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1年度,270號
TPCM,91,台覆,270,2002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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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七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三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九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肆萬柒仟元。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逮捕拘留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三日處分不起訴。聲請人共受不法羈押四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雖經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該案偵訊中坦承有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等情,並經證人吳明貴、蔡銀來、劉恭章柯維聰、侯敏雄證述屬實。聲請人上開行為,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南警部予以羈押進行偵查,並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自不得請求賠償,乃駁回其聲請。查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固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者,始克相當,此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準用之。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前,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共受羈押四十九日。聲請人縱於該案偵訊時,自承有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等情屬實,然該等行為係屬是否構成其他犯罪或流氓行為之問題,與其所涉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期間,非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難謂妥適。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為相當,准予賠償十四萬七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黃 秀 得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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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