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賭資「2750元」更正為「445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以擺設賭具與賭客賭 博,所得利益多寡、經營之時間長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4450元,非 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予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
(二)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24鄰篤行85 之1號
現住同上市○○路426 號5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6 月間不詳時日起,提供其位 於苗栗縣苗栗市○○路88號3 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 集張惠菁、張陽光、黃銘士、黃文忠等不特定多數人,利用 麻將為賭具,以每打1 底新臺幣(下同)2 百元,每台50元 之方式賭博財物,每4 圈麻將後,由甲○○抽頭3 百元,供 甲○○用於賭客吃飯、購買飲料等費用支出,如有剩餘,再 歸甲○○所有,每月獲利約5 千元至6 千元不等。嗣警據報 於98年4 月29日21時許,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 1 副、賭資275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菁 、張陽光、黃銘士、黃文忠等人證述渠等在被告上址住處, 以麻將賭博等情相符,復有查獲現場概圖乙紙、查獲現場照 片15張、麻將1 副、賭資2750元在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其行為具反覆性、延續性 ,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扣案之麻將1 副,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