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更(二)字,96年度,6號
TPHM,96,矚上更(二),6,200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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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更㈡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振生律師
      蔡讚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陳國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陳俊文律師
      賴重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南雪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
度訴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89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524號、第21550號、
第21843號、第21844號、第21845號、第21846號、第21847 號、
第22277號、第22278號、第22279號、第22700號、第22750 號、
第23123號、第23453號,及併案審理案號:同署88年度偵字第23
835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壬○○辛○○乙○○己○○子○、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戊○○部分均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八一號、七九五之一地號之土 地(變更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八二西盛小段八二、八二之 十六、八二之五六地號)、同段七八三地號土地(合併重測 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八二之十七、八二之五八地號),為壬 ○○、辛○○林慶輝三人自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起所 共有。嗣於八十年七、八月間,由丙○○林慶輝之兄)出 面協調辛○○壬○○,建議將該等三人共有之土地興建住 宅出售,可由土地共有人合資組成建設公司來投資興建,經 數次洽談決議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以下簡稱十二樓) 及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以下簡稱八樓)各三棟之大樓(嗣並 取名為「博士的家」),對外銷售牟利。辛○○壬○○林慶輝三人乃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在壬○○住處共同簽訂 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由丙○○劉炳文、劉炳杉為該契約 見證人,丙○○辛○○壬○○又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下 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辛○○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 九號住處開會,建築師己○○亦列席報告,會中決定以約新 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聘請建築師己○○負責該建築案之設 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丙○○出任之後成立之和昌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昌公司)之董事長,壬○○擔任總 經理,辛○○擔任副總經理。嗣和昌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設立登記成立,丙○○為和昌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辛 ○○、壬○○乙○○丙○○之弟,和昌公司股東兼董事



,投資該建築案三百五十萬元)等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明知和昌公司不能從事營造業務,建築營造係屬專業, 依規定必須按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竟為節省 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依上述自行招商雇工興建「博士 的家」之決定,乃推由丙○○出面,向具備合法營造廠資格 之營造商租用甲級營造廠執照。
二、廖嘉輝、卯○○、何溪泉三人(上三人均經判決確定),於 八十一年八月間共同集資購買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 八號四樓,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嘉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簡 稱嘉信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庚○○(已死亡),嗣於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組織變更為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 嘉信公司遷移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十六樓, 股份比例:卯○○方面占百分之十五、廖嘉輝(以其配偶劉 麗珍名義掛名為股東)方面占百分之三十五、造昶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造昶公司),何溪泉方面占百分之五十】 ,八十二年初卯○○登記為嘉信公司負責人,卯○○主要在 花蓮地區承攬公共工程業務,廖嘉輝負責接洽申辦請領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等業務,何溪泉主要承接其造昶公司之建築 案,並備有嘉信公司及負責人卯○○之大、小印章,共有三 套,廖嘉輝、卯○○、何溪泉三人各執一套使用。廖嘉輝、 卯○○、何溪泉三人復事前共同謀議以出租嘉信公司營造廠 牌照之方式,收取租牌費,事後由三人按前述股份比例分配 牟利。嘉信公司又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至七十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三十五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代價,聘用具備土木技 師資格、且預見嘉信公司另有承包私人工程之子○,擔任嘉 信公司之主任技師,子○亦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 交予嘉信公司保管,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其印章於嘉信公司 承包之私人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 (包含代其簽名),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
三、迨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丙○○乃向與卯○○、何溪泉有 共謀出租嘉信公司營造廠牌照牟利犯意聯絡之廖嘉輝,洽談 租用嘉信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事宜,雙方約定以「博士的 家」工程造價百分之四之代價,將嘉信公司擁有之甲級營造 廠執照,出租予和昌公司,並以由和昌公司所招之小包廠商 開立發票予嘉信公司,嘉信公司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再開 立發票予和昌公司,及將百分之四租牌費隱藏於預收工程款 等項目入帳、以管理費名義報支之方式,掩飾雙方違法之租 牌行為,廖嘉輝則自所收取之百分之四租牌費中抽取四分之 一(即博士的家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一)作為其跑照(使用執 照)服務費用,其餘百分之三租牌費則由廖嘉輝、卯○○、



何溪泉三人依渠等股份比例分配。其後丙○○因嘉信公司負 責人變更為卯○○,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板 橋市○○路一巷六號和昌公司,補簽署承諾書一紙(即租牌 書面契約)交予廖嘉輝,以為證明。而「博士的家」之營建 工程,隨即由丙○○壬○○辛○○乙○○共同負責, 渠等除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間密集開 會決定開工日期之確定、放樣完成日期及營造廠、放樣、安 全圍籬廠商、安全觀測系統、擋土安全支撐之廠商、發包方 式,其餘關於土方、鋼筋、模板、搗築、鷹架、泥作等工程 ,並推由丙○○招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商締約承作,乙○○ 則為工地負責人,負責工程進度及覆核各期工料金額、數量 無誤後,在各個「工程估驗單計價單」上簽認,交回和昌公 司,復經丙○○簽名後,由會計通知包商檢具憑證請款等事 務,丙○○壬○○辛○○乙○○對該「博士的家」營 建工程均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其四人均為事實上從事 營造業務之人,丙○○並登報錄用酉○○(由原審另案審理 )擔任工地主任,又決定以月薪二萬二千元之代價,並由丙 ○○之子林秀峰面談,僱用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 毫無建築經驗之連冠育(業經判決確定)擔任監工,復將綑 綁鋼筋工程分包予宏祥工程行從事綁紮鋼筋業務之戊○○施 作。
