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387號
TPHM,96,上更(二),387,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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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
      謝曜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8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參張、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之「林家福」印章壹顆、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林家福」第000000000000號存款簿壹本、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存摺壹本、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林家福」第000000000000號存款簿壹本、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林家福」帳戶內存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壹仟元、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壹仟元、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林家福」帳戶內存款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己○○無罪。
事 實
一、戊○○與甲○○(業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688號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丙○○(因本案由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通緝中)、綽號「宗朝」之成年男子(真實姓 名住址不詳)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89 年4月初,先由甲○○自不詳姓名人處購得「林家福」之偽 造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上已將林家福之姓名,Z0000000 00號,39年3月20日生,父林進財、母林彭九妹,配偶徐明 珠,住台北市○○區○○路8號12樓之7等,應記載之資料登 載完成),再將戊○○所提供之「戊○○相片」,黏貼於該 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上,將偽造完成之「林家福」 國民身份證,交付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 之正確性和林家福者本人。戊○○則於台北市委請某不知情



刻印店之成年老闆,偽刻「林家福」之印章一顆,足以生損 害於林家福本人。戊○○與甲○○、丙○○、「宗朝」及該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再以下列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㈠、甲○○交付戊○○新台幣(下同)3千元,要戊○○先行 到銀行以「林家福」名義設立3個活期儲蓄存款戶,戊○ ○乃於:①89年4月7日,假冒「林家福」,至台北市第一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偽簽 「林家福」姓名開戶,並於存戶印鑑卡上偽造「林家福」 簽名署押,並蓋用上揭偽造之「林家福」印章(如附表一 編號1),及填載「林家福」名義之1千元存款憑條(此部 分簽名僅識別作用),併同上揭偽造完成之「林家福」國 民身份證,一同行使,由行員影印偽造國民身分證留存, 在該分行開戶,設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取得存摺1本。②同年月10日,再假冒「林家福」,至 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台銀松江分行),偽簽「林家福 」姓名開戶,並於存戶印鑑卡上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 ,並蓋用上揭偽造之「林家福」印章(如附表一編號2) ,又填載「林家福」名義之1千元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 僅識別作用),併同上揭偽造完成之「林家福」國民身份 證,一同行使,由行員影印國民身分證留存,在該分行開 戶,設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得存摺 1 本。③同年月10日,再假冒「林家福」,至華南商業銀 行儲蓄部(下稱華銀儲蓄部),偽簽「林家福」姓名開戶 ,並於存戶印鑑卡上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並蓋用上 揭偽造之「林家福」印章(如附表一編號3),又填載識 別作用「林家福」名義之1千元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 識別作用),併同上揭偽造完成之「林家福」國民身份證 ,一同行使,由行員影印國民身分證留存,在該分行開戶 ,設立第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得存摺1 本。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 及林家福本人。
㈡、甲○○、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交付戊○○ 1千3百萬元現金,戊○○乃於89年4月11日,在丙○○、 「宗朝」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陪同下,至一銀南京東路分 行,並填載「林家福」名義之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 別作用),併同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該筆1千3 百萬元現金,存入該一銀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第0000 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隨即在存戶簽章欄以偽造「林家 福」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之方式,偽



