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20號
ULDM,98,訴,620,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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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6、2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
二、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5 月間某日,透過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人民「陳依寶」居間介紹,獲悉大陸地區人民歐桂 芳(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欲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 灣地區工作後,乃議妥以人民幣25,000元代價負責安排。隨 後,乙○○透過友人甲○○介紹,覓得願意充當人頭丈夫之 丙○○(甲○○、丙○○被訴部分另行審結),並談妥由乙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歐桂芳來臺後每月給付 2,000 元予丙○○。甲○○、乙○○、丙○○、「陳依寶」 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渠等復與歐桂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暨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安排丙○○、歐桂芳於92 年7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結 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再 於92年7 月14日,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大陸地區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808號結婚證明書。繼由乙○○委 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92年7 月25日,持上開公證書, 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 該會(92)南核字第036927號證明書。另由丙○○於92年9 月18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辦理對保, 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同日,並持上開 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至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丙



○○之配偶為歐桂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而後乙○○以丙○○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北海旅行社人員 黃燕芬,於92年9 月22日,持上述所有文件,以探親名義向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歐桂芳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上述 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經實質審查獲得許可後,使歐桂 芳得於93年3 月28日,自高雄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足以 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0至23頁、偵 卷第40至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 至10頁 、偵卷第26至27頁)。
㈢證人歐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警卷第11至19頁、偵 卷第27至28頁)。
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警卷第頁41至42頁)、丙○ ○、乙○○歐桂芳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卷第44至 46頁)、丙○○、乙○○之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 詢(警卷第47至48頁)。
㈤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2003)榕公證內民字 第8808號結婚證明書、丙○○身分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 書、海基會(92)南核字第036927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警卷第49至56頁)。
㈥委託書、丙○○之戶籍謄本、歐桂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警卷第59至61頁)。
四、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刑法 第214 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 項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限縮於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是刑法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屬法 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 項之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後述),依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修正後之 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先予 敘明。
五、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歐桂芳得以入 境臺灣地區,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歐桂芳得以團 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 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戶政機關對於丙○○與大陸女子歐桂芳是否為 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起訴書記載為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被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 行,與甲○○、丙○○、歐桂芳、「陳依寶」之成年男子; 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 與甲○○、丙○○、「陳依寶」,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 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北 海旅行社人員黃燕芬向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前述 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又被告先前亦曾為高評期與大陸地 區女子王華容,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王華容進入臺 灣地區,而高評期與王華容2 人假結婚日期為91年11月15日 ,辦理結婚登記之日期為91年12月18日,王華容來臺時間為



92 年2月16日,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4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 有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被告此次又因同類型案件為警查獲,2 案雖均發生在 9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惟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犯 罪時間相距已超過數個月,且被告於本案係因「陳依寶」之 介紹,始得知大陸女子歐桂芳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顯 見其前案、本案之犯罪行為,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 畫以內,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與前案並無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 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歐桂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破 壞婚姻制度,並影響戶政機關之戶籍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之 入出境管理,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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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