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7號
98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2575號、第2576號、第2910號、第3801號),
並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壹㈠及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㈠及㈡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共新臺幣叁拾萬元,分叁拾期,每期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則順延壹日),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六、七、八之一、十、十四、十五之①、③至⑯、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四、二六、二七、二九、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本訴部分
戊○○因缺錢花用,受丑○○之僱請,就下列㈠至之事實 ,與丑○○、亥○○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丑○○、 亥○○部份,本院另行判決),另就下列㈠、㈢、㈤、㈧之 事實,與寅○○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寅○○部分, 本院另行判決),另自96年9 月間起,丑○○因放貸本金不 足,另向巳○借得款項,並言明收得重利後之分款方式,陸 續向巳○借得多筆款項,而與巳○就下列㈥2、㈦、㈧1、 ㈨、㈩1、1之事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丑○○、戊○○、 寅○○負責對外聯絡、接洽放款、催討債務,亥○○為接聽 電話、提領利息之工作,巳○自96年9 月起提供放款本金之 分工模式,於96年1 月底某日起,在臺中縣霧峰鄉○○路76 巷8 號9 樓經營地下錢莊,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辰○○部分】1、96年1 月底某日,由丑○○至辰○○住處前(住址詳卷), 明知辰○○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40,000元,利息
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8,000 元,(週年利率720%),並預 扣第1 期利息8,000 元又加收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 借得31,000元,並由辰○○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辰○○後續 另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4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2、嗣丑○○因辰○○未按時繳納,於96年3 月底某日,丑○○ 先指示戊○○及寅○○前往辰○○上開住處催繳利息與本金 ,戊○○並持噴漆噴寫「欠錢還錢」、「郭XX畜牲欠錢不還 」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丑○○則續於同年10月 2 日晚間6 時31分許,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達簡訊內容為「不想處理債不要 問戶頭,如果要玩,我們再讓你家人開心一點…試看看」等 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辰○○,使辰○○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丁○○部分】1、96年5 月8 日,由戊○○在雲林縣西螺鎮○○路31巷前,明 知丁○○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 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 ,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丁○○交付 國民身分證、名片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丁○○後續另於同 年5 月17日、同年月28日,以匯款方式,分別支付利息2,00 0 元(共4,000 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2、嗣於96年6 月間,丑○○因丁○○未按時繳納利息及本金, 即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達簡訊內容為「有困難就商量如何處理,速來電商談 債務如何處理,別家破人亡事才要商談,最後機會,不然讓 你淚來不及流」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丁○○,使 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卯○○部分】1、96年5 月中旬某日,由丑○○、寅○○在雲林縣斗南鎮○○ ○○道旁,明知卯○○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 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週年利率為720%),每期6,00 0 元,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6,00 0 元,實際借得23,000元,並由卯○○交付國民身分證、簽 立本票供作擔保,卯○○後續另交付利息30,000元,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嗣於96年7 月間某日,丑○○因卯○○未按時繳納本金、利 息,即以電話恐嚇方式告之如不還錢要給你死的很難看,而 且每天至你家來亂,到你還完錢時才罷休等加害生命、財產
之言語,恐嚇卯○○,使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於98年8 月27日,由戊○○及寅○○與卯○○相約在斗 南交流道處,向卯○○催收欠款。
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子○○部分】1、96年7 月間某日,由丑○○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 子○○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 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50 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4,500元 ,並由子○○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96年8 月初某日,由戊○○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 子○○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 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50 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6,500 元 ,並由子○○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96年8 月中旬某日,由戊○○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 知子○○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 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 5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4,500 元,並由子○○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96年8 月24日,由丑○○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子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 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5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4,500元, 並由子○○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5、嗣於96年9 月初某日,丑○○因子○○就上開4之事實,未 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撥打電話告之子○○母親若不還錢 ,不只是噴油漆這麼簡單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另於同 年月18日,丑○○與戊○○再前往子○○住處(住址詳卷) ,潑灑紅色油漆,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甲○○部分】1、96年8 月5 日,由丑○○在雲林縣虎尾鎮○○道路交流道旁 ,明知甲○○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 息以每10天,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 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 甲○○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簽立本票供作 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嗣於96年8 月下旬某日,丑○○因甲○○均未按期繳納、利 息,丑○○先指示戊○○、寅○○前往甲○○住處催討欠款 (地址詳卷),然未碰到甲○○本人,於同年8 月底、9 月 初某日,丑○○即至甲○○住處前,潑紅色油漆、撒冥紙等 加害生命、財產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壬○○部分】1、96年8 月初某日,由丑○○與戊○○,在嘉義縣太保市○○ 里○道路旁,明知壬○○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 ,000 元 ,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 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8,000 元,壬○○ 同時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作擔保,壬○○後續再行支付3 期利 息,共計6,000 元後,再償還本金10,000元與丑○○,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96年9 月初某日,丑○○獲得巳○之金援後,指示戊○○至 國道1 號嘉義交流道旁,明知壬○○需款孔急,復乘其急迫 ,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3,000 元, 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2,000元,並由壬○○簽立本 票供作擔保,壬○○嗣後另繳付利息6,000 元與丑○○,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乙○○部分】1、96年9 月中旬某日,丑○○獲得巳○之金援後,即指示戊○ ○至國道3 號竹崎交流道旁,明知乙○○需款孔急,即乘其 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4,000 元及證件保 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由乙○○交付國民身分 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乙○○後續再給付利息4,000 元與 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96年10月初時,丑○○續獲得巳○之金援,即指示戊○○至 國道3 號竹崎交流道旁,明知乙○○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 ,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 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件保管 費1,000 元,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乙○○交付國民身分 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乙○○另再給付利息2 期,共4,00 0 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申○○部分】1、96年9 月20日,丑○○向巳○取得借款用之本金後,即指示 戊○○及寅○○至雲林縣西螺鎮○○街67號前,明知申○○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 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
管費,並預扣1 期利息,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申○○交 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申○○另再支 付8 次利息,共32,000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2、嗣於96年12月初某日,丑○○因申○○未按時繳納、利息, 即撥打電話向申○○妻子恫稱:「不要讓我找到他,要給他 好看及不讓他好過等加害生命、財產」等語,另於97年1 月 初,丑○○又至申○○家中催討債務,亦以上開相同言語恐 嚇申○○之妻子,使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己○○部分】1、96年10月間某日,丑○○向巳○取得貸款本金後,指示戊○ ○至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旁,明知己○○需款孔急,即乘其急 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6,000 元 (週年利率為720%),預扣1 期利息6,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 1,000 元,實際借得23,000元,己○○同時交付國民身分證 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己○○後續另支付18,000元之利息與 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部分】1、96年10月中旬某日,丑○○向巳○取得借貸本金後,與戊○ ○一同至嘉義縣番路鄉○○○○路旁,明知未○○需款孔急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 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4,000 元 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未○○交 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未○○後續另支付利息 12,000元與丑○○,後因丑○○多次催討如下述㈡所述,未 ○○復於同年12月中某日,支付25,000元(本金20,000元與 利息5,000 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因未○○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於96年11月初某日,丑 ○○與戊○○一同至未○○經營之餐店(地址詳卷),向未 ○○催討債務,但未獲得還款,丑○○即撥打電話向未○○ 恫稱如不還錢要傷害未○○及其家人,並稱未○○沒有那個 命跟他們玩,叫未○○準備一副棺材,告知未○○如果被他 們抓他會比死還痛苦,並稱他們那邊的少年仔專門在收這種 命,叫未○○拿3 支香拜拜,並說如果沒有讓未○○死就要 跟未○○同姓之危害生命、財產等言語,使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癸○○部分】1、丑○○向巳○取得放款本金後,於96年11月10日,丑○○與 戊○○一同至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前,明知癸○○需款孔急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50,000元,利息以每10天,每期14,0
00元(週年利率為1008%) ,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 36,000元,癸○○同時交付駕照、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 保,丑○○並將癸○○家中之熱水器2 臺、瓦斯爐1 臺取走 變現得約兩千多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嗣於96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底間,丑○○因癸○○未按時 繳納利息、本金,即接續多次以電話或簡訊恫稱如果不還錢 就要讓癸○○書念不下去,要叫兄弟殺死癸○○,叫癸○○ 準備叫葬儀社辦後事,還要放火燒癸○○家的房子並要到癸 ○○家開槍,及要請癸○○吃土豆(即子彈)等危害生命、 財產之言語,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戊○○因工作態度不佳,為丑○○所辭退,竟仍不思悔改, 改受丙○○之僱請,由丙○○、戊○○、辛○○共同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辛○○僅就下列㈡、㈥所示部分有聯絡),自97年2 月間 某日起,丙○○由收取重利所得中,提撥每月30,000元至35 ,000元不等之薪資,僱請戊○○一同負責接電話、催帳及放 款事宜,辛○○因與丙○○熟識之故,在丙○○及戊○○繁 忙之時,負責就下列㈡、㈥部分所示事實,交還借款人之證 件或交與借款,丙○○另透過報紙廣告,購得臺中大坑口郵 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坑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作為借款人匯回借款利息、本金所用 之帳戶,而在臺中市○○路106 巷31號6 樓經營地下錢莊, 並於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招攬借款人與之聯絡,以如下所述 利息計算方式,乘不特定人急需借貸金錢週轉之急迫情形, 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同為如下之重利 行為:
