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38號
ULDM,98,易,138,2009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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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7號
                   98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2575號、第2576號、第2910號、第3801號),
並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壹㈠及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㈠及㈡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共新臺幣叁拾萬元,分叁拾期,每期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則順延壹日),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六、七、八之一、十、十四、十五之①、③至⑯、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四、二六、二七、二九、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本訴部分
子○○因缺錢花用,受張建中之僱請,就下列㈠至之事實 ,與張建中、魏麗雅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張建中、 魏麗雅部份,本院另行判決),另就下列㈠、㈢、㈤、㈧之 事實,與張家榮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張家榮部分, 本院另行判決),另自96年9 月間起,張建中因放貸本金不 足,另向陳天借得款項,並言明收得重利後之分款方式,陸 續向陳天借得多筆款項,而與陳天就下列㈥2、㈦、㈧1、 ㈨、㈩1、1之事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建中、子○○、 張家榮負責對外聯絡、接洽放款、催討債務,魏麗雅為接聽 電話、提領利息之工作,陳天自96年9 月起提供放款本金之 分工模式,於96年1 月底某日起,在臺中縣霧峰鄉○○路76 巷8 號9 樓經營地下錢莊,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郭添桂部分】1、96年1 月底某日,由張建中至郭添桂住處前(住址詳卷), 明知郭添桂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40,000元,利息



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8,000 元,(週年利率720%),並預 扣第1 期利息8,000 元又加收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 借得31,000元,並由郭添桂簽立本票供作擔保,郭添桂後續 另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4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2、嗣張建中因郭添桂未按時繳納,於96年3 月底某日,張建中 先指示子○○及張家榮前往郭添桂上開住處催繳利息與本金 ,子○○並持噴漆噴寫「欠錢還錢」、「郭XX畜牲欠錢不還 」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張建中則續於同年10月 2 日晚間6 時31分許,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達簡訊內容為「不想處理債不要 問戶頭,如果要玩,我們再讓你家人開心一點…試看看」等 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郭添桂,使郭添桂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林建仲部分】1、96年5 月8 日,由子○○在雲林縣西螺鎮○○路31巷前,明 知林建仲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 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 ,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林建仲交付 國民身分證、名片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林建仲後續另於同 年5 月17日、同年月28日,以匯款方式,分別支付利息2,00 0 元(共4,000 元)與張建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2、嗣於96年6 月間,張建中因林建仲未按時繳納利息及本金, 即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達簡訊內容為「有困難就商量如何處理,速來電商談 債務如何處理,別家破人亡事才要商談,最後機會,不然讓 你淚來不及流」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林建仲,使 林建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許哲豪部分】1、96年5 月中旬某日,由張建中、張家榮在雲林縣斗南鎮○○ ○○道旁,明知許哲豪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 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週年利率為720%),每期6,00 0 元,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6,00 0 元,實際借得23,000元,並由許哲豪交付國民身分證、簽 立本票供作擔保,許哲豪後續另交付利息30,000元,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嗣於96年7 月間某日,張建中因許哲豪未按時繳納本金、利 息,即以電話恐嚇方式告之如不還錢要給你死的很難看,而 且每天至你家來亂,到你還完錢時才罷休等加害生命、財產



之言語,恐嚇許哲豪,使許哲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於98年8 月27日,由子○○及張家榮與許哲豪相約在斗 南交流道處,向許哲豪催收欠款。
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翁文和部分】1、96年7 月間某日,由張建中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 翁文和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 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50 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4,500元 ,並由翁文和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96年8 月初某日,由子○○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 翁文和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 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50 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6,500 元 ,並由翁文和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96年8 月中旬某日,由子○○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 知翁文和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 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 5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4,500 元,並由翁文和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96年8 月24日,由張建中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翁 文和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 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5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4,500元, 並由翁文和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5、嗣於96年9 月初某日,張建中因翁文和就上開4之事實,未 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撥打電話告之翁文和母親若不還錢 ,不只是噴油漆這麼簡單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另於同 年月18日,張建中與子○○再前往翁文和住處(住址詳卷) ,潑灑紅色油漆,使翁文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王獻毅部分】1、96年8 月5 日,由張建中在雲林縣虎尾鎮○○道路交流道旁 ,明知王獻毅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 息以每10天,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 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 王獻毅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簽立本票供作 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嗣於96年8 月下旬某日,張建中因王獻毅均未按期繳納、利 息,張建中先指示子○○、張家榮前往王獻毅住處催討欠款 (地址詳卷),然未碰到王獻毅本人,於同年8 月底、9 月 初某日,張建中即至王獻毅住處前,潑紅色油漆、撒冥紙等 加害生命、財產之方式,使王獻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徐志明部分】1、96年8 月初某日,由張建中與子○○,在嘉義縣太保市○○ 里○道路旁,明知徐志明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 ,000 元 ,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 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8,000 元,徐志明 同時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作擔保,徐志明後續再行支付3 期利 息,共計6,000 元後,再償還本金10,000元與張建中,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96年9 月初某日,張建中獲得陳天之金援後,指示子○○至 國道1 號嘉義交流道旁,明知徐志明需款孔急,復乘其急迫 ,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3,000 元, 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2,000元,並由徐志明簽立本 票供作擔保,徐志明嗣後另繳付利息6,000 元與張建中,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何建晉部分】1、96年9 月中旬某日,張建中獲得陳天之金援後,即指示子○ ○至國道3 號竹崎交流道旁,明知何建晉需款孔急,即乘其 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4,000 元及證件保 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由何建晉交付國民身分 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何建晉後續再給付利息4,000 元與 張建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96年10月初時,張建中續獲得陳天之金援,即指示子○○至 國道3 號竹崎交流道旁,明知何建晉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 ,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 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件保管 費1,000 元,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何建晉交付國民身分 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何建晉另再給付利息2 期,共4,00 0 元與張建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廖恒生部分】1、96年9 月20日,張建中向陳天取得借款用之本金後,即指示 子○○及張家榮至雲林縣西螺鎮○○街67號前,明知廖恒生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 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



