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716號
ULDM,98,聲,716,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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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434 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犯後深知悔悟,且 被告自幼失怙、恃,家中祖母年事已高,罹患糖尿病、高血 壓,又被告尚有一幼女待撫育,近又感染腸病毒,均需被告 照顧,被告之妻為外籍新娘,為維持家計,外出尋找工作至 今仍失業,家中經濟陷入困頓,為此被告心情慌亂不已等語 ,故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返家安頓家人生 活起居等語。
二、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98年6 月2 日,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為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 判、執行,而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尚在審理中,而依目前檢察官提 出之相關卷證,足認被告甲○○涉犯強盜等罪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重罪羈押之理由,主要在於確保刑之執行,亦即 在於避免被告日後因懼怕入監服刑而逃匿,而被告所涉犯之 前開罪名,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其罪責不輕,自無法排 除被告為逃避法律制裁而有逃亡之情形。至於被告前開所述 之家中情形,固然值得同情,然而這也是每個遭受羈押之被



告均可能面臨之狀況,並非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本院參 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為 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未消滅,亦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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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