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八
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98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400 元,及自民國9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8年6 月19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 488,690 元,核其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所有,先於97年11月28 日 中午時分,徒手毀壞原告苗栗縣公館鄉○○路90號住處(下 稱原告住處)之大門門鎖(支出修理費1,600 元),侵入屋 內竊取原告所有之金手鐲、金項鍊、金戒子、鑽戒等,約重 11兩餘(時價約35萬元)。嗣於同年12月23日中午時分,被 告又由原告房屋圍牆外攀爬至1 樓遮雨棚,致原告所有遮雨 棚受有破洞之毀損(經估價約需修理費用33,460元),又進 一步拆除2 樓氣窗,翻越進入原告屋內,竊得原告所有門號 為0000000000之手機1 支(價值約6,000 元),原告長女、 三女及媳婦自國外攜回之重要紀念品(價值約10萬元),及 原告大門之捲門遙控器1 組(支出修理費3,500 元),嗣更 以前揭竊得門號0000000000手機發送簡訊,致原告損失30 元之通信費用。總計因被告之前開到侵權行為,原告受有 488,69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 690 元,及自9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竊得金飾出售,其餘之一半物品已歸還原 告。而伊在行走採光罩頂端時,係沿著骨架走,故僅有踩破 一個洞,實無庸更換兩條採光罩片,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所有,先於97年11月28日中午時分 ,徒手毀壞原告住處之大門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原告所有之 金手鐲、金項鍊、金戒子等物品,嗣於同年12月23日中午時 分,被告又由原告房屋圍牆外攀爬至1 樓遮雨棚,致原告所 有遮雨棚受有破洞之毀損,又進一步拆除2 樓氣窗,翻越進 入原告屋內,竊得原告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1 支, 及原告大門之捲門遙控器1 組,並以前揭竊得門號00000000 00手機發送簡訊,致原告損失30元之通信費用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揭加重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據本院依依職權調 取前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0 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入原告住處 竊取財物,並以竊取之原告所有手機發送簡訊,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毀損其大門門鎖,支出維修費用1,600 元, 又因被告竊取其大門捲門遙控器,經更換該遙控器1 組,支 出修理費3,500 元,另被告竊取原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 機1 支,該手機價值約2 千元,被告並盜用該手機發送簡訊 ,致原告支出30元通信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2 紙及門號000000000 手機通話明細表1 紙為證(詳 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7 號偵查卷第78頁、 第79頁;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1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失共計7,130 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竊盜行為,致其所有遮雨棚受有破洞之毀 損,需支出修理費用33,460元等情,雖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 證。惟原告所有之前開遮雨棚採光罩有破洞後,即需將採光 罩片整條更換過,如僅更換有破洞那格的採光罩片,未來造 成漏水的機率很大;而原告家中的採光罩共有五條,其中一
條有明顯之破洞,另外一條則有裂縫,是以應更換兩條採光 罩片為宜,費用總計為13,384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義展鋁門 窗負責人鍾廷鈞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 徵原告所有遮雨棚受損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以13,384元為已 足,逾此範圍,則非屬必要。被告空言辯稱其只踩破其中1 個,不可能踩裂另一個,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修理費太高云云 ,為無足採。
㈢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金手鐲、金項鍊、金戒子 等後,先後以58,700元、46,416元分別販售予訴外人永捷珠 寶銀樓及金震發珠寶銀樓,業據被告與訴外人即永捷珠寶銀 樓負責人張捷成及金震發珠寶銀樓負責人邱震發於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7 號之警詢筆錄中證述綦詳(詳 見苗栗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7 號偵查卷第18至22頁) ,且有登記表及證明書各1 件附於該偵查卷可稽(詳見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7 號卷第40至41頁),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確受有上開金飾共105,116 元之 損害。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之金飾,除前揭被告出售予永捷珠寶銀 樓、金震發珠寶銀樓之金飾外,尚有其餘價值約244, 884元 之金飾未經被告售出,加計原告長女、三女及媳婦自國外攜 回之重要紀念品,價值約10萬元,原告共計尚受有344,884 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查,原告就 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損失清單1 紙為 證(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度偵字第567 號偵查卷第 33頁),惟該損失清單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尚難僅憑該損失 清單即謂原告確實另受有244,884 元之金飾損失。參以原告 亦自陳前開其長女、三女及媳婦自國外攜回價值約10萬元之 重要紀念品,其中3 萬元、5 萬元、2 萬元之紀念品分屬其 長女、三女及媳婦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原告所提財物明 細1 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頁),亦難認原告因之受有 損失。此外,原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除前開 105,116 元之金飾損失外,另受有244,884 元之金飾損失及 價值10萬元之紀念物品損失云云,自無足採。被告所辯,尚 堪採信。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之竊盜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行為,共計受 有損失125,63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63
0 元,及自9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