管費,並預扣1 期利息,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廖恒生交 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廖恒生另再支 付8 次利息,共32,000元與張建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2、嗣於96年12月初某日,張建中因廖恒生未按時繳納、利息, 即撥打電話向廖恒生妻子恫稱:「不要讓我找到他,要給他 好看及不讓他好過等加害生命、財產」等語,另於97年1 月 初,張建中又至廖恒生家中催討債務,亦以上開相同言語恐 嚇廖恒生之妻子,使廖恒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柯妙慧部分】1、96年10月間某日,張建中向陳天取得貸款本金後,指示子○ ○至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旁,明知柯妙慧需款孔急,即乘其急 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6,000 元 (週年利率為720%),預扣1 期利息6,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 1,000 元,實際借得23,000元,柯妙慧同時交付國民身分證 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柯妙慧後續另支付18,000元之利息與 張建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葉宸佑部分】1、96年10月中旬某日,張建中向陳天取得借貸本金後,與子○ ○一同至嘉義縣番路鄉○○○○路旁,明知葉宸佑需款孔急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 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4,000 元 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葉宸佑交 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葉宸佑後續另支付利息 12,000元與張建中,後因張建中多次催討如下述㈡所述,葉 宸佑復於同年12月中某日,支付25,000元(本金20,000元與 利息5,000 元)與張建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因葉宸佑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於96年11月初某日,張 建中與子○○一同至葉宸佑經營之餐店(地址詳卷),向葉 宸佑催討債務,但未獲得還款,張建中即撥打電話向葉宸佑 恫稱如不還錢要傷害葉宸佑及其家人,並稱葉宸佑沒有那個 命跟他們玩,叫葉宸佑準備一副棺材,告知葉宸佑如果被他 們抓他會比死還痛苦,並稱他們那邊的少年仔專門在收這種 命,叫葉宸佑拿3 支香拜拜,並說如果沒有讓葉宸佑死就要 跟葉宸佑同姓之危害生命、財產等言語,使葉宸佑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徐偉誠部分】1、張建中向陳天取得放款本金後,於96年11月10日,張建中與 子○○一同至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前,明知徐偉誠需款孔急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50,000元,利息以每10天,每期14,0



00元(週年利率為1008%) ,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 36,000元,徐偉誠同時交付駕照、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 保,張建中並將徐偉誠家中之熱水器2 臺、瓦斯爐1 臺取走 變現得約兩千多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嗣於96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底間,張建中因徐偉誠未按時 繳納利息、本金,即接續多次以電話或簡訊恫稱如果不還錢 就要讓徐偉誠書念不下去,要叫兄弟殺死徐偉誠,叫徐偉誠 準備叫葬儀社辦後事,還要放火燒徐偉誠家的房子並要到徐 偉誠家開槍,及要請徐偉誠吃土豆(即子彈)等危害生命、 財產之言語,使徐偉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子○○因工作態度不佳,為張建中所辭退,竟仍不思悔改, 改受丁○○之僱請,由丁○○、子○○、卯○○共同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卯○○僅就下列㈡、㈥所示部分有聯絡),自97年2 月間 某日起,丁○○由收取重利所得中,提撥每月30,000元至35 ,000元不等之薪資,僱請子○○一同負責接電話、催帳及放 款事宜,卯○○因與丁○○熟識之故,在丁○○及子○○繁 忙之時,負責就下列㈡、㈥部分所示事實,交還借款人之證 件或交與借款,丁○○另透過報紙廣告,購得臺中大坑口郵 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坑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作為借款人匯回借款利息、本金所用 之帳戶,而在臺中市○○路106 巷31號6 樓經營地下錢莊, 並於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招攬借款人與之聯絡,以如下所述 利息計算方式,乘不特定人急需借貸金錢週轉之急迫情形, 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同為如下之重利 行為:
㈠、【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戌○○部分】1、先於97年4 月初某日,由丁○○在臺中市○區○○路3 段肯 德基炸雞店前(下稱文心路肯德基),明知戌○○需款孔急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 期3,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 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1,000元, 並由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戌○○另於同年月7 日匯款利息2,000 元、同年 月14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月23日匯款利息3,000 元入 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戌○○另於同年5 月2 日匯還本金15,000元入大坑郵 局帳戶,返還借款。




