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96年度,16號
TPHM,96,矚上訴,16,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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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律師
      姚念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61 號、第27638 號
、96年度偵字第3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即開發金控部分)暨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己○○被訴行賄罪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壬○○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之 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 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被訴洩密部分(即洩漏「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之內簽及查核報告部分)及違背職務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不正利益部分,均無罪。丙○○其他上訴部分駁回(即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洩密有罪部分)。
丙○○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壬○○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6 之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 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壬○○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與丙○○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財物,應予連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 之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 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而洩漏,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與丙○○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 之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 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被訴違背職務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不正利益部分,均無罪。己○○被訴如附表五之一所示部分無罪。
檢察官其他上訴部分駁回(即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二,附表五編號一、二部分丙○○壬○○己○○無罪部分)。
事 實
壹、丙○○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委員, 於民國94年3 月15日到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金管會掌理的事項包含「金融 制度及監理政策」、「金融法令之擬定、修正及廢止」、「 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 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 管理」、「金融機構之檢查」、「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 相關事項之檢查」、「金融涉外事項」、「金融消費者保護 」、「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金融監 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其 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等事項。又金管會委 員組成委員會有關「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之擬訂及審議」、 「金融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金融機構之設立 、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及解散之審核」、「違反 金融相關法令重大處分及處理之審核」、「委員提案之審議 」及「其他重大金融措施之審議」等事項需經委員會決議, 金管會下並設有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保險 局及檢查局等,係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壬○ ○則係丙○○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於臺北縣板橋服務處之秘書 ,於丙○○擔任金管會委員後,仍負責安排、處理丙○○與 金融業者往來之相關事宜,為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於公共 事務之公務員。