㈠、【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黃呈民部分】1、先於97年4 月初某日,由丙○○在臺中市○區○○路3 段肯 德基炸雞店前(下稱文心路肯德基),明知黃呈民需款孔急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 期3,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 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1,000元, 並由黃呈民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黃呈民另於同年月7 日匯款利息2,000 元、同年 月14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月23日匯款利息3,000 元入 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黃呈民另於同年5 月2 日匯還本金15,000元入大坑郵 局帳戶,返還借款。
2、續於97年5 月10日,丙○○在同上開地點,貸與黃呈民15,0 00元,利息約同方式同上,並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及證 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1,000元,黃呈民又再交付其 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黃呈民 另於同年月19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月28日匯款利息3, 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黃敬堯部分】 於97年3 月20日,由戊○○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黃敬堯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 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0 元之 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5 ,000 元 ,並由黃敬堯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90,000 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黃敬堯另於同年4 月1 日匯款利息4, 000 元、同年月2 日匯款利息3,5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 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敬堯另於 同年5 月14日先匯還本金4,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丙○○ 即商請辛○○交還證件與黃敬堯。
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陳豐翔部分】 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戊○○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陳豐 翔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0 元 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 15,000元,並由陳豐翔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60,000 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陳豐翔先於同年3 月11日匯款利息3, 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續於同年4 月8 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月16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4 月25日匯款利息 3,000 元、同年5 月5 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月13日匯 款9,000 元(其中5,000 元為本金、4,000 元為利息)入大 坑郵局帳戶內,作為還款及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㈣、【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劉年洲部分】 先於97年2 月底某日,由丙○○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劉 年洲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 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500 元 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 7,500 元,並由劉年洲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000 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劉年洲又因急需款項,雖前次借款未 償還,丙○○仍續於同年3 月初,又貸與劉年洲10,000元, 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
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8,000 元。另於同年4 月初, 劉年洲再因缺錢度日而與丙○○聯絡,雖前2 次貸款均未償 還,丙○○仍貸與劉年洲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 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 際借得8,000 元。劉年洲分別於同年3 月3 日匯款利息2,00 0 元、同年月13日匯款利息2,000 元、同年月24日匯款利息 5,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同年3 月31日匯款利息4,000 元 、同年4 月11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4 月15日匯款利息 6,000 元、同年4 月22日匯款12,000元(其中本金為10,000 元、利息為2,000 元)、同年月28日匯款9,000 元(其中本 金為5,000 元、利息為4,000 元)、同年5 月13日匯款利息 7,000 元,作為償還本金及借款利息之用,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㈤、【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賴柏洲部分】 於97年2 月下旬某日,由丙○○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賴 柏洲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 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6,000元,並由賴柏洲交付其國民身分證 及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賴柏洲先於同年3 月4 日匯款利息4,000 元、同年月12日匯款利息4,000 元、 同年月24日匯款利息5,000 元、同年月31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4 月10日匯款利息4,000 元、同年4 月18日匯款利 息3,000 元、同年4 月28日匯款利息4,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 戶,續於同年5 月6 日匯款利息4,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 ,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林志成部分】 於97年4 月7 日,由辛○○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林志成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 1 期,每期3,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 息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1,000元,並由林志 成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 ,林志成另於同年5 月8 日匯款利息3,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 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㈦、【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卓家新部分】1、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丙○○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卓家 新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 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得第 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賴柏洲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 票1 紙供擔保,卓家新先於同年3 月17日匯款利息2,000 元
