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8年度,324號
MLDV,98,苗小,324,200908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3,720元及代步車費用,嗣於本院民國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3,720元,參 諸前揭規定,自屬無礙,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19日凌晨2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2818-HV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153. 5 公里處中線車道時,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訴外人詹雅惠 所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2368-NT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受損後,經元隆汽車公司中壢服務廠(下稱 元隆汽車修理廠)以73,72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用為42 , 644 元,工資為31,076元,原告已自詹雅惠受讓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 72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後方保險桿受損,後方行李箱、方向 燈、後葉子鈑皆無損害,受損情形並不嚴重,而原告所陳受 損估價及修復項目多為非必要性支出,其中系爭車輛後方烤 漆費用高達19,900元,與原廠全車烤漆22,000元相比較,誠 屬過高,況斟酌重複拆除工資可以扣抵,維修費用部分亦可 議價,被告委請訴外人永德汽車修理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估價,亦僅需1 萬多元之修理費用即足等情,堪認原告請求 金額誠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19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2818-HV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153.5 公里



處中線車道時,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訴外人詹雅惠所有由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元隆汽車修理廠 修繕完畢,原告已自詹雅惠受讓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 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行車執照、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7 、8 、25、2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覆本院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件附卷可憑(詳卷第14至19頁),並經證人即元隆汽車 修理廠板金技師孫大慶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98年8 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 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則系爭 車輛確因被告前開行為所致,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 及毀損,其所需修復費用為73,72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 用為42,644元、工資為31,07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25、26頁),並經 證人即元隆汽車修理廠板金技師孫大慶到庭證稱估價單、收 費明細表內所載修理明細為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且屬合理 必需之維修項目部分等情綦詳(詳本院98年8 月4 日言詞辯 論筆錄),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 05年10月(即94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8年5 月 19日止,已使用3 年7 月又4 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



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 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上開修理費之零件 部分42, 644 元,其折舊金額為34,566元計算式【第一年折 舊率=42644 ×0.369=15736 元;第二年折舊率=(00000- 00000) ×0.369=9929元:第三年折舊率=(00000-00000- 0000)x0.369=6265 元:第三年八個月折舊率=(00000-00 000-0000-0000)x0.369x8/12=2636 :總計折舊金額=1573 6 +9929+6265+2636=34566 ,元以下四捨五入】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是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8,07 8 元【00000-00000=8078】,另工資部分為31,076元,合計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9,154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 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六、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僅後方保險桿受損,後方行李箱、方向燈 、後葉子鈑皆無損害,受損情形並不嚴重,而估價單及修復 項目多為非必要性支出,有伊委請永德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 價單可資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誠屬過高等語置辯。惟查, 原告所提系爭自小客車之估價單、收費明細表內所載修理明 細均為合理且必要之維修項目,且修理之部分確實係系爭車 輛有損害之部分等情,業據證人孫大慶證述綦詳,已如前述 ,被告所辯,諉無足採。被告雖請求傳訊永德汽車修理廠之 老闆出庭作證,然證人孫大慶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永德 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並未就系爭車輛內部損害之部分 加以估價等語,參以永德汽車修理廠老闆並未實際檢視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後之實際情況,僅嗣後憑藉照片加以估價之情 形,被告請求傳訊永德汽車老闆出庭作證顯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9,154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