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戊○○
丙○○
乙○○
丁○○
上列抗告人等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6 月3 日98年度繼字第4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6 日死亡,施林蔭為被繼承人甲○○之姊,而因被繼承人甲○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其第 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則均已死亡,故施林蔭為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惟施林蔭尚未知悉其得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權利義務時,即於同年5 月13日死亡。而抗告人(即原審聲 請人)戊○○、丙○○、乙○○、丁○○分別為施林蔭之配 偶、子女,為施林蔭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施林蔭之一切 權利義務,既然施林蔭於死亡時尚未知悉其繼承被繼承人甲 ○○之權利義務,自可由抗告人據為主張聲明拋棄繼承。而 抗告人基於繼承施林蔭之權利,主張得於知悉被繼承人甲○ ○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即98年4 月2 日),即於三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應合於法律之規定, 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並另為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裁定。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定繼承人之 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 (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先順序繼承人在拋棄繼 承前,仍然為有繼承權之合法繼承人,次順序繼承人於先順 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前,並無繼承權可言。至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固為民法第1175條所明定,然此 係指拋棄繼承者於繼承開始時即不承受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者而言。易言之,此係就拋棄繼承者發生法律 上效力之時點為規定。再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生存者 ,始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權利能力,此即 共同存在原則,倘次順序之繼承人於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 前死亡,其死亡時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且於先順 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已無權利能力,並無從為繼承之拋 棄,則於此情況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自應由再 次順序繼承人繼承,此為當然之解釋。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 ,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僅第1 順序之繼承人始得為之,第2 、3 順序繼承人間不生代位繼承之問題,如無第2 順序繼承 人,則第3 順序繼承人係基於民法第1139條規定直接取得繼 承權。
四、【施林蔭並未取得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固於97年3 月26日死亡,其配 偶張蓮昭則早於84年12月3 日即已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子女林美華、林永吉、林永祥、林永得,及孫子女吳 主偉、吳子健、吳子泓、林意純、林岳鴻、林宜錡、林子 鵬、林品頡則於97年6 月19日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 ,嗣經本院准予備查,又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 ○之父林必成則早於63年6 月9 日死亡,其母林蔡秀鳳則 於66年2 月25日死亡,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 字第587 號及98年度繼字第505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 ,則被繼承人甲○○之前揭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權,應 自渠等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時始喪失。
(二)再查,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胞姊施林蔭則 於97年5 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施林蔭顯 於被繼承人甲○○之前揭直系血親卑親屬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前即已死亡,則揆諸前揭說明,施林蔭並未取得對被 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其既未取得繼承權,則施林蔭之 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本件抗告人戊○○、丙○○、乙 ○○、丁○○等自無所謂再轉繼承人之問題,是本件抗告 人既非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故其聲明拋棄 繼承自難謂為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三)另原審依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書狀及其附件之記載,而以 為抗告人係本於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聲明拋棄,故認與代 位繼承之法律規定不合,而駁回其聲明乙節,其未探究當 事人之真意,究係本於代位繼承亦或是再轉繼承之地位而 為聲明,即逕予裁判,稍嫌速斷,略有未當。然此等疏誤
,對本院准否聲明拋棄繼承之判斷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23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