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47號
ULDM,97,易,447,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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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民國(下同)85年2 月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辦理「 雲林縣斗六市北環溪文明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87年5 月25日以 被告丙○○乙○○石漢通等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圖 利罪)、詐欺罪、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87年度訴字第209 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四次發 回更審,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 四)第94號變更起訴法條,判決被告丙○○乙○○共同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 刑六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均得易科罰金 確定,被告二人並已繳交罰金完畢,嗣最高法院檢察署以 原起訴圖利罪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未經起訴之故 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不生牽連關係,應無犯罪事 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而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台非字第96號,非常上訴改判前之程序,以下以前次審 判稱之。)以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而該 起訴之事實(圖利罪)既認與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 相繩。則渠等(被告二人)縱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工 程招標底價行為,要與彼等被訴圖利犯行應無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可言。而有判決不適用法 律、適用不當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乃針對 非常上訴指摘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部分撤銷改判,使 此部分回復未判決之狀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96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未經非常上訴之圖利罪、詐欺罪、 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皆已確定無誤,而與之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部分,則無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之問題,該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回復到未判決 之狀態,等同未經判決,則此部分自得更行起訴而為實體 之判決,被告丙○○選任護人認為本件不得再為實體判



決云云,顯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陳述及 其餘書面,除石漢通之調查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 ,表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共同被告石漢通於前次 審判87年5 月15日在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偵卷三第五七至 六一頁,以下所引之卷證出處,係以前次審判原卷之編碼 為主,而非附於本案卷之影卷,先予敘明),對於被告丙 ○○、乙○○而言,乃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能力,且依該筆 錄記載被告石漢通係自當日上午10時起經借提詢問,迄同 日晚間7 時許詢問完畢,然依更一審勘驗當時錄影結果, 錄影時間係從上午10時16分至10時32分(見更一卷第一六 五至一六六頁),顯見並未全程錄音錄影,而調查員詢問 石漢通知方式係用片段漸進方法與石漢通溝通暸解案情, 與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係經調查員瞭解整個案情之後整理所 製作紀錄不同,且石漢通嗣迭於前次審判檢察官偵查中、 第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歷次審理時就相關案情為 供述,難認上開調查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情事 ,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另共同被告石漢通87 年4 月24日、87年4 月30日、87年5 月15日偵訊筆錄,未 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雖謂:「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