造「林家福」名義之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4),再偽 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填寫簽發台支申請書(如附表一編 號5),均持以行使,向該行行員表示提款及領取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1千3百萬元之台支同業支票一張,均足生損 害於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及林家福本人。戊○○再將該取得 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支同業支票交給甲○○、丙○○ 、「宗朝」等人複製偽造支票一張(偽造部分付款人為臺 灣銀行營業部)後取回真正支票。戊○○旋於同日再將該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支同業支票,攜帶至台北市○○○ 路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填載「林家福」名義之存款憑條 (此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將該真正之1千3百萬元支票 提示存入「林家福」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內(按可免票據交換)。隨即轉往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以 在原留印鑑欄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之方式,偽造「 林家福」名義之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6),再偽造「 林家福」之簽名署押填寫匯款單(如附表一編號7),並 持以行使,將該帳戶內之1千3百萬元,委託松江分行電匯 至華南銀行儲蓄部「林家福」第00000000 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內,均足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及林家福者本人 。
㈢、戊○○繼於89年4月12日,至華南銀行儲蓄部以偽造「林 家福」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於存戶簽 章欄及更正日期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義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2紙(如附表一編號8、9)並持以行 使,表示各提款1百萬元,及1千2百萬元,又以偽造之「 林家福」簽名署押於申請書向該行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0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千2百萬元台支同業支票1張 ,並將該支票原本交給甲○○、丙○○、「宗朝」及該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複製偽造支票1張(偽造部分付款 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後,取回真正支票。戊○○於同日 又至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填載「林家福」名義之存款憑 條(此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將該真正1千2百萬元支票 提示並寫存款單(僅識別作用)存入「林家福」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可免票據交換),隨即前往松江分行,於 付訖戳記及原留印鑑欄,以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3 枚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義1千2百萬元之取款憑條( 如附表一編號11),再偽造「林家福」之簽名署押填寫1 千2百萬元匯款單(如附表一編號12),並持以行使,將 該帳戶內提領之1千2百萬元,從台銀松江分行電匯至一銀 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又趕往



一銀南京東路分行以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 之「林家福」印章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義之1千2百 萬元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13),及申請人欄偽造「林 家福」之簽名署押各1枚填寫申請簽發台支同金額申請書 (如附表一編號14),並持以向一銀南京東路分行行使, 向該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支同業1千2 百萬元支 票1張,均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林家福本人;亦交給該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甲○○、丙○○、「宗朝」等人複 製偽造支票1張(偽造部分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 後取回真正支票。
㈣、戊○○於89年4月13日,又至台北市○○○路台灣銀行總 行營業部,填載「林家福」名義之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 僅識別作用),將該真正1千2百萬元支票提示並寫存款單 (僅識別作用)存入「林家福」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可免票據交換)。並再趕至台銀松江分行行使上揭偽造之 「林家福」國民身分證,在原留印鑑欄,偽造「林家福」 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各1之方式,偽造 「林家福」名義之1千2百萬元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15 ),擬提領「林家福」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千2百 萬元之「現金」時,經銀行職員黃世達發現「林家福」之 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林家福」 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簿1本。二、戊○○、甲○○、丙○○、「宗朝」等人,先在美國、法國 2地,透過他人介紹,邀請美國籍之MICHAEL TIEN BUI及法 國籍之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PAUL(以上3人業經 本院更㈠審判決有罪確定)等3人來台,允予在台觀光所需費 用,或赴中國大陸地區觀光費用作為報酬,準備以該3名外 國人及丙○○之父乙○○行使上開偽造完成之3張支票。