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70號
ULDM,97,訴,1170,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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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2 月16日上午9 時許,因不滿甲○在其於 雲林縣四湖鄉○○街公有市場承租之攤位前來回走動兜售青 蒜,雙方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客觀上應能 預見以拳頭毆打年逾70歲,身體器官較脆弱之甲○之眼睛, 極可能造成其眼睛受傷甚至失明之結果,主觀上並未預見, 而以拳頭徒手毆打甲○之右眼一下,甲○因而跌倒在地,甲 ○之子乙○○上前欲阻止時,丙○○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左臉顴骨處一下,乙○○跌到在地 後,丙○○進而跨坐在乙○○身上,按住乙○○之肩膀,乙 ○○遂張嘴咬丙○○之大腿,丙○○即以手指強行掰開乙○ ○之嘴,致甲○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右眼外傷 性水晶體移位,經多次就診後,其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已達 毀敗之重傷害程度;乙○○則受有頭部損傷、口腔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甲○之新莊大愛眼科診所97年5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甲 ○之義興診所97年5 月12日、98年1 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 甲○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2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 98年1 月19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61號函及所附甲○病歷



影本、98年7 月9 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715 號函所附甲 ○病歷影本、新莊大愛眼科診所97年12月29日新愛字第 0971229001號函及所附甲○之病歷影本、乙○○之長庚紀念 醫院嘉義分院97年2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98年1 月19日( 98)長庚院嘉字第0060號函及所附乙○○病歷影本,均為被 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或經被告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及 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致重傷及 傷害乙○○之犯行,辯稱:當天被告假裝要把甲○手上的青 蒜丟掉,乙○○在被告身後就打被告一拳,接著還想打被告 第二拳時被告伸手阻擋,剛好甲○的頭靠過來,被告手肘不 小心敲到甲○的右臉頰,乙○○又用嘴咬被告的小腿,被告 才推開乙○○的嘴(本院卷第30頁),復辯稱乙○○的傷勢 並非其所為,可能是乙○○做人問題被在場其他人趁機報復 (本院卷98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第23頁),並透過辯護人辯 稱:甲○因患有白內障、青光眼等特殊體質,難以認定與被 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見本院卷內辯護書)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97年2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其雲林縣四湖鄉○○ 街公有市場承租之攤位前,與甲○、乙○○發生爭執進而 拉扯,甲○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由乙○○陪伴前往義興 診所,甲○當時其右眼創傷1 公分x0.5公分流血右眼紅腫 ,並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經初步處理後,甲○於 同日下午4 時18分,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當時診斷右眼裸視0.04,右眼挫傷 併右眼水晶體脫位、青光眼、白內障及眼壓增高現象,並 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於97年2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出院 。乙○○於97年2 月16日下午4 時18分,至長庚醫院急診 ,其主要病況為臉部毆傷、左頷骨及左顴骨部分挫傷(長 庚醫院函文及病歷均誤載為右頷骨及右顴骨部分挫傷,詳 下述)、口腔撕裂傷,診斷為頭部損傷、口腔撕裂傷,經 診療及縫合手術後,於97年2 月17日中午12時離院。甲○ 於同月25日回長庚醫院眼科門診時,右眼白內障、水晶體 脫位,於97年3 月17日回眼科門診,右眼裸視僅眼前辨指 數70公分,為白內障及水晶體脫位。甲○於97年3 月18日



因右眼視力模糊至新莊大愛眼科診所(下稱大愛診所)求 診,診斷為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併青光眼,並接受水晶 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至97年4 月29 日於大愛診所門診共複診12次。於97年4 月29日在大愛診 所看診時其右眼視力為0.05以下。於97年5 月6 日在長庚 醫院右眼矯正視力0.05以下,於97年12月23日至長庚醫院 眼科門診,右眼視力為無光覺,末於98年6 月26日再至長 庚醫院眼科門診,診斷認其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右眼視力 恢復之可能性低之事實,此有甲○之義興診所97年5 月12 日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98年1 月21日之診斷證 明書及傷口照片(本院卷第72頁)、甲○之新莊大愛眼科 診所97年5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頁)、97 年12月29日新愛字第0971229001號函及所附甲○之病歷影 本(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至第60頁)、甲○之長庚紀念 醫院嘉義分院97年2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 )、98年1 月19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61號函及所附甲 ○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30 至第132 頁)、98年7 月9 日 (98)長庚院嘉字第00715 號函及所附甲○病歷影本(本 院卷第73頁、第74頁至第120 頁)、乙○○之長庚紀念醫 院嘉義分院97年2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 )、98年1 月19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60號函及所附乙 ○○病歷影本(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至第70頁)各1 份 ,及甲○、乙○○受傷照片共8 張(本院卷第124-1 頁, 證件存置袋)等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可以認定 。
㈡被告係以拳頭毆打甲○之右眼1 下,及毆打乙○○左臉部 1 下,並強行掰開乙○○嘴巴:
⒈甲○於98年8 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甲○之前眼睛很 好,沒看過醫生,當天甲○把青蒜放在路上邊走邊賣, 被告不高興前來質問並搶走青蒜,甲○說站在這裡也沒 有影響被告,被告突然很重很硬的打甲○眼睛1 下,甲 ○就流血倒下,眼睛看不見,乙○○看到這種情形就過 來,但甲○被打之後倒下後暈倒,不清楚後續情形(本 院卷98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第3 至5 頁)等語。明確指 稱被告毆打其右眼1下乙節。
⒉乙○○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甲○眼睛正常,當 天甲○在賣東西,被告一拳對甲○眼睛打下去,還要打 第2 拳,乙○○看到就過去要攔,就遭被告毆打左臉1 下而倒下,被告還坐到乙○○肚子上,按住乙○○肩膀 ,乙○○咬被告大腿,被告掰開乙○○的嘴巴,後來有