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 ,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份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 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 民國24年1 月1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牴 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 被告詰問之權利」,但此段大法官解釋文之意旨,在於保 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式中之反對詰問權,並非謂共同被告 在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故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被告之身份,於 偵查中經檢警訊問或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因其既係以被告 之身份受訊,該次筆錄即無由被告具結之可能,此由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係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即可得知。至共同被告之供述於審判中 是否可以引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一節,因共同被告對另 一共同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之適用,但其前提在法院應該依前 述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提示之意旨,亦即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因此,當法院已經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 共同被告為證人,踐行前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則法院在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後,上開共同被告在偵查中之供 述,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1 第2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 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 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 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 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 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 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 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 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96年度台上字第 1677號判決參照)。共同被告石漢通於87年4 月24日、87 年4 月30日、87年5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供述雖均未經具結,惟嗣於前次審判更三審及更四審 審理時,業經被告丙○○辯護人對其以證人身分實施詰問 (更三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更四卷一第一九0至一九 四頁),可見對於被告丙○○之反對詰問權均已充分保障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共同被告石漢通上開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雲林縣斗六市市長,綜理該市 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被告乙○○係該市公所 技士,主管該市工程興建發包之承辦業務。緣斗六市公所於 民國(下同)85年2 月間,辦理「雲林縣斗六市北環溪文明 橋興建工程」通訊比價招標作業,由乙○○辦理,於同月8 日楊恩寬簽丙○○核定底價為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並 簽請丙○○批示參加比價之廠商,渠等為使「宏文土木包工 業(下稱宏文土木)」負責人鄧鳳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得以順利圍標承攬該項工程,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當時有效)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 定,就機關營繕工程招標底價,於開標及比價前應嚴守秘密 不得洩漏,竟違背法令,共同基於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 犯意聯絡,利用渠等主管及執行斗六市公所營繕工程招標事 務,具有決定招標作業方式及核定底價權限,於核定工程底 價後,以不詳方法故意洩漏上開工程底價之概數予「宏文土 木」負責人鄧鳳文知悉,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俾使其得以 圍標承攬工程。嗣該公所不知上情之工務課技士石漢通於同 年2 月26日上午,在斗六市公所工務課接獲經由工務課長周 振德所轉交,由丙○○所批示指定由「振合、振源營造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振合、振源營造)、「景翔土木包工業(下 稱景翔土木)」等3 家參與通訊比價之通知函稿後,即持向 乙○○請示開標日期需否更改,以製作工程空白標單及通知 函,乙○○見其上所指定之3 家廠商,與被告丙○○原所告 知之廠商未合,隨即前往市長室向丙○○報告,旋由丙○○ 以立可白將原批示之「振合、振源營造、景翔土木」等3家 廠商塗抹後,更改為「宏文土木、富繼土木包工業(下稱富 繼土木)、陞鑫土木包工業(下稱陞鑫土木)」等3 家廠商 ,再由乙○○將函稿交予被告石漢通,並告訴石漢通:「工 程要給宏文土木包工業做,鄧鳳文等一下會來拿標函」等語 ,石漢通取得該函稿後,得知該工程將由「宏文土木」承包 ,且時間緊迫(預定同月28日開標)即未依一般發文程序將 通知函、標單交由工務課之魏秀琴以正常發文程序發文,而 依乙○○指示以電話通知鄧鳳文前來市公所領取通訊比價通



