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員林簡易庭(刑事),員秩字,91年度,36號
OLEM,91,員秩,36,200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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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員秩字第三六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度員警刑字第六一0
三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一時四十分許。(二)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0八號二樓(藍空領域資訊社)。(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少年曹家杰劉育彰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附卷可稽。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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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