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子○○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嗣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後,與上開搶奪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7年07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交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應
至98年03月12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下列時、地實行下列行為:
㈠97年10月25日下午04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壬○○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69號住宅後,侵入其內(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宅內神明所配掛之金牌2
面,得手後逃逸。
㈡97年12月01日下午3 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26 巷9 號住宅後,侵入其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宅內化妝品1 箱、
裸鑽1 顆 (0.373 克拉)、K金項鍊2 條、護照1 本,得手後
逃逸。
㈢97年12月01日下午3 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至甲○○位於斗六市○○路126 巷12號住宅後,徒手硬推
破壞住宅大門並侵入其內著手行竊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為甲○○發現而未遂,迅速逃離現場。
㈣97年12月中旬下午6 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321 巷28號住宅後,侵入其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宅內硬幣新臺幣(
下同)500 元、桌上型電腦(含液晶螢幕)1 臺,得手後逃
逸。
㈤98年01月06日上午11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丑○○(起訴書誤載為詹坤榮)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90
巷16號住宅後,徒手拆下該宅冷氣機,以鑽進冷氣孔方式侵
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碎鑽10顆、金
戒子與金項鍊共2 組、3, 000元,得手後逃逸。
㈥98年01月08日下午4 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榴南38巷7 號住宅後,侵入其內,
徒手竊取宅內ACER電腦1 臺、電子辭典1 部,得手後逃逸。
㈦98年01月某日下午6 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0號住宅後,侵入其內(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客廳之2,000 元現金
,得手後逃逸。
㈧98年02月22日下午5 、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97 號住宅後,徒手硬推破壞
住宅後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宅
內金戒子1 只、金項鍊1 條、玉鐲3 只、身份證、健保卡,
得手後逃逸。
㈨98年0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至己○○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90號住宅後,徒手破壞
該宅鋁門窗、後門喇叭鎖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宅內現金18,000元、古硬幣(龍錠銀)20枚
(價值約1,000,000元),得手後逃逸。
㈩98年03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Q9-138 號機
車至丁○○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58巷2 號住宅後,徒手
破壞後門鋁窗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約3 兩多之金飾及電腦1 臺,得手後逃逸。
98年03月21日下午6 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庚○○位於斗六市○○路85號住宅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破壞宅內房間喇叭鎖後,徒手竊取硬
幣約1,000 元、紅包袋2 只(內有現金各200 元)、撲滿1
個(內有現金約1,600元),得手後逃逸。
嗣於98年01月01日、02月01日、03月21日、03月27日單獨前
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68號金全成銀樓,同年01月20日
、02月03日、03月26日單獨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
6 號統一銀樓販售所竊得之金飾,另於同年03月11日、14日
、24日邀請不知情之廖於涵(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金全成
銀樓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25號嘉慶珠寶,借用其
姓名登記為出賣人,販售所竊得之金飾,嗣為警循線查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子○○所犯本案之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加重竊盜
罪、侵入住宅罪等,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丙○、己○○、丁○○、庚○○、壬○○、戊
○○、癸○○、詹崑恭、乙○○及告訴人辛○○之指述相符
,復經證人洪振彰、張美麗、黃薏淳證述明確,並有警卷刑
案現場照片24張、偵卷刑案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6 張、指認相片2 張、被害人丙○身份證影本1 份、被害
人戊○○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1 紙、金全成銀樓
飾金登記資料1 份、統一銀樓飾金登記資料1 份、嘉慶珠寶
飾金登記資料1 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另
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已著手犯罪
事實一、㈢竊盜行為之實行,因遭被害人發覺而未得手,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誤載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係犯刑
法第32 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此
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因染上
毒癮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佳,以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請求每一件均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至1 年,尚屬過
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
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
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
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90條
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亦
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
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
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23條
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距離前一次竊盜犯行約有3 年以上之時
間,已難遽認其有慣常性,且被告竊取本件物品之目的係為
供己施用毒品之用,並非係嚴重職業性犯罪,堪認被告係因
貪圖利益致萌生竊盜之意,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懶惰成習而犯之。綜上,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
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前犯強盜罪,經判處
罪刑,於假釋中,復犯竊盜罪,既非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
赦免後再犯罪,自與累犯不符(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 號
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簡上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後,
與上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7
年0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交付保護管束,
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98年03月12日期滿,但本件犯罪事實一
、㈠至㈨所示之犯行尚在保護管束期滿之前,依刑法第78條
第1 項之規定,應撤銷假釋再予執行,故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㈩至所示之犯行是否為執行完畢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構成累犯,尚有疑問,爰不予諭知累犯,若之後判決
確定假釋仍未撤銷,則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
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
306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事實欄編號│所犯罪名 │累犯與否│宣告刑 │
├─────┼─────────┼────┼───────┤
│一、㈠ │竊盜罪 │否 │處有期徒刑4月 │
├─────┼─────────┼────┼───────┤
│一、㈡ │竊盜罪 │否 │處有期徒刑4月 │
├─────┼─────────┼────┼───────┤
│一、㈢ │刑法第321 條第1項 │否 │處有期徒刑6月 │
│ │第2 款竊盜未遂罪 │ │ │
├─────┼─────────┼────┼───────┤
│一、㈣ │竊盜罪 │否 │處有期徒刑4月 │
├─────┼─────────┼────┼───────┤
│一、㈤ │竊盜罪 │否 │處有期徒刑5月 │
├─────┼─────────┼────┼───────┤
│一、㈥ │竊盜罪 │否 │處有期徒刑4月 │
│ ├─────────┼────┼───────┤
│ │侵入他人住宅罪 │否 │處有期徒刑3月 │
├─────┼─────────┼────┼───────┤
│一、㈦ │竊盜罪 │否 │處有期徒刑4月 │
├─────┼─────────┼────┼───────┤
│一、㈧ │刑法第321 條第1項 │否 │處有期徒刑8月 │
│ │第2 款竊盜罪 │ │ │
├─────┼─────────┼────┼───────┤
│一、㈨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否 │處有期徒刑1年 │
│ │第2 款竊盜罪 │ │ │
├─────┼─────────┼────┼───────┤
│一、㈩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否 │處有期徒刑8月 │
│ │第2 款竊盜罪 │ │ │
├─────┼─────────┼────┼───────┤
│一、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否 │處有期徒刑8月 │
│ │第2 款竊盜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