知函及標單,鄧鳳文接獲通知後,即向知情之「富繼土木」 之負責人凃文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陞鑫土木」負責 人王賀東(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借得該另2 家土木包 工業印章及負責人之印章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斗六 市公所,被告石漢通即將「宏文土木」、「富繼土木」、「 陞鑫土木」等3 家土木包工業之通訊比價通知函及標單全數 交由鄧鳳文,並向鄧鳳文收取600 元之工程圖說及文件工本 費(每件200 元),鄧鳳文返回住處後,即囑由伊妻李雲櫻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依伊原於標單上以鉛筆所書寫之字跡 填載投標金額、廠商相關資料,並由李雲櫻籌得「宏文土木 」等3 家廠商共計105 萬元押標金後,前往斗六市永安郵局 郵寄3 家廠商參與通訊比價之標單至斗六市公所以辦理假比 價。嗣於85年2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公所之工務課 課長周振德負責審標,主計室主任許淑英負責監標,被告乙 ○○負責開標函及退還保證金,魏秀琴負責紀錄,當時僅李 雲櫻一人到場,結果由「宏文土木」鄧鳳文得標,總價330 元,與核定底價330 萬元完全相符,開標結束後,被告乙○ ○即將未得標之「富繼土木」、「陞鑫土木」等2 家廠商保 證金退還李雲櫻一人領取,丙○○明知上開「假比較、真圍 標」之情事,仍於85年3 月1 日與之簽訂本件工程合約,使 鄧鳳文得順利承攬本件金額330 萬元之工程,因認被告丙○ ○、乙○○2 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故意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採信之理由;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亦迭經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482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乙○○共同違反保密規定,故 意洩漏系爭工程招標底價概數予鄧鳳文知悉,係以①乙○○ 於調查站供稱:「開標作業當時確有發現標函封面上快捷郵



件有連號情形」,而乙○○與同案被告李雲櫻原熟識,知其 係「宏文土木」負責人鄧鳳文之妻,乙○○於開標時既已知 悉係連號,且僅有李雲櫻到場,李雲櫻復當場向其表示「該 押標金係伊一人所購買」,繼而領回未得標之「富繼土木」 及「陞鑫土木」之押標金各情,以其主管該市工程興建發包 業務之經驗,應足以判斷該工程,實係僅「宏文土木」一家 投標,其餘二家係陪標,而有「假比價、真圍標」之情事; ②再者,乙○○於85年2 月10日簽請丙○○批示系爭工程三 家廠商參加比價,丙○○原批示由「振合營造」、「振源營 造」、「景翔土木」等三家廠商,於同月26日再以修正液塗 抹更改為「宏文土木」、「富繼土木」、「陞鑫土木」等三 家參加比價等情,佐以同案被告石漢通於87年5 月15日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乙○○發現函稿受文者係『振合』『振源 』營造公司及『景翔』土木包工業三家不對,就到樓上找市 長,找市長以後再將函稿交給我,我發現函稿受文者已改為 宏文、富繼、陞鑫三家土木包工業,乙○○並對我說【工程 要給宏文土木包工業做,等一下鄧鳳文會來拿標函】,嗣鄧 鳳文帶了其他二家富繼、陞鑫之公司大小章來領取標單標函 ,並代領其他二家之標函。未依規定將工程招標標函郵寄予 三家廠商,逕將更改後之三家通訊比價通知函、標單及工程 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等全數交由鄧鳳文領取,石漢通將 此等不利於已之事實供出,因此遭檢察官以圖利等罪嫌提起 公訴,已可信其該等供述應非虛構,另觀諸石漢通接獲更改 過之函稿前,陪標廠商名單已由乙○○呈請被告丙○○改定 乙節判斷,顯見鄧鳳文最初得知經指定參加本件工程比價, 並非係由石漢通告知,係內定由「宏文土木」施作,如此內 定既屬違法,被告丙○○乙○○自不敢對外透露,故與鄧 鳳文連繫之人,不外丙○○乙○○二人,參酌乙○○表示 「工程要給宏文土木包工業做,鄧鳳文等一下會來拿標函」 乙節,顯然被告乙○○早已與被告丙○○謀議決定,由「宏 文土木」施作,並已與被告鄧鳳文先行聯繫,告知鄧鳳文 本件工程由其施作,要其提供二家陪標廠商名單,並囑其於 2 月26日上午攜帶三家廠商印章前來領取標單,否則被告鄧 鳳文要無可能於石漢通未以電話通知前,即知於該日前往領 取標單,並在被告石漢通於該日上午10時40分通知領標後, 短短20分鐘,隨即於11時許備妥另二家陪標廠商之印章前往 領取標單。③被告丙○○乙○○於同年2 月16日在核訂工 程底價後,至同年2 月26日被告石漢通取得函稿前之某日, 謀議商定由「宏文土木」承作本件工程,係合理之推斷,則 渠等對於安排「宏文土木」之鄧鳳文以「假比價、真圍標」



之方式,參與本件招標工程之比價內情,自應知悉甚稔。而 「宏文土木」以與底價相同之330 萬元價額得標,似屬巧合 ,且依常情,為免啟人疑竇,遭發覺官商勾結之情事,似不 致愚至以與底價相同之價額投標。然比價競標廠商基於儘可 能獲利前提,估算可能底價,進而決定投標價格,核其考量 因素多端,或為經濟景氣、施作能力、成本控管等要項,因 人而異,縱秉諸實作經驗並參考業界行情及歷史工程單價等 資料,倘鄧鳳文未曾事先得知底價,逕依其計算決定「宏文 土木」及另二家陪標廠商之投標總價參與投標,開標結果至 少有下述多種可能:⑴三家廠商投標價均低於底價,由「宏 文土木」以相對最低價得標;⑵三家廠商投標價均高於底價 ,「宏文土木」雖為相對最低價,仍遭廢標;⑶二家廠商( 含一家陪標廠商在內)投標價均低於底價,另一陪標廠商投 標價高於底價,由「宏文土木」以相對最低價得標;⑷僅「 宏文土木」一家廠商投標價低於底價,其餘陪標廠商投標價 均高於底價,由「宏文土木」當然得標。而本件「宏文土木 」以工程底價「參佰參拾萬元正」得標,另陪標之「富繼土 木、「陞鑫土木」則分別以高於底價之「參佰參拾參萬元」 、「參佰參拾肆萬元」落標,非屬上述可能情形之任何一種 ,僅單純依憑本身之計算而能以如此精確之投標金額得標之 可能性,未免過於巧合,若謂鄧鳳文事先對於底價之概數毫 無所悉,顯難置信。再者,被告丙○○乙○○既已事先安 排「宏文土木」之鄧鳳文以「假比價、真圍標」之方式,參 與本件招標工程之比價,倘未事先洩漏工程底價之概數予鄧 鳳文知悉,任令其逕自計算決定「宏文土木」及另二家陪標 廠商之投標金額,難保不會發生上述⑵三家廠商投標價均高 於底價,「宏文土木」雖為相對最低價,仍遭廢標之情況。 此外系爭工程,係採比價招標作業方式,原則上雖即已設定 得標者不出被告丙○○所指定特定三家廠商,而該等特定廠 商由鄧鳳文主導,復已聯合加以圍標,然為避免三家比價廠 商出標價格俱高於底價而廢標,導致重新公告招標考量,兼 顧儘可能提高得標廠商獲利空間之目的,故被告丙○○、乙 ○○二人為使鄧鳳文順利得標承作本件工程,自有洩露核定 底價概數之動機與必要,為其論據。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丙○○乙○○有無將應保密之系爭工程底價概數,於開 標前洩漏予鄧鳳文知悉,使「宏文土木」得以順利得標承作 系爭工程?