四、己○○建築師接獲該「博士的家」建築案後,為工程之監造 人,除委請保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及試驗 外,並著手「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而為從事 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明知屬其監造業務,於附表二、A、 B勘驗紀錄表所示各工程階段,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參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必須由其親自到場勘驗 ,始可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勘驗紀錄表上簽名、蓋章,惟己○ ○並未於附表二、A、B所示各工程階段實際至「博士的家 」工地現場勘驗,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每次於天○○將上開附表二、A、B勘驗紀錄表送交 其建築師事務所後,簽名、蓋章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該附表三 、A、B勘驗紀錄表文書上,登載表示其已親赴現場勘驗之 不實事項,隔約半日、或一日,旋即通知不知己○○是否確 實前去工地勘驗之天○○,前來取回勘驗紀錄表,再由天○ ○連續多次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不詳姓名之承辦人 員報請備查,而行使之,嗣並於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附 於使用執照申請書後,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持向台北縣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行使附表二、A 勘驗紀錄表二次,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持向台北縣



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行使附表二、B勘驗紀錄表一次,均足 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所涉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己○○建築師既受理 「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自應遵守建築法 及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施工篇),建 築師應負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 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現 場監造責任,竟仍違反之,且本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 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 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參建 築法師法第十八條),以預防遇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其並未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 畢,澆置混凝土前,到場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 其設計圖施工,以致於可發現戊○○綁紮鋼筋時有未按圖施 工及違反:⑴鋼筋他搭接須錯開(六十公分以上),柱主筋 搭接位置接頭不得在同一介面(弱面)上,⑵柱箍筋、樑箍 筋均應保持適當間距(不得太疏或不均勻),以提供柱主筋 適當橫向圍束作用及樑之抗剪能力,⑶鋼筋與箍筋需以「跳 點綁紮」方式,以防因箍筋位置鬆脫等「建築技術成規」之 情事暨柱(撓曲材)箍筋綁紮不符合其繪製之鋼筋綑紮示意 圖(標準配筋圖)所要求之一三五度彎鉤耐震規範規定之韌 性要求等缺失時,未予發現並及時糾正。
五、戊○○為承攬「博士的家」工程綁紮鋼筋之「承攬工程之人 」,其於綁紮鋼筋時,本不得違反:⑴鋼筋他搭接須錯開( 六十公分以上),柱主筋搭接位置接頭不得在同一介面(弱 面)上,⑵柱箍筋、樑箍筋均應保持適當間距(不得太疏或 不均勻),以提供柱主筋適當橫向圍束作用及樑之抗剪能力 ,⑶鋼筋與箍筋需以「跳點綁紮」方式,以防因箍筋位置鬆 脫等三項「建築技術成規」,竟仍違反之。而戊○○亦應注 意施工時不得違反上述⑴、⑵、⑶之情事,依當時情形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柱主筋搭接時,接頭搭接位置多 在同一水平面(致鋼筋受力集中於同一弱面),又於綑綁柱 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持適當間距(太疏或間距過大)且間距 不一(不均勻),致造成柱主筋之橫向圍束作用及樑主筋之 抗剪能力均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其於綁紮鋼筋時 亦未以「跳點綁紮」之方式,致造成箍筋位置鬆脫。六、丙○○壬○○辛○○乙○○共同決定自行發小包承造 ,乙○○並任工地負責人,均已如上述,渠等對該「博士的



家」之營建工程,即居於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均應負 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 並監督所屬之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且不得擅自減 省工料,及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鋼筋混 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 技師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博士的家」營建工 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惟丙○○竟 僱用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之連冠育 擔任「博士的家」監工職務,由戊○○承攬鋼筋綁紮工程, 並以上述向嘉信公司租用營造廠牌照且其主任技師子○未實 際到場勘驗之方式,興建「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丙○○壬○○辛○○乙○○均未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 上述規定圖說施工,復未有主任技師到場勘驗,以致使「博 士的家」營建工程有上述缺失,亦無從發現糾正。七、子○明知其為主任技師,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 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 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詎其無意依法定職責,以其 專業知識,實際擔任私人營建物之土木技師實際至現場勘驗 監工,竟為圖利,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代價 ,受僱於嘉信公司,掛名擔任該公司之主任技師,且明知嘉 信公司從事借牌予他人使用,實際未從事營造業務,竟仍同 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交予嘉信公司保管,預見嘉信 公司會使用其印章(含簽名)於嘉信公司牌照出借對象所營 造之私人工程業務相關事項上,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包 含代其簽名),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監工,致使「博士的家 」於工程施作時,廖嘉輝未通知子○到場執行職務,子○因 此疏失而造成「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於施工時有上述事實所 載之缺失,未能及時發現糾正。
八、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 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以下簡稱:九二一大地震), 台北縣新莊市雖僅為五級地震規模,而依該五級震動程度, 通常僅會發生牆壁龜裂,牌坊煙囪傾倒,駕駛汽車者可感地 動,重傢俱可能翻倒,設計不良之建築物有相當損壞,大多 數人因驚嚇而感不安等情形,而該「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 建築物,因本件工程係借牌營造,丙○○壬○○辛○○乙○○等人疏未注意切實監督營造,復選任無監工能力之 連冠育擔任監工,再加上己○○子○疏未到場監造、勘驗 及監工,連冠育無能力亦疏未注意監工,致戊○○施工上偷 工減料,而有上述事實所載之缺失,故於地震中十二樓C棟 大樓,首先係由西北角之樑、柱結構無法承受先行挫屈斷裂



