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35號
ULDM,97,訴,535,200908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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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宇○○原名戊○○
選任辯護人 張蓁麒律師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李文德
選任辯護人 張蓁麒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639、1933、2355、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一面有迪士尼D字樣)伍拾玖顆(檢體編號E00000000 號,總餘拾陸點陸伍公克)、橘色圓形錠碎錠(檢體編號E00000000 號)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益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益吉丙○○甲○○、王O宜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益吉、地○○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十七、二二、二三、二四、二七、三十、三一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



號一、十五、二一、二六、三四、三五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元,應與潘益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益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潘益吉、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益吉、地○○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二五、二八、二九、三三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甲○○、王O宜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王O宜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一、十六、二五、二八、二九、三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一、十六、二五、二八、二九、三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一面有迪士尼D字樣)伍拾玖顆(檢體編號E0 0000000號、總餘拾陸點陸伍公克)、橘色圓形錠碎錠(檢體編號E0000000 0號)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二五、二八、二九、三三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欣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應與李欣育財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欣育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臺中市○○路獅子王PUB 入門票1 張(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庚○○】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李文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癸○○】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警察服務證」參張、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參張均沒收之。
庚○○】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癸○○】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利部分均無罪。【辛○○】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苦瓜」、「饅頭」)明知搖頭丸(MDMA)及 愷他命(KETAMINE,俗稱愷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二級毒品搖頭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友人潘益吉(即起訴書 所載之A男,未經起訴)共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與其妹丙○ ○共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與地○○(綽號「花花」、「小熊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年7 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 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潘益吉共3 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與甲○○、少年王 O宜(80年2 月19日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共3 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分別共同 為下列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
乙○○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絡工具,待己○○於民國96年11月9 日晚間7 時3 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洽談購買愷他命事宜後,乙○○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價格,將潘益吉所 有之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販賣與己○○,嗣己○○有交付價 款55,000元(未扣案)與乙○○,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㈡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乙○○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 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辛○○(綽號「椰奶 」)共計2 次,販賣所得共計22,500元(未扣案),詳如附 表一編號二、三。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乙○○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 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丁○○共計2 次,販 賣所得共計16,0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 ㈣乙○○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一 編號六、八、九),或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一),由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與各該編號所示之甲 ○○共計6 次(其中附表一編號七、八,分別係丑○○、少 年王O宜代甲○○前往拿取購得之毒品愷他命),惟甲○○ 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款,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 ㈤乙○○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6,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與宇○○(原名戊 ○○)1 次,惟宇○○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款,詳如附表一 編號十二。
乙○○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庚○○共計2 次,惟庚○○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款,詳如 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
乙○○單獨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詳如附 表一編號十七),或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或與丙○○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