四、經查:
(一)被告丙○○係斗六市市長,依據機關營繕工程稽查條例規 定:「500 萬元以下工程,地方機關首長可指定3 家優良



廠商比價,參以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人員李清農前次審判上 訴審時證稱:依據機關營繕工程稽查條例規定500 萬元以 下,地方機關首長可指定3 家優良廠商比價,但雲林縣政 府規定要350 萬元以下才可以指定3 家優良廠商比價,且 已指定三家廠商後應可重新指定,此為首長權限,目前法 律並無規定不可以更改,惟應在通知前才可以..土木包 工業在600 萬元以下可以承包」,證人即斗六市公所工務 課長周振德於前次審判上訴審時證稱:「雲林縣政府規定 350 萬元以下工程,首長有行政裁量權指定3 家廠商比價 ,法律並無限制不可以更改,首長應有更改權」,證人即 斗六市公所主計主任許淑英於前次審判上訴審時證稱:「 法律上並未規定不可以更改指定廠商,市長有核定底價及 指定3 家優良廠商之權利」(以上詳上訴卷一第150 頁至 第153 頁、更二卷一第214 頁),再參諸機關營繕工程及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6 條,及審計部81年1 月30 日台審部伍字第8002016 號函意旨,本件工程為330 萬元 ,在500 萬元以下,及雲林縣政府所規定350 萬元以下之 工程,得由擔任機關主管之斗六市長丙○○取具3 家以上 估價單進行比價,且指定比價廠商係市長之職權,而依規 定土木包工業可承包600 萬元以下之工程。故被告丙○○ 於85年2 月16日批示由「振合、振源營造」、「景翔土木 」等3 家廠商參加比價,及於同月26 日 改批由「宏文」 、「富繼」、「陞鑫」等3 家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係其 職權範圍,難認有違反規定之情事。
(二)又被告丙○○於指定家廠商及訂定底價後,即授權交予承 辦人員辦理,不再參與,亦經周振德許淑英於前次審判 上訴審時證稱:市長有核定底價及指定3 家優良廠商之後 即不參與等語(以上詳上訴卷一第150 頁至第153 頁), 況本件工程發包開標卷附之比價紀錄、標單、審查表、退 還押標金等有關手續,均未經市長丙○○核閱蓋章,亦有 各該證件在卷可佐(附於聲字第372 號卷第11頁、第13頁 至18頁),益證被告丙○○於本院及前次審判中所辯:其 將原指定之3 家廠商更改為另3 家係其職權,及指定3 家 廠商暨核定底價後即不再參與,而不知工程有圍標情事云 者,並非無據。
(三)同案被告石漢通在前次審判之調查站及歷次偵審中均供稱 :本件係因其於85年2 月26日接獲上開函稿時,距同年月 28日投標日僅2 日,恐來不及辦理相關作業,故於接函稿 後臨時拿去問被告乙○○是否更改投標日期,被告乙○○ 始將該函稿拿去市長室更改為另3 家等語不移,則本件更



改比價廠商顯非被告丙○○乙○○主動要被告石漢通拿 去更改至明。又依上開函稿所載內容觀之,被告丙○○係 於85年2 月10日,即已指定原「振合」等3 家,茍被告丙 ○○有起訴書所述早內定「宏文土木」承做之意之情節, 則於第一次指定時,即可堂而皇之將之列入,乃其並未如 此,又苟係事後始萌生內定讓「宏文土木」承做之意,則 第一次指定至第二次指定相隔有10日之久,理應主動取回 更改,何以迄至被告石漢通臨時發覺時間緊迫,經被告乙 ○○持去訊問說明後始更改,且被告丙○○乙○○二人 ,又何能預測被告石漢通會因發覺發包日期緊迫而持該函 稿訊問是否更改投標日期?若石漢通沒有上述舉動,被告 等豈非錯失良機。