,結構體陷入地下室,因而產生傾斜之趨勢而對建築物之另 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此時又由於受拉拔之鋼筋混凝土RC 構件處一、二樓RC支柱握裹抵抗力不足,以致柱鋼筋被齊 頭拔出,形成瞬間斷柱現象,進而導致整棟大樓傾倒,樑柱 受力發生強力擠壓且隨之引起火災,致十二樓C棟大樓住戶 王柏勳等四十三人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或吸 入過多一氧化碳、火燒,因而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 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身體折斷、缺氧窒息、火燒或內臟 器官破裂死亡(王柏勳等四十三人死亡者名單詳如附表三所 示)。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係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 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丁○金宏八八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送審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一頁)。查本案證人林慶輝李英傑、陳美雪 、林忠慶、午○○及被害人家屬王進順等人等人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證人賴朝旭於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述暨其餘卷附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等供述文書 證據,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 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 。
二、證人林秀峰之偵查筆錄內容,仍得作為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 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 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 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 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



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又 按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 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 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 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 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秀峰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 親身經歷為陳述,並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且其因與本案被告具一定親屬關係,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若 證人與本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親屬關係等情形者, 原得拒絕證言,若其不行使上開權利,仍欲作證時,則應負 據實陳述之義務。檢察官於訊問時雖違反告知義務,依前揭 說明,該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被告而言仍非無證據 能力,且原審嗣再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林秀峰到庭陳述(已 諭知其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之意旨),並接受被告等人 之詰問,要難謂被告等人之詰問權未受保障,證人林秀峰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丙○ ○逕以證人林秀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 ,亦未受被告等詰問為由,爭執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尚非可採。
三、證人黃樹發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 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 。是依該法條但書之規定,承認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 進行之訴訟程序為有效者,仍須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符合當 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前提,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有 已經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問其是否符合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 ,於該新法施行後均一律承認其效力。又證人應命具結,此 於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均有相同之規 定,故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 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 事訴訟法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 人黃樹發為本件「博士的家」住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即係居於 證人之地位,乃檢察官並未依法命具結,使黃樹發知悉有據 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其未 經具結之證言,自不具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己○○子○戊○○辛○○乙○○壬○○丙○○黃絢綿、天○○、酉○○、卯○○之調查局筆錄 、偵查筆錄及歷審中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筆錄, 對被告丙○○壬○○辛○○乙○○戊○○子○己○○等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於證人性質之部分),均 得作為證據。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 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 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 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 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 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 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 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 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 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 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四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 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 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 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 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三七三號裁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壬○○辛○○戊○○子○己○○黃絢綿、天○○、酉○ ○、卯○○等人,經檢察官將其等一同提起公訴,被告丙○ ○等人互為共同被告之關係,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 本院更二審就被告丙○○壬○○辛○○戊○○子○己○○乙○○等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業已使各 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 