入元大銀行帳戶、同年3 月26日匯款11,000元(本金10,000 元、利息1,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償還借款利息及本金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續於97年4 月中旬某日,戊○○在同上開地點,貸與卓家新 10,000元,利息約定同1,並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 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7,000 元,卓家新又再交付其 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卓家新 另於同年月28日匯款利息2,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 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八所示郭建良部分】 於97年2 月底某日,由戊○○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郭建 良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5,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5,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得第1 期利息5,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9,000 元,並由郭建良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 票1 紙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鐘在清部分】1、於97年2 月底某日,由丙○○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鐘在 清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得第1 期利息4,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 ,並由鐘在清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 1 紙供擔保,鐘在清分別於同年3 月3 日匯款利息4,000 元 、於同年3 月10日匯款利息4,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於同 年3 月31日匯款利息4,000 元、於同年4 月7 日匯款利息 4,000 元、於同年4 月16日匯款21,000元(其中20,000元為 本金、1,000 元為利息)入大坑郵局帳戶,作為借款利息及 償還本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續於97年5 月初某日,戊○○在同上開地點,貸與鐘在清20 ,000 元 ,利息約定同1,並預扣第1 期利息4,000 元及證 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鐘在清又再交付其 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鐘在清 另於同年5 月13日匯款利息5,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 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㈩、【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所示阮堇玟部分】 於97年5 月3 日,由戊○○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阮堇玟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 1 期,每期5,500 元(週年利率為660%),並預扣得第1 期 利息5,500 元,實際借得24,500元,並由阮堇玟交付其國民 身分證及簽發面額9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阮堇玟另於同年5 月12日,分別以阮將 志、李碧靜之名義,匯款20,000元及10,000元入大坑郵局帳 戶內,作為償還本次借款本金之用。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李明憲部分】 於97年4 月中旬某日,由戊○○在臺中市○區○○路、水湳 機場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明知李明憲需款孔急,即乘其 急迫,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3,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及1,00 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1,000元,並由李明憲交付其 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李明憲 另於同年4 月23日匯款利息3,000 元、於同年5 月2 日匯款 利息3,000 元、於同年5 月12日匯款利息2,000 元、於同年 5 月13日匯款利息2,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 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周羿辰部分】 於97年4 月1 日,由戊○○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家麥當 勞速食店前,明知周羿辰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 ,000 元 ,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 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 管費,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周羿辰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 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周羿辰另於同年4 月9 日匯款10,000元入大坑郵 局帳戶內,作為償還本金之用。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所示陳鴻德部分】 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戊○○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陳鴻 德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6,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 利息6,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23,000元 ,並由陳鴻德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90,000元之本票 1 紙供擔保,陳鴻德另於同年3 月14日匯款利息4,000 元、 同年4 月3 日匯款利息4,000 元、於同年月17日匯款利息4, 000 元、於同年5 月13日匯款利息2,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 、於同年5 月14日匯款利息3,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 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洪瓊娘部分】 先於97年3 月18日,由戊○○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洪瓊 娘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0 元 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 15,000元,並由洪瓊娘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60,000