一、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部分: ㈠緣開發金控董事會於94年6 月27日決議通過併購金鼎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並經金管會核准,同年12



月間有匿名之開發金控股東四處檢舉,開發金控利用假外資 買賣金鼎證券股票等等,95年3 月15日經平面媒體大幅報導 ,金管會遂就開發金控收購金鼎證券程序及公司治理是否因 資訊不完整而有瑕疵等問題展開調查,並於同年4 月4 日至 6 日針對開發金控、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國際 )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進行 專案檢查,後經證期局、檢查局及銀行局等單位分工調查, 發現開發金控集團(含開發國際、開發工銀、大華證券、中 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資產管理或開發A MC】、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國際】 等)疑在「併購金鼎證券」、「參加中國人壽現金增資」、 「大買環華證金股票」、「不良資產出售(開發AMC) 」、 「打包出售海外投資」、「為取得金鼎股權,提供特定對象 優惠貸款」、「人事任用及薪酬」、「未參與南亞電路版釋 股」及「聯合徵求委託書」等方面涉有弊端,金管會並繼續 進行相關之查核。而開發金控得知該集團遭金管會調查中, 亟思脫困,適巧開發工銀法務顧問兼實質上擔任開發金控集 團公關工作之己○○早於83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施明德助理時 期即與丙○○熟識,其於95年1 月1 日起至開發工銀任職, 仍與時任金管會委員之舊識丙○○建立良好關係,保持密切 聯繫,並透過壬○○居間聯繫,介紹開發金控董事(亦為開 發國際董事長)吳春台、開發金控法務長亥○○、開發金控 財務長戌○○、開發工銀法務長C○○與丙○○認識,並與 丙○○之金管會辦公室秘書及研究助理即壬○○女兒癸○○ 發展情誼,經常電話聯繫,以確保其與丙○○聯繫管道之暢 通,俾便得到丙○○職務權限協助處理。
㈡95年6 月13日至14日,金管會檢查局及證期局會同至大華證 券及中信證券作專案檢查,發現開發金控集團透過大華證券 、中信證券、崧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華公司,設立 發起人係瑞陞國際)係以「二階段方式」取得上櫃公司環華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金」)股權,意圖於 50日內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票超過百分之20以上,卻未 依強制公開收購之方式進行,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相關人員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己○○基此 更加強與丙○○之聯繫,丙○○身為金管會委員,明知金管 會委員會之決議或處分對於金融業者有重大影響力,亦知開 發金控集團因案在金管會查核中,而其舊識己○○刻在開發 金控集團工作,其與具業者身分之己○○交往時必須掌握分 寸,不得公私不分,竟交待秘書癸○○有關己○○之要求要 多配合、幫忙,而於95年8 月間,金管會檢查局針對「中華



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處理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 平台案」完成調查,同年8 月14日承辦人檢查局稽核劉淑芳 並將調查所得簽請上級長官批核,該簽呈中記明本次查核主 要發現開發工銀打包出售海外投資案疑有決策上未盡專業經 理等公司治理重大缺失且開發AMC疑有低價出售股票、規 避主管機關監督等情,又追蹤相關資金流向皆轉向購買「環 華證金」股票,疑似為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券所做安排 等嫌疑,並簽請將查核報告移請業務主管局銀行局參考處理 ,同月22日前某時,當時金管會主任委員辰○○於上述檢查 局承辦人所簽核之公文上批示「敬會丙○○委員」,丙○○ 取得上開公文及報告後,於同月22日在上開公文上簽註相關 調查證據不足應予補足等意見(即是否約詢開發AMC大股 東有關購買環華之決策及早先投資AMC之過程,強化開發 集團對瑞陞公司實質控制之證據)後,將該公文連同查核報 告交秘書癸○○為後續之處理,嗣因己○○丙○○為前開 公文之簽註前與丙○○之秘書癸○○電話聯絡時得知有此一 與開發金控集團相關之公文及查核報告,己○○即要求儘快 取得該份資料之影本,癸○○(金管會約聘人員,無法定職 務權限,非屬公務員,此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未經得丙○ ○之同意,擅自將上開其業務上知悉性質上屬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內簽及查核報告計71頁加以影印, 並將影本攜回癸○○位於臺北市○○○路之住所,經與癸○ ○有洩漏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文書犯意聯絡之壬○○ 前往拿取,轉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 湖小棧」(起訴書誤載為「大湖小站」)餐廳面交該份影本 予己○○參考,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機密之文書予己 ○○。