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復經歷審提示證 人即共同被告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等依法辯 論(其中被告乙○○部分,僅就共同被告天○○、酉○○等 人之證述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接受詰問),有原審八十八 年五月十二日、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更一 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可按(見原審卷五第二二二至二四六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 八十二至八十三頁、更一審卷四第一二○頁反面至一二一頁 、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至一○五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被告丙○○壬○○辛○○戊○○子○己○○黃絢綿、天○○、酉○○、卯○○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筆錄 ,暨共同被告丙○○等人前於偵查、歷審法院審理以被告身 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已賦予被 告等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渠等於前開未經 具結之供述筆錄或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被告丙○ ○、己○○壬○○等人爭執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述或未經具 結或未經被告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應傳訊證 人乙○○於法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接受 被告林信義等人之詰問,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更 一審審理期間,屢經傳喚即均未曾到庭,復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亦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已因 所在不明而有無法傳喚之情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之第三款之規定,其前開陳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 丙○○等人犯罪之證述。被告己○○爭執共同被告乙○○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憑。
㈢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乙○○雖未明確表示放棄對證 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己○○子○戊○○辛○○壬○○丙○○黃絢綿、卯○○等人於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及 歷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筆錄之詰問權,然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雖仍委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到 庭辯護,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屢經傳喚即均未曾到庭 ,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理 中亦經歷次傳喚,被告乙○○均未到庭,被告乙○○拒不到 庭,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五、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 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 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委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系及土木與防災研究所, 就「博士的家」倒塌案之鑑定報告,業據鑑定人甲○○於原 審及本院更二審到庭具結證述鑑定詳情;另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所為九五(十三)鑑字第三四四號鑑定報告書,亦經台北 市建築師工會鑑定人具結負鑑定責任製成認定,均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且經鑑定機關提出書面報 告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得作為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 鑑定等語,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卷查台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就「博士的家」建築物倒塌案所做之鑑定報告書(見原 審卷四第七十一頁至第一二七頁),係受台北縣政府之委託 所為(見原審卷四第七十二頁),既非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法 選任,且鑑定人於鑑定前未經具結,其在程序上已欠缺法定 條件,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訊據上訴人 即被告丙○○壬○○辛○○乙○○戊○○子○己○○等人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 分,南投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台北縣新莊市僅為 五級地震規模,致系爭「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建築物整棟 大樓傾倒,造成該十二樓C棟大樓住戶王伯勳等四十三人死 亡之事實,被告丙○○壬○○辛○○乙○○亦不否認 和昌公司向嘉信公司「借用甲級營造廠」牌照等情,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其係因與被告辛○○壬○○互相推讓才 以抽籤決定由其擔任和昌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對建築行業係 屬外行,故和昌公司業務之推行,係由其與被告壬○○、辛 ○○三人所決定,包括聘請被告己○○負責設計、監造及請 領建造執照、自行僱請包商動工及租用營造廠牌照、雇用酉 ○○擔任工地主任、雇用連冠育擔任助理監工、僱請戊○○ 承包綑綁鋼筋工程等,然其並不知「借牌」應負何種法律責 任。且本件雖係借牌施作,和昌公司與嘉信公司訂有承攬契 約,嘉信公司再與下游包商簽訂分包契約,則下游包商於製 作統一發票時,自應以嘉信公司為抬頭之名義人,再由嘉信 公司會計人員憑以製作「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及傳 票,均係基於有效之契約關係據實登載,下包及嘉信公司依 其等所開立之發票繳稅,和昌公司部分營業稅亦透過嘉信公 司繳納,於國家之稅收不生影響,當然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亦不致損害稅捐機關對於會計憑證及帳冊查核、管理 之正確性。嘉信公司依其與和昌公司之契約,本有義務以其 名義提出申請書或計畫書,則被告廖嘉輝在上述文件上加蓋 嘉信公司及子○印章,完成各類書類、文件,其所載內容與 實際情形完全相符。又主管機關對於使用執照之核發,依法 係依申請而採實質審查,故申請書所載內容或所附文件、圖 說縱有不實,亦不生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在建築 工程,由設計至完工,依工程需求之不同,委由各個不同專 業人員負責監工,被告丙○○即業主或建設公司依法不負監 造責任,被告丙○○已聘任專業之建築師為設計監造,並委 請具執照之工地主任酉○○在場監工,已盡相當之注意,而 被告連冠育需聽從工地主任酉○○之指揮,充其量只看工程 進度,而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並無課雇主應對雇員即行為 人之犯罪行為或業務過失一併處罰之例。而建築工程中必須 勘驗部分,係由主管機關負責勘驗,與有無設置「主任技師 」無影響,被告丙○○對於本件災害之發生難謂有何過失, 且本案肇生原因既在建築師設計及監工疏失,與其任公司負 責人事實上業務範圍,尚乏直接因果關係,不在其業務範圍 ,而縱任其有選任上之過失,惟該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亡,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值深究。此外,「借牌興建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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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可多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