基上可知,85年2 月26日石漢通接到此 函稿時,若沒有發覺時間緊迫,轉向乙○○問及是否需要 更改投標日期之舉,依照正常發文程序或逕以電話通知原 指定比價之三家廠商前來領取投標之標函,則丙○○原批 示之「振合、振源營造、景翔土木」等3 家廠商參加系爭 工程比價投標幾已成定局,倘如公訴意旨認為丙○○、乙 ○○、「宏文土木」三者間,在85年2 月16日核定底價至 同年2 月26日間彼此已經謀議,商定由「宏文土木」承作 系爭工程,被告丙○○乙○○並已將底價之概數透漏予 「宏文土木」知悉,結果卻非由「宏文土木」參加投標, 豈非前功盡棄,白忙一場。況當時被告丙○○苟確有此意 ,為求無瑕疵並免日後物議,縱屬至愚,亦應著由被告乙 ○○重新擬稿再為批示,何敢從容大方僅在原函稿指定之 廠商上以立可白塗抹,尚遺有「營造有限公司」等字樣, 讓人一見即知係事後塗改,而徒留把柄致引本件訟案。(四)而投標日期終究依原訂日期進行,沒有任何的更改,只是 更改廠商而已,可見系爭工程之開工期確有相當之急迫性 。被告丙○○辯稱本件之所以會將原批3 家更改,係因被 告乙○○以過年期間營造廠僱工較難,且本件係災害搶救 工程,爭取時效,營造廠商包工程多分包下游廠商施工, 進度較慢,土木包工均係自行施工速度較快,建議改由土 木包工即可,經詢問適當廠商,經被告乙○○提供12家廠 商,由其簽選「宏文、富繼、陞鑫」3 家等語,不惟與被 告乙○○於前次審判歷次偵審中所供情節相符;且證人即 斗六市公所工務課技士鄭修己林妙慧,分別在前次審判 之上訴審及更審亦證稱:營造廠所承包後會再拆包,把各 項工程轉包出去,而土木包工業則是自己做,所以土木包 工業比較好配合,所以小額工程或緊急工程均找土木包工 業等語,證人即原指定之振源營造廠實際負責人李鴻榮



證稱:營造廠標到工程後會拆包,營造廠的工作有選擇性 ,堤防較無風險,也較好做,我們比較內行,市公所通知 參加比價,我們不一定會來投標,我們公司會拆包等語( 詳上訴卷一第97頁至第100 頁、更二卷一第141 頁);另 證人即原指定之振合營造廠負責人李銘洲在前次審判第一 審亦證稱:如工期急迫,我們不會去投標等語(詳前次審 判第一審卷第135 頁)。況本件工程係因屬災害搶修工程 ,亦據證人即斗六市公所工務課長周振德在調查站證稱: 文明橋之工程係原屬風災搶修工程(詳偵字第1948號卷第 70頁),繼在前次審判第一審時證稱:有人抗議文明橋被 大水沖掉,搭便橋大卡車又不能過去,才緊急搶修,是過 年那時市代表及里長帶隊抗議等語(詳第一審卷第100 頁 );另證人鄭修己林妙慧亦在前次審判上訴審證稱:文 明橋比石榴班堤防修護工程較緊急,該橋斷很久,有作簡 單便橋供人行機車通行,當地居民及代表到市公所抗爭激 烈,又該地是通往石榴車站要道,比較重要等語(詳上訴 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復有斗六市公所分別於84年10 月18日及12月4 日,致函臺灣省政府及雲林縣政府請求補 該工程之函附卷可按(附於上訴卷二第103 頁、第106 頁 ),益證被告丙○○之變更比價廠商,實有迫切之正當原 因。又「振源土木」、「振合土木」、「景翔土木」三家 之負責人李鴻榮、李銘洲、張炯崧,在前次審判偵查中固 均稱被告等並未向伊等查詢有無投標之意願云云;惟證人 李鴻榮、李銘洲均已證稱:不一定有投標之意願,及所包 工程確有轉包之情形,已如前述,且通知比價廠商與否復 非被告丙○○乙○○之職責,是縱各該證人就本件工程 有承包之意願,然考前述本件工程之急迫性,亦不影響於 未詢問各該證人有無施作意願前,被告丙○○即依被告乙 ○○建議更改比價廠商之正當性。
