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55號
ULDM,98,訴,155,20090827,2

1/7頁 下一頁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辛○○
          (現在台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5357號、第6305號、第6306號、第6338號、第6346號
,98年度偵字第118 號、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六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另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四千元應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癸○○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18公克、0.406公克、0.432公克,合計1.256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三個、研磨器一組、分裝鏟三支均沒收。另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辛○○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六千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小包(合計淨重1.9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十四個均沒收。
壬○○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三千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外被訴於民國97年11月29日7時46分左右接聽電話而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於民國97年11月29日7時58分、8時4分左右接聽電話而獨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己○○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另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庚○○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另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其中一小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另一小包則殘留有微量海洛因)均與丁○○連帶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均與丁○○連帶沒收。丁○○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七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另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三千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應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應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某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某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二



小包(其中一小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另一小包則殘留有微量海洛因)均與庚○○連帶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均與庚○○連帶沒收。
事 實
一、甲○○癸○○辛○○壬○○丙○○己○○、庚○ ○、丁○○等8 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法律禁止販賣、轉讓 之毒品。
甲○○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甲○○販賣海洛因予壬○○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之成年男子,互為販賣海洛因圖利之犯意聯絡,由 「阿輝」提供海洛因,由甲○○交付予壬○○: ⑴由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下同)97年 10月4 日13時4 分、13時23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壬○○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某間廟 宇廣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1 小包海洛因販賣 予壬○○,並自壬○○處得款新台幣(下同)1,000 元。 ⑵同日97年10月4 日19時48分、20時8 分、20時17分左右,甲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壬○○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上述廟宇 廣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8 分之1 錢海洛因販 賣予壬○○,並自壬○○處得款3,000 元。 ⒉甲○○販賣海洛因予己○○
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30日8時56 分、9時0分及9時6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己○○聯絡後,相約在甲○○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 路70之6 號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4 分之1 錢海洛因販賣予己○○,並自己○○處得款6,000 元。 ㈡癸○○前因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3 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4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⒊部分): ⒈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7 日16時25 分、28分及46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永 裕連絡後,由癸○○前往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頂寮52號吳永 裕住處,無償提供微量海洛因若干予吳永裕施用。 ⒉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2日10時11 分、15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吳永裕連絡後, 由癸○○前往吳永裕住處,無償提供微量海洛因予吳永裕施 用。
癸○○於97年8 月15日5 時13分前,由癸○○前往吳永裕



處,無償提供微量海洛因予吳永裕施用。
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21日17時1 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吳永裕連絡後,由 癸○○前往吳永裕住處,無償提供微量海洛因予吳永裕施用 。
辛○○前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於81年11月16日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81年上訴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 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3年2 月17日經本院以 83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述各罪接 續執行,並於85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5 年9 月12日,於96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辛○○販賣海洛因予午○○
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4日19時33 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午○○連絡後,相 約在雲林縣元長鄉○○路80號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依俗稱為「元長第四台」)附近,由辛○○與午○○見 面後,將價格500 元的1 小包海洛因(另外附1 小包糖)販 賣予午○○,辛○○則自午○○處得款1,000 元。午○○拿 回去施用後,發現其中1 小包為糖,因此於同日20時40分左 右,打電話再向辛○○要求補給500 元的海洛因,雙方因此 又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由辛○○交付予另外1 小包價 格500 元的海洛因。
辛○○販賣海洛因予子○○
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2日13時22 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子○○連絡後,相 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子○○,並自子○○處得款500元。 ⑵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4日10時14 分左右,與持用上開室內電話之子○○連絡後,相約在「元 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子○○,並自子○○處得款1,000 元。 ⑶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5日19時39 分左右,與持用上開室內電話之子○○連絡後,相約在「元 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子○○,並自子○○處得款500 元。 ⑷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3日7時51分 左右,與持用上開室內電話之子○○連絡後,相約在「元長 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 包販賣予子○○,並自子○○處得款500 元。



