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緝字
第25號、98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1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 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 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 減為有期徒刑2 月,與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之殘刑4 年2 月20日接續執行結果,均於民國96年9 月1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15日停止強制 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19日,以93年度戒 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
(1)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6 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廁所內,以香菸為 工具,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員警,於97年10月7 日下午1 時57分許,在警局徵得 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海洛因 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2)甲○○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 30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43巷7 號租屋處 ,以注射針筒(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
年5 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43巷7 號 租屋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 警,於98年5 月30日晚上1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43巷7 號,逮捕毒品通緝犯甲○○時,當場扣得甲○ ○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7公克),警方徵得甲○○ 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 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