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59號
TPDV,105,訴,1159,2017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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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鄒謝秀蘭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鄒昌興於100年8月29日向原告謊稱欲向農 會申辦貸款,需辦理印鑑證明,原告因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並交付鄒昌興。詎鄒昌興竟擅自 取走原告置於家中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545分之116)及其上1786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冒用原告名義,於100 年8月30日向臺北市萬華區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萬華字第125170號)予被告,以擔 保第三人冠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惟公司)積欠被告 之借款債務得以清償。鄒昌興又於101年1月17日向原告訛稱 因前次向農會貸款不獲核准,擬再行申辦,原告因而再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交付鄒昌興鄒昌興 復故技重施,擅取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之身分 證影本、印章,於同年1月18日冒用原告名義,向臺北市萬 華區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收件字 號:萬華字第818號),將設定抵押權額度變更為200萬元。 嗣被告主張冠惟公司遲未償還借款445萬元,因而具狀聲請 拍賣抵押物求償,而經鈞院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司 拍字第35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案。惟系爭普 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鄒昌興冒用原告名義及文件偽造而 成,依法自始不生設定抵押權效力。況冠惟公司於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並未向被告借款,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無 由單獨存在,據此被告貿然聲請拍賣抵押物,本無理由,然 鈞院既已依被告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原 告自有必要訴請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以求救



濟。被告自始非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人,卻協同第三人鄒 昌興冒用原告名義及文件偽造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顯已妨 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 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
㈡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房地之萬華字第125170號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 。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萬華字第125170號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冠惟公司於100年8月間、101年1月19日、3月28日、5月3日 、7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0萬元、70萬元、40萬元、60萬 元、225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由其子即第三人冠 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鄒昌興持相關文件,於100年8月30日及 101年1月17日分別委託地政士辦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變 更登記,鄒昌興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所 有權狀正本、原告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原告之印鑑證明正本 以及其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抵押權變 更契約書等文件;此等文件均屬個人重要資料,通常會妥善 保管,不隨意交付他人,他人亦不能得以輕易取得,鄒昌興 更不會連續二度都有辦法取得該等文件,被告因鄒昌興持有 該等重要資料確信原告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而屬善意第三人,按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仍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鄒昌興所持原告印鑑證明,係原告本人親 自申請,雖原告主張係遭鄒昌興冒名及偽造文件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惟鄒昌興對於自何處取得原告文件前後陳述不一 ,且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曾證稱辦理抵押權設定時 曾前往鄒昌興住處,原告當時在場,地證士當場歸還權狀並 說明代書規費,可知原告同意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一事,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冠惟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鄒昌興,為原告之子。 ㈡鄒昌興於100年8月間以冠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被告借 款60萬元,並於100年8月30日以其母親即原告名下所有系爭 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545分之116】及其上1786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萬華字第125170號普通抵押權60萬元予被告。此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0年8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43 至44頁)。
鄒昌興於101年1月17日持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辦理抵押權變 更登記,將系爭抵押權原設定之擔保金額由60萬元變更為 200萬元,此有101年1月1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㈣鄒昌興於105年初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 所自首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5年8 月26日以105年偵字第52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㈤兩造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時所使用的印鑑證明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均由原告親自辦理申請。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遭訴外人鄒昌興偽造文書並冒用其名義,持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予被告擔保冠惟公司債權,爰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㈡鄒 昌興於100年8月30日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另於 101年1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是否均經原告同意?㈢如否, 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之責任?㈣如冠惟公司並未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向被告借款 20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是否仍為有效?㈤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之,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遭鄒昌興偽造文書並冒用名義辦理 登記,且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冠惟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真實債 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不生合法效力,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是 否具有合法效力,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鄒昌興於100 年8 月30日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並於101年1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是否均經原告同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鄒昌興未 經其同意,前後於100年8月30日、101年1月17日擅取原告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冒用其名 義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及變更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冠惟 公司債權,系爭抵押權無效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鄒昌興自陳偷取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 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 自行向警察局自首等語為證,惟證人鄒昌興就何處取得身分 證、印件等物品,於105年2月4日臺北市萬華分局青年路派 出所(下稱青年路派出所)警詢時表示:「在他房間未上鎖 之抽屜。」(見偵查卷第8頁);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21日訊問時稱:「他都放 抽屜。」(見北檢偵查卷第27頁反面);又於本院105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知道我母親把身分證、權狀 、印章都藏在衣櫥裡,因為第一次農會來對保的時候是在家 裡,我有看到我母親收在衣櫥裡...都是我自己去衣櫥拿出 來,交給呂昭慶辦理設定...景安路床頭櫃衣櫥最下層的衣 服下。」(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9頁),而原告於105 年2月4日青年路派出所警詢時表示:「我把我的身分證、印 章及我所有的房屋地契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家裡我房間的床頭櫃的梳妝檯抽屜,並未上鎖。」(見偵 察卷第13頁),顯見鄒昌興究於何處取得原告身分證、不動 產所有權狀及印鑑,前後陳述不一,其證詞顯有可疑。況證 人鄒昌興為原告之子,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與被告間存有債 務,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308號判決(現上訴中),其證 詞迴護原告之可能性甚高,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依據。 ⑵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前後兩次均委託傅青英地政士辦理,證人 傅青英於105年6月3日臺北地檢署偵訊時結證稱:「(問: 鄒昌興的媽媽【即原告】知道被告要把房子設定抵押嗎?) 應該知道,因為鄒昌興有帶印鑑證明來,印鑑證明都是要本 人去申請的,如果他媽媽不知道,鄒昌興怎麼可能取得證明 。設定抵押要收規費,我把權狀及相關資料拿去青年路交給 鄒昌興,當時他母親也在場,我有看到,規費也是向鄒昌興 現場收的。」(見偵察卷第70頁反面),縱鄒昌興表示青年



