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046號
TPHM,96,上易,1046,200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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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 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 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 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毀損及妨害公務等罪嫌,無非 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以下簡稱華江所 )警員何建立謝明志章君豪指証被告不停車受檢,反加 速逃逸,於警員何建立騎車追至時,倒車衝撞員警,並毀損 何建立之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 務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經詢被告固坦承有因 倒車撞及機車,然堅決否認妨害公務或毀損故意,並辯稱: 並不知拍打汽車及追車者為員警,因日前亦因遭歹徒搶劫受 傷,此番仍誤為歹徒,方急於駛離,另因前方遭車阻擋無法 前進,倒車時對方機車亦前進中不慎撞及,非故意衝撞員警 等語。
四、經查,本案三華江所警員何建立謝明志章君豪,於本案 查追被告時,均係身著便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且所分騎 二輛機車亦均為私人機車,此據三員警結証在卷,是從外觀 上無從探知騎乘者為警員。另三員警証稱因被告於五日前即 同年三月十二日方為該所查獲毒品案件移送、偵辦,當日又 見該車停放相同地點,認甚可疑,乃迎面上前欲行盤查,惟 渠於原審係証陳於三月十二日非渠三人於現場查獲,而係回 所協助偵辦,章君豪及謝明志製作被告筆錄,何建立製作移 送書附表及附件(偵卷第七八頁筆錄、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筆 錄),且三月十二日被告車之車牌已遭查扣,十七日雖係同 車,但車牌不同(同上筆錄第一0九頁),則渠三位員警既 非前案現場查獲員警,僅係於所內承作書面業務及移送員警 ,則何所謂見車停放相同地點?且被告車牌復不相同,如被 告所駕一般日產一千六百CC車輛,又何以認有可疑,而欲行 盤查?況三員警均稱被告車窗並未開啟,當時僅見車,未見 車內之人,又可以認係五日前查獲毒品案件之被告?另何建 立証稱渠等是時乃於執行查緝毒品之專案性勤務(同上頁筆 錄);然章君豪及謝明志則均証稱係查緝賭博案件(同上卷 第一一九頁、一二五頁筆錄),三員警對是日所執行勤務, 証述不同。又本案何建立警員之職務報告記載:渠「發現乙 輛自小客車行跡可疑,隨即連絡本所線上巡邏前來支援,但 犯嫌疑似心生警覺欲駕車離去,職等三人分別駕駛兩部重機 車尾隨……」(偵卷第十六頁),於偵查中何建立亦証稱: 「被告看到我們兩部摩托車時,就加速前進,我們就追過去 ,追到同巷廿五弄八號前,我敲他駕駛座車窗……」(偵卷 第七十八頁筆錄)而章君豪則証稱:「我們發現上次曾查獲



7498-XA自小客車,我們先通知制服警網前來支援,我在同 巷廿五弄埋伏,在制服警網未到前,甲○○的車也跟進廿五 弄,我們剛好跟他的車擦身而過,何建立敲他的車窗……」 (偵卷第七十九頁筆錄),似為埋伏後之自後尾隨或被告汽 車不知情跟進巷弄,均為同向行車;惟嗣至原審,三員警則 均証稱渠二機車是於與被告汽車對向正面會車時,敲車窗、 喊停及出示証件等,則似又非埋伏追躡,是對本案起始,依 渠三員警証述,渠究是否真係於上班執行勤務中?已有可議 。
五、再查,有關員警攔查被告汽車過程,員警何建立於原審証稱 :當天是先看到車,沒有看到人,因那輛車我們已吊扣車牌 ,他另掛其他車牌,覺得很可疑,係騎乘在後受載之章君豪 有敲被告車窗並拿証件,其有喊停車,章君豪在後面好像有 喊「警察、停車」,因其喊完被告沒有停車,其就掉頭;掉 頭見後方同事時,約相距廿、卅公尺(原審卷第一0九頁第 十七行~一一0頁第五行、第十三~十四行、第一一三頁第 一行);員警章君豪則証稱:當天是經過時看到被告才折回 去要盤查他,當時被告車子己經開離(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第 六~十八行),看到被告車是靜止狀態,後來騎車經過後, 轉頭要盤查他,就看到他的車已經在移動了,我們就上前, 當我們車子停在他的駕駛座旁時,我就拿出証件,敲打他駕 駛座旁的窗戶,並說「警察、停車」,被告車子馬上加速跑 掉(原審卷第一0六頁第四~八行筆錄);員警謝明志則証 陳:當時其騎機車載章君豪,是跟被告對向交會時,章君豪 有拿証件給被告看,並喊「警察、停車」,何建立是其前車 ,亦有向被告表明身分,其本身因騎機車沒有,但附載章君 豪有做,他在我後座,所以沒有注意到,我只聽到聲音,還 有他拿証件。章君豪有無敲打被告車窗其未注意,但有見何 建立敲打被告右後車門車窗(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第十五行~ 第一二二頁第十六行筆錄)。是何建立員警既稱僅先看車, 未見到車內被告,且車牌復又不同,會覺可疑,如前所述, 已有可議。又其証稱有喊「停車」,因見被告未停車,其即 掉頭,則又何以距其後方旋亦喊停及出示証件之謝明志機車 達廿、卅公尺遠?另章君豪警員既証陳,係其搭乘機車經過 看到被告方折回欲盤查,則前車之何建立,依情應已駛越, 即使亦折回,亦應已在謝、章二人機車之後,何可能由何建 立先喊停車?況如謝、章二人之機車係與被告車對向經過後 折回,則機車亦係在被告汽車之後,何能如章君豪所言於駕 駛座旁向被告出示証件?謝明志警員則証陳是與被告對向交 會,其騎車在前,僅能聽後座章君豪喊「警察、停車」,甚