別人推開被告,乙○○才得以起身(同上筆錄第14、15 、19、20頁)等語,亦指稱被告毆打甲○右眼1 下外, 還毆打乙○○臉部1下,並強行掰開其嘴巴等情。 ⒊況且,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及乙○○於97年 2 月16日上午9 時和被告發生爭執後,旋於同日至義興 診所、長庚醫院就診,並分別診斷為「甲○右眼創傷1 公分x0.5公分流血右眼紅腫,並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 擦傷」、「右眼挫傷併右眼水晶體脫位、青光眼、白內 障及眼壓增高現象,並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乙○ ○頭部損傷、口腔撕裂傷」,與其等上開敘述遭到被告 毆打情節相符合,是其等所述應非虛妄。
⒋而由卷附案發後就醫時之照片(本院卷第124-1 頁證件 存置袋內)及義興診斷證明書所附照片1 張(本院卷第 72頁),可見甲○右眼烏青腫脹,且在右邊頸部衣服上 有數乾掉的血跡,臉上也有一些細微的傷痕;而乙○○ 左邊顴骨淤青,核與其於本院98年8 月5 日審理時指稱 其遭受毆打係左邊臉頰而非右邊(本院卷98年8 月5日 審理筆錄第19、20頁)等語相符,可以認定乙○○係左 臉部遭受被告毆打1 下。至於長庚醫院函文及其病歷固 然記載其主要病況為臉部毆傷、右頷骨及右顴骨部分挫 傷,惟與照片所示狀況及乙○○之證詞不符,應係將「 左」頷骨及「左」顴骨誤載為「右」頷骨及「右」顴骨 ,附此說明。
⒌至於被告辯稱甲○、乙○○上開傷勢非其所為,或辯稱 抵擋時不小心敲到云云,與甲○、乙○○之證詞、照片 所示不符,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㈢被告以拳頭毆打甲○右眼,與甲○最終右眼無光覺視力毀 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甲○於97年2 月16日右眼受傷之後,當天即至義興診所及 長庚醫院就診,同日已認其白內障、青光眼、右眼外傷性 水晶體移位,其復數次回診,均為相同之診斷,再於97年 3 月18日因大愛診所接受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 水晶體置入術,其後多次複診,97年4 月29日在大愛診所 看診及97年5 月6 日在長庚醫院看診時其右眼視力均為 0.05以下,於97年12月23日至長庚醫院眼科門診,右眼視 力為無光覺,末於98年6 月26日再至長庚醫院眼科門診, 診斷認其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右眼視力恢復之可能性低之 事實,業如前述,可以看出甲○遭到被告以拳頭毆打右眼 1 下之後,縱經積極多次求醫甚至接受手術,其右眼視力 仍惡化,最終甚至無光覺,經半年追蹤後仍無改善,顯見



其間有因果關係無誤。再者,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 分院98年1 月19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61號函(本院卷 第73頁)記載:「(前略)說明三、吳君因外傷性水晶體 移位併白內障併青光眼,於97年3 月18日接受水晶體囊內 (外)摘除術及水工水晶體置入術,於97年5 月6 日右眼 矯正視力0.05以下,依本院急診紀錄應與97年2 月16日右 眼傷勢相關,但無受傷前之資料可供比對。」亦與本院上 開認定相合。甲○縱然原本已有青光眼及白內障,惟未曾 至醫院就診,表示其視力大致尚可,若無被告以拳頭毆打 甲○之右眼,應不致受有前述傷害,以致最終右眼視力無 光覺之嚴重後果;再者,以一般年輕力壯男人拳頭之外力 毆打年逾70,器官已較衰老之眼睛附近,通常會導致其眼 睛受傷甚至視力毀敗之後果,自有相當性,而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㈣再者,依目前卷證所示,固然難以認定被告係出於重傷害 之犯意而毆打甲○的右眼。蓋被告果意在使甲○之右眼視 力毀敗,應會一再針對甲○右眼毆打,而非僅上述之毆打 1 下而已。然甲○於20年9 月4 日生,案發當時76歲,年 事已高,一般而言身體器官已衰老而較為脆弱,則被告客 觀上自能預見以拳頭毆擊甲○右眼睛,很可能造成甲○發 生右眼視力毀敗之後果,而主觀上未預見,仍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擊甲○右眼1 下,導致甲○發生右 眼無光覺之後果,已達視力毀敗之程度,應屬因其傷害之 行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傷害致重傷無誤。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甲○部分傷害致重傷害及就 乙○○部分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右 眼經半年追蹤後,仍無光覺,視力恢復可能性低,已達視 力毀敗之程度,自屬重傷害無疑。是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及 同法第1 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惟難以證明被告係出於重 傷害之犯意而為,並經本院於98年8 月5 日審理時併同告 知(本院卷98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第2 頁),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
㈡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與甲○因細故發生糾紛,仗勢其年輕力壯 ,不顧甲○年逾70歲已年邁,而徒手以拳頭毆打人體重要 之器官即甲○之右眼,造成甲○因外傷性水晶體移位,導 致右眼視力無光覺已達毀敗程度之重傷害;復於乙○○欲 阻止時,另毆打乙○○左臉顴骨1 下,並強行掰開乙○○ 之嘴巴,以致乙○○受有傷害,及犯後未曾坦承犯罪,復 未為任何賠償,態度不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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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