路房屋當時出租一名男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參,且 原告為女性,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照片供復青英指認, 可知原告當時確實在場,就鄒昌興欲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 登記一事應為知悉,若原告不同意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於 傅青英返還地契並收取規費時,自應積極探詢並阻止而設法 回復不動產於尚未登記之狀態,原告卻未有任何舉措,實與 一般人面對其財產權遭他人不法設定擔保物權,將來恐面對 財產遭拍賣而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時之反應,相異甚鉅。復衡 諸原告知悉鄒昌興經營公司需錢孔急,於100年8月29日、10 1年1月17日均親自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明,提供鄒昌興申辦貸款,雖就結果上鄒昌興最終係向被告 借款並設定不動產抵押,然此是否逾越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供 擔保以達到鄒昌興申貸之範圍,誠屬有疑。
⑶綜上,原告未能就鄒昌興有竊取相關資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僅憑鄒昌興未向農會申貸,而向被告借款並設定不動產 抵押之結果主張未同意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實難認伊已盡舉 證之責。是原告主張鄒昌興未經其同意於100年8月30日以系 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於101年1月17日辦理變更登 記,委無足採。
㈢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之責任?
原告未能就鄒昌興竊取其證件、印鑑、權狀等資料舉證以實 其說,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就其提供上開證件等資料予鄒 昌興向被告設定抵押權負法定責任。至於原告是否應依民法 第169條負表見代理責任,已對本件原告授權鄒昌興辦理系 爭不動產登記事宜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論述。 ㈣如冠惟公司並未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向被告借取200 萬元, 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是否仍為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所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普通抵押 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 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惟抵押 權係從屬於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如從屬性過強,將無法發揮 抵押權之融資機能,因此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 在,即為已足,抵押權設立時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尚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8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冠惟公司於100年9月2日、101年1月19日、3月28日、 5月3日、7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0萬元、70萬元、40萬元 、60萬元、225萬元。此有被告公司100年9月2日會計傳票1 件、發票日為101年9月2日支票(支票號碼CA0000000號)1 件、101年1月19日會計傳票1紙、101年3月28日借據及發票 日為101年3月28日本票各1件、101年5月3日借據及發票日為 101年5月3日本票各1件、發票日為101年5月2日支票(支票 號碼CA0000000號)1件、101年7月20日會計傳票1件、發票 日為101年7月20日支票1件(支票號碼CA0000000號)、101 年7月20日借據2件、發票日為101年7月20日本票1件等影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62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冠惟公 司及鄒昌興確有借款之事實,且款項高達455萬元。又鄒昌 興持原告上述文件將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30日設定60萬元抵 押權登記予被告,並於101年1月17日變更抵押權擔保金額為 200萬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0年8月30日、101年 1月17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第9至14頁、第43至46頁)在卷足佐。被告已就系爭債權 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雖係爭債權均存在於系爭抵押權設 立或變更登記之後,惟依證人鄒昌興於本院105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辦理設定抵押的時候,預借款 60或140萬是否全部都已經交給你了?)答:我當時沒有拿 到錢,當時的講法是在第一個內湖工程結束前60萬的額度讓 我週轉,後來隔半年,因為還有第二個案子,被告又預借我 140萬去結束士林的案子。我沒有拿到錢,被告幫我付材料 、工資等費用。(問:是否實際有付到這麼多?)答:有無 付到這麼多,應該也有吧,這個很難認定。被告跟我說這個 金額把工程作掉。(問:你剛剛說被告有幫你材料、工資這 些費用的事情,與設定抵押權的時間先後為何?)答:先設 定抵押之後,再慢慢扣。」,足見鄒昌興為達供冠惟公司融 資之目的與被告約定先設定抵押,再予已撥付借款墊付冠惟 公司工程材料、工資款項,且雙方間確實存在200萬元以上 之債權,又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此債權所為之設定登記, 揆諸前揭意旨,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自屬有效。 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之,有無理由? 原告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原告 本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以及其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之抵押 權設定申請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文件,係遭鄒昌興竊取 或偽造一事,證明為真正,復以原告自陳親向戶政機關申請 印鑑證明以供鄒昌興申辦貸款,鄒昌興對於系爭房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置放位置



,於本院及刑事偵查中陳述均不相同,顯見鄒昌興對於該等 證件之放置位置並未詳悉,既鄒昌興得持該等證件委託地政 士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代辦係爭登記之地政士證述原告 確實知悉系爭登記事宜,難認原告未同意鄒昌興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又衡諸鄒昌興及冠惟公司確有向被告借款以清償 工程材料費用及工資,且與被告業事先就系爭抵押權範圍為 200萬元、先設定抵押後給付借款達成協議,均如前述。是 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被告以擔保鄒昌興之債務, 可堪認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萬華字 第125170號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並與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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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