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靚大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14日所為
之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7年6 月5 日雲警交字第KK0000
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靚大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8508-M 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6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駕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遭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於98 年7 月14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靚大企業社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 闖紅燈遭違規舉發之情,因負責人甲○○住所搬離公司營業 登記處,致未能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迄駕照到期欲至所更 換,始知有違規遭開單一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 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 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 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依最高行 政法院(即改制前原行政法院)68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裁判當事人欄之記載,涉及當事人能力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 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 載為『○○○(即○○商號)』。」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 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商號負責人有違反行 政罰法時,不能直接對商號處罰,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裁罰 之對象,始符合規定。經查:
㈠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靚大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8508-M A 號一般自小客車,於97年6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 雲林縣斗六市○○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為由,於同 日對「靚大企業社」開單告發。經異議人於98年3 月23日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經查明後移送機關於 98年7 月14日開立以「靚大企業社」為受處分人之本案裁決 書裁處,有該違規查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98年4 月1 日雲 警交字第0981300709號函、臺灣郵政掛號函件存根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7 月14日雲監裁字第 裁72-KK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 頁、第7 、10至11頁),堪信屬實。則本案以「靚大企業社」為裁罰 對象,至為明確。
㈡然「靚大企業社」於94年3 月22日核准設立,組織類型屬獨 資商號,負責人為甲○○,有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列印1 紙在卷可稽。是「靚大企業社」既屬獨資商號,即未 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甚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靚大企業社」為開單告發對象,即有違誤 。而移送機關未予詳查,復以「靚大企業社」為裁罰對象, 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於法不合,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警察機關本應對「甲○○即靚大企業社」開單告 發,竟以「靚大企業社」為裁罰對象,而原處分機關未查, 亦以「靚大企業社」為受處分人,開立裁決書,均有未洽。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件既有上揭違法之 處,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理。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