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4日20時45 分左右,與持用上開室內電話之子○○連絡後,相約在「元 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子○○,並自子○○處得款500 元。 ⑹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7日20時48 分,與持用上開門號室內電話之子○○連絡後,相約在「元 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子○○,並自子○○處得款500元。 ⒊辛○○販賣海洛因予巳○○
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0日18時40 分、19時56分、21時5分、21時6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川」之巳○○連絡後,相約在「元長第 四台」附近,要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巳○○,惟因巳○○ 的父親在家,巳○○不敢出門,以致於未完成交易。 ⑵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3日23時30 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巳○○連絡後,相 約在「元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巳○○,並自巳○○處得款1,000元。 ⑶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5日21時1分 左右,與持用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巳○○連絡後,相約在 「元長第四台」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 因1 小包販賣予巳○○,並自巳○○處得款1,000 元。 ㈣壬○○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94年1 月3 日經本院以93 年 港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94年8月15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5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壬○○販賣海洛因予楊玉山
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26日15時9 分、15時41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綽號「黑 人」之楊玉山聯絡後,相約在元長鄉「俗俗賣」商家隔壁巷 口處,將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楊玉山,然而楊 玉山身上只有300 元,因此只向楊玉山收取300 元。 ⒉壬○○販賣海洛因予子○○
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10日8 時44 分、8 時45分及9 時0 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 號室內電 話之子○○聯絡後,相約在東勢國中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子○○,並自子○○處 得款500 元。




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10日14時57 分、15時7 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子○○ 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番仔溝附近某橋樑附近,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販賣予子○○,並自子○ ○處得款1,000 元。
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13日9 時17 分、9 時18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子○○ 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口,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子○○並為子○ ○代買注射針筒1 支,而自子○○收取海洛因之價款500 元 及注射針筒之價錢10元。
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20日8 時15 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子○○聯絡後,相 約在元長鄉元長國小附近土地公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子○○,並自子○○處得款 500 元。
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20日18時56 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子○○聯絡後,相 約在雲林縣153 號公路及東西向快速道路交岔路口附近,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子○○, 並自子○○處得款1,000元。
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4 月18日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定應執行1 年4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4年3 月 1 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於94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9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述 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丁○○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4年7月11日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8 月22日經本 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恐嚇 案件,於95年7 月3 日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275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再與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5號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5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 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丙○○己○○庚○○、丁



○○均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販賣海洛因予卯○○
⑴先由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7日9 時6 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卯○○連絡後 ,推由與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丁○○在雲林縣口 湖鄉○○村○○街101 號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卯○○,並自卯○○處得款1,000 元。
⑵先由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8日13 時6 分左右,與持用上開室內電話之卯○○連絡後,推由與 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丁○○在上開忠孝街住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卯○○ ,並自卯○○處得款500 元。
⑶先由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3 日7 時59分左右,與持用上開室內電話之卯○○連絡後,推由與 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丁○○在上開忠孝街住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卯○○ ,並自卯○○處得款500 元。
⒉販賣海洛因予辰○○
⑴由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1日20時 15分、21分、22分及24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辰○○連絡後,由丁○○在忠孝街住處附近土地公廟,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辰○○ ,並自辰○○處得款500 元。
⑵由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5日19 時18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由 己○○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 因1 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 元。 ⑶由1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與丁○○ 互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11月29 日7時46分、8時41分左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推由丁○○在忠孝 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 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 元。
⑷由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 日7時 47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由庚 ○○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 1 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 元。 ⑸由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 日10時 34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由丁



○○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 1 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 元。 ⑹由丙○○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 日12 時37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丙○ ○請辰○○改撥打與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 絡之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相約在 雲林縣水林鄉○○道某處,由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 500 元。
⑺由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6 日7時 44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由庚 ○○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 1 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 元。 ⑻由庚○○己○○互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6 日9 時39分、10時 6 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推由 己○○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 因1 小包販賣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 元。(庚○ ○涉案部分,未經起訴)。
⑼(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⑼部分的前半部分)由庚○○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6 日11時51分左右,與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在忠孝街住處,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辰○○, 並自辰○○處得款500 元。
⑽(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⑼部分的後半部分)由己○○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6 日12時7 分左右,與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在忠孝街住處,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辰○○, 並自辰○○處得款500 元。(起訴書誤將⑼庚○○、⑽己○ ○的2次個別販賣行為,當成是1次的2人共同販賣行為)(11)(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⑽部分)由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7 日15時24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由己○○在忠孝街住處,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辰○○,並 自辰○○處得款500 元。
(12)(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 (11) 部分)由己○○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7 日18時36分左右,與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由己○○在忠孝街 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 辰○○,並自辰○○處得款500 元。




