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8年度,604號
MLDM,98,苗簡,604,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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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武氏梅花」均更正為 「武氏花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敘述如下:
(一)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 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 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因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 科銀元5, 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二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然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 銀元5,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 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 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五)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係為不法利益而為假結婚之人頭、使外籍人士得 以藉假結婚而入臺工作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我國戶政、 警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重大之危害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上揭犯罪時 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條正前刑法 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
(三)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段92之1號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越南籍女子武氏梅花(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欲以假結婚方式前來臺 灣地區工作,與之並無結婚真意,竟在綽號「阿傑」男子以 新臺幣10萬元代價之要約下,與「阿傑」、武氏梅花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民國95年2月9日在越南河內地區,與武氏梅花辦理結婚手



續,取得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後 ,甲○○、「阿傑」即行返臺,並在同年3月1日共同前往南 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申辦虛 偽不實之甲○○、武氏梅花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虛偽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 武氏梅花來臺後,甲○○、武氏梅花復於同年3 月25日,共 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警 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許可而行使之,使該警察局承辦公務員將 武氏梅花係來臺依親、其夫為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證號BD00000000號)公 文書,並核發該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 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據報查緝武氏 梅花違法在臺工作,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武 氏梅花證述係以假結婚名義,偽造文書來臺工作乙情相符, 並有甲○○與武氏梅花之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武 氏梅花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及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以上 均影本)在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武氏梅花 、「阿傑」等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先後2 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按被告3 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公布前之刑 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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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