MIC HAEL TIEN BUI、TRAN THERES E、TANGAVELOU JEAN-PAUL 等3人,乃於89年4月13日分別搭機來我國台灣,由甲○○指 派庚○○(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至桃園中正機場 為MICHAEL TIEN BUI、TRAN THERESE接機後,送至台北市「 豪悅賓館」投宿,TANGAVELOU JEAN-PAUL則於下機後,自行 前往該飯店投宿。戊○○、甲○○、丙○○、「宗朝」與乙 ○○、MICHAEL TIEN BUI、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PAUL等人,基於共同以在公海上賭博方式以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及MICHAEL TIEN BUI 、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 PAUL等人報名參加89 年4月14日晚間自我國台灣基隆港出海之新加坡籍麗星郵輪 公司寶瓶星號郵輪旅遊行程。再推由丙○○將上開3張偽造



之支票,分別傳真給「麗欣公司」、「好美旅遊資訊社」二 家旅行社,轉傳給「麗星郵輪公司」核對無誤後,完成旅遊 報名手續。丙○○於89年4月14日將附表二編號1、2之兩張 偽造支票,分別交給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PAUL 2人攜帶,及將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支票交給MICHAEL TIE N BUI攜帶,由乙○○與MICHAEL TIEN BUI2人為1組,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PAUL 2人為1組,準備上船行使 上開偽造之3張支票。4人於89年4月14日晚間18時許登船, 於上船後,明知上開3紙支票均係偽造,竟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導遊蔡孟傑,轉交壬○○再轉交 「麗星郵輪公司」職員,並取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乙○○ 等即以領款憑證向「寶瓶星號」郵輪7樓賭場櫃檯兌換籌碼 ;於當天晚間10時左右,「寶瓶星號」郵輪航行已進入公海 地區海域,賭場開始營業後,乙○○等4人即下場在百家樂 賭檯賭博,丙○○亦登船接應,以期開始賭博後,無論輸贏 ,將所持有籌碼兌換成支票攜帶下船朋分。嗣因該3張偽造 支票之金額過於龐大,經「寶瓶星號」郵輪賭場櫃台人員仔 細檢查,發覺為偽造支票,乃將乙○○等4人留置,所兌換 之籌碼收回。迨翌(15)日下午2時許,「寶瓶星號」郵輪 返抵基隆港停泊時,報警上船查獲乙○○、MICHAEL TIEN BUI、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PAUL等4人,並扣得 上揭偽造之3張支票,丙○○則乘隙脫逃。警方並依乙○○ 、MICHAEL TIEN BUI、TRAN THE RESE、TANGAVELOU JEAN- PAUL等4人之供述,及台灣銀行該3張號碼支票之流程而查獲 全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警所移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甚明。查判決下引相關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 甲○○、庚○○、MICHAEL TIEN BUI、TRAN THERESE、 TANGAVELOU JEAN-PAUL、證人黃世達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 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不 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調查,前開電話之監聽譯文 (見 苖栗地檢172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2、71、123、124 頁)內容,係同案被告甲○○與丁○○之對話,此業經同 案被告甲○○證述在卷 (見本院更㈡卷第94頁),是該監 聽譯文與本件被告戊○○己○○之犯罪事實無涉,本判 決未引該監聽譯文為判斷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承認有提供相片給甲○○偽造 「林家福」國民身分證,自己委託不知情刻印行偽刻「林 家福」印章,並持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 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台銀松江分行、華銀儲蓄部等三家銀 行,以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林家 福」印章之方式,假冒「林家福」名義完成開戶資料存款 憑條、存戶印鑑卡、開戶資料登錄單,及往後書寫存款憑 條、取款憑條、簽發台支申請書、匯款單,持以行使,而 開戶、存款、提款、匯款、領取支票等情,惟否認有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甲○○要伊交付一張相片,用以 偽造「林家福」之身分證,甲○○同意給20萬元至30萬元 作為代價,指示與丙○○、己○○ (此指認部分與事實不 符,詳後述)共同至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台銀松江分行、 華銀儲蓄部,由其辦理開戶、存款、提款、匯款及領取台 支支票等手續後,將現金及支票己○○等人,伊不知有偽 造支票情事,僅係被利用之人頭云云。查:
㈠、被告戊○○就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坦承:89年4月初拿1張2吋照片給甲○ ○,偽造『林家福』之身分證,再受甲○○所託到銀行 開戶,分別在89年4月9、10日2天,以偽造之林家福身 分證分別以新台幣1千元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台灣銀行松江分行開戶... 將 現金1千3百萬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林家福』帳號內, 隨即領取面額1千3百萬元台支同業支票一張... 4月13 日前往台灣銀行總行,持BB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開 立之台支同業支票,存進台灣銀行存摺帳戶內,並領取 1百萬元現金... 再趕往台灣銀行松江分行,要求電匯1 千2百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林家福』帳戶內,