(13)(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⒉(12)部分)由庚○○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0日8 時43分左右, 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辰○○連絡後,由庚○○在忠孝 街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 予辰○○,並自辰○○處得款500 元。
⒊販賣海洛因予丑○○
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0日10時45 分、11時12分及11時24分左右,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之丑○○連絡後,前往四湖鄉參天宮第二停車場處,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4 小包販賣予丑○○, 並自丑○○處得款2,000元。
⑵(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⑶部分)由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9日10時13分、10時22分左右,與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丑○○連絡後,推由與其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丁○○,在忠孝街住處附近土地 公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 丑○○,並自丑○○處得款500 元。
⑶(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⑷部分)丁○○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 日8 時38分、8 時44分左右,與持 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丑○○連絡後,前往在口湖鄉拔拉腳 橋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4 小包販賣 予丑○○,並自丑○○處得款2,000元。
⑷(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⑸部分)丁○○丙○○互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共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於97年12月1 日20時1 分、20時8 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之丑○○連絡後,推由丁○○前往在口湖鄉拔拉 腳橋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4 小包販 賣予丑○○,並自丑○○處得款2,000元。 ⑸(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⑹部分)由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 日15時8 分左右,與持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之丑○○連絡後,推由與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意聯絡之丁○○在忠孝街住處附近養雞場,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3 小包販賣予丑○○,並自丑 ○○處得款1,500元。
⑹(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⑺部分)丁○○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3 日12時13分、14分左右,與持用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丑○○連絡後,在忠孝街住處,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4 小包販賣予丑○○,並自丑 ○○處得款2,000元。
⑺(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⒊⑻部分)由庚○○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6 日6 時46分、7 時2 分左右,與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丑○○連絡後,推由丁○○在忠孝 街住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4 小包 販賣予丑○○,並自丑○○處得款2,000 元。二、警察分別於:⑴97年10月16日13時50分左右,在雲林縣元長 鄉○○村○○路27巷30號癸○○住處,扣得癸○○所有海洛 因3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18 公克、0.406 公克、0. 432 公克,合計1.256 公克),以及癸○○所有研磨器1 組 、分裝鏟3 支、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與癸○○所有 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號手機(含 SIM 卡)、空手機(無SIM 卡)共3 支;⑵於97年10月16日 14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街5 巷4 號辛○ ○住處,扣得辛○○所有海洛因14小包(合計淨重1.98公克 ),以及辛○○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1 支;⑶於97年12月 18日12時左右,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街101 號丙○○ 住處,扣得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 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2 支,與許仕承所有之 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支,與丙○○等人所有之 SIM 卡11張(起訴書誤載為13張),同時在3 樓客廳扣得丁 ○○所有之海洛因2 小包(其中1 小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 ,另1 小包則殘留有微量海洛因),並約談同時在場之己○ ○,而扣得己○○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支 。
三、己○○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壬○○則於偵查中97年10月15日警察詢問時,供出毒 品海洛因的來源甲○○,因而破獲。
四、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首先,為節省篇幅,各卷宗以下列對應代號表示: ⒈雲警虎偵字第0971001520號:警卷㈠ ⒉雲警虎偵字第0971001521號:警卷㈡ ⒊雲警虎偵字第0971001561號:警卷㈢ ⒋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030號:警卷㈣ ⒌97年度偵字第5357號:偵查卷㈠
⒍97年度偵字第6305號:偵查卷㈡
⒎97年度偵字第6338號:偵查卷㈢
⒏97年度偵字第6338號:偵查卷㈣
⒐97年度偵字第6346號:偵查卷㈤
⒑98年度偵字第118號:偵查卷㈥




⒒98年度偵字第636號:偵查卷㈦
⒓98年度偵字第636號:偵查卷㈧
⒔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51號:聲羈卷㈠
⒕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415號:聲羈卷㈡
⒖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423號:聲羈卷㈢
貳、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案中,壬○○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 (偵查卷㈦第56頁至第59頁)對於被告甲○○而言,吳永裕 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偵查卷㈠第187 頁至 第193 頁)對於被告癸○○而言,午○○、子○○、巳○○ 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偵查卷㈠第161 頁至 第165 頁,警卷㈣第143 頁至第152 頁,警卷㈣第133 頁至 第142 頁)對於被告辛○○而言,楊玉山、子○○經具結後 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偵查卷㈦第18頁至第21頁,第 101 頁至第104 頁)對於被告壬○○而言,卯○○、辰○○ 、丑○○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偵查卷㈢第 44頁至第47頁,偵查卷㈣第25頁至第29頁、偵查卷㈢第140 頁至第142 頁,偵查卷㈣第56頁至第59頁、偵查卷㈢第171 頁至第174 頁)對於被告丙○○己○○庚○○丁○○ 而言,均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均得為證據。二、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 206 條之1 之規定」,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 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從而,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100078號鑑定書(偵 查卷㈡第7 頁)就被告癸○○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98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0510 號鑑定書(偵 查卷㈧第7 頁)就被告辛○○部分,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0980100082號鑑定書(偵查卷㈥第6 頁,同本 院卷1第89頁)就被告丁○○部分,得為證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所規定。本案中壬○○未經具結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 查卷㈦第108 頁)、警察製作之監聽譯文(警卷㈣第356 頁 )對於被告甲○○而言,吳永裕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㈡第



