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王麗昭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6 月8 日97年度執字第
25730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為異 議無理由者,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者,應為適當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730 號所拍賣 之標的雲林縣口湖鄉○○段26-11 地號等9 筆土地,於民國 (下同)75年間已出租予第三人王明樹作為養殖場用地使用 ,嗣因雙方初約定時未立書面,恐生爭議,遂推由王明樹為 代表與異議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簽訂日 即88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非原承租關係之中 斷,僅係將原租賃約定書面化,異議人與第三人王明樹間之 租賃關係,既存於75年間,嗣於80年5 月11日設定抵押權, 依民法第866 條第2 項及司法院院字第1466號解釋之反面解 釋,應不得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民事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強制執行法第1 條 參照),專司實現私權之程序,至私權之確定,則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 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 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 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 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 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446號解 釋在案。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 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 賃權之裁定。而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法院所
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 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730 號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雲林縣口湖鄉 ○○段26-11 、26之13、26之34、26之35、26之36、26之37 、26之38、26之39、26之43地號等9 筆土地(以下簡稱執行 標的),異議人於80年5 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債權人王麗昭讓與取得債權及抵押權,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執行名義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88年1 月1 日將本件執行標的9 筆土地出租予第三 人王明樹,租賃期間自88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年新台幣4 萬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 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標的於75年間即由第三人王明樹承租使用 ,上開租賃契約乃原租約之延續,惟縱異議人所述屬實,依 首揭意旨,係為實體爭議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本院依該租賃契約記載為形式認定 ,該租賃契約所載之出租及租賃期間既成立於80年5 月11 日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已影響抵押物之售價致抵押權無法受 清償者,債權人聲請法院除去租賃權,自屬正當。㈢、本件執行標的於前案即95年度執助乙字第36號執行事件,曾 經本院除去租賃關係進行拍賣,經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2 項聲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結案,業經本院 調閱卷宗查核無訛。本件債權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同時聲 請除去租賃關係而為拍賣,經本院以底價38,536,000元,定 期於98年3 月2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顯見此項租 賃關係確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原裁定依債權人聲請將此項 租賃權除去後拍賣,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