之認定。基此,被告乙○○上開於警詢關於 盜賣貨品226,645箱之自白,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至為 彰顯。
(三)被告乙○○80年3月25日所立:「職乙○○原任財務課長 ,因庚○○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 ,今特立此書承諾於願在代統公司以基層職員任職二年, 在此二年內不予消極的態度做事,本人願將功贖罪,把原 任工作做好。」之承諾書、及80年3月23 日所立:「一、 前承副總經託為滿足總經理對於公司業績及利潤從79年11 、12月及80年1月,3個月內虛報營業額約二千多萬元,但 帳面虛浮銷貨進貨金額其進銷貨差額轉入應收帳款,未作 利己事情。二、另前副總經理為支付員工實發性費用且恐 不能報帳為支付費用先拿公款二十萬元花用。專此自白無 誤。一、員工超領薪資願意負責追回,如不能追回願意負 責。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三、在公司帳 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責。」之自白書(見80年偵 字第6162號卷第39、40頁),本質上仍屬被告之書面自白 ,仍否作為其警詢自白之佐證,已非無疑,況上開自白書 之內容均未承認有盜賣公司貨品之情事。不惟如此,即被 告乙○○辯稱:自白書係遭丁○○脅迫書寫乙情,亦據證 人即代統公司出納辛○○亦在本院前審到庭供稱:(問: 乙○○為何寫自白書?),因為庚○○離職一段時間後, 丁○○來公司說庚○○舞弊,當時他很生氣,大罵並拍桌 子,並脅迫我們幾人寫自白書並且互相為見證,我當時也 有寫自白書,楊人豪也有寫自白書,當時在場的人有乙○ ○、楊人豪、丁○○、我和另外一個人,壬○○並沒有和 我們一起寫,當時就我、乙○○及楊人豪我們三個人寫自 白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卷第170頁反面)。從而,代 統公司持有內容不明及任意性堪疑之自白書,指訴被告乙 ○○、庚○○等確有盜賣貨品、侵占貨款情事,自不足為 憑。
(四)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認「因為做假帳只是要提高營業 額,幫員工多領一些薪水。」(見80年偵字第6162號第44 頁,代統公司亦因此而以乙○○本人亦詐領業績獎金為由 ,請求乙○○連帶賠償),核與被告庚○○於80年4月8日 致代統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述「…因公司採取彈性薪資管理 辦法,要求個人月生產力平均應在75萬元以上,今年起更 將目標提高至85萬元以上,否則即依照該目標達成比例核 薪等事由…」等語尚屬相符,有存證信函在卷(見80年偵 字第6162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被告乙○○於80年3



月25日所出具前揭自白書所謂「…作假帳騙總經理…」, 當係指其記載之外帳提高營業額,增加應收帳款,使員工 多領薪資而言,此由上訴人乙○○所立自白書上載有:「 一、員工超領薪資願意負責追回,如不能追回願意負責。 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三、在公司帳上清 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責。」之條款自明,顯與乙○○庚○○盜賣貨品、侵占貨款與否之情事無涉。(五)代統公司又指被告乙○○出具載明:「本人乙○○同意將 所有台北市○○街40號房地移轉交付予丁○○先生,以清 償部分債務…」之同意書(見告訴人80年10月28日陳報狀 及所附證物,外放偵查書狀袋內),推認被告2人等有盜 賣貨品、侵占貨款情事。惟查,代統公司指訴被告2人盜 賣貨品、侵占貨款所提出之庫存差異表,係稱被告乙○○ 於80年3月間會同出納辛○○、會計壬○○製作云云。果 爾,代統公司於斯時應已知悉其被盜賣貨品之數量、及被 侵占貨款金額,然被告乙○○係於80年5月8日始立具上揭 同意書,竟未載明其所有房地清償債務之種類、及抵償金 額,而僅載明「以清償部分債務」不明確之字義,顯與事 理有違;矧代統公司指訴者乃被告乙○○庚○○共同盜 賣之貨品、及所侵占之貨款,豈可能同意將被告乙○○將 其所有房地,移轉登記予代統公司代表人丁○○或其所指 定之人,非移轉登記於代統公司,所為亦悖於情理。故徒 以被告乙○○出具以其所有房地移轉交付代統公司代表人 丁○○,以清償部分債務之同意書,推認定係就其涉有盜 賣代統公司貨品、侵占貨款之事實,亦嫌速斷。該同意書 應係被告乙○○蒙丁○○不予追究,乃同意提供其所有之 不動產以擔保其所為「一、員工超領薪資願意負責追回, 如不能追回願意負責。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 償。三、在公司帳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責。」之 承諾而已,要與盜賣貨品不具關連。
(六)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之供詞固有記載「我是有自79年 3月起至80年3月間數次同『代統』公司的員工庚○○、楊 人豪利用該公司下班之際竊取該公司之統一食品,也常常 遇到甲○○、丙○○也去竊取」云云;然戊○○於該次訊 問中已一再表明渠雖有自代統公司取得貨物,但渠不認為 是不法,不認為是偷竊等語,然製作筆錄之警員仍一再於 筆錄中記載戊○○供陳「竊取代統公司倉庫內之飲料食品 貨物」云云(見80年偵字第6162號卷第10頁、第12頁反面 );可得見該筆錄刻意偏頗告訴人,而不利該戊○○。抑 且,戊○○於警詢同時供稱「…但我都是付現款或即期支



票給庚○○或楊人豪,有時也由該公司員工乙○○代收的 。」等語,由參照前述戊○○依特賣程序買受而交付之支 票,業據代統公司兌現之支票等相關資料在卷 (見本院卷 二第172至197頁),自不得執此偏頗之筆錄,執為認定被 告2人有罪之證據。再查已故之楊人豪於80年5月29日警訊 中雖供承:「因彼三人(指甲○○、戊○○、丙○○)都 有消化代統公司貨品能力,且事先談好每箱飲料均便宜貳 拾元妥由他們消化贓物,由副總經理庚○○做假出貨單或 完全沒有出貨單,再由我或庚○○一人在場掩護,並與事 先聯絡之丙○○等三人將貨車利用夜間駛進倉庫竊取貨品 變賣,起初丙○○等三人每竊得一箱得利20元,但在79年 12月底以後,所得贓款則由我們二人與丙○○等三人均分 (所得贓款)大約300萬元,乙○○知情,因我前後共拿 拾次贓款每次30萬元共300萬元給乙○○,故乙○○願意 做假帳目表配合」等語(見80年偵字第6162號卷第80、81 頁筆錄);惟由其供詞,楊人豪分得贓款大約300萬元, 卻交付被告乙○○亦為300萬元,其自己豈不一無所得, 有違事理莫此為甚;況楊人豪嗣後已據狀陳明其依規定流 程清點提貨,並無竊盜之事(見偵字第6162卷第109頁) 。又同案被告丙○○亦提出經出納蓋章收款之出貨單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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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