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79號
MLDM,98,訴,479,2009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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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79號
                    98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698 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分裝器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合計含 袋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合計含袋重零點柒 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分裝器壹支、注射針筒貳支 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9 日出所,由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乙○○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6 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7年11月5 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其男友住處,以玻 璃頭(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97年11月6 日晚上 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處時,發



乙○○行跡可疑,將其帶回派出所調查,警方徵得乙○ ○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 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 上情。
(2)乙○○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8 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1鄰玉泉297 之 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並摻入生理食鹽水稀 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6 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食 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98年6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案外人陳震臺(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15鄰勝利9 之17號 住處執行搜索,適乙○○亦在現場,警方當場在乙○○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分裝器1 支 、注射針筒2 支、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含袋重0.75公 克))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乙○○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 ,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 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關於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逾6 月者,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不 受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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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