2、續於97年5 月10日,丁○○在同上開地點,貸與戌○○15,0 00元,利息約同方式同上,並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及證 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1,000元,戌○○又再交付其 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戌○○ 另於同年月19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月28日匯款利息3, 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亥○○部分】 於97年3 月20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亥○○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 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0 元之 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5 ,000 元 ,並由亥○○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90,000 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亥○○另於同年4 月1 日匯款利息4, 000 元、同年月2 日匯款利息3,5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 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亥○○另於 同年5 月14日先匯還本金4,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丁○○ 即商請卯○○交還證件與亥○○。
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酉○○部分】 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酉○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0 元 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 15,000元,並由酉○○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60,000 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酉○○先於同年3 月11日匯款利息3, 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續於同年4 月8 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月16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4 月25日匯款利息 3,000 元、同年5 月5 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月13日匯 款9,000 元(其中5,000 元為本金、4,000 元為利息)入大 坑郵局帳戶內,作為還款及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㈣、【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天○○部分】 先於97年2 月底某日,由丁○○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天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 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500 元 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 7,500 元,並由天○○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000 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天○○又因急需款項,雖前次借款未 償還,丁○○仍續於同年3 月初,又貸與天○○10,000元, 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



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8,000 元。另於同年4 月初, 天○○再因缺錢度日而與丁○○聯絡,雖前2 次貸款均未償 還,丁○○仍貸與天○○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 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 際借得8,000 元。天○○分別於同年3 月3 日匯款利息2,00 0 元、同年月13日匯款利息2,000 元、同年月24日匯款利息 5,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同年3 月31日匯款利息4,000 元 、同年4 月11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4 月15日匯款利息 6,000 元、同年4 月22日匯款12,000元(其中本金為10,000 元、利息為2,000 元)、同年月28日匯款9,000 元(其中本 金為5,000 元、利息為4,000 元)、同年5 月13日匯款利息 7,000 元,作為償還本金及借款利息之用,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㈤、【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地○○部分】 於97年2 月下旬某日,由丁○○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地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 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6,000元,並由地○○交付其國民身分證 及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地○○先於同年3 月4 日匯款利息4,000 元、同年月12日匯款利息4,000 元、 同年月24日匯款利息5,000 元、同年月31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4 月10日匯款利息4,000 元、同年4 月18日匯款利 息3,000 元、同年4 月28日匯款利息4,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 戶,續於同年5 月6 日匯款利息4,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 ,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壬○○部分】 於97年4 月7 日,由卯○○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壬○○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 1 期,每期3,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 息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1,000元,並由壬○ ○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 ,壬○○另於同年5 月8 日匯款利息3,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 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㈦、【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庚○○部分】1、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丁○○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庚○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 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得第 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地○○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 票1 紙供擔保,庚○○先於同年3 月17日匯款利息2,000 元



