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亥○○
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2575號、第2576號、第2910號、第3801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之一、十、十四、十五之①、③至⑯、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三二之①、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之一、十、十四、十五之①、③至⑯、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三二之①、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之一、十、十四、十五之①、③至⑯、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三二之①、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亥○○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如新臺幣壹拾萬元,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之一、十、十四、十五之①、③至⑯、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三二之①、三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戌○○幫助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亥○○與丑○○為男女朋友,戌○○為亥○○之親弟。亥○ ○明知丑○○開設地下錢莊牟利,竟仍與丑○○共同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丑○○部份,本院另行判決),由丑○○ 僱請寅○○、戊○○及庚○○,就下列二、四、五、七、十
之事實,與寅○○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寅○○部分 ,本院另行判決),就下列二至四、六至十三之事實,與戊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戊○○部分,本院另行判 決),另就下列十三所示之事實,與庚○○共同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另自96年9 月間起,丑○○因放貸本金不足, 復向巳○借得款項,並言明收得重利後之分款方式,陸續向 巳○借得多筆款項,而與巳○就下列八㈡、九、十㈠、十一 ㈠、十二㈠、十三㈠之事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丑○○、戊○ ○、寅○○負責對外聯絡、接洽放款、催討債務,亥○○為 接聽電話、提領利息之工作,巳○自96年9 月起提供放款本 金之分工模式,於95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臺中縣霧峰鄉○ ○路76巷8 號9 樓經營地下錢莊,復於97年3 月間改至臺中 市○○區○○路821 號5 樓之5 繼續經營,共同為下列犯行 。此外,丑○○及亥○○為躲避查緝,於96年5 、6 月間, 請託戌○○協助辦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戌○○明知丑 ○○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以掩飾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使用,可能被丑○○所利用,以遂 行其重利、恐嚇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重利、 恐嚇犯行之幫助犯意,先行至通訊行辦妥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1 張(如附表貳編號16所示),於辦妥翌日,在臺 中縣霧峰鄉○○路490 巷17號戌○○家中,交與丑○○及亥 ○○,而幫助丑○○等人為下列編號二、五、十所示行為: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天○○部分】㈠、於95年12月8 日,由丑○○在雲林縣北港鎮○道路旁,明知 天○○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 10天為1 期,每期7,500 元(週年利率為900%),加計1,00 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證件保管費,實際 借得21,500元,並由天○○交付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北港 分行存摺及提款卡供作擔保(如附表貳編號36至38所示), ,天○○另以匯款方式,分別至95年12月27日至96年2 月底 止,再支付後續利息54,5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㈡、嗣於96年2 月底日、3 月初某日,丑○○因天○○未繼續按 時匯繳利息及本金,即撥打電話告之若不還錢就找到家裡去 撒冥紙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天○○,使天○○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辰○○部分】㈠、96年1 月底某日,由丑○○至辰○○住處前(住址詳卷), 明知辰○○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40,000元,利息 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8,000 元,(週年利率720%),並預 扣第1 期利息8,000 元又加收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實際 借得31,000元,並由辰○○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辰○○後續 另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4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㈡、嗣丑○○因辰○○未按時繳納,於96年3 月底某日,丑○○ 先指示戊○○及寅○○前往辰○○上開住處催繳利息與本金 ,戊○○並持噴漆噴寫「欠錢還錢」、「郭XX畜牲欠錢不還 」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丑○○則續於同年10月 2 日晚間6 時31分許,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含編號1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之行動電話,傳達簡訊內容為「不想處理債不要問戶頭 ,如果要玩,我們再讓你家人開心一點…試看看」等加害生 命、財產之言語,恐嚇辰○○,使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丁○○部分】㈠、96年5 月8 日,由戊○○在雲林縣西螺鎮○○路31巷前,明 知丁○○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 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管費 ,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丁○○交付 國民身分證、名片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林建中後續另於同 年5 月17日、同年月28日,以匯款方式,分別支付利息2,00 0 元(共4,000 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㈡、嗣於96年6 月間,丑○○因丁○○未按時繳納利息及本金, 即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5之⑯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達簡訊內容為「有困難就商量如何處理,速來電商談 債務如何處理,別家破人亡事才要商談,最後機會,不然讓 你淚來不及流」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丁○○,使 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卯○○部分】㈠、96年5 月中旬某日,由丑○○、寅○○在雲林縣斗南鎮○○ ○○道旁,明知卯○○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30,0 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週年利率為720%),每期6,00 0 元,加計1,000 元之證件保證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6,00 0 元,實際借得23,000元,並由卯○○交付國民身分證、簽 立本票供作擔保,卯○○後續另交付利息30,000元,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於96年7 月間某日,丑○○因卯○○未按時繳納本金、利 息,即以電話恐嚇方式,告之如不還錢要給你死的很難看, 而且每天至你家來亂,到你還完錢時才罷休等加害生命、財 產之言語,恐嚇卯○○,使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復於98年8 月27日,由戊○○及寅○○與卯○○相約在 斗南交流道處,向卯○○催收欠款。