同一個時期金管會證期局第3 組針對「環華證金案」 持續進行調查,仍認定該案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 3 項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涉及刑事不法,擬於調查後將 該案移送檢調單位擴大追訴,其中並發現神創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神創公司)與「環華證金」之內部人大華金屬簽 訂買賣「環華證金」股權合約,已收取股款,但未辦理交割 ,疑與開發國際有關,仍需進一步調查。為此己○○先透過 丙○○瞭解案件進行程度,希能為「環華證金案」解套或獲 有利之法律解釋。丙○○乃基於為己○○解決所提有關開發 金控集團受金管會查核所面臨問題予以職務上助力之意,明 知金管會委員有如上所載法定職務權限,金管會委員之要求 、命令,金管會轄下之各局處多會本其職權予以協助,竟於 同年8 月21日,為己○○私下詢問證期局長巳○○有關開發



金控集團收購「環華證金」涉及違反強制公開收購相關規定 一案之辦理進度,巳○○於翌日(22日)回電告知「…他們 (承辦組)還沒有完整資料送出去,還在等檢查局那邊。另 外一個就是說,適法性的問題就是說,也有請法律處來表示 意見,到時候回來,…檢調單位我們再一併給他參考。」、 「所以還在進行中,還沒有完全結案」等進度。嗣丙○○並 交待秘書癸○○聯絡證期局午○組長,安排己○○於95年8 月29日以神創公司代表之身份至證期局與午○會面,解釋神 創公司與崧華投資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票事宜。95年9 月8 日己○○於與丙○○之秘書癸○○電話聯絡時,得知「 環華證金案」牽涉刑事責任,法律事務處亦已表示意見,檢 查局及證期局正在蒐集資料,將移送檢調等訊息後,即於翌 日(9 日)與丙○○碰面討論相關之法律意見。丙○○知悉 本案處理關鍵在於檢查局,同年9 月10日出國後,透過有犯 意聯絡之壬○○於9 月10日、11日向己○○傳話,請己○○ 趕快透過開發金控集團之政商關係,請立法委員向檢查局、 證期局要求以法律見解爭議為由勿將「環華證金案」移送檢 調單位(己○○亦因此商請立法委員黃劍輝向主管機關進行 關切),他方面亟思研擬對「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 券管理辦法」 (下稱「公開收購辦法」)中有關取得股份之 時點作有利於開發金控集團之法律解釋,因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1 第3 項及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任何人 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以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因條文中有「預定取得」之明文,所以金管會轄下證期局、 法律事務處等局處對於該規定「取得」之解釋傾向採「訂約 」時為據之見解,然此種解釋將使分2 階段取得「環華證金 」股票之開發金控集團有違反與他人50天內共同預定取得公 開發行股份公司股份逾百分之20之規定,但若解釋股票交割 時為「取得」之時點,則開發金控集團可成功規避上開強制 公開收購之規定,為此丙○○擬以股票交割時為據做成解釋 案,可因範圍限縮致開發金控集團之「環華證金案」未達所 規定之50日內共同取得百分之20,自可替開發金控集團取得 法律上有利之解釋。另,丙○○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91年9 月12日起承租,已於95年11月3 日遭終止租約)位於臺北縣 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136 之12號及同小段145 地號之 國有林地(下稱小木屋所在土地),丙○○先於95年6 月間 雇請友人呂文賓在該處進行綠化工程,工程款計246,000 元 ,嗣於95年7 月間委託布拉格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布拉格公



司,名義負責人陳珮君)於其上搭建小木屋及屋外庭園整修 工程,布拉格公司乃由設計師地○○(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規劃興建,其中249,218 元之工程追 加款,丙○○恃其為己○○處理前開「環華證金案」法律問 題之故,乃於前開期間委由有犯意連絡之壬○○連絡己○○ 出面支付,己○○為續與丙○○保持良好關係,使丙○○得 以繼續以其金管會委員之身分在職務權限上給予協助前開「 環華證金案」強制公開收購法律問題之處理,乃應允代為支 付,嗣因故無法及時支應,己○○遂於同年9 月13日與壬○ ○共同協請傳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山投信 )董事長戊○○代為墊付,並表事後再由己○○其他方式補 回,經戊○○同意後,戊○○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林昕芸向 陳珮君表示上述款項所開立之發票均以戊○○之弟姚南山所 擔任負責人之太平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 洋證券投資公司)為買受人,並由戊○○不知情之妻林昭秀 於同月27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匯款249,218 元至上開 布拉格公司帳戶,陳珮君(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份)即配合接續開立95年9 月18日、買受人為太平洋證券 投資公司、發票號碼:PU00000000、品名:均為辦公家具、 金額:249,218 元之虛偽不實發票寄交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 訴處分)使丙○○免除該工程追加款債務,而受有249,218 元之賄賂。