至連章君豪究有無敲打被告車窗均未見聞,又何能見章君豪 出示証件?且如警員所述,係於對向會車時見被告方欲盤查 ,或即折回盤查,亦僅係短時之瞬間決意為之,又是否有時 間得以取出証件出示,亦非無疑問?是三人所証,既相矛盾 ,復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反是被告自始均稱係二人共乘 之機車迎面過後,其中一人敲打其後車(行李)箱蓋,要與 証人即同車駕駛座旁之乙○○結証僅見二人騎乘之機車,敲 打被告汽車後行李箱暨員警謝明志所述其機車係對向經過見 被告方折回等情較相符,則被告及証人乙○○均証稱當時警 員僅係拍打後車行李箱蓋一節,應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 則本案三位員警均証稱有出示証件,被告知渠為員警云云, 難以採認。
六、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日前方因遭歹徒搶劫受傷,是日因員警未 著警服、亦非騎警車,拍打其後方車箱,誤又係歹徒一節, 業據提出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至廣川醫院就耳、頸部多處撕裂 傷之診斷証明書二紙附卷(附本院卷)可參,核與本案經警 逮捕現場因陷入昏迷經送台大醫院急診時,右耳有撕裂傷之 病歷(偵卷廿八頁)記載相符,是其辯稱誤便衣員警為歹徒 一節,即非無合理懷疑。是如前所述,本案三員警便衣騎乘 二私有機車,並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復未出示証件,逕拍 打車後行李箱門攔停,一般人既無法辨識渠三人係於執行勤 務之警員,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故意。七、末查,本案係被告所駕車輛被公車阻擋去路後,才倒車撞及 警員何建立所駕機車,之後加速往前自該公車旁空隙駛過, 此時因又有8E-6280號自小客車亦自該縫隙迎面駛來,兩車 因而對撞,才撞擊一旁之公車,被告才又倒車迴正欲往另方 向逃逸,此時才撞擊員警謝明志所駕機車等情,業據證人何 建立、謝明志章君豪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雖三員警均稱 被告係故為衝撞,然被告辯稱:何建立騎乘之機車因於其倒 車時,人已跳開而機車仍前進中,致會撞及,而公車、自小 客車及謝明志員警之機車,則係自小客車亦自公車後方駛出 迎面駛來,而生對撞,才又擦撞一旁之公車,其欲再行倒車 迴正時,又不慎擦撞謝明志員警之機車,係不慎肇事,均非 有意毀損等語。是查,本案如被告係以倒車方式衝撞何建立 之機車,則以被告車輛與員警何建立所騎乘機車之相對高度 位置而言,被告汽車後之保險桿當會有所凹陷,證人何建立 機車車頭前葉子板亦當會有所破損,然依前揭卷附現場照片 顯示,被告所駕車輛後保險桿部位,並無任何明顯撞擊凹陷 痕跡,而員警何建立所騎乘機車之毀損位置,主要是在機車 上半之龍頭部位,車頭前葉子板並無任何撞擊痕跡,顯係於