(五)同案被告石漢通於前次審判87年5 月15日之調查站筆錄固 記載:85年2 月26日當天上午9 時許,其在斗六市公所工 務課,由課長周振德手中接獲本件工程比價通知函稿,為 了確定該通知函稿上預定之85年2 月28日開標日是否更改 ,乃持該通知函稿詢問技士乙○○乙○○即表示市長所 指定之「振合」、「振源」、「景翔」三家廠商有問題, 隨後乙○○即持該函稿前往市長室請示市長,約20分鐘後 乙○○將已更改之通知函稿交其並告以「鳳文要做,他等 一下會來領標」,其隨即製作「宏文」、「富繼」、「陞 鑫」等3 家比價通知函及標單,約於當天上午10時左右, 乙○○即再詢問其「鳳文有無前來領取標單?」,經其答



以「尚未前來領取」,乙○○即要求其以電話通知鄧鳳文 前來領取標函,其即依乙○○之指示,僅通知「宏文」土 木包工業一家等語(詳偵字第2131號卷第57頁、第58頁) ,然此不惟已據被告石漢通嗣在歷次偵審中所堅詞否認, 並稱其當時係供稱:乙○○說「宏文」(鳳文)他們要做 ,等一下他們會來領標,並叫我打電話給「宏文」他們三 家,且問我「宏文」他們有無來領標,我也有打電話給「 宏文」他們3家 ,告訴他們來公所領標等語不移;且亦據 證人即與被告乙○○石漢通同辦公室之魏秀琴李新謀李新謀等,分別在前次審判上訴審及更審一致證稱:「 印象中乙○○他有大聲叫說廠商有否來領標,他是坐在坐 位上叫的,他們2 人同一辦公室相對,距離約10公尺,是 說宏文那些廠商是否來領標,並非指一家」、「乙○○在 位子上,他叫得很大聲說宏文那些包商是否有來拿,石漢 通說沒有」、「在印象中是乙○○石漢通2 人坐在同一 辦公室,我坐在石漢通隔壁,乙○○在位子上叫得很大聲 ,說宏文那些包商是否來拿,石漢通說沒有」等語屬實( 詳上訴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更三卷95年2 月9 日筆錄) ;再者,前次審判更一審當庭勘驗被告石漢通該調查期日 之錄影帶結果:該錄影時間為87年5 月15日早上10時16分 至10時32分間,調查員訊問被告石漢通之方式,係採片段 漸進方法先與被告石漢通溝通了解案情,與調查筆錄所載 內容係經調查員了解整個案情後始整理製作紀錄不同,然 原則上現場錄影所供與筆錄所載意旨大致相同。不過就有 關被告石漢通有無通知「宏文」、「富繼」、「陞鑫」3 家廠商,被告石漢通在錄影帶中始終多次堅持表示有以電 話通知3 家,並非僅單獨通知「宏文」一家,通知3 家負 責人都不在,由他們的家人接電話,被告石漢通都說公所 有工程叫他們來領文件,另被告石漢通也多次提到被告乙 ○○拿公文稿給他時,有對他說鳳文(宏文)會過來領, 但並沒有說要給鳳文做,也沒有指示他只通知鳳文就好, 他不知被告乙○○之意思,他只依法通知他們,另外被告 石漢通也有說被告乙○○有問鳳文來領單了沒有,但被告 石漢通也說我確實是通知三家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詳更一卷第165 頁),況涂文昌之父涂三元於前次 審判第一審結證供稱:有接到斗六市公所打來電話叫伊兒 子去領標單 (詳第一審卷第136 頁)、 王賀東之妻王高淑 桃於前次審判更審時亦結證供稱:有接到斗六市公所打來 電話去領標單 (詳更二審卷一第143 頁), 且斗六市公所 並於85年2 月26日以85斗六市工字第4799號函通知「宏文



」、「富繼」、「陞鑫」3 家廠商參加比價,有該函附卷 可按(附於偵字第1912號卷第44頁),益顯調查筆錄記載 「僅通知宏文土木包工業一家」云云,核與事實並不相符 。從而被告乙○○在調查站供稱:有詢問石漢通「鳳文他 們有無來領取」,繼在偵查時供稱:其並非對石漢通說「 鳳文要做,等一下鳳文會來領」,而係說「鳳文他們會來 領」,石漢通誤會其意,以為係指「宏文」一家各語,洵 屬有據。