嗣己○○接續於95年9 月21日為上述小木屋添購 液晶電視、卡拉OK等家電用品,共計花費77, 088 元,以作 為賄賂丙○○之禮品,丙○○收受上開賄賂後,接續於95年 9 月27日,丙○○與開發金控財務長戌○○、法務長亥○○ 及己○○等人於上開小木屋聚會,並討論「環華證金案」所 面臨之強制公開收購之法律問題,丙○○並當場以電話向證 期局長巳○○查詢有關前金管會委員金文悅與證期局間曾有 針對強制公開收購是以「交割」,還是「訂約」為準所作討 論之內部會議紀錄,表示要調取該會議紀錄等語。翌日(28 日)復與證期局長巳○○、法律事務處處長天○○及證期局 3 組副組長呂淑玲電話聯絡,質疑證期局對於「公開收購辦 法」第11條中有關「預定取得」之解釋以「訂約」為準且訂 約對象不限於被收購公司股東等節,而質疑「交割為預定取 得時點」及「適用對象限於被收購公司股東」等見解,建請 由證期局進行修法或法律解釋,同月29日丙○○將預先擬妥 之「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修正內容傳真予證期局局長巳○ ○後,由巳○○之秘書轉交承辦人未○○草擬分析意見,同 日丙○○遂持用壬○○之行動電話告知己○○,「…公開收



購第11條第1 項,這是問題關鍵;那是說50天內要申請…」 、「…就是我現在正在研究一個解釋,但這要從法律的觀點 ,就是說如果有一個新的解釋出來,就表示前解釋是混亂的 」、「就是說,故意問,就是說你這解釋到底什麼意思,故 意寫出好幾個意思,到底你們是那一個意思」、「我這邊, 我們內部目前有傾向一個一致性的解釋。但是你有一個解釋 函,新的解釋函,表示以前是混亂的,沒有一致的。那這樣 就是有利的。」,丙○○指示己○○委請律師發函金管會, 要求解釋「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及與之相關之證券交易 法第43條之1) ,且故意寫出數種解釋,造成前後無一致性 ,如此將有利於為開發金控集團之法律解釋。迨至同月24日 丙○○指示壬○○傳話,請壬○○告知己○○要開發金控集 團於翌日或後天趕快送法律解釋之資料至金管會及各金管會 委員,開發金控集團遂於隔(25)日委請禾同國際法律事務 所蕭富山律師以95年10月25日禾字第0024號申請書,向金管 會申請解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及「公開收購辦法 」第11條規定中「預定取得」是否須以實際取得之日期判斷 強制公開收購之要件?己○○即係基於行賄之意以上述支付 小木屋工程款及購買家電等(合計價值326,306 元)以為丙 ○○上開職務行為之對價。嗣95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壬○○己○○發動約談搜索, 證期局乃將「環華證金案」本案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區機 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偵辦。
二、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部分: ㈠宏遠證券為股票上櫃公司,宏遠證券之前身「大信證券」時 期曾涉及「海外公司掏空案」、「燁輝集團掏空案」等重大 業務缺失,自90年間即已遭主管機關(現為金管會證期局及 臺灣證券交易所)列管為注意券商,每月須由臺灣證券交易 所派稽核人員赴宏遠證券查核3 日,宏遠證券曾於95年10月 中旬向金管會證期局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要求解除列管,惟於 同年12月間遭證期局否決;另宏遠證券於95年7 月11日向金 管會申請設立外國事業英屬維京群島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並由該控股公司投資設立香港子公司宏遠證券(香港)有 限公司,該申請案於同年9 月12日經金管會核准同意設立; 又金管會檢查局曾於95年8 月16日至9 月6 日,針對宏遠證 券進行一般金融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有營業員接單方式違反 規定、利用親人戶頭買賣股票及對下單客戶開戶財力查核不 實等多項缺失,惟尚不致形成重大缺失。
㈡宏遠證券董事長丁○○因前開諸多問題亟思解決,並為與丙 ○○維持良好關係,乃欲透過丙○○在金管會中職務權限協



助處理,並透過與丙○○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 絡之壬○○壬○○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 一年,未據壬○○、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居間聯絡,丁○○乃基於行賄之意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明知自己並非上述小木屋及庭園工程之委託興建者而同 意支付小木屋工程費用,為與丙○○維持良好關係及透過丙 ○○在金管會中以職務權限協助處理上開問題之對價。