編號十六),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與 各該編號所示之未○○(綽號「小綿羊」)、癸○○共計3 次,販賣所得共計12,000元(乙○○單獨販賣所得3,000 元 ,乙○○潘益吉共同販賣所得3,000 元,乙○○丙○○ 共同販賣所得6,000 元,均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 至十七。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一編號 十九、二十),或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八),由乙○○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十八 至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 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綽號「阿榮」、「阿 銀」之少年劉O恩(79年4 月22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共計 3次,惟劉O恩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款,詳如附表一編號十 八至二十。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一編號 二二、二三),或與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由乙○○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二 一至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羅冠英(綽號「觀 音」)共計3 次,販賣所得共計12,000元(未扣案),詳如 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二三。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一編號 二四),或與丙○○共同(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二四、二五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 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永鑫(綽號「小鑫」)共 計2 次,販賣所得共計4,400 元(其中乙○○單獨販賣所得 400 元,乙○○丙○○共同販賣所得4,000 元,均未扣案 ),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二五。
乙○○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詳附表一編號二六),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愷 他命與胡弦助1 次,販賣所得4,000 元(未扣案),詳如附 表一編號二六。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一編號 二七),或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九),由乙○○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或併由丙○○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 號二七至二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酉○○(原名 陳宜峰,綽號「阿豐」)共計3 次,販賣所得共計4,800 元 (其中乙○○單獨販賣所得900 元,乙○○丙○○共同販 賣所得3,900 元,均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二九 。
乙○○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一 編號三十、三一),或與甲○○、少年王O宜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三二,甲○ ○、少年王O宜部分,未經起訴),由乙○○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三十至 三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 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午 ○○(綽號「東兒」)共計3 次,販賣所得共計2,200 元( 其中乙○○單獨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1,800 元,乙 ○○與甲○○、王O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400 元,均 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二。
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編號三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共同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天○○( 綽號「念兒」)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三三。
乙○○潘益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 表一編號三四、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益俊 共計2 次,販賣所得共計2,35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 編號三四、三五。
乙○○潘益吉與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三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辰 ○○,販賣所得2,5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二、己○○乙○○之前男友,其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李欣育 共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5公克與李文德(原名李權寶,綽號「錢寶」 )1 次,販賣所得3,0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一 。
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5 包與盧柏志1 次,販賣所得3,500 元(未扣 案),詳如附表二編號二。
己○○李欣育(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陳偉新共計2 次,第1 次販賣所得5,000 元(未扣案 ),第2 次則因陳偉新試用後覺得品質不佳,臨時決定不買 ,因而未遂,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二編號 五),或與李欣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詳如附表二編號六,未經起訴),由己○○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五、 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國利(綽號「得利」)共計 2 次,販賣所得共計1,4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 五、六。
三、甲○○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 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吳永義共計4 次,販賣所得 為1,850 元及臺中市○○路獅子王PUB 入門票1 張(未扣案 ),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0包與朱家慶1 次,惟朱家慶迄今仍未給付買 賣價款5,00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五。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 包與蔡承翰1 次,販賣所得1,200 元(未扣 案),詳如附表三編號六。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蔡棋融共計3 次,販賣所得1,5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
甲○○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編號 十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向乙○○購買之毒品愷他 命,轉讓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量與丑○○施用。
四、庚○○(綽號「麥可」)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益俊、林建成各1 次,販賣 所得共計3,0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五、宇○○(原名戊○○)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7年3 月7 日晚間6 時5 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該該行動電話撥打寅○○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愷他命事宜,雙方於電話中談 妥由宇○○販賣毒品愷他命3 包(每包0.5 公克)與寅○○ ,惟宇○○其後並未交付愷他命與寅○○,因而不遂。六、李文德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而販入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9 日以後約1 星期之某日(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日期翌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19 巷37號己○○居所,以10,000元之價格,向己○○購買毒品 愷他命25公克。
七、癸○○為遂行詐騙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強哥 」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警察服務證」



4 張及「法院地檢署服務證」4 張(照片空白欄均未張貼照 片)後,癸○○先於97年2 月底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女子將上開服務證8 張,在臺中市○○路某處,將上 開服務證8 張交付無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乙○○,再指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臺中市○○路某處向乙○ ○取走上開「警察服務證」1 張及「法院地檢署服務證」1 張(均未扣案),嗣癸○○於97年3 月21日從大陸地區返回 臺灣後,自乙○○處取得所餘「警察服務證」3 張及「法院 地檢署服務證」3 張,並於同年月23日或24日,在臺中市○ ○○路學士會館乙○○居所,在其中警察服務證1 張之照片 空白欄,貼上自己照片,而偽造警察服務證,用以表示自己 係警察,以上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警察、法務部及司法機關核 發服務證之正確性。
八、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實施通訊監察,並㈠於97年3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 在臺中市○○路○ 段88號前,搜索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9-SC 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61顆(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62顆,驗餘59顆,檢體編號E000 00000 號)、供記載販賣毒品積欠款項所用之帳冊1 紙、第 三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NIMETAZEPAM)11 顆(檢體編 號E00000000 號、E00000000 號,驗餘9 顆)、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 000000000 0 號SIM 卡1 張、現金44,800元等物,及癸○○ 所有之偽造貼有自己照片之警察服務證1 張、偽造未貼有照 片之警察服務證3 張、偽造未貼有照片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 3 張;㈡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搜索臺中市○○○路317 號佳茂學士會館乙○○居所,查扣乙○○所有含有第二級毒 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橘色圓形錠1 顆(檢 體編號E00000000 號,驗餘碎錠)、鐵盒(含卡片)2 盒及 帳冊1 本、毒品愷他命吸食器1 組、租賃契約書2 本、存摺 7 本、金融卡1 張、遠傳電信公司輕鬆打SIM 卡3 張、遠傳 電信公司易付卡SIM 卡3 張、威寶電信公司旺卡2 張、臺灣 大哥大電信公司SIM 卡1 張等物;㈢於同月25日上午9 時45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72號,查獲己○○所有供販賣 毒品愷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㈣於同年4 月1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 ○○村○○○路74巷89弄3 號甲○○住處,查獲甲○○所有 供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各1張),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及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 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因此,案件於準 備程序階段,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應即確認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 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 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 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 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惟此 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 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 為之判斷。」又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 形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 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院有促使檢察官釐清 ,使之明確之義務。
二、經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關於被告乙○○丙○○共同販 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甲○○部分,僅記載販賣「10餘次 」,無法確認究係幾次;附表一編號六關於被告乙○○、丙 ○○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庚○○部分,僅記載販賣「10次 以上」;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關於被告乙○○丙○○共同販 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王O宜部分,僅記載販賣「4 、5 次」,無法確認究係4 次或5 次;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關於被 告乙○○丙○○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劉O恩部分,僅記 載販賣「10次以上」;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關於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酉○○部分,僅記載販賣「 5 、6 次」;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關於被告乙○○丙○○ 共同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午○○部分,僅記載販賣「 10次以上」,無法確認究係幾次,即生疑義。查公訴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毒品 搖頭丸、愷他命與甲○○部分,及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庚 ○○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劉O恩部分、共同販賣毒