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午○○部分】㈠、96年5 月某日,由寅○○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交 岔路口處,明知午○○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 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 0%),並預扣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 際借得7,000 元,並由午○○交付國民身分證即簽立本票供 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午○○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含編號16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
㈡、另於96年11月某日,由丑○○在臺中縣大里市大里橋,明知 午○○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 10天為1 期,每期3,500 元(週年利率為630%),並預扣3, 000 元,實際借得17,000元,並由午○○交付國民身分證及 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午○○另再繳交2 期利息,分別為3,50 0 元(共7,000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嗣於96年12月初某日,丑○○因午○○未按時繳納利息、本 金,即撥打電話告之不還錢要傷害他及他的家人等加害生命 、財產之言語,另於同年月6 日,丑○○再前往午○○大哥 之住處(同午○○戶籍地,詳卷),潑灑紅色油漆,並恫稱 不還錢要對他家人不利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使午○○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子○○部分】㈠、96年7 月間某日,由丑○○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 子○○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 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50 0 元之證件保證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4,500元 ,並由子○○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96年8 月初某日,由戊○○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 子○○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 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50 0 元之證件保證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6,500 元 ,並由子○○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96年8 月中旬某日,由戊○○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 知子○○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 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 50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4,500 元,並由子○○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96年8 月24日,由丑○○在國道1 號北港交流道旁,明知子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 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500 元之證件保證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4,500元, 並由子○○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嗣於96年9 月初某日,丑○○因子○○就上開㈤之事實,未 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即撥打電話告之子○○母親若不還錢 ,不只是噴油漆這麼簡單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另於同 年月18日,丑○○與戊○○再前往子○○住處,潑灑紅色油 漆,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甲○○部分】㈠、96年8 月5 日,由丑○○在雲林縣虎尾鎮○○道路交流道旁 ,明知甲○○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 息以每10天,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 0 元之證件保管費,並預扣1 期利息及前開證件保管費,實 際借得15,000元,並由甲○○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 局存摺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㈡、嗣於96年8 月下旬某日,丑○○因甲○○均未按期繳納利息 ,丑○○先指示戊○○、寅○○前往甲○○住處(詳卷), 然未碰到甲○○本人,於同年8 月底、9 月初某日,丑○○ 即至甲○○住處前,潑紅色油漆、撒冥紙等加害生命、財產 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壬○○部分】㈠、96年8 月初某日,由丑○○與戊○○,在嘉義縣太保市○○ 里○道路旁,明知壬○○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10 ,000 元 ,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週年利率 為7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8,000 元,另由壬 ○○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作擔保,壬○○後續再行支付3 期利 息,共計6,000 元後,再償還本金10,000元與丑○○,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96年9 月初某日,丑○○獲得巳○之金援後,指示戊○○至
國道1 號嘉義交道道旁,明知壬○○需款孔急,復乘其急迫 ,而貸與15,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3,000 元, 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12,000元,並由壬○○簽立本 票供作擔保,壬○○嗣後繳付利息6,000 元與丑○○,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乙○○部分】㈠、96年9 月中旬某日,丑○○獲得巳○之金援後,即指示戊○ ○至國道3 號竹崎交流道旁,明知乙○○需款孔急,即乘其 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4,000 元及證件保 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乙○○交付國民身 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乙○○另再給付利息4,000 元與 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96年10月初時,丑○○續獲得巳○之金援,即指示戊○○至 國道3 號竹崎交流道旁,明知乙○○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 ,而貸與1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2,000 元( 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2,000 元及證件保管 費1,000 元,實際借得7,000 元,並由乙○○交付國民身分 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乙○○另再給付利息2 期,共4,00 0 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申○○部分】㈠、96年9 月20日,丑○○向巳○取得借款用之本金後,即指示 戊○○及寅○○至雲林縣西螺鎮○○街67號前,明知申○○ 需款孔急,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1 期,每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加計1,000 元之證 件保證費,並預扣1 期利息,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申○ ○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申○○另 再支付8 次利息,共32,000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㈡、嗣於96年12月初某日,丑○○因申○○未按時繳納、利息, 即撥打電話向申○○妻子恫稱:「不要讓我找到他,要給他 好看及不讓他好過」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另於97年1 月初,丑○○又至申○○家中摧討債務,亦以上開相同言語 恐嚇申○○之妻子,使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要求申○○速與含編號1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行動電話聯絡。