95年 8 月間,丙○○透過壬○○要求丁○○支付第1 筆綠化工程 款157,313 元(此即為上述95年6 月間之呂文賓綠化工程款 246,000 元,其中100,000 萬元已由丙○○自行支付,剩餘 款項之含稅價格),丁○○遂指示明知小木屋及庭園工程之 委託興建者並非宏遠證券公司之總務張煥昌(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委請宏遠證券公司臺北市○○街 分行裝潢工程承包商林上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 訴處分)建築師代為支付,林上又即以自行開設之「俋慶有 限公司」名義,於同月15日自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匯款 157,313 元至建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 0000000 呂文 賓帳戶,呂文賓則提供其協力廠商樺典園藝有限公司95年7 月25日、買受人:俋慶有限公司、發票號碼:NU00000000、 品名:綠化工程、金額:157,313 元(含稅)之發票1 紙交 予林上又,夾帶支付賄款;同月19日前1 、2 日間,丙○○ 於小木屋施工現場,主動詢及地○○340,000 元之水電工程 款是否收到,經地○○查明尚未入帳後,丙○○遂又指示壬 ○○向丁○○催付第2 筆水電工程款340,000 元,丁○○乃 基於同一行賄之犯意,再指示總務張煥昌,以同上方式委請 林上又以自行開設之「晁慶有限公司」名義,於同月28日自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匯款340,000 元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 分行0000000000000 布拉格公司帳戶,陳珮君則配合接續開 立95年8 月25日、買受人:晁慶有限公司、發票號碼: NU00000000、品名:辦公家具、金額:170, 000元(含稅) 及95年8 月25日、買受人:晁慶有限公司、發票號碼: NU00000000、品名:裝修工程、金額:170,000 元(含稅) 之虛偽不實發票2 張寄交林上又,夾帶支付賄款。時至同年 9 月1 日宏遠證券遭檢查局一般金融檢查,丁○○因畏懼被 金檢出問題,恐遭金管局處分,且將影響香港分公司之設立 申請,遂即致電壬○○表示「我是想問一下,有些問題可大 可小。但他們一付要辦案的樣子」、「他們領頭的姓吳,叫 吳委員什麼…我跟你講,他們今天下午會和我們談,談完了



,看有什麼問題,我再向你講,你幫我問一下老大,看怎樣 」、「…如果,假設有點麻煩,我跟你講。你再請老大跟他 關照一下」,並轉請丙○○幫忙處理,嗣依壬○○要求,將 檢查人員名單以簡訊「領隊是吳金榮專門委員,稽查人員包 括張中榮、蔡明輝、張松泉等6 位,他們態度都很和善,只 是有些問題可大可小,我擔心他們會窮追猛打」之方式傳送 予壬○○,再由壬○○告知丙○○相關檢查人員名單,俾便 關照本案。約1 星期後,丁○○由壬○○陪同與丙○○見面 ,當面討論金檢缺失相關問題,丙○○遂向丁○○表示,本 次金檢他曾問過相關金檢人員,並無太大問題,及至同月7 日上午9 時30分,金管會委員會召開第114 次委員會議,丙 ○○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遲到進入會場,與會委員計有辰○ ○、張秀蓮、丙○○、吳琮璠、林國全張士傑等6 人(李 賢源委員公假),會中討論案由三,有關宏遠證券設立香港 分公司案,獲決議「照案通過」,嗣丙○○將上情告知壬○ ○,同年9 月9 日即由壬○○致電向丁○○表示「姜董,大 仔(丙○○)要我向你說你們香港的事已經過了…」、「委 員會少一個,大仔(丙○○)跑回來,人湊6 人」、「另外 一件事(指宏遠證遭金檢之事),大仔(丙○○)有向局仔 說,都有交待好了」。同年9 月中旬,陳珮君壬○○催付 第3 筆1,050,000 元小木屋主體工程款,壬○○旋即聯絡丁 ○○要求支付,丁○○復基於同一行賄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同 樣指示張煥昌利用臺北市○○街分行裝潢工程款夾帶支付此 筆1,050,000 元賄款,由林上又於同年9 月21日、22日分別 以「晁慶有限公司」、「雙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自彰化 銀行苓雅分行匯款525,000 元2 筆至上開布拉格公司帳戶, 再由陳珮君配合接續開立95年9 月15日、買受人:晁慶有限 公司、發票號碼:PU00000000 、 品名:裝修工程、金額: 525, 000元(含稅)及95年9 月15日、買受人:雙木企業有 限公司、發票號碼:PU00000000、品名:裝修工程、金額: 525, 000元(含稅)之虛偽不實發票2 張寄交林上又。丁○ ○以行賄之意思,支付上開小木屋工程款(合計1,547,313 元)為丙○○為上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部分: 金鼎證券經營管理問題頻仍,先後因「開發金控併購失敗惡 意檢舉」、「增資香港子公司案」、「董事長陳淑珠撤職案 」及「董監事改選缺失案」等案件,遭金管會證期局調查、 處分,95年3 月間,因金鼎證券以自有資金1 億6 千6 百51 萬餘元提供擔保,作為對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名股東 聲請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因上開資金運用非屬經營業務所需