品搖頭丸與午○○部分,均分別更正限縮為10次;共同販賣 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王O宜部分,更正限縮為4 次;共同 販賣毒品愷他命與酉○○部分,更正限縮為5 次(見本院卷 七第222 頁)。是本院認就被告之起訴範圍,已因公訴檢察 官到庭陳述而明確,本院對此部分應予以尊重,自應以為審 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三、起訴書第3 頁第4 行起固記載「再由乙○○找尋舊識作為下 線販毒人員,而先後覓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己○○、甲○ ○、宇○○、庚○○辛○○李文德朱家慶(另由國防 部中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少年劉○恩、少 年王○宜(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作為下 線,共同將搖頭丸及K他命分別售與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 (指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渠等合作方式係由乙○○先將搖 頭丸或K他命交與前揭下線人員轉售(交付下線之價格,搖 頭丸每顆約300 元,K他命每1 公克則為430 元),俟下線 於出售取得現金後(搖頭丸每顆售價約500 元、K他命每1 公克約500 元),乙○○再於1 週後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 稱為「回帳」),再交還A男(即潘益吉)。」,惟己○○甲○○、宇○○、庚○○辛○○劉○恩王○宜均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者 ,渠等如何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乙○○各自販賣毒品搖 頭丸、愷他命與渠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李文德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愷他命者,其如何就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己○○販賣毒品愷他命與李文德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被告乙○○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向被告庚○○ 購買毒品搖頭丸者,其如何就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販賣毒 品搖頭丸與被告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起訴書就各該被 告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範圍並未明確記載,各該被告起訴範 圍為何即有疑義。查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本 件被告乙○○丙○○潘益吉就起訴書附表一至九所示之 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部分,除起訴書附表六編號四所示 被告庚○○販賣毒品搖頭丸與被告乙○○部分外,均有共同 犯意聯絡;被告己○○、被告李文德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 告李文德販賣毒品愷他命與不詳姓名之搬運工3 名部分,與 被告乙○○丙○○潘益吉有共同犯意聯絡;至於被告己 ○○、李文德辛○○甲○○庚○○、宇○○、少年王 ○宜、少年劉○恩,分別就起訴書附表二、三、四、五、六 、七、八、九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各自與被告乙○○、丙○ ○與潘益吉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己○○李文德辛○○甲○○庚○○、宇○○、少年王○宜、少年劉○恩彼此



間就各自販賣毒品行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是應認就被告 乙○○丙○○己○○李文德辛○○甲○○、庚○ ○、宇○○之起訴範圍,已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釐清更 正。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部分為審理,合 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 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 ,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 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 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



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 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 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 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 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被告自白犯罪,其動機 或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 意頂替圖使犯人隱避或別有目的者,欲論斷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除應檢視是否有證據補強外,更應詳 查其自白之動機、原因、取得之過程等一切情況,並參酌卷 內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資為認定(最高法院年93度 臺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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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