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56號
ULDM,98,易,356,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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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6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 日以96年度 港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 4 月24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8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8年6 月18日1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9 號之奇香妙草蔬食館內,見該店負責人張意禛所有之Noki a 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置放於 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意禛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復再於98年6 月18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TV-481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湳57之8 號之協芳 汽車鈑金廠內,見該店負責人乙○○所有之金牌1 面及紅 包2 個(內有現金400 元,與金牌合計價值共約4,000 元 )置放於客廳神桌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上開金牌1 面及紅包2 個,得手後(起訴書誤載為未得 逞,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欲離開之際,適為乙○○ 發覺並當場逮捕。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查獲前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 有本院98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 意禛、乙○○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 至8 頁),復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警卷 第11至2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雖被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被 查獲,然以該物之屬性,在被告將之取走後,即處於其可隨 時處分、支配之狀況,是被告自已因此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 關係,核屬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為未遂,尚 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8 月4 日審理期日,當 庭更正為既遂,並已踐行告知程序)。故核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 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且均係被告趁被害 人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顯見被告都是臨時起意而為,故所 犯上開2 罪之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偽造 文書、詐欺、及多次竊盜等不良素行,並獲減刑寬典,竟不 知潔身自愛,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於98年5 月31日出監 後,隨即於98年6 月18日又再度犯罪,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 壞。又被告與被害人2 人並不相識,見有機可趁,隨即行竊 ,顯見為隨機性犯罪,造成社會恐慌、不安,是被告所為自 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 和,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得之贓物業 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張意禛已原諒被告,有本院98年7 月30日電話記錄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暨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依98年 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 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



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故同時諭知 被告所犯2 罪所處宣告刑,於定應執行刑之前、後均得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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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