,遂經證期局2 組提報金管會同年5 月18日第98次委員會決 議,予金鼎證券董事長陳淑珠停止執行職務1 年處分,金鼎 證券總經理乙○○因董事長遭停職而代理董事長之職務,其 認為金鼎證券迭遭黑函檢舉係因對手開發金控集團之打壓, 乃透過與開發金控集團關係良好之丙○○,表示希望能與開 發金控合作,共謀雙贏,95年8 月12日透過壬○○介紹,乙 ○○於當日晚間2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公司之 咖啡廳與丙○○見面,乙○○並向丙○○表示金鼎證券雖於 董事會取得優勢,但與開發金控應以合作代替對抗,希望丙 ○○轉告開發金控不要再打壓金鼎證券等等,丙○○因而與 乙○○相識。95年9 月22日,證期局長巳○○指示證期局二 組針對金鼎證券轉投資香港案向丙○○簡報該案辦理情形, 由證期局2 組主任秘書張麗真通知丙○○前來開會,承辦人 宇○○遂將組內討論之「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 (香港)有限公司乙案」資料提供丙○○等與會人員參考, 丙○○取得上開資料後,經其同意,由有犯意聯絡之秘書癸 ○○於同月26日將上開性質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文書內容傳真至00-00000000 壬○○處,同日午間由有犯 意聯絡之壬○○壬○○此部分洩密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因未據壬○○、檢察官 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在婷亭翠玉咖啡廳內,取出上述文 件供乙○○觀看,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 乙○○知曉。95年10月12日,丙○○另行起意,自其電子郵 件信箱取得證期局2 組簽辦之「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之提 會資料後,經其同意由有犯意聯絡之癸○○於同日傳真上開 性質上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至上述壬○○ 處,同日午間由有犯意聯絡之壬○○壬○○此部分洩密罪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因 未據壬○○、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在婷亭翠玉咖 啡廳將上開「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之提會資料傳真內容提 供乙○○觀看,丙○○亦以電話與乙○○討論有關「董事長 陳淑珠停職案」之相關訊息,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予乙○○。
貳、案經調查局北機組移送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理 由
壹、本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之 認定:
甲、本案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含檢察官出證及被 告己○○之辯護人主張引為證據者)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全無證 據能力,理由略以:(詳見原審卷㈢第32頁,96年4 月18日 刑事準備㈢狀、原審卷第175 頁起,96年9 月26日刑事辯 護意旨㈠狀,本院卷㈡第97頁背面)
㈠錄音譯文為譯者審判外陳述,且多筆譯文記載不完整,譯者 並於譯文中加上個人之解釋,實無法真實反應被通訊監察者 之通話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係依通訊監察案外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秋 雨公司)相關人員所得之資料而衍生本案通訊監察,然檢察 官未舉證對案外人秋雨公司相關人員之通訊監察係合法之通 訊監察,應認係屬違法通訊監察,依毒樹果實理論,所衍生 取得之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之通訊監察違背下列法定程序,而違法通訊監察所取得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⒈通訊監察書,未詳實揭示案由及所犯法條,違反令狀原則 內涵,不具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所定之必要記載事 項。
⒉通訊監察書未經檢察官確實用印,僅係通訊監察書之「稿 」,並非正式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難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 條之規定。
⒊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丙○○等有相當理由或充分理由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檢察官恣意發動通訊監察,未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相當理由之門檻要求,且部分 通訊監察書「稿」之列印時間在核准通訊監察之後,顯見 檢察官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並未審閱相關卷證以判斷是 否符合通訊監察之要件及執行之必要。
⒋實施通訊監察的結果對被告丙○○而言,係屬他案監聽為 非法通訊監察,非法律所許,依法當然無證據能力。 ㈣即使本案係合法通訊監察也只是合法的通訊監察方法而已, 如果以之為證據,即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詳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
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 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無證據 能力,理由略以:(詳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起之刑事準備程 序㈣狀)
