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25日 上午8 時39分許,駕駛車號2320-QQ 工程車,沿國道中山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雲林縣西螺鎮○○段234 公里440 公尺處,因由路肩匯入外側車道時,未注意主線來 車,致與原告司機柯導選所駕駛車號492-FC之營業大客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經查上開事故原告與被害人陳火枝另案於鈞 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囑託成功大學交 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結果(即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乙○○至少需 負擔50%以上之肇事責任;因被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乙○○之僱用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佣人、連帶債務分 擔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下 列金額之50%,即:給付被害人家屬之慰問金新台幣(下同 )100,000 元、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所給付之5,500,000 元、車輛價值損失1,192,961 元、營業損失3,240,000 元、 賠償國道安全設施20,680元、司機柯導選之救護車與醫療費 共11,829元、吊車費47,250元、及賠償第三人車輛損害 220,000 元,總計為5,266,360 元【計算式:(100,000 + 5,500,000 +200,000 +1,192,961 +3,240,000 +20,680 +11,829+47,250+220,000) ×50%=5,266,360 】。爰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66,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事故係原告之受僱人柯導選駕駛營業大客車, 沿上開路段行經肇事時地,由後擦撞同向前方由被告乙○○ 所駕駛之工程車後,大客車始左滑衝至對向車道與對向由訴
外人李進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衍生連環事故。依警方 補繪之警繪圖所示,肇事路段於234 公里200 公尺處即為施 工標誌起封點,而柯導選所駕駛大客車撞擊護欄是在234 公 里440 公尺處,其間距離已有240 公尺,因被告乙○○駕駛 工程車自施工擺設位置前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至二車撞及 地點約有240 公尺,則被告乙○○早已於外側車道行駛約 240 公尺以上,無變換車道問題,復查肇事地點無路肩,是 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工程車由路肩匯入外側車道時,未 注意主線來車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兼以被告乙○○從路肩 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有打方向燈,工程車後LED 有亮等情, 亦與相驗卷附現場照片相符,從而,本件事故實為柯導選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乙○○。再者 ,本事故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一、柯導選駕駛民營客運車,日間未注意車前狀 況,由後追撞前行工程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 、乙○○駕駛工程車,已設有警示設施,被由後追撞,無肇 事因素。三、李進貴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已先行肇事跨越中 央分隔島,入侵車道之柯車撞及,無肇事因素。」,上開鑑 定意見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原鑑定 意見,可知被告乙○○既無肇事因素,對本事故發生自無因 果關係可言,從而被告乙○○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亦不負僱用人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案件及本院96 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並經兩造同意引 用,本院自得調查前揭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2 月25日上午8 時39分許,駕駛 車號2320-QQ 工程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該路段雲林縣西螺鎮○○段234 公里440 公尺處,與原 告司機柯導選所駕駛車號492-FC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 禍經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結果 (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認定被 告乙○○至少需負擔50%以上之肇事責任,因被告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等情,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乙○○ 駕駛系爭工程車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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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依96年相字第141 號之刑事相驗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 (見卷5-6 頁及36頁以下)顯示:國道1 號南下234 公里44 0 公尺處係系爭工程車撞擊護欄之位置,而國道1 號南下23 4 公里420 公尺處是系爭大客車煞車之始點,依此研判, 本件車禍發生撞擊之地點應在國道1 號南下234 公里420 公 尺至234 公里440 公尺之間,在此地點,現場並無路肩可供 通行;而據96年偵字第2406號之刑事偵查卷宗內承辦員警謝 金旺補繪之警繪圖示(見卷7 頁)顯示:同路段從234 公里 200 公尺處起即已先斜放三角錐桶,到了234 公里300 公尺 前即已有斜放紐澤西護欄,至234 公里300 公尺處時即完全 無路肩;而本院於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案件中,依職權 函請國道公路警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 警員謝金旺及小隊長林志全二人到庭說明時,其二人亦證稱 於事發當天在國道1 號南下234 公里300 公尺處路肩即已完 全封閉,三角錐係在國道1 號南下234 公里200 公尺處就開 始斜放,一直到234 公里300 公尺前開始有水泥護欄,於 234 公里300 公尺處即完全沒有路肩,並提出與事故當天路 況相同之事故第二天補拍照片一張為證,依上開資料及證人 之證詞可知,本事故發生當天於國道1 號南下234 公里200 公里處即已開始斜放三角錐直到國道1 號南下234 公里300 公里處即完全無路肩,依照片所示約於國道1 號南下234 公 里250 公尺處其空間即無法供系爭工程車行駛。依當天現場 情形及常人之開車經驗可知,被告乙○○駕駛工程車行經上 開路段,應於三角錐放置起點即234 公里200 公尺處或之前 ,即應變換至外側車道,如其採漸次變換之方式至外側車道 ,於234 公里200 公尺至234 公里250 公尺之間即有部分車 體是在外側車道行駛,至少在234 公里250 公尺後,被告乙 ○○駕駛之工程車即應完全在外側車道行駛,否則即將撞及 前方封閉路肩之紐澤西護欄,而柯導選所駕駛之大客車則係 於234 公里420 公尺處開始煞車,顯然於柯導選於撞及系爭 工程車前,被告乙○○駕駛工程車已行駛至少220 公尺以上 。