(六)「宏文土木」曾多次參與投標斗六市公所之工程,此觀之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工務課工程發包承辦案件登記簿自明( 偵卷㈢第11頁至14頁)。而本件工程金額不大,項目不多 ,衡情基於專業經驗估算工程價額應所差無幾,再參諸同 案被告鄧鳳文在前次審判調查站供稱:「我承攬上述工程 得標金額330 萬元,乃經我本身所核算,非石漢通或公所 相關人員透漏底價給我」(詳偵字第1948號卷第27頁), 繼在前次審判上訴審及更審供稱:「我依押標金35萬元, 一般是一成,則總價額約350 萬元,我扣除設計費才寫 330 萬元」(詳上訴卷二第64頁、更二卷第108 頁),可 認系爭工程「宏文土木」以與底價相同之330 萬元價額得 標,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況本件苟有官商勾結,為避嫌, 應不致愚至與底價相同之價額得標,始符常情。而公訴意 旨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六)中雖分析開標結果之四 種可能性,其中②三家廠商投標價均高於底價,「宏文土 木」雖為相對最低價,仍遭廢標之情形,而本件「宏文土 木」以工程底價相同之330 萬元得標,陪標之「富繼土木 」、「陞鑫土木」分別以高於底價之333 萬元、334 萬元 落標,非屬4 種可能情形之任何一種,僅單純依憑本身之 計算,而能以如此精確之投標金額得標之可能性,未免過 巧合,若謂鄧鳳文事先對於底價之概數毫無所悉,顯難置 信,倘未事先洩漏底價概數予鄧鳳文知悉,任令其逕自計 算決定「宏文土木」及另二家陪標廠商之投標之金額,難 保不會出現上述②3 家廠商投標均高於底價,「宏文土木 」雖為相對最低價仍遭廢標之情形。查系爭工程之開標結 果是第五種可能性,即一家廠商(宏文土木)投標價與底 價相同,其餘二家陪標廠商均高於底價,惟本院認為若無 圍標情事,正常開標結果亦有可能發生第6 種情況,亦即 三家投標廠商有二家投標價與底價相同,其餘一家投標價 低於底價得標之情形。蓋此等經常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廠 商,多有豐富投標經驗,在不知底價之情況下,理應有自 成一套計算方式,讓其得以低於底價而最接近底價方式得



標,並無可能漫無目標,隨意猜測底價,讓自己落標之境 地,因此同時有2 家廠商投標價與底價相同,此機率雖極 少,但也非絕無可能,同理在有「假比價、真圍標」之情 況下,本件第5 種開標結果發生投標價格與底價相同,要 無足為奇,況第5 種開標結果與公訴意旨所分析之4 種情 況,著實難以比較何者出現之機率較低,縱謂第5 種開標 結果在不知底價時出現之機率較低,然既非絕無可能,自 不能將其排除在外。何況「底價概數」終非底價,僅洩漏 底價概數能否謂等同洩漏底價,而得以該罪相繩,非無疑 義。再者,倘被告等僅將底價概數洩漏予鄧鳳文,但底價 330 萬之概數,究竟係以何種方式洩漏,並未見公訴人有 所說明,實不知其意,倘丙○○、或乙○○鄧鳳文透漏 謂:系爭工程之底價約330 萬元之間(暗示底價在此金額 之上或下),則鄧鳳文非無可能依據此訊息判斷底價比 330 萬元多一點,例如判斷底價為301 萬元,投標價為 302 萬元,相較為其餘2 家陪標廠商,雖係相對低價,但 仍屬高於底價,亦會發生廢標之結果;若謂「底價概數」 係330 萬元以下之意,鄧鳳文仍然不知實際底價為何,當 然不可能將投標價寫為330 萬元,而為了順利得標,勢必 儘量在330 萬元以下之範圍書寫投標金額,如此則壓縮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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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