27頁至第44頁)、警察製作之監聽譯文(警卷㈣第360 頁至 第365 頁)對於被告癸○○而言,楊玉山、子○○之警察詢 問筆錄(警卷㈣第195 頁至第201 頁,第153 頁至第166 頁 )、警察製作之監聽譯文(本院卷㈠第219 頁至第220 頁, 警卷㈣第338 頁至第342 頁)對於被告壬○○而言,雖然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參、法官認定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甲○○販賣海洛因予壬○○》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即事實欄一㈠⒈⑴⑵部分),經證人壬○○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白(偵查卷㈦第56頁至第59頁, 偵查卷㈦第108 頁),審判期日仍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㈡ 第148 頁至第153 頁),證述內容並有被告甲○○不爭執其 內容的附件一所示監聽譯文(警卷㈣第356 頁)可以佐證。 ⒉雖然辯護人辯稱「在電話裡面甲○○有跟他講說要去跟朋友 拿,代表並不是她本身賣,只是幫忙他調,幫他拿。」被告 也辯稱「壬○○、象仔、癸○○他們3 人是一起的,我施用 是向象仔買毒品,象仔介紹叫我跟阿輝拿,象仔說他們(壬 ○○、象仔、癸○○)那天沒有東西,說如果壬○○打電話 來要,叫我跟阿輝拿給壬○○,那天剛好阿輝在我那邊,阿 輝那天拿來賣給我,還沒有回去高雄。」(本院卷㈡第153 頁背面)。經查,97年10月04日13時04分59秒的這1 通電話 ,被告有對壬○○表示「阿,多少,我跟他說阿」「這不是 我的呢,這是朋友的,我幫忙他的」「好阿,我跟他說,看 你要多少阿」,又97年10月04日19時48分51秒這1 通電話, 被告對壬○○所說「我要拿一個81阿」,立即回答「好,我 打給我朋友」,顯見被告甲○○確實是在與壬○○談妥買賣 海洛因的數量、價格後,向朋友「阿輝」拿海洛因,才又出 面交付海洛因給壬○○,並向壬○○收取價金,也顯見被告 甲○○與該「阿輝」之人就販賣海洛因予壬○○一事,有完 整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一人提供海洛因,另一人則出 面洽談數量、價格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此部分事實已 經可以認定。
㈡《甲○○販賣海洛因予己○○》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即事實欄一㈠⒉部分),經證人己○○於審判 期日檢察官詰問時,供述明白(本院卷㈡第157 頁正面至第 159 頁正面),證述內容並有被告甲○○不爭執其內容的附



件一所示監聽譯文(本院卷㈠第216 頁至第217 頁)可以佐 證。
⒉雖然被告辯稱「我沒有賣她東西,可能是我邀她丈夫賭博, 她不高興的樣子,我也不知道。我叫她開車子進去那通,是 她與她丈夫在我家賭博,是她東西在我家忘了拿,我叫她車 子開進去拿。」(本院卷㈡第159 頁正面至第159 頁背面) 然而,就97年11月30日08時56分04秒這1 通電話,己○○問 「你那裡還有東西嗎」,被告甲○○回答「沒有多少」「沒 有很多」,接著反問己○○「你要多少」,己○○回答「41 阿」,甲○○再說「我看看再打給你」,己○○追問「什麼 看看再打給我,看有沒有」,顯然是在確認甲○○那裡還有 多少數量的海洛因,甲○○要看看存量是否足夠「41」才要 回電話給己○○,從而,甲○○己○○進去甲○○家拿的 東西,是甲○○的海洛因,而不是己○○忘在甲○○家的東 西,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二、被告癸○○部分,即《癸○○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永裕》部 分:
此部分事實(即事實欄一㈡部分),經吳永裕於警察詢問時 ,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白(警卷㈡第27頁至第44頁,偵 查卷㈠第187 頁至第193 頁),並有被告癸○○不爭執其內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