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如時速為九十公里及一百 公里時,行車最小安全距離分別為七十公尺及八十公尺;第
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 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安全距離,係指當前方車輛發生異 常狀況時,後隨車輛之駕駛人得以在正常反應條件下可以及 時煞車,不追撞前車,或是避免陷入危險狀況。此種與前方 車輛應保持的距離,即謂安全距離,會因車輛、速率、駕駛 人反應能力之不同而異。車輛駕駛人在行駛中追撞前車,除 有偶發不能抗拒之事由外,應表示駕駛人未能注意交通狀況 ,而適度調整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查柯導選駕駛系爭大客 車於發生車禍時,依其營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顯示(見相驗卷 第28頁)其撞擊前及緊急向左閃避前其營大客車車速約95 公里左右,顯逾當地之速限80公里,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國道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偶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依其時速約95公里之 車速,其與前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相距有七十公尺以上, 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其於查覺與前車即乙○○所駕駛之工程車車距過近 時而避煞不及,遂追撞該工程車之車尾而造成本件車禍。且 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 果亦認:一、柯導選駕駛民營客運車,日間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追撞前行工程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 乙○○駕駛工程車,已設有警示標誌,被由後追撞,無肇事 原因。」有該會96年4 月30日嘉雲鑑960180字第0965801372 號函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5 頁),足見系爭 車禍之發生,原告之司機柯導選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乙 ○○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 負部分過失責任即無可採。
㈡雖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以(見本院97年重訴字第44號卷內第34頁以下) :「根據乙○○的陳述:『沿著路肩行使直到路旁擺置的道 路施工標誌牌後沿漸變區變換到外側車道』,因為圖58頁下 幀照片標誌指的是『前方1 公里無路肩』該標誌處仍有路肩 ,59頁上幀照片『前方300 公尺無路肩』,該處亦的確仍有 路肩,直到59頁下幀照片見到『前方無路肩長1600公尺』。 因此根據乙○○上述陳述,本鑑定分析不認為59頁上下兩幀 照片的交通錐臨時性管制措施於事故當時即存在於鄰近事故 的路段上,傾向於乙○○於見到59頁下幀照片『前方無路肩 長1600公尺』【按即南下234 公里300 公尺處】才漸變至外 側車道並遭到營大客車撞擊」(詳鑑定意見書第26頁),另
以:「考慮234 公里+400公尺是租小貨車撞及護欄之位置, 不是營大客車撞擊租小貨車之撞擊點,因此撞擊點會發生於 較234 公里+400公尺前(北)之處,…。」(詳鑑定意見書 第32頁),最後鑑定意見重建肇事過程為:「本車禍發生前 ,乙○○駕駛2320-QQ 號小自貨車,乘坐陳火枝,由從彰化 埤頭交流道南下沿途撿拾掉落物及垃圾,同時柯導選駕駛 492-FC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速公路北往南行駛。乙○○駕駛 小自貨車以行駛在路肩為主,至事故地點前方233 公里+300 公尺,路邊設有『前方1 公里無路肩』標誌後,租小貨車沿 路肩封閉漸變段逐漸匯入外側車道,此時柯導選駕駛營大客 車超速行駛,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左迴避,但是仍追擦撞租小 貨車左後車尾,並隨後撞擊並衝過中央護欄,與對向南往北 3613-SR 號休旅車迎面撞及,發生第二階段車禍。」(詳鑑 定意見書第38頁),並因此認定:「D1. 增加考慮柯導選駕 駛營業大客車超速行使的因素,事故責任分配比例為:乙○ ○-12 %(由路肩匯入外側車道時,無優先路權,卻判斷及 變換車道不當,引致車禍)、柯導選-8%(營大客車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引致車禍)、陳火枝-80 %(未依法 繫安全帶,以致在所乘坐車輛遭受撞擊時,他人未受傷,自 己卻被拋出車外,嚴重受傷)」(詳鑑定意見書第42-43 頁 )。因上揭鑑定意見係以工程車是於234 公里300 公尺處始 行變換至外側車道,並以大客車與工程車碰撞之地點為234 公里400 公尺前為基礎事實所為之鑑定,與本院首開認定之 事實顯有不符,是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此不符部分所為之鑑 定意見,自不應予採用。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 ○因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注意主線來車,致與柯導選發生 碰撞肇事,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証之責,惟原告所提出之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雖認定被告乙○○亦有肇事因 素,惟其所據以認定事故責任之基礎有如上述不正確之事實 ,本院尚難依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其他不當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之行為,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亦因此不負何連帶 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266,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五、本判決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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