何建立跳離車後,機車仍向前行駛倒地後,再為被告倒車之 汽車撞擊,方會被告汽車後保險桿及何建立之機車前葉子板 均無撞痕。另被告嗣想要從公車旁原可讓其車身通過之空隙 駛過,惟因另一輛8E-6280號自小客車亦突然自公車後方向 該空隙迎面駛來,被告才閃避不及與之對撞,因而波及一旁 之公車,被告既係認遭人追趕要逃離現場,當自無駕車衝撞 該公車及8E-628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而有毀損之故意,至為 明確。而謝明志警員並自承所駕機車與被告汽車相距數十公 尺遠,是在被告倒車要迴正時,其騎乘之機車追趕至而發生 碰撞(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一二五頁筆錄)等情相符,則被 告亦自無駕車衝撞員警謝明志所騎乘機車之妨害公務或毀損 故意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為公車阻擋去路後,即倒 車衝撞員警謝明志所駕機車,並駕車衝撞公車、8E-6280號 自小客車云云,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並無妨害公務或毀損故意,均屬可 採,乃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或毀 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 被告對倒車衝撞警員何建立機車部分,認有毀損及妨害公務 而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 適法。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7853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55巷27弄4號             1樓
            居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47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17日下午1時50分,駕駛車號7498─X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國章」之 男子(另飭警查緝中);將該車暫停於臺北市萬華區○○○ 路○段250巷42弄44號前時,因該車曾於同月12日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警在車內查獲毒品,該派出 所擔服便衣查緝毒品勤務之員警何建立謝明志章君豪等 三人見該車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之際,為甲○○察覺有異 立即駕車離去,員警何建立等三人遂分別騎乘車號PLZ─162 號、MFO─673號重型機車尾隨,行經同市區○○○路○段250 巷25弄8號前時,即由何建立章君豪高喊「警察、停車」 等語並出示證件,並表示警察身分要求甲○○停車受檢,甲 ○○因恐車內藏放毒品遭警查獲,旋駕車加速逃逸,何建立 等自後追緝至同路段250巷33弄1號前時,甲○○所駕車輛因 遭迎面而來之車號AG─583號之欣欣客運公車擋住去路,詎 甲○○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旋倒車衝撞尾隨在後 騎乘機車之何建立謝明志章君豪,何建立等人見狀即跳 車閃避;甲○○遭衝撞倒地之機車阻擋其去路後,復意圖從 前方公車旁之縫隙逃逸,竟故意撞擊公車後方之車號8E─
6280號自小客車,因受阻而無法向前行駛,遂再次倒車並衝 撞員警何建立謝明志章君豪及上開倒地之機車,而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致何建立受有左上背 挫傷、左手第二、三指挫傷等傷害,章君豪受有右前臂、右 手背挫傷、左手第四、五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前開公車左前方向燈及前保險桿左側凹陷毀損,車號 PLZ─162號重型機車之車手、後輪框及排氣管毀損,車號 MFO─673號重型機車之車手、車台板金、左、右後視鏡、排 氣管等毀損,車號8E─6280號自小客車前保桿、前保桿內鐵 、支架、前大燈、引擎蓋等毀損。嗣員警何建立等見狀開槍 制止,甲○○右耳及所駕駛車輛之輪胎中彈後,甲○○所駕 車輛失控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車號FU─6750號、2483─DQ號自 小客車及車號ADC─589號重型機車等車輛,最後撞擊同市區 ○○街23巷5號民宅後始停止,甲○○旋遭警逮捕,並於車 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1.1公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4.15公克)、FM2藥丸二顆 及分裝袋十一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 案偵辦),同車之乙○○及綽號「國章」之男子則趁亂逃逸 。




二、案經欣欣客運公司、王延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及何建立謝明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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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駕車衝撞前開車輛之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二 │告訴代理人黃漢城之指訴│車號AG─583號之欣欣客運公 │
│ │ │車左前方向燈等處毀損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王延生之指述 │車號8E─6280號自小客車前保│
│ │ │桿等處毀損之事實。 │
├──┼───────────┼─────────────┤
│ 四 │證人何建立謝明志、章│全部犯罪事實。 │
│ │君豪之證述 │ │
├──┼───────────┼─────────────┤
│ 五 │扣案之海洛因等毒品 │被告車內置放毒品之事實。 │
├──┼───────────┼─────────────┤
│ 七 │證人何建立章君豪西園│員警何建立章君豪受傷之事│
│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實。 │
├──┼───────────┼─────────────┤
│ 八 │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 │被告妨害公務衝撞造成車輛毀│
│ │ │損之事實。 │
├──┼───────────┼─────────────┤
│ 九 │車號8E─6280號自小客車│被告妨害公務及駕車衝撞造成│
│ │及車號PLZ─162號、MFO │前揭車輛毀損之事實。 │
│ │─673號重型機車之修理 │ │
│ │估價單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第354條毀損器物 等罪嫌。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四部車輛及妨害公務,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 時、地擦撞車號FU─6750號、2483─DQ號自小客車及車號ADC ─589號重型機車等車輛,最後撞擊同市區○○街23巷5號民 宅,涉有毀損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妨害公務遭員警開 槍制止,致被告右耳及所駕駛車輛之車胎中彈後,始失控擦 撞前開車輛及房屋乙節,業據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何建立



述綦詳,足認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核與刑法故意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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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