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洪瓊娘分別於同年3 月27日匯款利息 3,900 元、於同年4 月7 日匯款14,000元入大坑郵局帳戶( 其中利息4,000 元、本金10,000元),於同年4 月14日匯款 6,000 元(其中利息1,000 元、本金5,000 元),作為償還 本金及借款利息之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洪瓊 娘又因急需款項而再與丙○○聯絡,丙○○即指示戊○○於 同年4 月中旬某日,再貸與洪瓊娘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 利息,實際借得8,000 元,洪瓊娘於同年4 月23日匯款11,0 00元(利息1,000 元、本金10,000元)入大坑郵局帳戶,作 為償還本金及借款利息之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林勇傑部分】 於97年4 月19日,由戊○○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林勇傑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 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 息2,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7,000 元, 並由林勇傑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林勇傑另於同年4 月28日匯款利息2,000 元、同 年5 月13日匯款利息5,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 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李守權部分】 於97年5 月初某日,由丙○○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李守權 所經營之烤肉攤販店前,明知李守權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 ,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 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4,000 元及1,000 元 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李守權交付其國民 身分證及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李守權另於 同年5 月14日匯款利息4,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 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張皓傑部分】 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戊○○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張皓 傑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6,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 利息6,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23,000元 ,並由張皓傑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本票1 紙供擔保,張 皓傑另於同年3 月12日匯款31,000元入元大銀行帳戶內(利 息1,000 元、本金30,000元),作為返還本金及借款利息之 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所示王昭權部分】
於97年2 月底某日,由戊○○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王昭 權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 利息4,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15,000元 ,並由王昭權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 1 紙供擔保,王昭權另於同年3 月3 日匯款利息4,000 元、 同年月14日匯款利息4,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作為借款 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陳世華部分】 於97年2 月25日,由戊○○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陳世華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5,000 元,利息以每10天為 1 期,每期1,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 息1,000 元,實際借得4,000 元,並由陳世華交付其國民身 分證及簽發面額15,000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陳世華另於同 年3 月10日匯款利息1,000 元、同年月17日匯款利息1,000 元、同年3 月24日匯款利息1,000 元、同年4 月1 日匯款利 息1,000 元、同年4 月21日匯款利息1,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 戶、同年4 月28日匯款利息1,000 元、同年5 月8 日匯款利 息1,5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所示陳炤宏部分】 於97年2 月底某日,由戊○○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陳炤 宏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3,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 利息3,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1,000元, 並由陳炤宏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本票1 紙供擔保,陳炤宏另 於同年3 月10日匯款利息3,000 元、同年月17日匯款利息2, 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作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林鈺秤部分】 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戊○○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林鈺 秤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 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 利息2,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7,000 元 ,並由林鈺秤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 1 紙供擔保,林鈺秤另於同年3 月14日、24日、27日、同年 4 月10日、21日、28日均匯款利息2,000 元入元大銀行帳戶 、於同年5 月7 日匯款利息2,000 元入大坑郵局帳戶內,作 為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王淵本部分】
於97年3 月初某日,由丙○○在文心路肯德基前,明知王淵 本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 元,利息以每10 天為1 期,每期6,000 元 (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6,000 元及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借得23,000 元,並由王淵本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 票1 紙供擔保,王淵本另於同年3 月13日、24日均匯款利息 6,000 元、同年3 月27日匯款14,000元(其中利息4,000 元 、本金10,000元)、於同年4 月10日匯款利息21,000入元大 銀行帳戶內(其中利息1,000 元、本金20,000元),作為返 還本金及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 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 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