隨即又共同趕往華南銀行儲蓄部要求開立取得第二張BB 0000000號台支同業支票... 第3張BB0000000號台支同 業支票也是以前述方法取得。2張同業支票背面偽填『 林家福』姓名是伊填的(見基隆地檢偵1757號卷第3頁 至6頁、苗栗地檢偵1726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原審 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林家福」的印章是伊於開戶 前一天委託刻印行偽刻等語(見基隆地檢偵1757號卷第 19頁至第20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所證:「林家福 」身分證係於89年3、4月間買來的...,伊在越明公司 貼上戊○○交付之的照片... 戊○○拿身分證去第一商 銀南京東路分行開戶完成,就直接用這個戶口去申請支 票,後來再去台灣銀行、及華南銀行開戶,是為了申請 台支用的,印章是戊○○去刻的,存的錢是戊○○去存 的等語 (見訴688號卷第54頁),是被告戊○○坦承偽 造文書部分,與共同被告王知敏所證偽造並行使林家福 名義身分證,再由被告戊○○偽刻印章後,冒名至三家 銀行開戶並領用支票之情節,互核相符,被告戊○○所 坦承部分當非子虛。又關被告戊○○於89年4月13日下 午3時許,至台銀松江分行行使偽造之「林家福」國民 身分證,提領「林家福」帳戶內之1千2百萬元,經該銀 行職員黃世達發現「林家福」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而 報警查獲等情,迭經證人黃世達於警詢時之證詞屬實( 見偵7846號卷第7頁),復有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 分證及印章各1枚、台灣銀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 000號)1本、如附表一所記載之「林家福」之開戶資料 存款憑條、存戶印鑑卡、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簽發台支申請書、匯款單等扣案足憑(見內 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頁至第 12頁、外放證物袋)。而被告戊○○確曾於87年4月10 日至華銀儲蓄部辦理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開 戶之事宜,亦有各該文件足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 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3頁至17頁、外放證物袋) ,另戊○○進入銀行之情形,有華銀儲蓄部89年4月27 日89華儲字第59號函(見基隆地檢偵1757號卷第39頁) 所述華銀儲蓄部89年4月10日客戶往來錄影帶經翻拍之 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偵1757號卷第56頁至58 頁,另有一張照片係華銀儲蓄部89年4月7日之錄影帶所 翻拍,被告戊○○並未出現在該鏡頭內)。被告戊○○ 於89年4月7日,至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偽簽「林家福」 姓名、於開戶資料存款憑條上而偽造其簽名署押,並蓋



用上揭偽造之「林家福」印章,偽造「林家福」名義之 開戶資料存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1),併同上揭偽造 之「林家福」國民身份證,一同行使,以1千元在該分 行開戶,並於存戶印鑑卡上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 並蓋用上揭偽造之「林家福」印章,設立第0000000000 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有各該文件足憑(見內政部 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8頁至24頁、 外放證物袋),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被告戊○○否認有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 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申請存 款簿係作為賭博匯款之用(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 出所89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見台北地檢偵7846號卷第5 頁背面);甲○○要伊交大頭照偽造林家福身分證,要 伊配合金主開戶存錢... 開臺灣銀行支付的本票,交給 甲○○影印再偽造支票... 甲○○配合金主找人到船上 賭博騙錢,伊只是負責當人頭開戶... 屆時有騙到錢時 多少分給付等語 (航警局刑警隊89年4月19日警詢筆錄 ,見基隆地檢偵1757號卷第9頁背面),又共同被告甲○ ○於原審亦證述:辛○○告知伊介紹三位外國人去麗星 郵輸,即可抽成百分之50,因為麗星郵輪有規定,上船 賭博要先傳真台支支票... 前後領3次台支支票伊均知 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54頁),由上供詞可知,被告戊○ ○與共同被告甲○○均知取得台支票係為在麗星郵輪上 賭博之用,而本件賭博資金僅有1千3百萬元,卻連續在 上述3家銀行開戶、存款、提款、匯款,並連續申請鉅 額台支票據,其目的無非係以1千3萬元之本金,分別存 入銀行再據以領出不同付款銀行及票號之倍數金額以供 傳真至麗真郵輪使用,否則何須大費周章為前開存、提 、匯款?雖共同被告甲○○另陳稱:整件事只有伊與辛 ○○知情云云,惟被告戊○○既已明知上麗星郵輪賭博 要先傳真支票,復為賭博而以同筆資金分別存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三紙不同銀行之票據,衡情被告戊○○對於 三紙票據會傳真至麗星郵輪供做賭資,當知之甚明,則 其所辯不知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顯與常情不符。又其 辯稱僅獲5千元報酬,並不知提領支票之目的云云,然 被告戊○○為甲○○等人提領三紙票據,即可獲得不相 當之報酬,為其自承:有20萬元至30萬元之酬勞等語不 諱 (見偵1757號卷第6頁),對此不相當之報酬,被告戊 ○○豈能無疑?縱其事後未獲原約定之利益,亦無礙其