㈠本案通訊監察之對象僅記載綽號,通訊監察書之附表亦僅表 明相關應受通訊監察人之電話號碼,無法得知受通訊監察之 人係何人,亦無法得知受通訊監察人與通訊監察案由(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有無一定之關聯性,有違書面許可原則及 關聯性原則。
㈡本案通訊監察期間至遲於9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即執行完畢 ,惟卷內並無原執行機關通知受監察人業已執行通訊監察結 束之通知書,違反通訊監察通知原則。
㈢本案行賄罪之通訊監察超出原來核定通訊監察之罪名範圍, 屬於他案監聽,且兩者亦無任何關連性原則,違反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違法監聽取得之證據,自無 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其理 由略以:(詳見原審卷㈢第17頁,96年4 月18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原審卷第24頁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 告書㈡)
㈠本案通訊監察作為,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規定審酌後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 施,依該通訊監察書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依據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3 項,監察對象得僅記載代號,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1 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得以保障受監察人之名譽與秘密 ,以避免串證、串供、湮滅證據等不利蒐證之情事發生,並 無違書面許可原則。
㈢他案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 另案扣押之法理,得作為證據。
五、本院認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其 理由如下:
㈠我國憲法第23條明文允許國家在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於人民 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 條規定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 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為確保國家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得對於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 訊施以適當之監察,此乃基於憲法授權,對憲法第12條所定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限制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通訊監察作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 訊監察法第5 條之規定,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丙○ ○、壬○○己○○實施電話通訊監察,計有該署95年監字 第35號、同年監續字第84號、同年監續字第109 號、同年監 續字第130 號、同年監續字第147 號、同年監續字第176 號 、同年監續字第177 號、同年監續字第179 號、同年監續字



第18 6號、同年監續字第190 號、同年監續字第198 號、同 年監續字第205 號、同年監續字第206 號、同年監續字第 207 號、同年監續字第231 號、同年監續字第232 號、同年 監續字第257 號、同年監續字第258 、同年監字260 號、同 年監續字第269 號、同年監字第274 號等通訊監察書在卷,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6日中檢輝發95監35 字第030783號函暨所檢附之通訊監察案卷共69宗在卷足憑。 (其中95年度監續字第132 號、95度監續字第178 號係監聽 案外人林耕然等人電話,與本案被告無關,詳見原審卷㈢第 8 頁,該通訊監察案卷共69卷影印外放)
㈢按機器產生之證據應視為直接記錄真實事件之實體證據,例 如:錄音帶、錄影帶或電腦磁碟紀錄,性質上尚非傳聞證據 ,可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審就被告丙○○己○○等有 意見之監聽錄音帶內容,已於96年5月9日及同年8月1日逐通 勘驗 (詳見原審卷㈣第181頁至第247頁、原審卷㈨第283頁 至第286頁),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在場聽聞,坦承為其等 之對話無訛,並針對該等錄音帶內容表示意見(其餘未勘驗 之錄音帶,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譯文係被告等人對話 內容無意見,不聲請勘驗)。
㈣本案通訊監察之發動係檢察官通訊監察案外人秋雨公司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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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