入元大銀行帳戶、同年3 月26日匯款11,000元(本金10,000 元、利息1,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償還借款利息及本金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續於97年4 月中旬某日,子○○在同上開地點,貸與庚○○ 10,000元,利息約定同1,並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 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7,000 元,庚○○又再交付其 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庚○○ 另於同年月28日匯款利息2,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 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八所示巳○○部分】 於97年2 月底某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巳○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5,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5,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得第1 期利息5,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9,000 元,並由巳○○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 票1 紙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宇○○部分】1、於97年2 月底某日,由丁○○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宇○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得第1 期利息4,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 ,並由宇○○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 1 紙供擔保,宇○○分別於同年3 月3 日匯款利息4,000 元 、於同年3 月10日匯款利息4,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於同 年3 月31日匯款利息4,000 元、於同年4 月7 日匯款利息 4,000 元、於同年4 月16日匯款21,000元(其中20,000元為 本金、1,000 元為利息)入大坑郵局帳戶,作為借款利息及 償還本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續於97年5 月初某日,子○○在同上開地點,貸與宇○○20 ,000 元 ,利息約定同1,並預扣第1 期利息4,000 元及證 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宇○○又再交付其 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宇○○ 另於同年5 月13日匯款利息5,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 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㈩、【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所示己○○部分】 於97年5 月3 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己○○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 1 期,每期5,500 元(週年利率為660%),並預扣得第1 期 利息5,500 元,實際借得24,500元,並由己○○交付其國民 身分證及簽發面額9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己○○另於同年5 月12日,分別以阮將 志、李碧靜之名義,匯款20,000元及10,000元入大坑郵局帳 戶內,作為償還本次借款本金之用。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戊○○部分】 於97年4 月中旬某日,由子○○在臺中市○區○○路、水湳 機場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明知戊○○需款孔急,即乘其 急迫,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3,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及1,00 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1,000元,並由戊○○交付其 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戊○○ 另於同年4 月23日匯款利息3,000 元、於同年5 月2 日匯款 利息3,000 元、於同年5 月12日匯款利息2,000 元、於同年 5 月13日匯款利息2,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 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辛○○部分】 於97年4 月1 日,由子○○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家麥當 勞速食店前,明知辛○○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 ,000 元 ,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 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 管費,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辛○○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 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辛○○另於同年4 月9 日匯款10,000元入大坑郵 局帳戶內,作為償還本金之用。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申○○部分】 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申○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6,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 利息6,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23,000元 ,並由申○○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90,000元之本票 1 紙供擔保,申○○另於同年3 月14日匯款利息4,000 元、 同年4 月3 日匯款利息4,000 元、於同年月17日匯款利息4, 000 元、於同年5 月13日匯款利息2,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 、於同年5 月14日匯款利息3,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 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寅○○部分】 先於97年3 月18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寅○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0 元 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 15,000元,並由寅○○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60,000



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寅○○分別於同年3 月27日匯款利息 3,900 元、於同年4 月7 日匯款14,000元入大坑郵局帳戶( 其中利息4,000 元、本金10,000元),於同年4 月14日匯款 6,000 元(其中利息1,000 元、本金5,000 元),作為償還 本金及借款利息之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寅○ ○又因急需款項而再與丁○○聯絡,丁○○即指示子○○於 同年4 月中旬某日,再貸與寅○○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 利息,實際借得8,000 元,寅○○於同年4 月23日匯款11,0 00元(利息1,000 元、本金10,000元)入大坑郵局帳戶,作 為償還本金及借款利息之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癸○○部分】 於97年4 月19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癸○○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 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 息2,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7,000 元, 並由癸○○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癸○○另於同年4 月28日匯款利息2,000 元、同 年5 月13日匯款利息5,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 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丙○○部分】 於97年5 月初某日,由丁○○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丙○○ 所經營之烤肉攤販店前,明知丙○○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 ,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 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4,000 元及1,000 元 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丙○○交付其國民 身分證及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丙○○另於 同年5 月14日匯款利息4,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 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所示辰○○部分】 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辰○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6,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 利息6,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23,000元 ,並由辰○○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本票1 紙供擔保,辰 ○○另於同年3 月12日匯款31,000元入元大銀行帳戶內(利 息1,000 元、本金30,000元),作為返還本金及借款利息之 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所示甲○○部分】



於97年2 月底某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甲○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 利息4,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5,000元 ,並由甲○○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 1 紙供擔保,甲○○另於同年3 月3 日匯款利息4,000 元、 同年月14日匯款利息4,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作為借款 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所示午○○部分】 於97年2 月25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午○○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5,000 元,利息以每10天為 1 期,每期1,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 息1,000 元,實際借得4,000 元,並由午○○交付其國民身 分證及簽發面額15,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午○○另於同 年3 月10日匯款利息1,000 元、同年月17日匯款利息1,000 元、同年3 月24日匯款利息1,000 元、同年4 月1 日匯款利 息1,000 元、同年4 月21日匯款利息1,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 戶、同年4 月28日匯款利息1,000 元、同年5 月8 日匯款利 息1,5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所示未○○部分】 於97年2 月底某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未○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3,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 利息3,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1,000元, 並由未○○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本票1 紙供擔保,未○○另 於同年3 月10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月17日匯款利息2, 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丑○○部分】 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子○○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丑○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 利息2,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7,000 元 ,並由丑○○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 1 紙供擔保,丑○○另於同年3 月14日、24日、27日、同年 4 月10日、21日、28日均匯款利息2,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 、於同年5 月7 日匯款利息2,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 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乙○○部分】



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丁○○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乙○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 元,利息以每10 天為1 期,每期6,000 元 (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6,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23,000 元,並由乙○○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 票1 紙供擔保,乙○○另於同年3 月13日、24日均匯款利息 6,000 元、同年3 月27日匯款14,000元(其中利息4,000 元 、本金10,000元)、於同年4 月10日匯款利息21,000入元大 銀行帳戶內(其中利息1,000 元、本金20,000元),作為返 還本金及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 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 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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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