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己○○部分】㈠、96年10月間某日,丑○○向巳○取得貸款本金後,指示戊○ ○至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旁,明知己○○需款孔急,即乘其急 迫,而貸與3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6,000 元
(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6,000 元及證件保管 費1,000 元,實際借得23,000元,並由己○○交付國民身分 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己○○後續另支付18,000元之利息 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部分】㈠、96年10月中旬某日,丑○○向巳○取得借貸本金後,與戊○ ○一同至嘉義縣番路鄉○○○○路旁,明知未○○需款孔急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20,000元,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 期4,000 元(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 期利息4,000 元 及證件保管費1,000 元,實際借得15,000元,並由未○○交 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未○○後續另支付利息 12,000元與丑○○,後因丑○○多次催討如下述㈡所述,未 ○○復於同年12月中某日,支付25,000元(本金20,000元與 利息5,000 元)與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因未○○未按時繳納利息、本金,即於96年11月初某日,丑 ○○與戊○○一同至未○○經營之餐店(地址詳卷),向未 ○○催討債務,但未獲得還款,丑○○即撥打電話向未○○ 恫稱如不還錢要傷害未○○及其家人,並稱未○○沒有那個 命跟他們玩,叫未○○準備一副棺材,說未○○如果被他們 抓他會比死還痛苦,並說他們那邊的少年仔專門在收這種命 ,叫未○○拿3 支香拜拜,並說如果沒有讓未○○死就要跟 未○○同姓之危害生命、財產等言語,使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癸○○部分】㈠、丑○○向巳○取得放款本金後,於96年11月10日,丑○○與 戊○○一同至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前,明知癸○○需款孔急 ,即乘其急迫,而貸與50,000元,利息以每10天,每期14,0 00元(週年利率為1008%) ,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借得 36,000元,並由癸○○交付駕照、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供作擔 保,丑○○並將癸○○家中之熱水器2 臺、瓦斯爐1 臺取走 變現得約兩千多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嗣於96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底間,丑○○因癸○○未按時 繳納利息、本金,即接續多次以電話或簡訊恫稱如果不還錢 就要讓癸○○書念不下去,要叫兄弟殺死癸○○,叫癸○○ 準備叫葬儀社辦後事,還要放火燒癸○○家的房子並要到癸 ○○家開槍,及要請癸○○吃土豆(即子彈)等危害生命、 財產之言語,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7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丑○○與庚○○前往癸○○家中( 地址詳卷)討債,丑○○竟單獨取出如附表貳編號9 之手槍 、編號22及23所示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及銅製小鋼珠,朝停放
在上開癸○○住處前、徐清潭即癸○○父親所有之車號C3-0 697 號自小客車之車後擋風玻璃射擊1 槍,致該玻璃呈輻射 狀龜裂,並撒冥紙,庚○○則持噴漆書寫王八蛋、欠錢不還 等字樣,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丑○○持 有改造手槍部分,本院另行判決,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檢 察官未為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 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 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 ,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一款立 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 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 )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 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 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甚明。茍法 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 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 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367號、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內記載: 「二、嗣於96年7 月某日,…強押卯○○上車後恫稱要把卯 ○○埋起來等語。」然於被告所犯法條欄內僅記載被告等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4 條 重利罪,與上開事實記載已生矛盾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公 訴人到庭主張上開事實併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審理 (參本院卷㈡第132 頁),是此部分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並為公訴人到庭主張所犯法條,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罪名,自應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庚○○、亥○○、戌○○所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 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害人天○○於警詢及偵查、丁○○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子○○、卯○○、壬○○、甲○○、申○ ○、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午○○、己○○、乙○○ 、未○○、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提供 帳戶或行動電話之同案被告王嘉琳、賴建峻、張玉美、張翊 築、鄭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供證屬實,並有丑○○之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天○○所簽立之本票、身分證件影本 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癸○○所簽立之本票及身分證件 影本在卷可徵,又有如附表貳8 之1 、10、14、15之①、③ 至⑯、16、18、19、20、21、32之①、3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外,復經共同被告巳○、丑○○、寅○○、戊○○於本 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庚○○、亥○○、戌○○於本院審理時 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前揭證據資料所示一致,足 認庚○○、亥○○、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辯護人雖為戌○○辯護稱就幫助恐嚇部分,應不知情云云, 然而,戌○○於偵查中供認:我辦手機的目的是要交給詐騙 集團,賣了3,000 元,後來另外申辦1 支月租的門號手機使 用(參偵2575卷第159 至160 頁),可見戌○○對於將手機 門號交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係供他人犯罪之用乙事,甚為 明瞭,辯護人執上詞為辯,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法條:
㈠、庚○○所為,就犯罪十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另就犯罪事實十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亥○○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三㈠、四㈠、五㈠及 ㈡、六㈠至㈣、七㈠、八㈠及㈡、九㈠及㈡、十㈠、十一㈠ 、十二㈠、十三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亥○
