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邱兆亭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周宏明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邱家宜
關 係 人 張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邱兆亭與張東火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邱兆亭與被告周宏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家宜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宏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邱兆亭為生母即被告邱家宜與生父 即被告周宏明所生之女,然因邱家宜與張東火之婚姻關係推 定為張東火之女,惟經血緣鑑定,確認周宏明為原告之生父 ,張東火並已於民國103年6月間過世,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表示稱對原告請求 沒有意見。被告周宏明、邱家宜均到庭表示同意請求,並願 承擔本件訴訟費用。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本件原告主張親子關係存否,涉及原告與生父、張東火間親 子關係及因而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狀態, 法院得以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柯滄 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觀諸三軍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內容
記載:周宏明與邱兆亭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並 參酌兩造於辯論時之陳述,已足認原告與周宏明間存在血緣 關係,並可認原告與戶籍登記上之父即張東火間並無真實血 緣關係存在。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