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主要考量乃認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准其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債務之 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結構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 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權利及履行其義務,故債務人欲依本條例規定清理其 債務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 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若謂誠信是聲請更生及清算 程序極為重要之條件,當不為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商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 算云云。
三、債務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戶籍謄本、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歸屬查詢清單、土 地登記謄本、日常生活支出證明文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
㈠依債務人所提出其子蔡秉村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可知,其子蔡秉村名下有一筆坐落雲林縣崙背鄉○○ 段1-332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土地於95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蔡秉村所有之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影本,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 日雲西地一字第
0980003835號函所附資料顯示,該筆土地係由債務人無償贈 與其子蔡秉村,並經債務人於本院98年7 月28日訊問庭中自 承無訛,而該筆不動產之現值為新台幣591250元,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另 據債務人於本院98年7 月28日訊問時自陳,其積欠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是自民國91年間開始累積,至94年間已停止清 償,顯然債務人是在其所欠債務停止清償以後,才將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秉村所有,債務人之 上開行為顯有隱匿財產、減損其債權人受償可能之嫌,且與 清算程序重視之誠信原則有違。
㈡債務人於95年1 月4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子 蔡秉村,距債務人於97年9 月3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 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及於98年1 月23日向本院聲 請本件清算,均已超過二年,已逾本條例第82條所規定得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不依所命 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得駁回清算聲請之期間,本院自無依 該條規定駁回其清算聲請之餘地。但債務人之上開行為顯然 有害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本院於98年7 月28日訊問時以此詢 問債務人,債務人當庭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債務人的名義,並在九十八年八月份以內辦理完成,有 該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但至目前為止,債務人並未陳報辦 理完成,自難認債務人有合理解決債務問題之誠意。四、查本條例之目的在合理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並非提供債務人 利用此一程序獲取不當利益之機會,則謂誠信是聲請清算極 為重要之條件,應不為過。而債務人在積欠債務並已停止漬 償後有上開無償贈與之行為,顯然缺乏合理對待債權人之誠 意,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五、本件清算之聲請,依債務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 債務人並無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欠缺誠信要件之 問題係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