○另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三㈡、四㈡、五㈢、六㈤、七 ㈡、十㈡、十二㈡、十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㈢、戌○○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五㈠及㈡、十㈠,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幫助重利罪,另就犯罪事實二㈡ 、五㈢、十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5 條幫 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犯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次按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 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 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可參。則就 犯罪事實一,丑○○、亥○○;犯罪事實二,丑○○、亥○ ○、寅○○及戊○○;犯罪事實三,丑○○、亥○○及戊○ ○;犯罪事實四,丑○○、亥○○、寅○○及戊○○;犯罪 事實事實五,丑○○、亥○○及寅○○;犯罪事實六,丑○ ○、亥○○及戊○○;犯罪事實七,丑○○、亥○○、寅○ ○及戊○○;犯罪事實八㈠,丑○○、亥○○及戊○○;犯 罪事實八㈡,丑○○、亥○○、巳○及戊○○,犯罪事實九 ,丑○○、亥○○、巳○及戊○○;犯罪事實十㈠,丑○○ 、亥○○、巳○、寅○○及戊○○;犯罪事實十㈡,丑○○ 、亥○○、寅○○及戊○○;犯罪事實十一㈠,丑○○、亥 ○○、巳○及戊○○;犯罪事實十二㈠,丑○○、亥○○、 巳○及戊○○;犯罪事實十二㈡,丑○○、亥○○及戊○○ ;犯罪事實十三㈠,丑○○、亥○○、巳○及戊○○;犯罪 事實十三㈡,丑○○、亥○○、庚○○就各別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戌○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丑○○、亥○
○等情,已如前述,丑○○等人以本案行動電話號碼催討、 恐嚇借款人之用,是戌○○所為係參與重利、恐嚇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戌○○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是戌○○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幫助 他人遂行重利、恐嚇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於起訴時誤認戌○○ 為共同正犯,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主張認戌○○為幫助犯 ,併予說明(參本院卷㈠第169 頁反面)。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再者,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被告 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 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18年上字第 6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雖認同案被告辛○○、丙 ○○、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 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叁所示)均未舉證並 說明各該被告,於前開起訴事實中,在何時、何地等「具體 」犯罪事實之分工情況,於本院剖析卷內證據資料,也無法 得此結論,可見同案被告對於其他被告「每一件」犯罪事實 均有分工或聯絡,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對其有犯意之聯絡及 其所預見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 ,應予指明。至於檢察官亦認寅○○、戊○○、巳○及庚○ ○就上開㈠所示以外之事實,亦應全負共同正犯之責,同上 所論,檢察官於附表叁所示事實均未舉證並說明各該被告在 何時、何地等「具體」犯罪事實之分工情況,只是記載「丑 ○○等人」,自難憑此遽認就上開㈠所示以外之事實,彼此 間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庚○○部分,詳如本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欄所示)。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著有判例可參。則就上開犯罪事實五㈠及㈡、六㈠至㈣、八 ㈠及㈡、九㈠及㈡等多次貸以金錢;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 實二㈡、犯罪事實五㈢、犯罪事實六㈤、十㈡、十三㈡等多 次恐嚇犯行,均分別向同1 名被害人放款或恐嚇,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論以1 罪。檢察 官雖未就犯罪事實六㈡至㈢、犯罪事實九㈡、十三㈡97年3 月21日部分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而,此部分之事 實,與已記載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自當由本院併予 審理。
四、庚○○、亥○○就上開重利及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戌○○以1 個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 為,觸犯如一㈢所示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恐嚇情節較重之編號五㈡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
五、爰審酌庚○○、亥○○為貪圖重利,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 際,以高利貸與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 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 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 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 金錢債務壓力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 ,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影響借款人之生 活至鉅,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又庚○○、亥○○為索討重利 ,更由丑○○恐嚇借款人,使被害人生活在恐懼之陰影下, 終日不能安心度日;惟念及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然仍係出 於被害人之意願而為之,所貸款項大多零星數萬元,戌○○ 出於親姐之託而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亥○○因其男友丑 ○○之故而犯本案,且被告3 人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次數、時間、動機、目的及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犯罪行為終止時於 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 ,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 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院爰就本案被告 3 人所犯上開罪名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對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然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為對被告有 所教化,另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於戌○○、庚○○均於本院審理期間 ,因犯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均不符緩刑之要件,是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七、扣案如附表貳編號8 之1 、10、14、15之①、③至⑯、16、 18、19、20、21、32之1 、33所示之物,為丑○○、庚○○ 、亥○○所有,供預備犯或犯本件重利罪、恐嚇罪所用之物 詳如附表貳備註欄所示,業據丑○○、庚○○、亥○○供承 在卷,爰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於各該被告主文欄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貳編號1 至7 、8 之2 、11、12、13、15之②、17、24至 31、32之2 、34至39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未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