犯行之認定。又本件共同被告被告MICHAEL TIEN BUI、 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PAUL等3人,於89年4 月13日先後抵我國台灣後,即由甲○○指示庚○○前往 中正機場接機,並將前2人送至台北市「豪悅賓館」住 宿,另一名隨後自行前往同宿會合,開二房間為503 室 及505室等情,業據庚○○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75 7號卷第40、41頁),並有「豪悅賓館」住宿旅客登記 表在卷可證(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 卷宗㈠第26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嗣經共 同被告丙○○(即乙○○之子),交予同案被告MICHAE L TIEN BUI、TRAN THERESE及TANGAVELOU JEAN-PAUL等 人,並由乙○○帶MICHAEL TIEN BUI、TRAN THERESE及 TANGAVELOU JEAN-PAUL3人,分成2批上船賭博,再依洗 碼結果給付乙○○佣金等情,亦據被告MICHAEL TIEN BUI、TRAN THERESE及TANGAVELOU JEAN-PAUL等人於警 詢、原審、本院前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而被告乙○○、 MICHAEL TIEN BUI、TRANTHE RESE及TANGAVELOU JEAN- PAUL等4人攜往寶瓶星號船上賭博之上揭3張支票(偽造 之原本附於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 ㈠第64頁),經送請臺灣銀行營業部鑑定結果確係偽造 ,真正之台灣銀行同業支票,其付款人係「臺灣銀行總 行營業部」,而偽造者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偽造者 缺少『總行』二字,亦有樣張可資比對,並有該偽造之 支票3紙扣案及臺灣銀行營業部89年4月15日營存字第 3822號函附卷可證(見基隆地檢偵1757號卷第29頁)。 是被告戊○○知悉就同一資金重覆存提領用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既係供他人至麗星郵輪上賭博用,則其有偽 造有價證卷之犯意聯絡即可憑認。雖被告戊○○於審判 時辯稱:89年4月19日航警局筆錄內容非伊所述,伊未 仔細看即簽名云云 (見基隆地院訴688號卷㈠第123頁) ,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於89年4月19日警詢所 述有非法取供之證據,甚且,被告於航警局筆錄製作前 之89年4月13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 製作筆錄時,亦已供稱偽造帳戶之目的即係供賭博之用 ,是被告戊○○對於偽造帳戶後,取得領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係供騙取賭金,應係被告戊○○依其經歷所為 陳述,否則當無在不同偵查機關為相同之陳述。參諸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復由同筆資金經由不同帳戶存、提所開 立,果未以影本取信不知情第三者,即須行使偽造之手 段,是被告於警詢所供自係屬實,所辯不知領用附表二



所示3紙支票目的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至於被告戊○○聲請調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 用者,已不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自無庸予以調查,附 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未參與偽造並行使支票之犯行 ,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行使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 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 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1、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中罰金數額,均以 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2倍至10倍。被告行為後,依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 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30倍。經比較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 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 原則,是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 。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已 將該條刪除,亦採1罪1罰之原則,此亦不利於被告。 5、綜上比較結果,應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戊○○行使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偽造之3 紙支票,轉交由被告乙○○、MICHAEL TIEN BUI、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PAUL等4人持向「麗星郵輪 公司」取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再持向寶瓶星號郵輪7 樓賭場櫃檯兌換籌碼賭博。因本院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查明,結果:本案郵輪係巴拿馬籍寶瓶星號,係由新 加坡籍之STAR CRUISE PTE LTD租用營運,登記租期自 87年10月21日至89年10月15日,有該局95年6月9日基港 航監字第0950010895號函可稽 (見本院更㈠卷第23頁) ,因該郵輪係他國船隻,且出海後,在公海才開始賭博 ;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屬於專科罰金刑之罪,依刑法第7條,不適用我國刑 法處罰。被告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林家福 』印章、使用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均是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複製而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行使罪。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各罪,與甲○○、丙○○、「 宗朝」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連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多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偽造3張支票並先 後行使,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 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原審對被告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戊○ ○偽造並行使「林家福」名義之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戶 印鑑卡、一銀南京東路分行89年4月11日簽發台支申請 書1紙、89年4月12日簽發台支申請書1紙、台銀松江分 行89年4月11日匯款單1紙、89年4月12日匯款單一紙, 原判決漏未論列(其上之偽造「林家福」印文、暨署押 亦未宣告沒收);②本件並無洗錢犯行(詳如後述), 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尚犯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③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存摺一本、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林家福」 存款簿一本,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沒收;④偽造之「林家 福」印章一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原審判決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合。⑤ 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 條 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就如何對被告戊○○科刑,於 理由欄漏未記載「審酌欄」予以說明;⑥被告戊○○行 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原 判決未及比較適用。⑦被告己○○所涉罪嫌證據不足, 原審誤為科刑判決 (詳後述)。被告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本案起 訴共同參與此案(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被告僅戊○ ○、丙○○、己○○,而共犯即甲○○、丁○○及庚○ ○尚未起訴審理,為免共犯結構之事實認定發生歧異, 似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斟酌共犯庚○○部分,難認原 判決允當等語。惟共犯甲○○業經原審以89年訴字第68 8 號案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丁○○者,亦經原審以 89年訴字第688號案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原審判決亦將 甲○○、丁○○(應係綽號「宗朝」,姓名、年籍、住 址不詳之成年男子)列為共犯,非有全然一併併案審理 之必要。至庚○○部分,亦另由原審以俟到案後另行審 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判決 漏為論列被告戊○○犯賭博罪而上訴,則因本院函交通 部基隆港務局查明,結果:本案郵輪係巴拿馬籍寶瓶 星號,係由新加坡籍之STAR CRUISE PTE LTD租用營運 ,登記租期自87年10月21日至89年10月15日,有該局95 年6月9日基港航監字第0950010895號函可稽 (見本院更 ㈠卷第23頁),因該郵輪係他國船隻,且出海後,在公 海才開始賭博,此部分原審未予論罪,並無違誤,是檢 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又被告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 (詳後述),原判決就被告己○○戊○○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 慧於不當之途,被告戊○○有計畫性偽造有價證券、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階段與其他共犯共同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冀達成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甚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林家福」身分證各1枚,為被告 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林家福」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1本、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一本,為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戊○○所有 ,此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3張偽造支票部分(當然 包括其上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如扣案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一枚,附表一所示偽造 之「林家福」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扣存於「林家福」名義,在台灣銀行松江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1千2百萬元,係 共同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台灣銀行松江 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所使用之1千 元、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開戶所使用之1千元、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第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所使用之1千元,為 被告戊○○所有,均經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林家福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雖未扣案,然為共同被告戊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滅失,亦 應一併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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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